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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許祐愷自訴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葉澤山

何宜芳

顏毓芬前列葉澤山、何宜芳、顏毓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採購案(下稱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被告葉澤山為文化局局長、被告何宜芳為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之承辦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由自訴人許祐愷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標承攬編輯,自訴人並與文化局於105年4月20日就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而自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正式繳交樣書於文化局後,文化局並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6月1日、106年7月13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議自訴人之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樣書,並由被告葉澤山擔任會議主席,被告何宜芳列席,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之紀錄,被告3人明知會議紀錄應如實記載與會者之發言內容或意旨內容,詎被告3人所紀錄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全部內容只有審查委員於各次會議前先以書面提出之問題,而就自訴人於審查會中就委員之質疑所答覆委員之發言及審查委員對自訴人回覆後又表示之意見均故意未記載。經自訴人多次行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要求提交歷次會議之完整會議紀錄,以證明自訴人確實在審查會中已即席答覆審查委員之提問,然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均置之不理。又被告3人明知於3次審查會議中,於自訴人回覆委員之質疑後,主席並未再徵詢委員意見,被告3人卻於會議紀錄記載依委員意見修正之決議,影響3次審查會議紀錄之內容之正確性,致文化局以自訴人未依照審查會議之委員意見修改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樣書而以107年1月18日南市文研字第1070111177號函與自訴人解除契約,因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是若本件自訴事實如果屬實,則被告等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因自訴人勞務採購契約需經文化局審核通過,始得請求報酬,依自訴內容及其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169頁)會議紀錄,恐致自訴人勞務採購報酬有損,自訴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佐,包括㈠、文化局提出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㈡、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案件中文化局提交資料影本。㈢勞務採購契約影本。㈣、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6月6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3日函文、107年6月22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由自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標承攬編輯,自訴人並與文化局於105年04月20日就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斯時被告葉澤山為文化局局長、被告何宜芳為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之承辦人,文化局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06月1日、106年7月13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議,由被告葉澤山擔任會議主席,被告何宜芳列席,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之紀錄,自訴人均有到庭,此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之3次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勞務採購契約影本、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8日府文研字第1111164592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35、55-97、1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澤山為文化局局長、被告何宜芳為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被告顏毓芬則為臺南公園紀念專輯採購案之承辦人,其等於會議中出席,並由負責紀錄之被告顏毓芬擔任會議紀錄,被告顏毓芬為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則其記載會記紀錄,難謂與「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要件有涉。

㈢、又刑法上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即必須所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本案3次會議及會議後與自訴人之函文如下:①文化局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由傅朝卿教授、何培夫教授及陳文松教授擔任審查委員,自訴人當日有出席,文化局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前(含當日),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對照說明函復。自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2號函回覆被告,回應審查委員傅朝卿、何培夫、陳文松、葉澤山意見,但未修改系爭紀念專輯。文化局於106年3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附綜理表予自訴人,請自訴人依文化局意見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送修正後稿件予文化局,但自訴人未於限期內繳交。文化局再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自訴人,請自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自訴人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文化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②文化局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由范勝雄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自訴人當日有出席。嗣文化局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932號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2次修正稿時間,以利文化局擇期召開審查會。自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6號函覆文化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及電子檔。③文化局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由戴文鋒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自訴人當日有出席,文化局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文化局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自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文化局,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文化局收受後,未召開審查會,自行內部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自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覆文化局,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文化局於106年9月13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自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依文化局修改意見修正繳交修正本,再於106年9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自訴人依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請自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因自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文化局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自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除有前開會議紀錄、函文外,並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42-1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3次會議紀錄屬文化局、自訴人會同專家學者,針對自訴人承攬勞務契約提出意見,既自訴人與開會之過程自訴人均全程參與,且會後文化局針對自訴人缺失,檢送會議紀錄,並請自訴人盡速修正、自訴人亦予函覆,對開會及審查意見知之甚明,難認會議紀錄有何不實。自訴人除主張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伊於會議紀錄之發言外,並未提除出會議紀錄中有那部分係紀錄人即被告顏毓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之證據,既會議紀錄與事實並未相悖,尚難認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更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被告顏毓芬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依會議進行之狀況,記載會議紀錄,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況完成會議紀錄後,文化局多次發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自訴人修正勞務契約內容,自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個人或國家法益,實難就被告顏毓芬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更遑論被告葉澤山、何宜芳2人(自訴人未曾提出與其等與被告顏毓芬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該案全卷後,認本案會議紀錄,尚無不實之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