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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珍熙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胡珍熙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犯行罪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傷害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回覆本院,然回覆內容均屬案件實體上或相關民事訴訟之意見,尚難認與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關,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1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於111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連同本件附表及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等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本件附表所示部分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2日 108年11月26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6日 110年12月1日 111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0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1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3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