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豪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許祐禎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魏子榮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林奕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7號、第26947號、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無罪。
事 實
一、寅○○、陳俞尚(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馬來西亞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組成以非法勞力仲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意,由寅○○招募庚○○等成員,而與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關於子○○部分:
寅○○、陳俞尚、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指示庚○○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高薪打字員之工作機會,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進行面試,葉○○(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庚○○則依寅○○指示,向子○○佯稱係面試中文打字員之工作,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通知子○○2日後攜帶身分證、照片前往上址進行第2次面試,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上址進行第2次面試。嗣於第2次面試時,寅○○、庚○○竟共同承前揭犯意聯絡,向子○○佯稱柬埔寨工作環境極佳,住在單人套房內,三餐有廚師準備,想放假就能放假,必須要通過面試才能有此高薪打字員之工作機會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身分證及照片。嗣寅○○委託旅行社為子○○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不知情之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子○○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子○○抵達柬埔寨後,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即在機場等候,並協助子○○辦理落地簽證,且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所屬司機搭載子○○前往西港之工作場所。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子○○抵達西港之工作園區後,旋要求子○○簽訂1年工作契約,並強迫子○○交出護照,脅迫子○○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工作,透過翻譯軟體施用詐術詐騙日本、歐洲之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給付1,200美元之薪資,更利用子○○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工作需要買長褲為由,販售長褲1件100美元、飲食費用500美元,再以如廁及抽菸超過3分鐘扣錢等名義苛扣子○○之薪資,若子○○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跑樓梯、伏地挺身、蛙跳、寫悔過書等體罰,工作園區亦有持槍守衛看守,以前開方式限制子○○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子○○之母親乙○○四處奔走設法營救子○○,並支付500,000元予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該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於收受款項後,始將子○○釋放,子○○方能順利返國。
㈡關於辛○○部分:
⒈寅○○、陳俞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
絡,由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辛○○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辛○○遂陷於錯誤,答應由寅○○協助其辦理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寅○○委託旅行社為辛○○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不知情之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然因辛○○護照到期,當日無法出國,遂改搭乘111年6月2日編號BR265班次前往柬埔寨。辛○○抵達柬埔寨後,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即在機場等候,並協助辛○○辦理落地簽證,且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所屬司機搭載辛○○前往西港之工作場所。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辛○○抵達西港之工作園區後,旋要求辛○○簽訂1年工作契約,脅迫辛○○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工作,透過翻譯軟體施用詐術詐騙日本、歐洲之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給付約30,000元之薪資,更利用辛○○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遲到1分鐘扣10美元、再犯扣美金100元、如廁及抽菸超過3分鐘扣錢等名義,苛扣辛○○之薪資,更以辛○○僅工作1個月隨即返國之原因,拒絕給付薪資。若辛○○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跑樓梯、伏地挺身、蛙跳等體罰,工作園區亦有持槍、電擊棒守衛看守,以前開方式限制辛○○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嗣因辛○○透過友人支付100,000元予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
