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林玲妃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被 告 徐至賢被 告 吳穎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判決要旨本院依照被告二人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認為自訴人所訴文件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二人於本案亦不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又無法認為被告二人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及刑法第132條之洩漏犯罪故意,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理應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丁○○為臺南市龍崎區龍崎國民小學(下稱「龍崎國小」音樂教師,因於龍崎國小內長期遭受長官不當對待與職場霸凌,不堪忍受故萌輕生之意,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加班時,於龍崎國小辦公室內手寫遺書(自證1號),並向龍崎國小附設幼兒園主任甲○○傾訴欲自殺之意念,甲○○基於同事情誼與避免自訴人真走上絕路之關懷,遂於111年5月19日與111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龍崎國小人事室主任乙○○傳送訊息與通話稱:「穎哲,不好意思,有件事可能要讓您也知道,校內有位女老師(即自訴人)已經被領導者霸凌到快自殺了,我不能保證,我能否拉得住。因為連我自己也被職場霸凌」等語,並詢問是否有相關資源可協助自訴人進行心理諮商,乙○○因而答應會幫忙自訴人向衛生局申請心理諮商資源,並要求甲○○提供有關自訴人欲自殺之相關資料與遺書,甲○○始於自訴人同意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訴人之手寫遺書檔案(下稱「手寫遺書檔案」)及「丁○○事件本人簡述.docx 」(內容包含自訴人遭職場霸凌經過與自訴人欲自殺之原因,下稱「事件陳述檔案」,自證2號)二檔案予乙○○(自證3號),乙○○遂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自訴人已將其通報為自殺高風險,並稱希望給予自訴人協助(自證4號),嗣後於111年5月25日,自訴人亦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乙○○,要求確認其以申請心理諮商資源為目的所提供之資料必須保密(自證5號),乙○○於111年5月20日從甲○○處獲取自訴人之「手寫遺書檔案」與「事件陳述檔案」後,即約於111年5月23日將前述二檔案一併通報而交付予龍崎國小校長戊○○。
二、「自訴事實一」部分:
1.詎料,戊○○明知所取得自訴人之「手寫遺書檔案」與「事件陳述檔案」等僅作為申請「心理諮商」使用,且為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逾越「心理諮商」目的,而將其作為「陳情書」目的使用,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龍崎國小校長室內,約談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告知丙○○有人陳情,並請丙○○回覆陳情,丙○○認為陳情應有陳情之文件,因懷疑而詢問戊○○「陳情本文在哪裡?」,戊○○卻回答「這就是本文」,並使丙○○坐於黑色之校長辦公桌旁,丙○○當場即坐於校長辦公桌旁之白色椅子(自證6之1號),電腦開啟「事件陳述檔案」,供丙○○瀏覽其內容,而侵害自訴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2.此部分罪嫌:被告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與同法第44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
三、「自訴事實二」部分:
1.戊○○嗣後復於111年5月26日,以龍崎國小名義發函(即龍崎小人字第1110542097號函文,下稱「龍崎國小函文」,自證7號),將正本寄送於自訴人,卻將副本寄送予與自訴人欲「申請心理諮商」毫無相關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該函內容詳細敘述「手寫遺書檔案」及「事件陳述檔案」之內容,更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2.此部分罪嫌:被告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第1項與第44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54及155頁)。
四、「自訴事實三」部分:
1.龍崎國小人事室主任乙○○獲取自訴人之「手寫遺書檔案」與「事件陳述檔案」後,亦將其作為投訴龍崎國小管理不當之「陳情書」處理,並撰擬回應「上開檔案中指摘龍崎國小不當管理部分」之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自證17號)上呈龍崎國小校長戊○○,嗣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邀約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至人事室談話,將「系爭簽呈」、「手寫遺書內容影本」及包含大量自訴人意圖自殺、尋求心理諮商資源相關資料之「乙○○與甲○○之對話紀錄內容影本」(下稱「乙○○甲○○對話紀錄」,自證3號) 提供予丙○○觀覽,使丙○○於人事室之圓桌上(自證11號)詳細閱讀內容(即自訴事實三) ,丙○○詳讀後並於「系爭簽呈」上蓋章。
2.此部分涉罪嫌:被告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與同法第44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貳、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詳如附件A)。
參、自訴人關於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之主要論據(詳如附件B):
一、「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乙○○甲○○對話紀錄」及「系爭簽呈」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關於自訴人之「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被告戊○○、乙○○將蒐集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即「手寫遺書 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在「認定為陳情,並回覆陳情」之行為上為使用,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
三、本件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將「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利用於所謂之「陳情」。
四、被告二人上開擅自之利用行爲:
1.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或第20條之法定職務或或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2.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無從阻卻違法。
3.並非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亦非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
五、被告戊○○、乙○○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進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或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肆、自訴人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之主要論據(詳如附件C):
