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建良自即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茲審酌被告已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本案亦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111年10月27日宣判,堪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並無繼續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爰諭知解除前揭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