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莊袲善受 刑 人 莊佳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袲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袲善因受刑人莊佳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68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020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址,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2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檢察官業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