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夫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74號、86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陳秀夫於民國85年11月間,受大陸地區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夥同楊明輝、林景清、王建雄、謝俊雄,本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販賣圖利,而由林景清指示王建雄、謝俊雄先行向李國源租用高雄縣○○市○○○街000號房屋,作為日後藏放安非他命之用,陳秀夫並於85年12月下旬某日,與楊明輝共同前往澎湖,瞭解走私路線,返臺當日晚上因陳秀夫住處遭警搜索,陳秀夫認事機洩露不敢滯留臺灣負責接運,乃潛赴大陸安排安非他命出貨事宜,臺灣地區接運則改由林景清負責;(二)陳秀夫、王建雄及楊明輝復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販售毒品海洛因,而由陳秀夫於85年10月間起,提供海洛因並交予王建雄、謝俊雄保管,而藏置於高雄縣○○市○○○路000巷0弄0號謝俊雄住處鐵捲門內,並於同年

11、12月間,依陳秀夫指示,由楊明輝將藏放毒品之百貨公司寄物櫃鑰匙交予綽號「老師」之人或由綽號「老師」者將汽車或機車交予楊明輝,楊明輝再轉交王建雄,由王建雄將毒品藏置於汽、機車內,並將汽、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大統快速大賣場附近,再由楊明輝通知綽號「老師」之人前往取車等方式,連續非法販賣毒品予綽號「老師」者三次。因認被告陳秀夫共同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及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改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該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數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所涉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次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於85年11月間共同運輸安非他命1次,並於85年10月間至85年12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是其連續犯販賣海洛因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12月15日(起訴書僅記載販賣海洛因行為於85年10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行為終了日之計算,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1月1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5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收文章、本案起訴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1頁所蓋印之收文章、本院86年8月5日發文之南院字第623號法院通緝稿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8月5日期間共6月19日,扣除檢察官86年5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月20日繫屬法院前之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6月30日(計算式:85年12月15日+25年+6月19日-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