力仲介集團,並佯稱答應轉介其他人前往柬埔寨,方透過友人協助下返國。詎寅○○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辛○○恫稱:「出來談啊,敢不敢,操雞掰,你要不要先清楚當初你怎講的,你說你7月份要回來,之後再回去,沒差,你不敢面對大家就來玩躲貓貓,跟你要100,000元,和尚(即陳俞尚)我約他出來,你給林北過來,反正你就躲好,現在你在玩我,我會讓你知道後果。哪裡不一樣?要就出來講啦,在這邊嘴砲,反正你不出來,我就抓而已,我你來我們公司處理人,這條我也要給你算…祥哥你記得你今天的膽量,我會讓你知道你嘴巴厲害,沒擔當的人,就躲好一點,還有好好回想,當初一開始你怎說的唷,不要要幫人出來幫你,還說謊,我記住你今天的膽量。」並傳送辛○○之護照照片,恫嚇辛○○之人身安全,要求辛○○額外給付400,000元,致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以此方式為恐嚇取財未遂。
㈢關於甲○○部分:
⒈緣甲○○與蕭光祥於111年5月間有債務糾紛,寅○○介入處理,
要求甲○○簽署票面金額共計1,100,000元之本票11張,並由葉○○、庚○○、戊○○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先用球棒毆打甲○○,並朝甲○○噴辣椒水,復將其拘禁於臺南市○○區○○○路00號,由葉○○負責看守,若甲○○外出時,葉○○等人均會跟在其後方,且有時拿刀抵住甲○○,並恫稱:「你只要逃跑,就會把你的手腳砍斷」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寅○○、庚○○所涉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⒉寅○○、陳俞尚利用甲○○求助無門之處境,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甲○○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因甲○○與寅○○間有上開債務糾紛,甲○○遂陷於錯誤,答應寅○○前往柬埔寨工作。寅○○委託旅行社為甲○○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不知情之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甲○○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甲○○抵達柬埔寨後,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即在機場等候,並協助甲○○辦理落地簽證,且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所屬司機搭載甲○○前往西港之工作場所。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甲○○抵達西港之工作園區後,旋要求甲○○簽訂1年工作契約,脅迫甲○○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工作,透過翻譯軟體施用詐術詐騙日本、歐洲之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給付1,200美元之薪資,甲○○於收到薪資後交予丙○○匯款予寅○○,用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更利用甲○○難以求助之處境,苛扣甲○○之薪資,若甲○○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跑樓梯、伏地挺身、蛙跳等體罰,甲○○因拒絕配合,時常遭電擊棒電擊及毆打,並遭關入小黑屋中,工作園區亦有持槍、電擊棒守衛看守,以前開方式限制辛○○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甲○○之母己○○,與寅○○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己○○所開設之餐廳內,交付200,000元予寅○○,寅○○自上址取得該筆款項後,該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始同意釋放甲○○,甲○○並透過親友協助購買機票後返國。
㈣關於丙○○部分:
寅○○、陳俞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丙○○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丙○○遂陷於錯誤,答應由寅○○協助其辦理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寅○○委託旅行社為辛○○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不知情之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丙○○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丙○○抵達柬埔寨後,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即在機場等候,並協助丙○○辦理落地簽證,且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所屬司機搭載丙○○前往西港之工作場所。