一、本件「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3項「應秘密」者。
二、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並非處理校園自殺防治之法定管理人員,無權知悉「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之內容。
三、被告戊○○、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四、被告戊○○、乙○○雖有「自殺通報」之法定義務,但絕對無權將「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擅做認定係所謂之陳情,其二人進而擅作主張而「回覆陳情」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予論罪科。
伍、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主要辯稱(詳附件D):
一、本案「手寫遺書」、「事件陳述檔案」等資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二、自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等資料。
三、被告行為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以及同條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情形。
五、被告行為亦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之行為,以及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阻卻違法不罰等語。
陸、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嫌,主要辯稱(詳附件E):
一、「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並非「國防以外秘密」。
二、被告、總務主任丙○○皆是處理校園自殺防治及監視器畫面管理之人員。
柒、本案基礎事實如下,均可採認:
一、「自訴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於審理中承認此部分以電腦開啟「事件陳述檔案」供丙○○瀏覽其內容之事實,並有自證2、自證6、自證6之1、自證18及自證18之1可佐。
二、「自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於審理中承認此部分發出「龍崎國小函文」予自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之事實,並有自證7、自證21、自證22及自證23可憑。
三、「自訴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於審理中承認此部分提供「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文件予丙○○觀覽、蓋章之事實,並有自證17、自證19、自證19之1、自證21及自證22可憑。
捌、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都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的「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戊○○、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之公務員」之理由如下:
1.參照自殺防治法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特制定本法」,足證自殺防治相關工作為依法令之公共事務。
2.學校依照自殺防治法必須配合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且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更有明文規定學校具有通報義務,則校內人員於辦理「自殺通報」時,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被告2人既為龍崎國小辦理「自殺通報」之人員,自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本院卷二第63頁)。
二、關於「身分公務員」部分,被告2人都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的「身分公務員」:
1.「公立學校」在行政法學上,一般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亦有另稱其係「公法事業機構」。公立學校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2.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3.故被告戊○○、乙○○於案發當時雖為公立學校即龍崎國小之校長、人事主任,但被告二人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身分公務員」。
三、關於「授權公務員」部分,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都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的「授權公務員」:
1.至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2.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詳附件F)。
3.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自殺防治法、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規定,均非類同機關組織之法規,且該等法規也沒有關於校長或人事主任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之內容,故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從事者,並非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其二人就此並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四、小結:
1.被告二人於本案既非刑法意義上之「公務員」,則其二人自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規定之情形,自訴人就此容有誤會。又「非公務員」亦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罪嫌可言,附為說明。
2.再依照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3.所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亦無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可言。
玖、「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乙○○甲○○對話紀錄」及「系爭簽呈」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二人於本案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二、而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
三、雖然本案「手寫遺書檔案」載有「林、手書」文字,「事件陳述檔案」記載「丁○○」文字,「乙○○甲○○對話紀錄」寫有「玲妃老師」文字,然此至多僅揭露自訴人之姓名,並未同時記載告訴人之住址或學校等資料,自訴人實際上處於何處所位置,一般人並未可知。既然無從由上開文件所載自訴人之姓名而得以連結、辨識自訴人之人別,或得知自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該等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於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縱因知悉自訴人之姓名,而得由上開文件識別自訴人之身分,然此係因丙○○就自訴人身分之識別握有其他資訊所致,丙○○原即識得自訴人其人,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二人。
