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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自訴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陳建助

陳威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王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助、被告陳威廷為父子關係,2人原分別為自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分別卸任董事長、董事;被告王素玲於99年5月11日至106年8月間則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主任。被告3人明知被告陳建助卸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已不得再使用該董事長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對外向消費者即黃智得販售骨灰(骸)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先於106年2月27日偽造不實之「品名: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統一發票),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偽造不實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本案權狀),用以表彰自訴人公司同意出售骨灰(骸)塔位並收受黃智得交付之清潔費款項之意思,而於106年2月2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持本案統一發票及權狀交付黃智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智得及自訴人公司之權益。嗣自訴人公司因獲悉黃智得據此對其所購骨灰(骸)塔位之現所有權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黃智得於另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意見陳述書狀、本案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納骨塔所有權移轉時序表、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建助於另案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207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提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行政陳述意見狀及行政執行陳報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下列五㈠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建助辯稱:因為朱國榮還沒有付清塔位的買賣價金,我到現在為止都還是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自訴人公司都還是由我經營等語;被告陳威廷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29日已非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我是到106年7、8月間被趕出自訴人公司以後才知道等語;被告王素玲辯稱:當時我是自訴人公司員工,黃智得來買骨灰(骸)塔位時,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叫我接待客人我就接,我是從99年5月就開始在自訴人公司工作,之前都沒有問題,我怎麼知道後來會有問題,被告陳建助、陳威廷都沒有跟我說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變更等語。

五、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自更一字卷第216至218頁),且有下列證據佐證,首堪認定:

⒈被告陳建助為被告陳威廷之父,自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28日

以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董事為被告陳威廷,於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國榮,董事為陳建助、洪信泰,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卡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35至43、47、63、299至343頁)。

⒉被告王素玲於99年5月11日至106年8月間、被告陳威廷於89年

9月16日至106年7月間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93至295頁;自更一字卷第123頁)。

⒊黃智得於106年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之

1樓接待區欲購買塔位、骨灰甕位,由被告陳威廷接待至服務區,後由被告王素玲接手服務,黃智得購買2個置骨灰位及如本案權狀所示之塔位(下稱本案買賣),於106年2月27日當日或之後之某日拿到本案統一發票,於106年3月10日拿到本案權狀,有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自字卷第118頁)。

⒋被告王素玲於本案買賣時,係以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為名

義接待,有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自字卷第118頁)。

⒌本案統一發票是106年2月27日製作,本案權狀是106年2月27

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製作,上開製作均係經被告陳建助同意,且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上面所使用之印文都與自訴人公司之真正印文相同,有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在卷供參(見自字卷第21、23頁)。

⒍黃智得於108年6月間對有龍公司提起確認其就本案權狀所示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判決黃智得勝訴,有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起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3至19、111至123頁;自更一字卷第189至196頁)。

⒎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9日與朱國榮簽立協議書(下稱喜願公

司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權利及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49至159頁)。

⒏被告陳建助於105年12月1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

函向朱國榮定期催告完成104年9月9日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等所約定尚未完成事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61至166頁)。

⒐被告陳建助委由律師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443、472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解除104年9月9日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其後未履行該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全部相關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67至171、177至181頁)。

⒑被告陳建助於106年間以104年9月9日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

相關契約為無效或經解除為由,對朱國榮提起返還有龍公司股權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被告陳建助敗訴,被告陳建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陳建助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自更一字卷第41至83頁)。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五㈠⒈⒎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

9日與朱國榮簽立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權利及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自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28日以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董事為被告陳威廷,於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國榮,是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已非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乙節,固堪認定。惟依上開五㈠⒏⒐⒑所示不爭執事實,至遲於105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建助與朱國榮間就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即已生糾紛,被告陳建助主張朱國榮未依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履行完成,其後更以此為由,主張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無效或經解除,而對朱國榮提起返還有龍公司股權訴訟,足認被告陳建助辯稱因朱國榮未完成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其主觀上認其無須繼續履行其給付,並認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係屬無效或經解除,因而認其仍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陳建助對朱國榮所提起之訴訟固係請求朱國榮返還「有龍公司」之股權而非「自訴人公司(喜願公司)」董事長職位,然其理由既係主張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無效或經解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書在卷供參(見自更一字卷第57至83頁),是仍不影響被告陳建助主觀上認其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㈣又依上開五㈠⒐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建助雖係於106年2月2