寅○○、陳俞尚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丙○○抵達西港之工作園區後,旋要求丙○○簽訂1年工作契約,脅迫丙○○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工作,透過翻譯軟體施用詐術詐騙日本、歐洲之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由非法勞力仲介集團給付1,200美元之薪資,更利用丙○○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遲到1分鐘扣10美元、再犯扣美金100元、如廁及抽菸超過3分鐘扣錢等名義,苛扣丙○○之薪資。若丙○○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交互蹲跳、蛙跳、鴨子走路等體罰,工作園區亦有持槍守衛看守,以前開方式限制辛○○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丙○○不願賠付贖金,該非法勞力仲介集團遭國際刑警查獲後,丙○○始於111年12月1日自行返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寅○○、庚○○)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告訴人子○○、辛○○、甲○○、丙○○、證人己○○、丑○○、同
案被告庚○○、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子○○、丙○○、證人周靖、丑○○、同案被告寅○○、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寅○○、庚○○而言,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寅○○、庚○○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寅○○、庚○○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周靖、吳景渝、傅欣誼、陳春南、乙○○、己○○、陳安蓓、葉于甄、邱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以詐術使人出國、恐嚇取財、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寅○○、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招募告訴人子○○、辛○○、
甲○○、丙○○至柬埔寨加入詐欺集團,及對告訴人子○○進行第2次面試,收受其交付之身分證、照片後,委託旅行社為告訴人子○○、辛○○、甲○○、丙○○辦理護照、依陳俞尚指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由「YL」向證人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間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並分別收受告訴人甲○○母親即證人己○○、告訴人辛○○透過友人交付之200,000元、100,000元,復於告訴人辛○○返國後,以前揭文字及照片恫嚇告訴人辛○○,要求給付400,000元,另因介入處理告訴人甲○○與蕭光祥間之糾紛,曾要求告訴人甲○○簽發數張本票,為使告訴人甲○○清償該等債務,始介紹其至柬埔寨工作等事實(坦承有事實欄㈡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辯稱:告訴人子○○、辛○○、甲○○、丙○○事前均知悉去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告訴人子○○、辛○○、甲○○、丙○○在出國前即已認識,且計畫一同出國,對為何要出國及出國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均相互知悉,卻於本院審理中對彼此工作內容證述不一,顯然不足採信;況被告寅○○僅認識陳俞尚1人,與柬埔寨之機房人員未有任何聯繫,當無共同主持、指揮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依被告寅○○指示,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徵求高薪打字員之貼文,並與葉○○共同對告訴人子○○進行面試,通知告訴人子○○於2日後攜帶身分證、照片進行第2次面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貼文前,被告寅○○就告訴我這個工作,其實是去柬埔寨做詐騙,我也告訴告訴人子○○是面試資金盤,我只知道是做詐騙,工作內容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經被告寅○○告知後,知悉至柬埔寨從事資金盤、打字工作,每月底薪加抽成可賺取100,000元,甚為心動,詢問被告寅○○後得知須募集更多人手始能享有每2個月返國之優惠,始依被告寅○○指示張貼貼文並協助告訴人子○○進行面試,嗣因另案遭羈押始未能與告訴人子○○一同前往柬埔寨,被告庚○○實無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故意等語。
