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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李炳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炳彣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檢察官延緩本件執行,待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檢察官延緩本件執行,待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合併執行等語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