四、就此而言,被告二人所為,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拾、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見解如下(詳附件G)。
拾壹、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自訴人)之利益」之情形:
一、雖然自訴人主張被告戊○○於「自訴事實一、二」之案發當時知悉「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僅限於「心理諮商」或「自殺通報」使用等情,但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及此:
1.自訴人提出之證人甲○○固然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乙○○說自訴人的「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只能作申請「心理諮商」的資源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但證人甲○○於本案之111年5月26日(含)前均係與被告乙○○接洽或對話,並未接觸被告戊○○,因之依憑證人甲○○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又「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並未有僅限於「心理諮商」或「自殺通報」使用之內容,且「事件陳述檔案」主要亦係敘述調閱學校監視器影像之事項,而自訴人提出之相關自訴證據(詳前),其內容復皆無法直接證明及此,故此也無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甲○○雖為上開「僅限申請心理諮商資源使用」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惟此為被告乙○○於審理中迭次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4、184頁、本院卷二第29、136至138、168至170及175頁),參酌證人甲○○當時係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傳遞訊息,甲○○就該等傳遞訊息之況狀如何具有利害關係,亦即甲○○當時如未傳遞上開僅限申請心理諮商資源使用之訊息予被告,則甲○○可能轉而成為自訴人究責或怪罪之對象,而本件相關自訴證據(詳前)亦皆無法直接證明證人甲○○曾為僅限申請心理諮商資源使用的之告知,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就此也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基於上述,本案在無法認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僅限申請心理諮商資源使用之情形下,而且「事件陳述檔案」主要亦係敘述相關調閱學校監視器影像之事項,則依照被告二人上開「本案基礎事實」(參見上開柒、所示)之所為,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具有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
四、況且,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亦規定:學校、機構人員知悉所屬學校、機構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時,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機構受理(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各學校、機構受理(權責)單位獲知後,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依法規通報及校安通報網通報(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資料3份可查(自證23號,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
五、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將「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文件提供丙○○或臺南市教育局督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要求丙○○就「事件陳述檔案」中指摘校方管理不當之部分嚴厲駁斥、回應,並將自訴人因遭職場霸凌而瀕臨崩潰之精神狀況大肆宣傳,企圖製造自訴人二度傷害、製造督學與自訴人間之嫌隙而為之,嚴重侵害自訴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使用權等利益等語,乃屬自訴人之主觀推測,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損害自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之意圖。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諸端,難以遽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
拾貳、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之程序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罪嫌,因上開2罪均有保護個人法益,若成立犯罪,自訴人均屬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拾參、本院無法認為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
二、又按自殺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且考量自殺防治關乎人民生命之安全,事涉社會尊重生命價值之培養(參見自殺防治法第1條規定),故認本案「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文件應該認為屬於「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
三、惟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學校知悉所屬學校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時,應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本院卷一第197頁),本件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資料3份可查(自證23號,本院卷一第371頁,通報時間: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又上開「事件陳述檔案」主要亦係敘述相關霸凌、調閱學校監視器影像之事項,則被告二人根據龍崎國小監視器錄影系統管理要點(本院卷一第209頁)、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附件6,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 ,以總務主任丙○○是處理校園自殺防治及監視器畫面管理之人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為學校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本案基礎事實」(參見上開柒、所示)之所為,參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號刑事判例意旨(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難以認為被告二人係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與行政程序無關之人員,無法認定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行為,因之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之罪。