㈢上揭被告寅○○、庚○○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辛○○、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佩潔、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靖、吳景渝、傅欣誼、陳春南、葉于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108頁、第229頁至第262頁)相符,並有被告寅○○與告訴人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己○○提出之交付贖金照片與收據、現場蒐證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護照照片、告訴人甲○○與證人己○○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出境資料查詢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1年9月28日書函(見警二卷第393頁至第395頁,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三卷第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按證人即告訴人子○○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有追蹤被告庚○○,因為他是我國中同學的高中同學,被告庚○○張貼徵求高薪打字員的廣告,我就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詢問被告庚○○,約好見面講細節,原本我約周靖一起去臺南市○○區○○○路00號面試,但周靖臨時失聯、沒接電話,我就自己去,並由被告庚○○跟自稱「丑○○」的人對我面試,他們說柬埔寨的中文打字員很稀有,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業績制,住個人套房、三餐有廚師準備,想放假就放假,但須要通過第二輪面試才行;兩天後我在同個地點由被告寅○○進行面試,當時告訴人甲○○、證人戊○○都在場,被告庚○○坐在我旁邊陪我,被告寅○○就問我是否想賺錢及想賺錢的原因,並說柬埔寨很好,有廚師、套房,叫我交付身分證及照片,且很快就要出發要我等待,我有問被告寅○○工作內容,他只說打字,沒有說對象及內容;因為被告寅○○說月中就要出去,可以跟同去的人彼此認識,所以我自111年5月中旬就住在面試地點,當時告訴人甲○○也住在那裡,我們看到新聞說是詐騙,有想過是否我也在做詐騙,如果是,我想要逃走,但告訴人甲○○說我們做的是合法的,他說柬埔寨那邊很正常,就是打字賺錢,所以他才要去,隔幾天我認識告訴人丙○○後,被告寅○○說告訴人丙○○也要去柬埔寨,我與告訴人丙○○聊天時,告訴人丙○○也說是合法打字工作,要我不要擔心,被告寅○○從未說過打字內容是男生演女生去騙人或是資金盤詐騙、賭博,我們在通訊軟體Telegram有個柬埔寨工作的群組,我、告訴人辛○○、甲○○、丙○○、被告寅○○都在裡面,其餘是我不知道的人;出國前被告寅○○問我在臺灣是否有欠款,因為我之前在麻古飲料店工作時出車禍,身上沒錢向老闆娘借款,後來想說有這份月入100,000元的工作,就沒去麻古飲料店上班,並告知老闆娘有這個工作,且以被告寅○○借我的30,000元清償借款,後來我也有還給被告寅○○;本來第二輪面試後2星期就要出發,但有2人被關,延期到111年6月1日,總共4個人一起去,聽說被告庚○○原本也要去,後來好像是擄人案件被羈押,另1人好像是證人戊○○;護照是被告寅○○拿給我的、也幫我買好機票,我都沒有出錢,出發當天告訴人辛○○因護照過期沒有搭機,我們到柬埔寨下機後,有人拿號碼牌等著,幫忙辦落地簽,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傳「到了」,裡面的人叫我看某個車牌號碼上車,載我們到西港,我一下車就覺得怪怪的,入口有4名佩帶步槍、身上有警棍、手銬的警衛,出入要刷卡,正常人出不去,安檢桌上還有電擊棒,之後有位大陸人帶我們進去,我們有簽契約、交出護照,契約沒寫工作內容,只寫著底薪1,200美元,要做1年才能走,否則要賠償20,000美元,現場有大陸人、馬來西亞人,對方要我們從事虛擬貨幣詐騙日本、歐美人,用翻譯軟體打字聊天,告知客戶我們是短線交易,會在30秒內賺到40、50%利潤,要客戶買比特幣或乙太幣,並投資我們的平台,有設定業績每月20,000美元,每日要跟4個客戶聊天60句以上,未達標第2個月開始會有體罰,像是跑樓梯、伏地挺身、蛙跳、鴨子走路,1次體罰就是10下,每月15日付薪水,扣掉2件長褲各100美元、預支飯錢500美元,實領700美元,如果遲到1分鐘會扣10美元,下次類推10倍,抽煙、上廁所超過3分鐘也要扣錢;期間我沒被毆打,但有次我少打1句話被客戶封鎖,主管拍桌子,我說了2句髒話,就被叫去約談要我寫悔過書,說如果有下次就把我關小黑屋;這裡有提供管道可以匯錢回去,我有匯款給當時的女友陳安蓓,要她代繳機車貸款,且她當時車禍沒有錢;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跟在臺灣說的都不同,不僅是8人一間睡上下舖,每日從凌晨2時45分工作到翌日晚上9點,天天都在加班,睡很少,就想回去了,上班時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以,且正常情況不能與家人聯絡,但可以跟女友聯絡,這裡的大陸人都用通訊軟體微信,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會被查到,就把我媽媽即證人乙○○的暱稱改成女朋友,只要放假我都會跟證人乙○○聯繫,是證人乙○○支付贖金協助我回國,她找了很多民間救援組織,我原本要她去找綽號「和尚」的陳俞尚,但她找不到,我有跟她說被告寅○○這個人,但我不知道被告寅○○有權力帶我回臺灣,我以為是柬埔寨的大陸人在決定,後來才知道帶我們去的人可以帶我們回來,我有問過被告寅○○能否回來,他說再努力一下,真的不行就回來,不用滿1年,我有跟證人乙○○提過契約寫要賠20,000美元,雖然被告寅○○說不用,但我覺得沒賠錢不能回國,證人乙○○說如果要賠就賠,後來證人乙○○去找被告寅○○,並告訴我,她有付1筆錢讓我回臺灣,超過250,000元,我回國時告訴人丙○○說他要繼續待、告訴人甲○○則說他也想回來,要去找他媽媽幫忙付錢讓他回國;在柬埔寨期間,我、告訴人辛○○、甲○○、丙○○都有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被告寅○○,大部分是回報工作狀況,說我沒做到業績,也抱怨為何與當初所說不同,被告寅○○要我更努力的做,後來告訴人丙○○真的做起來、業績達標,我有跟被告寅○○說想回臺灣,他說想回去就回去,不用付錢,契約只是形式,是大陸人自己用出來的,告訴人辛○○、甲○○跟我一樣沒業績,都向我說過想回臺灣不想再做了;我去柬埔寨前,因為不顧證人乙○○意願就搬離家中與女友陳安蓓同住,就比較少與證人乙○○聯絡,也沒有跟證人乙○○說我要出國,所以乙○○才去報失蹤人口,被告寅○○知道後要我去派出所銷案再出國,當時想說去3個月就能回來,我就沒留聯絡方式給證人乙○○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即告訴人丙○○