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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怡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余思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7236號、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怡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余思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怡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意部分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怡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宥承」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利用訛稱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行使偽造「林宥承」之署名之簽帳單為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據以詐得財物之犯意,實行行使偽造簽帳單而同時藉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固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數次侵占之行為,然被告係利用同一任職於亞東加油站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五)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4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酌上開加重竊盜及業務侵占部分犯行,竊取及侵占之現金數量非鉅、手段尚屬平和,業務侵占部分,已於侵占當日返還告訴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款項1萬元,若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被告因認如附表編號1、2、5部分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之罪刑應屬相當,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再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之刑。

(七)量刑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顯毫不知悛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侵占、詐欺等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衡酌其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持告訴人葉淑金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保管新厝亞東加油站對外收取客戶之費用,違背受託辦理業務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林明珠、葉淑金、統一超商店員林永澤所受損害,僅返還告訴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另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明珠之7萬5,600元、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淑金之2,000元、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告訴人林永澤管領之3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久豐銀樓詐欺取得金項鍊2條後,攜至金巧銀樓賣得新9萬2,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宥承」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林宥承」署名之簽帳單2張,因已交予久豐銀樓,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侵占共計2萬6千元,其中1萬,已返還被害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王綜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0頁),另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侵占之15000元已交給第三人余思琪,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頁),第三人余思琪於警詢時亦證稱:(妳於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與沈怡均相約在新厝亞東加油站,由沈怡均將15000元交給妳是否屬實?)屬實。我跟她借的。我為了還我其他朋友錢,所以跟她借錢。她請我當日中午過去跟他拿錢,錢我也確實拿走了等語(警三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與余思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警三卷第31至33頁),故該15000元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於被告該罪刑項下沒收,另其中被告所業務侵占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葉淑金之身分證、駕照、餐飲及保姆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信用卡3張等物,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該等物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經被告陳稱均已丟棄,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民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涉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因前揭業務侵占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5000元已交付第三人余思琪,本院認有沒收之可能且有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及第455之13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第三人余思琪參與沒收程序,並已依同法第455條之17、20等規定送達相關裁定及文書,參與人並有於審理期日到場,本院亦有依同法第455條之22、24等規定,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權利事項,並使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為辯論,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

(三)本案參與人余思琪對於其有收受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侵占之15,000元,並不爭執,亦有如前揭被告之自白、被告與余思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證據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參與人余思琪取得之15000元,係因前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應予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之類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參與人余思琪宣告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前述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屬告訴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的受侵占款項,自不影響告訴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而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其得行使債權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 沈怡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載 沈怡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沈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宥承」署名貳枚沒收。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沈怡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沈怡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7236號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 告 沈怡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5

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㈡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葉淑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久豐銀樓),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金項鍊2條,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林宥承」之簽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葉淑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聯邦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沈怡均將上開金項鍊2條,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巧銀樓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㈢沈怡均於110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見櫃檯前愛心零錢箱損壞,徒手竊取現金300元後逃逸,嗣將該300元花用殆盡。經店員林永澤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沈怡均於110年4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厝亞東

加油站擔任員工,工作內容包括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沈怡均明知其保管新厝亞東加油站對外收取客戶之費用,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嗣沈怡均於當日返還1萬元予不知情之王綜敏,再將其餘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林永澤委託林宗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金、林宗貴、王綜敏、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珠、證人余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警卷2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110年12月30日合金卡字第110730385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刑案相片16張(110年度偵字第17236號警卷11-18頁)、刑案照片7張(110年度偵字第22026號警卷27-33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共3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上述數犯罪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內,雖有數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上述數犯罪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嫌(共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及詐得之贓物並未扣案,除已返還王綜敏1萬元以外,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物(金項鍊)已販賣換成現金花用完畢,而贓款亦已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18萬5,900元(計算式:75,600+2,000+92,000+300+16,000=185,9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表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宥承」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因已持向銀樓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經過 1 民國110年3月29日15時0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4樓A317病房) 林明珠(未提告) 沈怡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皮包疏於看管,徒手將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5,600元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2 110年4月6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2樓2310病房) 葉淑金(提告) 沈怡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紅色短夾(內有身分證、駕照、餐飲及保姆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信用卡3張、現金2000元)疏於看管,徒手將其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被告將附表二之信用卡取出,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又將其餘之物丟棄(該皮夾已發交葉淑金具領)。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之商品或服務 (新臺幣) 署押 1 110年4月6日15時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萬元之金項鍊1條 「林宥承」1枚 2 110年4月6日16時0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萬元之金項鍊1條 「林宥承」1枚附表三編號 時間 告訴人 地點 侵占之金額 1 110年4月21日11時許 王綜敏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厝亞東加油站) 6,000元 2 110年4月21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15,000元 3 110年4月21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