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宥頵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頵(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執行命令,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家中尚有弟弟需要照顧,不宜入監,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刑之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處分,准予不用入監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71號執行命令,略以:受刑人5年內犯肇逃、妨害自由、毀損等罪,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可認受刑人不思悔改,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4271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惟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新聞稿存卷可參;參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堪認倘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未有其他具體事由,就易科罰金之審查實不應過於嚴苛。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㈢、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其第3犯相同罪名案件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前2案犯罪時間迄今已逾6-7年,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再執行命令固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認不知悔改之由不准易刑,然觀之受刑人前案,除肇事逃逸外,均非與交通安全有關之案由,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另關於肇事逃逸,係於106年1月31日間,因駕駛小客車不慎發生擦撞肇事,致對方受有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受刑人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拿2,000元予對方,代叫救護車後,卻未作其他救護措施、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附卷足參,可知該案距本件犯罪時間亦已逾5年,且受刑人肇事後雖未留置現場,但仍有代叫救護車、給付現金,與肇事後高速駛離之行為人惡性顯有差異。再者,104年間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受刑人甫滿18歲,另犯肇逃案件時年僅20歲,難免年少輕狂,既前述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已受法律制裁,除檢察官能具體提出本案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證據,實不宜重複評價受刑人之前科,是本案所持不准易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