拾肆、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自訴人就自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二人所涉前揭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件A:
貳、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 一、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卷第19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卷一第33及35、325及326頁): 1.自訴人手寫遺書影本乙份(自證1號,本院卷一第47頁)。 2.事件陳述檔案內容影本乙份(自證2號,本院卷一第49頁)。 3.111年5月19日至26日甲○○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1份(自證3號,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3之1.「系爭簽呈」中乙○○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1份(自證3之1號,本院卷一第331頁)。 4.111年5月23日自訴人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1份(自證4號,本院卷一第57頁)。 5.111年5月25日自訴人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1份(自證5號,本院卷一第59頁)。 6.戊○○辦公室辦公桌照片影本1份(自證6號,本院卷一第61頁)。 6之1.戊○○辦公室椅子照片影本1份(自證6之1號,本院卷一 第63頁)。 7.龍崎國小111年5月26日龍崎人小字第1110542097號函文影本1份(自證7號,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8.111年5月27日自訴人及甲○○與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自證8號,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9.111年5月27日自訴人及乙○○通話內容譯文影本1份(自證9 號,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9之1.111年5月27日自訴人及乙○○通話內容光碟1份(自證9 之1號,本院卷一第129頁)。 10.蘋果新聞網「獨家校長疏失搞大了!曝光女師遺書她泣:憑什麼要被攤陽光下」新聞內容影本1份(自證10號,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11.人事室圓桌照片影本1份(自證11號,本院卷一第89頁)。 12.111年5月27日、28日甲○○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 本1份(自證12號,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 13.自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自證13號,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 14.111年5月29日自訴人配偶與被告二人對話紀錄影本1份(自 證14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15.龍崎國小111年5月30日行政會議錄音譯文影本、錄音光碟各 乙份(自證15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 15之1.龍崎國小111年5月30日行政會議錄音譯文影本、錄音光 碟各乙份(自證16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 16.111年8月22日甲○○、丙○○對話錄音譯文影本1份(自證1 6號,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 16之1.111年8月22日甲○○、丙○○對話錄音 光碟1份(自證1 6之1號,本院卷一第129頁)。 17.乙○○111年5月24日「有關本校教師丁○○書面陳情乙案」簽(自證17號,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18.111年5月24日戊○○與丙○○對話錄音光碟(自證18號,本 院卷一第350頁)。 18之1.111年5月24日戊○○與丙○○對話錄音譯文影本1份(自 證18之1號,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19.111年5月26日戊○○、乙○○與丙○○對話錄音光碟(自證 19號,本院卷一第350頁)。 19之1.111年5月26日戊○○、乙○○與丙○○對話錄音譯文影 本1份(自證19之1號,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 20.111年7月29日乙○○與甲○○對話錄音光碟(自證20號,本 院卷一第350頁)。 20之1.111年7月29日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影本1份(自 證20之1號,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 21.對於臺南市龍崎區龍崎國民小學111年12月28日龍崎小人字第1111233953號函檢送:乙○○撰擬之內部簽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龍崎嶇龍崎國民小學111年5月26日龍崎小人字第1110542097號函(稿)(即自證7之函稿) 及其附件①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②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③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書、⑵111年度教師個別諮商輔導服務相關文宣、⑶乙○○111年5月24日「有關本校教師丁○○書面陳情乙案」簽及其附件①甲○○與乙○○111 年5 月19日、20日Line對話擷圖②丁○○手寫遺書(同自證1)③丁○○「事件陳述檔案」文件(同自證2部分)(自證21號,本院卷一第245至265頁)。 22.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5日南市教督字第1111681587號函及檢送:臺南市龍崎嶇龍崎國民小學111年5月26日龍崎小人字第1110542097號函(自證7之副本)(自證22號,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 23.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15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120622648號函檢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資料3份(自證23號,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附件B:
參、自訴人關於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之主要論據(詳如附件B): 一、「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乙○○甲○○對話紀錄」及「系爭簽呈」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關於自訴人之「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2.查「手寫遺書檔案」之內容除記載自訴人本人遭被告戊○○逼至絕路外,並有明確記載為「林手書」;「事件陳述檔案」之內容除記載自訴人本人遭被告戊○○霸凌、無預警而與督學逕入教室內觀課等等,並有明確記載為「本人丁○○近年來遭受...」;「乙○○與甲○○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包含「丁○○事件本人簡述.docx檔案」、「玲妃老師」等;「系爭簽呈」之內容除回覆「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外,有明確記載:「正本:丁○○」。故上開4份個人資料均能特定識別為自訴人本人,而內容上則包含自訴人表明輕生之念頭及前因後果,確屬自訴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3.退步言之,就上開「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經以自訴人姓名,輔以4份資料上之內容、被告等人蒐集、利用資料之過程,均足以間接甚或直接以特定識別為自訴人其人: ⑴觀諸自殺防治法草案時之提案說明,其中第15條「參考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明定於實施自殺防治業務應保護自殺行為者及其親友之隱私,避免不當侵害情事。」,足證關於自殺防治業務相關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裁量基準應予以限縮,因自殺防治業務蒐集到的資料均應認為屬「個人資料」。 ⑵被告乙○○蒐集本件之「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之始 ,係緣自於訴外人甲○○向被告乙○○告知自訴人有輕生之明顯念頭,需要尋求幫助,故進而由訴外人甲○○提供「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給予被告乙○○,足認被告乙○○於收受資料當時即能並且已經透過度話紀錄而特定識別為自訴人其人。 ⑶又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於收受本件之「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後,得以從「乙○○舆甲○○之對話紀錄內容」判斷,是訴外人甲○○轉傳自訴人「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被告戊○○、乙○○進而以「系爭簽呈」(回覆陳情) 要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繼續作業,故交互對照、組合、連結之下,亦能而且已經特定識別為自訴人其人。 ⑷甚者,於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與甲○○之對話中(詳參自證16,本院卷一第128頁),訴外人甲○○詢問丙○○:「不是,我是說那個遺書你一看就知道是玲妃的。」,丙○○覆稱:「廢話,啊寫那麼清楚!可見丙○○檢視「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之當下,即可以避且己經特定識別為自訴人其人,遑論最一開始因自訴人之輕生而早已獲悉自訴人相關資料的被告戊○○、乙○○二人。 二、被告戊○○、乙○○將蒐集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即「手寫遺書 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在「認定為陳情,並回覆陳情」 之行為上為使用,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 之「利用」。 三、本件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戊○○、乙○○將「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利用於所謂之「陳情」: 1.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參自證3,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被告乙○○從頭到尾均未提到要將本件「手寫遺書」、「事件陳述檔案」用於「回覆陳情」,足證被告乙○○於蒐集時,並未事先或同時明確告知蒐集資料之目的係要用於所謂之「回覆陳情」。 2.退步言之,被告乙○○至多僅告知訴外人甲○○會將本件「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用於「自殺通報」上,觀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提供之連結係「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 (參自證3,本院卷一第53頁) 、被告乙○○向訴外人甲○○稱:「主任,衛生局的關懷員已經有來電了解玲妃老師的狀況...」 (參自證3,本院卷一第55頁)。且被告乙○○於111年5月23日傳送予自訴人之訊息為「...因此已經辦理衛生局主管機關自殺高風險轉介通報,接下來您有可能會接到衛生局個案管理師的電話...」,足證被告乙○○自始至終蒐集本件「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之目的均係使用於通報衛生局,別無他用。 四、被告戊○○、乙○○上開擅自認定為所謂之「陳情」、進而擅作主張而為「回覆陳情」之利用行爲,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或第20條之法定職務或或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1.自訴人於111年5月19日、20日請訴外人甲○○轉交「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予被告乙○○,自訴人之目的係僅供用於申請「心理諮商」使用,被告乙○○、戊○○除為自訴人尋找心理諮商資源外,至多僅有依照臺南市自殺通 報及關懷自治條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進行自殺通報程序之義務,無論如何絕對無權擅自認定為所謂 之陳情、擅作主張而為陳情之回覆。 2.本件相關之「行政通報」係屬自殺通報之一種(通報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而與「陳情」完全屬於不同之概念,且主管機關是衛生局,而非教育局,被告二人於書狀內均將行政通報與陳情畫上等號,顯然是刻意混淆本件相關之法定義務,欲藉此脫罪(被告均爲高級知識分子,又是專業教育人員,或教育行政人員,豈能擅自推諉不知或無心之舉)。 3.事實上,被告乙○○起初向訴外人甲○○蒐集本件「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之目的,係僅用於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自訴人後續之「心理關懷與支持服務」即「心理諮商 」。按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明確告知之時間點係 ①事先告知或②同時告知。但查,被告乙○○從來沒有事先或同時告知要將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當作「陳情」,並用於「回覆陳情」。故被告戊○○、乙○○後續竟然將「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乙○○甲○○對話紀錄」擅自利用,擅自撰擬「系爭簽呈」,再由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進行後續回覆文之作業,已然逾越自訴人起初「心理諮商」之目的,亦違反被告戊○○、乙○○僅能用於「自殺通報」之必要範圍。 五、被告戊○○、乙○○上開擅自之「利用」行為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無從阻卻違法: 1.被告乙○○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係僅僅用於「心理諮商」或「自殺通報」,然而被告戊○○、乙○○將所蒐集之資料擅自用作「回覆陳情」,尤其觀該回覆文之內容 (參自證7,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竟然均是在推卸自訴人輕生之緣由與學校無關,根本就無法連到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 2.