7日同意製發本案統一發票後,其委任之律師始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43、472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解除104年9月9日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其後未履行該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全部相關契約。惟查,被告陳建助於105年12月1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定期催告完成104年9月9日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等所約定尚未完成事項,其中所定期限最長為1個月,並載明朱國榮屆期未履行完畢,其得解除契約或契約失效方式擇一辦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供參(見自字卷第161至166頁),且被告陳建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與朱國榮「終止」買賣契約了、其已告知朱國榮「解約」了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286頁),足認被告陳建助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對於法律用語「終止」、「解除」、「無效」之法律效果或有不明確之處,但其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表明如朱國榮未依期限履行完成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其無繼續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亦無意維持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同意製發本案統一發票時,已逾其催告所定期限,當得認定被告陳建助主觀上係認朱國榮未依約履行,其已無意維持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其無須繼續履行其給付,其已不受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之拘束,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助主觀上係認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仍屬有效而故意為違反該等協議或契約之行為。

㈤自訴人公司雖以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

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已非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竟同意以其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而認其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就變更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僅係用以對抗第三人,非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本件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雖已非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惟被告陳建助於斯時主觀上認朱國榮未完成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其始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五㈠⒑所示不爭執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固不採被告陳建助關於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為無效或經解除之主張,而為被告陳建助敗訴之判決,然目前該案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觀之該案由法院自106年開始審理迄今,歷時多年猶未能判決確定,足認被告陳建助上開主張,尚非「顯」不可採,則縱民事法院最終不採被告陳建助之上開主張而為被告陳建助敗訴之判決,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誤認自己為實際負責人而有權製作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之可能,自不能以事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當初被告陳建助之主觀認知不同,即認被告陳建助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自訴人公司以被告陳建助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並非公司「登記」負責人,進而認定被告陳建助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可採。

㈥自訴人公司雖另主張被告陳建助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提行

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行政陳述意見狀及行政執行陳報狀表示其已於104年9月間將股份出售予朱國榮,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登記為朱國榮,其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被告陳建助已於本案中否認朱國榮為實際負責人,且觀之自訴人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朱國榮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中陳明其僅掛名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職,並未實質上參與自訴人公司之經營,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事務均由董事陳建助、監察人陳鄭淑華二人全部掌管等語,有民事請假狀附卷供佐(見自更一字卷第157頁),衡以上開五㈠⒌所示不爭執事實,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上面所使用之印文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真正印文相同,足認自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朱國榮後,被告陳建助仍持有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則被告陳建助辯稱其有經斯時自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朱國榮之授權經營自訴人公司等語,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陳建助就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為主張,僅係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而已,尚難逕以被告陳建助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為陳述,遽為不利被告陳建助之認定。

㈦至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經查,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工務部擔任工程人員,我不負責製作本案權狀,104年9、10月前後,我做的工作都一樣,自訴人公司架構都沒有變,上級也都沒有變,我是到106年7、8月才知道被告陳建助不是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137至138、216頁),被告王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都是在賣塔位,104年

9、10月前後,我做的工作都一樣,我們一樣都是聽被告陳建助他們的,從頭到尾我都是向被告陳建助的會計領薪水,一切都沒有變,而且賣的塔位也都可以順利進塔,我是到106年8、9月之後才知道被告陳建助不是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而依上開五㈠⒈⒉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均係在自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建助時,即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106年間被告陳建助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仍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另依上開五㈠⒎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均非喜願公司買賣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又自訴代理人亦陳稱不知悉實際上由何人製作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136頁),則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辯稱其等未參與製作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其等於106年間被告陳建助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不知悉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朱國榮等語,尚非無憑,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有參與偽造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其等已知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朱國榮,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對於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並無所悉,而僅係單純聽從被告陳建助之指示,於106年間繼續銷售骨灰(骸)塔位予黃智得,並交付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予黃智得,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助究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