告訴我,他那邊有個工作,但沒說工作內容及薪水,就把我拉進有他、被告寅○○的群組,被告寅○○打給我說柬埔寨有個線上博弈推廣工作,是招攬客戶玩線上賭博,採獲利抽成,不保證底薪,每月可能高達100,000元,我不太清楚工作內容,但我跟告訴人丙○○有10年交情,他說被告寅○○這個人可以相信,他也要跟我一起去柬埔寨,所以我就相信了,在出發前往柬埔寨前,告訴人丙○○也有約我去臺南市○○區○○○路00號找被告寅○○,被告寅○○有當面講工作內容是去做博弈,就是單純的賭博,至於博弈的內容、平台在哪裡、誰設立的、公司名稱等都沒有講到,被告寅○○也沒有提過資金盤,我只知道我、告訴人子○○、甲○○、丙○○要一起去柬埔寨做一樣的工作;我在東橋三路19號看過被告庚○○、證人丑○○,被告庚○○跟被告寅○○平日都在一起,我認為他是被告寅○○的左右手,且大家都叫被告寅○○「老大」;我把護照交給被告寅○○,由他處理機票並付款,本來是111年6月1日要與告訴人子○○、甲○○、丙○○一起去柬埔寨,被告寅○○要我們4人在東橋三路19號集合出發,但我護照過期晚1天出發,抵達柬埔寨後,被告寅○○那邊有安排人員舉牌子辦理落地簽、搭車前往西港,進入西港園區前,有個檢查站,外面有持槍守衛站哨,裡面的工作人員有拿電擊棒,不能自由離開,一到園區,主管就叫我去辦公室簽1年的契約,底薪折合新臺幣約30,000餘元,因為去之前我有說1個月就要回國,被告寅○○也說他可以處理,當下我就打給被告寅○○,他說契約只是形式,要走隨時可以走;我在柬埔寨是要對日本、歐美人做資金盤、虛擬貨幣的機房詐騙,就是用翻譯軟體聊天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到投資金額到一定的量時就直接吞掉,每日有預定的業績,未達成會有體罰,像是青蛙跳、跑樓梯、伏地挺身,而且當初說2人住1間,吃住全包,去了才知道是上下舖、6人1間,遲到、廁所超過3分鐘要扣10美元,再犯變成扣100美元,每日只能睡4至5小時,其餘時間都在上班,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寅○○,請他安排我離開,他說1個月後再幫我處理,1個月過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叫我拿200,000元押金,他幫我出100,000元,叫我再找1個人過去柬埔寨,我假意答應並請我朋友孔令宇拿100,000元給被告寅○○,他才安排我回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薪水,因為主管說我剛來沒多久就不發薪水給我;我回臺灣後沒有再找人去柬埔寨,寅○○要我再拿400,000元當違約金,因為契約上有寫違約金600,000元,我不給,被告寅○○就很生氣的傳送偵一卷第245頁所示文字及我的身分證、護照照片給我,意思是要追殺我、要我出門注意躲好,當時被告寅○○說「和尚」是他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但我不清楚我回國的錢為何要分給「和尚」;因為我晚1天到西港,這裡的人沒有沒收我的護照,我的證件也沒交出去,應該是對方忘記沒收,且我帶了2支手機,只交了其中1支,我才能用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3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來臺南讀書,在統一超商打工賺學費,因此結識客人蕭光祥,有次我與另名員工有口角,對方帶很多人要打我,蕭光祥帶一群人保護我,卻在2天後把我押去臺南市○○區○○○路00號即被告寅○○住處,逼我簽發11張、票面金額共1,100,000元的本票,我還被軟禁3週,直到111年6月1日去柬埔寨前,我都住○○○○路00號,因為我與統一超商員工的糾紛,雙方互相傷害有受損,被告寅○○叫我負責,要我飛去柬埔寨幫他賺錢,說如果我不去,要對我家人不利,還派丑○○監視我、被告庚○○拿刀看管我,證人戊○○也有拿刀威脅我,我很害怕只能聽從,被告寅○○未曾說過要我去柬埔寨學博弈、做資金盤或線上賭博遊戲推廣,也沒有講過工作內容,我去柬埔寨的機票護照都是被告寅○○處理的,因為我身上的護照、證件都被他沒收,出發前告訴人子○○、辛○○、丙○○到東橋三路19號集合,一起坐計程車、轉客運去桃園機場,告訴人丙○○負責監視,我還看到被告寅○○拿交通費給他,抵達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告訴人丙○○收走,我不知道簽證是誰處理的,被載到西港園區後,我、告訴人子○○、辛○○都被逼簽1年契約,薪資1,200美元,也被扣留護照,要用翻譯軟體騙日本及歐洲人,雖然我有拿到1,200美元,但薪水袋馬上就被告訴人丙○○拿走,說要匯給被告寅○○;西港園區內外都有守衛監視,外面的拿步槍、室內的拿電擊棒,無法自由離開,若業績未達標,會被體罰,像是仰臥起坐、伏地挺身、鴨子走路、各種毆打電擊等,而且手機也被收走,換成那邊的手機,我有嘗試對外聯繫,但他們會監聽訊號,只要發現有人向外聯繫就是毒打,因為我一直做不到業績,被大陸及馬來西亞人毒打、關2至3日小黑屋、手銬在浴室、電擊等,只要超過2個月還未達業績,就會直接被賣器官,也因為我沒有業績,主管覺得我沒用,有跟被告寅○○回報,我認為繼續待下去真的會被摘器官,就向被告寅○○求救,被告寅○○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說如果我不叫我媽媽付贖金或我不繼續做的話,要把我的器官賣掉,我就透過告訴人丙○○轉知被告寅○○我媽媽即證人己○○的聯絡方式,後來被告寅○○打給我,說我可以回去了,但要按照他講的偽造說詞才行,不然不讓我回來,我後來才知道證人己○○付了200,000元;在我回國前,國際刑警有來救援,那時我很想走,但主管說敢講什麼話就繼續打,於是我跟告訴人丙○○就一起從西港被轉到金邊,我是趁車上所有人不注意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求救,證人己○○知道後才請她朋友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我聯繫,我有告知對方我的情形,但也不敢明講,我怕那邊的人看到這些話會覺得我要逃跑,我怕被他們打;我有聽告訴人丙○○講過綽號「和尚」的人,就是柬埔寨的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4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寅○○告訴我有出國的工作,類似網路博奕,