況且必須透過自殺通報程序才可以有法定人員介入而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但是反觀回覆公文僅在卸責,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實體幫助,甚至還火上加油。準此,足證被告二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免責要件,無從阻卻違法。 六、被告戊○○、乙○○上開擅自之「利用」行為,並非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亦非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 1.由「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及「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龍崎國小並非屬上開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所規範可受理陳情之單位,則被告戊○○、乙○○於公文上自稱依據該作業要點回覆,顯然是於法無據,非依法令上之行為。 2.又學校既非得以受理陳情之單位,自無所謂陳情相關業務,故被告戊○○、乙○○以「陳情回覆」之行為,更不可能屬業務上正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 七、被告戊○○、乙○○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進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或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1.被告戊○○、乙○○擅自將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認定為「陳情」,並擅作主張「回覆陳情」,不僅於法無據。尤有甚者,被告戊○○、乙○○進行校安通報之時間為111年5月23日(本院卷一第371頁) ,然依照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且若遇緊急事件至遲不得逾2小時,被告乙○○於111年5月19日即已知悉自訴人輕生之狀況,卻未於24小時內進行校安通報,遲至4天後才進行相關作業,被告戊○○、乙○○根本就不在乎自訴人之死活,只是要想辦法即擅作主張辦理所謂之「回覆陳情」,藉此推卸責任或報復自訴人,蓋以被告戊○○、乙○○已懷疑校內諸多投訴係自訴人所為。 2.況且被告戊○○於111年5月30日龍崎國小行政會議時更稱:「它裡面有關係到對學校的一些攻擊」(參自證15,本院卷一第113頁) 、「她對學校的攻擊該澄清的就是澄清」 (參自證15,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戊○○於111年5月24日要求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進行回覆作業時亦稱:「我有幫你用紅色的弄起來、啊你要反駁嘛!」 (參自證18之1, 本院卷一第336頁) ,顯見被告戊○○、乙○○確實自始均未有要幫助自訴人度過自殺難關的意思,被告戊○○、乙○○只想透過擅做主張之「回覆陳情」 而打壓自訴人,足證被告戊○○、乙○○主觀上明知其以「回覆陳情」處理,於法無據,確係屬於擅做主張,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也確實讓自訴人極度隱私之個人資料曝光予不相關之人,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等語。◎附件C:
肆、自訴人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之主要論據: 一、本件「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3項「應秘密」者: 1.本件「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除有自訴人之姓名外,尚有提及特定相關事件,內容上均足以識別自訴人其人。甚至內容上還提及自訴人輕生之念頭,對自訴人而言確屬極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3項所謂「應秘密」者。 2.況被告乙○○起初取得自訴人之「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僅限用於「心理關懷與支持」即「心理諮商」或「自殺通報」上(詳細論述參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第87至115行),而「自殺通報」為我國自殺防治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被告戊○○、乙○○應依照「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進行行政通報、依照「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進行校安通報,故自殺通報相關之事務內容確實與國家之政務或事務息息相關,本件「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確實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3項所謂「應秘密」者。 二、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並非處理校園自殺防治之法定管理人員,無權知悉「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之內容: 1.依被告所提附件4,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僅為監視器調閱之承辦人員(總務處),與「自殺通報」作業毫無關聯,故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並非處理校園自殺防治之法定管理人員。 2.依照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之規定,「行政通報」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照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校安通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兩者均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毫無關係,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也非處理校園自殺防治之法定管理人員。 三、被告戊○○、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四、被告戊○○、乙○○雖有「自殺通報」之法定義務,但絕對無權將「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擅做認定係所謂之陳情,其二人進而擅作主張而「回覆陳情」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予論罪科。 1.被告戊○○、乙○○正確之行為應是進行「自殺通報」程序,並非擅自認定為係所謂之「陳情」,進而擅作主張以「回覆陳情」方式作業,故被告戊○○、乙○○以不正確之方式處理本件應保密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將該資料洩漏予無權知悉之龍崎國小總務主任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瓣公室,客觀上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罪。 2.同上開參、「七、1.及2.」之內容等語。◎附件D:
伍、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主要辯稱: 一、本案「手寫遺書」、「事件陳述檔案」等資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1.自訴人提供給被告乙○○之「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並非彰顯或用於識別個人資料的相關身分證照、機關建檔資料,而是自訴人自行製作敘述心情及事件經過之文稿,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 2.「手寫遺書」內容,並無記載自然人的姓名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至於「事件陳述檔案」雖記載「本人丁○○」,惟此姓名為自訴人自行書寫,且綜觀簡述內容,該文書也非用以特定個人資料,而是自訴人用以敘述事件經過 ,並無其他可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 二、自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手寫遺書檔案」、「事件陳述檔案」等資料: 1.龍崎國小附設幼兒園主任甲○○,經自訴人同意將「手寫遺書檔案」及「事件陳述檔案」LINE予被告乙○○,被告乙○○依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附件3,本院卷第一第207至208頁),通知自訴人已將其通報為自殺高風險,希望給予自訴人協助。 2.依據自證3號,甲○○以LINE傳送「甲○○傳送翻拍自訴人手寫遺書」與被告乙○○,並表示:「穎哲,不好意思,有件事可能要讓您也知道,校內有位女老師(即自訴人)已經被領導者霸凌到快自殺了,我不能保證,我能否拉得住...」等語,再傳送「丁○○事件本人簡述.docx 」,並表示「玲妃老師說希望將此封信內容附在後面作為說明」。 3.自證4號,被告乙○○表示「玲妃老師您的困擾,已有同仁協助轉知我了。依據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規定,學校應提供心理關懷與支持;如果評估有高自殺風險,應行政通報至主管機關接受後續關懷。...」,自訴人表示「穎哲主任:請問上次我託幸怡主任幫我傳給您的被學校機關首長霸凌及申請校內監視器畫面的經過,您有完整送出...」。 4.以上自證3號、4號,被告乙○○告知自訴人如學校評估有高自殺風險,會行政通報至主管機關。自訴人並詢問被告乙○○本人簡述.docx及申請監視器畫面,其是否有完整送出,以及確認是否送紙本。自訴人可預見並且未反對被告使用上開資料的範圍、對象,亦包含行政程序會接觸、閱覽上開資料之人,即被告戊○○及總務主任丙○○。被告二人利用上開資料,係經過自訴人同意,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被告行為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以及同條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事件陳述檔案」有關監視器畫面調取,是由總務主任丙○○負責管理,此有臺南市龍崎區龍崎國民小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二點(附件4,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可參,即被告乙○○將「事件陳述檔案」、系爭簽呈」提示予丙○○瀏覽(犯罪事實三),係屬於上開資料為處理目的之合理利用,且為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行為。 2.校內教職員高自殺風險通報、監視器畫面調取,行政流程及最後簽署核章,行政程序均須經過被告戊○○。被告戊○○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附件2,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視導實施要點(附件5,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規定,將上情函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高自殺風險通報、辦理行政通報),係屬於上開資料為處理目的之合理利用,且為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行為。 3.自訴人主張遭受職場霸凌,該事件類型亦屬於臺南市龍崎國民小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附件6,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之「職場暴力」情形,依照該計畫第4點(職責),校長、人事室、職安負責處室(總務處),皆是權責單位,被告二人及總務主任丙○○,均是負責人員,被告二人使用上開資料,並未逾越使用目的範圍,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四、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情形:依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行為並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五、被告行為亦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之行為,以及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阻卻違法不罰等語。◎附件E:
陸、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嫌,主要辯稱: 一、「手寫遺書檔案」等4份資料並非「國防以外秘密」: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4份資料並非國家法益保護客體,不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不會有違反刑法第132條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總務主任丙○○皆是處理校園自殺防治及監視器畫面管理之人員: 1.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號刑事判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2.被告、總務主任丙○○皆是處理校園自殺防治及監視器畫面管理之人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辦公室則為學校行政主管機關,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成立國防以外洩密罪。 3.監視器畫面調取,是由該校總務主任丙○○負責管理,此有臺南市龍崎區龍崎國民小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第二點 (附件4,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可參。 4.被告並無交付或洩漏上開資料予與行政程序無關之人員,該行為並不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5.自訴人主張遭受職場霸凌,該事件類型亦屬於臺南市龍崎國民小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附件6,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 之「職場暴力」情形,依照該計畫第4點(職責),被告二人及總務主任丙○○,均是負責人員,被告使用上開資料,並不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附件F:
2.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⑴我國法制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係視相關規定內容,而有範圍廣狹之分,不能概論。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⑵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⑶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⑷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⑸是以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附件G:
拾、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見解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二、又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三、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