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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陳朝生被 告 黃秋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秋心之男朋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始遭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無法提出足額之具保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狀停止羈押。然聲請人

與被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親屬或家長、家屬,聲請人既不具備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資格,所為本案聲請,自於法未合。況且,被告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聲請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