包吃包住,底薪32,000元至34,000元,業績抽成,公司出機票錢,不會犯法,看能否找人一起去,因為我想賺錢,就找了告訴人辛○○,並說好2到3個月就要回國,我就把護照、身分證等資料給被告寅○○,讓他處理出國事宜,被告寅○○沒有講詳細的工作內容,也沒有提到要做資金盤;出國前,被告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介紹告訴人子○○、甲○○讓我認識,告訴人甲○○跟被告寅○○間有債務問題,至於告訴人子○○部分我不清楚,告訴人甲○○曾告訴我,他賺到的錢要匯給被告寅○○,類似抽成;我每次去東橋三路19號,都會看到告訴人子○○、甲○○,還有幾個人在那裡;出發前,我與告訴人子○○、辛○○、丙○○在東橋三路19號集合,領護照跟證件後就一起去桃園機場,抵達柬埔寨後,有當地人舉牌子,上面寫我們的名字,要我們跟他走,他就幫忙辦理落地簽、帶我們出關,並前往西港,到西港後,公司的人帶我們瞭解規章,要我、告訴人子○○、甲○○簽1年的契約,契約內容類似公司的規章制度,像是遲到或做什麼事情會扣10美元、再來就是累加,當下我有點抗拒,我們3人有討論要不要簽約,告訴人甲○○說被告寅○○講要簽約、簽了沒關係,所以我們當下就簽約了,也被收走護照,簽完我才詢問被告寅○○,他說只是形式而已,不會怎樣,我就不當一回事,被告寅○○好像是我告訴他才知道要簽約,但他聽到也沒有吃驚或其他的反應,後來告訴人辛○○也有簽約並交出護照;我到了柬埔寨才知道是做現金盤,類似虛擬貨幣的詐騙,以翻譯軟體和國外的人談感情,引誘他們投資,主要是對日本人及美國人,底薪差不多30,000元至40,000元,我從111年6月做到同年9月間,有領到3個月的底薪,每日都有詐騙的目標,若未達成,下班前會結算,不足之處要體罰,像是交互蹲跳、伏地挺身、鴨子走路、跑樓梯等,告訴人子○○、辛○○、甲○○都有被體罰過,告訴人甲○○說他有被電,也給我看傷勢部位,確實有紅腫,但我不曉得是否是真的,而且公司內外有攜帶電擊棒、警棍的保全,不能自由離開,我遇過有人要離開結果被打;被告寅○○有請我幫忙向告訴人甲○○收錢,把錢匯回臺灣給他,告訴人甲○○說他與被告寅○○有前述糾紛所以才要匯錢給被告寅○○;在柬埔寨時,因為我跟被告寅○○認識比較久,我有什麼事情或問題也會直接跟被告寅○○聯絡,畢竟是被告寅○○叫我出國的,所以告訴人子○○、辛○○、甲○○才會要我問被告寅○○如何回國,告訴人辛○○問的時候,曾告訴我回國有賠付金,我問了被告寅○○才知道我回去也要賠付金,我就沒打算回去,但告訴人辛○○因為家裡有事情、告訴人子○○因為壓力太大、告訴人甲○○好像是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決定要回去,告訴人子○○在柬埔寨時有跟主管發生爭吵,被要求寫悔過書念給整間辦公室的人聽,告訴人子○○、甲○○到柬埔寨後,發現工作內容真的是詐騙,原本被告寅○○講的是線上博奕,所以跟我聊天時說他們過的不太開心、壓力很大;被國際刑警查獲時,裡面的人說報警的人有被抓去打,所以我沒有趁機回國,而且國際刑警也只有把名單上的幾個人帶走,後來主管有詢問是否要繼續跟著他們移去另外一個地方做,如果不要就把護照還給我們,讓我們自行離開,所以我就跟告訴人甲○○一起去金邊,在金邊時沒有被人控制;我在臺灣跟朋友聊天時,有聽過一個叫「和尚」的人,不是從被告寅○○處得知,在柬埔寨時也沒聽過「和尚」等語(見偵二卷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72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兒子即告訴人子○○先前工
作的麻古茶坊積欠薪資,我與麻古老闆娘聯繫,對方說告訴人子○○好像要出國,我聯絡不到他,就去報失蹤,並去外交部調出境紀錄、向電信公司查定位,發現他在柬埔寨後,我反覆問他,他才老實說人在柬埔寨,那時是111年6月中旬,他試探性的問我說,如果他回來的話,要付贖金20,000美元怎麼辦,意思是說他覺得如果我付贖金會造成經濟負擔,他就想說合約1年不然等等看,他一開始就想回來,因為他說一下飛機護照就被收走,但他覺得我拿不出錢,後來他說他在柬埔寨會一直加班,在做虛擬貨幣請人家下單,平台成交後初期會嚐到甜頭,後來大單進去就整個鎖住,如果業績電話量不夠會被處罰,他有次差點被關小黑屋,又陸續生病被關在像垃圾場的地方,他雖然沒被毆打,但有被精神虐待,被關在裡面完全沒辦法出來,外面都是拿槍的,他覺得他可能快死了,就一直拜託我,還問我如果救他回來會不會造成家庭毀滅,我說沒辦法生了你還是要救你,我們主要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把我的名稱設定為女朋友才蒙混過那邊的人,當時他的室友知道我要救他回來,就跟我聯繫,本來還要我讓他在柬埔寨1年再回來,我說不行一定要救他回來,他的室友才說那去找某某人,看贖金可以談到多少就可以救他回來,我透過很多民間管道、友人幫忙,後來我朋友聯絡我在111年8月2日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裡面有人直接打給被告寅○○,這個人不是黃保憲,也不是我認識的人,應該說是我認識的人去找他們認識的人,中間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先前就知道被告寅○○這個人,可是聯絡不到他,因為我兒子在柬埔寨有問過要回臺灣是要找誰,對方說要找「和尚」,我去警察局詢問,員警說沒有這號人物,我後來發現不是「和尚」就是被告寅○○,當初我有問我兒子怎麼過去柬埔寨的,他說是被告寅○○那邊過去的,而且跟臺灣聯絡任何事情也都是透過被告寅○○,總之在111年8月2日,我朋友問我能夠接受的贖金範圍是多少,隔幾天後,他再打給我說500,000元,且不能讓我兒子知道贖金是多少,我兒子有LINE我說被告寅○○說我很摳,把贖金殺到250,000元很誇張,還說他在柬埔寨住宿的錢好像90,000餘元也要還給被告寅○○,不然他回來會被被告寅○○追殺;我朋友約我在111年8月5日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贖金,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看到我朋友說的被告寅○○出現,當時我準備3包,分別是500,000元、90,000元、33,000元,金額都是我朋友決定的,說是對方這樣要求,後來90,000元這包只有收40,000元,因為我朋友有跟被告寅○○談住宿費,所以沒收這麼多,33,000元這包是因為我兒子當初出車禍沒工作,去被告寅○○那邊應徵,被告寅○○借他33,000元無利息,欠人家的錢就是要還,所以直接還被告寅○○,我把上述總共583,000元交給我朋友,我朋友再跟他朋友拿去給被告寅○○,在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跟被告寅○○聯繫或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8頁)。
