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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余育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1468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育憲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87條第1項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增列「或以適當方式」,經比較監護方式多元,有利被告,適用現行法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余育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公眾出入口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菜刀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以此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在該處購物之一般民眾因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致生危害於公安。上情經證人楊鋒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菜刀照片、臺南市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31、55-65頁),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均無法回答,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偵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病症影響之情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該療養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余員有『思覺失調症』,為本案行為時,在『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症狀影響下,余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喪失」等情,有該療養院於111年4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10003052號所出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偵卷第109-123頁),又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後,依據上開資料,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動機、手段、病史、訊問之法庭活動表現等事項,雖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但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業於111年4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並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足資參考。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違犯,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鑑定意見另載:「余員長期不規則返診及服藥,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鑑定過程時有怪異行為、且受聽幻覺影響,無法專注於現實生活情境,有積極治療之必要。且余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其主要照顧者即母親,對於疾病皆以宗教方式解釋,不願讓余員穩定接受治療、而近年來,其母親年邁,無力督促余員服藥,在數十年之長期思覺失調症影響下,余員功能退化,若令其精神病狀態持續、功能繼續退化,將有『極高之再犯風險』。依照過去病史、病程、家庭支持系統及目前精神狀態,建議余員應積極住院治療,待精神病症狀穩定後,精神復健治療仍屬必須,如慢性病房或康復之家等處持續復健等,惟余員能力狀態不如從前,應須更長時間之精神復健。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余員應監護處分至少五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出處同前)。佐以被告母親林昭蓮於偵查中證稱:先前住家是凶宅,被告有聽到聲音要叫他跳下來,高二時從5樓跳下來、腦震盪,開始看精神科,那個房子不乾淨,但我找不到地方搬,被告吃藥會胃痛、嘔吐,就沒吃藥,被告還有1個弟弟,有憂鬱症和躁鬱症等語(偵卷第21-22頁),並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陳報狀附卷(警卷第49頁、偵卷第51頁),可認被告服藥狀況、家中經濟、家庭照護能力均不佳。亦即被告患病期間並未規律就醫、遵循醫師開立之藥量服用藥物,其家庭輔助功能亦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是以,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