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間聯絡不到兒子
即告訴人甲○○,就到臺南四處找人,找到我兒子先前在7-11打工認識的「蕭光祥」,蕭光祥說我兒子出國了,同年8月間某日,我接到兒子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的電話,他說「媽媽,你救救我」,講完後他身邊有人不敢多說,也沒有再聯絡,等到8月底時,我用LINE跟我兒子說「誰送你出國的,請他跟我聯絡」,我兒子才透過被告寅○○,要被告寅○○打電話給我,我與被告寅○○在臺南、臺中我經營的湯包店裡碰過2次面,中間有不斷的以電話聯絡,洽談用什麼辦法讓我兒子回來,就是談金額多少,第1次被告寅○○說我兒子出事情,已經在國外,現在要回來就要拿錢,要750,000元,有提到我兒子跟同事間的糾紛,說他跟人起衝突需要賠償別人,但這筆錢真正的目的是要贖我兒子回來,後來我問我兒子時,我兒子說衝突與他無關,被告寅○○到時他都已經閃掉了;被告寅○○當時是說,要幫我跟對方談我兒子從柬埔寨回來的贖金,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被告寅○○也沒講,因為我兒子說是被告寅○○送他去柬埔寨,所以我才相信被告寅○○可以讓我兒子回來;因為我真的拿不出錢,本來跟被告寅○○說350,000元,最後我拿車子的行照到當舖借100,000元,湊足200,000元,在9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給被告寅○○,被告寅○○沒有同意200,000元,只說我兒子回來後再賺錢還他,並親自簽立偵二卷第87頁所示收據,表示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而被告寅○○在8月30日答應我兒子可以回來後,我兒子才頻繁以電話與我聯繫,並在9月2日以我的信用卡購買9月5日返台機票;到臺南找不到兒子即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
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
遭收押止,均住○○○市○○區○○○路00號,當時是我朋友即被告庚○○問我要不要去那邊玩,我們就一起住進去,算是無所事事在那邊睡覺、玩手機,偶爾出去買個東西,我在那裡看過被告寅○○,他也沒說不讓我住;我跟被告庚○○在111年6、7月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被羈押在看守所,當時警察去臺南市○○區○○○路00號抓我們2人及證人葉○○、壬○○,該案跟告訴人甲○○有關,講白話我們算是挺他,導致與本案無關的人因此受傷;我住○○○○路00號時有見過住在那裡的告訴人甲○○,有講到要去柬埔寨的事情,被告寅○○問我對去國外賺多一點錢有無興趣,我聽到錢當然會心動,他就告訴我說是做文書類工作,我忘記是客服還是文書類,說都會照勞基法,薪資蠻優渥,也會有保障,我本來要跟被告庚○○一起去,結果去之前就被收押,出看守所後我才知道告訴人甲○○有去柬埔寨;被告寅○○跟我說去柬埔寨工作賺錢時,證人壬○○好像在我旁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被告寅○○沒有說去柬埔寨實際上是做詐騙,他都說是合法文書處理工作,我信了想說要賺錢就去,也沒有跟被告庚○○討論過去柬埔寨的工作內容,總之我們就是要一起去柬埔寨,被告庚○○也沒有跟我說去那邊要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8頁)。
⒏證人周靖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子○○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被告庚○○徵求高薪打字員,就詢問被告庚○○如何加入,被告庚○○才來問我告訴人子○○做人如何,我本來也要跟告訴人子○○一起去臺南市○○區○○○路00號面試,加入他們公司,加入的意思是出事會有人幫忙,但我後來因工作原因沒空去,告訴人子○○就說他要自己去,因為我沒有去,當初也沒有講到工作內容,也不知道要出國;有天半夜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問有誰要出來玩,告訴人子○○說他在柬埔寨還截圖他的定位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在國外,後來他說他家人要去救他,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⒐證人吳景渝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公司同事陳信宏說,「和尚
」是人口販運的老闆,這個人口販運公司裡有被告寅○○、「洛妃」即被告寅○○女友傅欣誼,111年9月5日是證人己○○即告訴人甲○○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寅○○,要他過去臺中市○區○○街000號店內,我才載被告寅○○及他女友過去,當時證人己○○一直跟我謝謝,我就在那邊吃飯,期間我有看到證人己○○拿白色紙袋給被告寅○○,被告寅○○從中拿出來點是不是現金200,000元,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做什麼的,只知道證人己○○當時一直說謝謝,很像是她拜託被告寅○○把告訴人甲○○弄回臺灣;因為公司有1個群組,只要有人出事,全部對話紀錄都會刪除,所以傅欣誼才會要我們不要亂講話、要刪除對話紀錄,我知道傅欣誼知情,但不曉得她知情到什麼程度等語(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⒑證人傅欣誼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寅○○是情侶,我知道百
匯租車行的負責人是會長、陳俞尚,「腳皮」是下面的組長,被告寅○○仲介人去柬埔寨的事情我知道一半,陳俞尚有請被告寅○○幫忙找幾個缺錢的去柬埔寨,被告寅○○確實有幫陳俞尚找人過去柬埔寨,就我所知,去柬埔寨應該是從事詐騙之類的,被告寅○○沒有跟我提到柬埔寨的工作環境,但有說他曾詢問陳俞尚,去柬埔寨何時可回來,陳俞尚說經過協調就可以回來,被告寅○○沒有提過回來要付贖金;百匯租車行要被告寅○○住○○○市○○區○○○路00號,一開始百匯租車行說要付租金,後來就說讓被告寅○○自己付,出事後百匯租車行說要幫忙租到111年年底;111年9月5日我跟被告寅○○一起去證人己○○即告訴人甲○○母親的店,上車後才知道證人己○○給被告寅○○一袋錢;我知道告訴人甲○○有欠被告寅○○錢,也知道告訴人甲○○要去柬埔寨,當時告訴人甲○○因為確診,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自主隔離,告訴人甲○○去柬埔寨後,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寅○○說他被電擊棒電,我也有聽說告訴人甲○○在柬埔寨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10頁)。⒒證人陳春南於偵查時證稱:百匯租車行的負責人是我、陳俞
尚、王玠龍,主要做租車及外匯車買賣,都是自己的客戶自己做,共同的費用再一起負擔;我知道陳俞尚去柬埔寨,不知道他去做什麼,陳俞尚出國後幾個禮拜或1個月會和我聯絡1次;我之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打火機-財」,也有用過暱稱「公路」,現在沒再使用了;被告卯○○是我的朋友,也是員工,他會介紹客戶給我,我們各抽成一半,被告寅○○也是我朋友,他會介紹租車的客戶給我,但我們不是很熟等語(見偵二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㈤被告寅○○主持、指揮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將前揭證人證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寅○○事前指使被告庚○○
張貼徵高薪打字員之貼文、面試告訴人子○○,再親自面試告訴人子○○,另向被告庚○○、證人葉○○表示若介紹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可自該人業績抽成獲利;在告訴人子○○、辛○○、甲○○、丙○○同意前往柬埔寨後,住進被告寅○○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寅○○不僅為渠等辦理護照並交付由「YL」購買之機票,亦支付告訴人子○○、辛○○、丙○○自臺南市至桃園國際機場之交通費用。迨告訴人子○○、辛○○、甲○○、丙○○抵達柬埔寨,遭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收走護照、要求簽訂1年期契約,並發現工作內容與被告寅○○所述大相逕庭時,旋與被告寅○○聯絡,被告寅○○並無驚訝反應,且告訴人子○○、辛○○、甲○○、丙○○在柬埔寨期間,亦會與被告寅○○回報工作績效、體罰情形,更於未達績效欲返國時,親自或透過家人向被告寅○○聯繫,再由被告寅○○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斡旋違約金價額後,將約定之違約金交予被告寅○○轉交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始能回國,足見告訴人子○○、辛○○、甲○○、丙○○出發前,均住○○○市○○區○○○路00號,相關吃、住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寅○○處理,前往及離開柬埔寨之相關事務均由被告寅○○操辦,含護照辦理、機票交付、國內交通費用、違約金金額及如何給付等,且被告庚○○亦係聽從被告寅○○指示行事,益徵僅被告寅○○可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接觸,自身獨具之權威及地位,方可指示、傳達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之事務,並供應東橋三路19號作為據點,據此,被告寅○○所為,已屬犯罪組織管理階層之權限,且有主事把持、命令之具體行為,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寅○○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依被告寅○○指示,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貼文徵求高薪打字員,並與葉○○共同面試告訴人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不僅與告訴人子○○前揭證稱:我看到被告庚○○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高薪打字員工作,始前往東橋三路19號,並於面試時經被告庚○○、被告寅○○告知至柬埔寨係擔任中文打字員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寅○○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告訴人子○○說有廚師、月入100,000元,是擔任打字員,沒有提到線上博奕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互核一致;再參以告訴人辛○○前揭證稱:被告寅○○說柬埔寨有個線上博奕推廣工作,是招攬客戶玩線上賭博,採獲利抽成等語、告訴人甲○○前揭證稱:被告寅○○要我去柬埔寨賺錢,他沒有說過要我去那裡學博奕、做資金盤或線上賭博遊戲推廣等語、告訴人丙○○前揭證稱:被告寅○○告訴我有出國做類似網路博奕的工作,保吃包住,業績抽成,不會犯法等語,均未提及至柬埔寨係從事「資金盤」或「詐騙」工作;況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情形跟在臺灣聽到的不同,被告辛○○說覺得很奇怪想要回臺灣,他認為被寅○○騙了,而告訴人甲○○說去柬埔寨發現不是打字,也想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認告訴人子○○、辛○○、甲○○、丙○○前往柬埔寨前,確實不知渠等係至柬埔寨從事非法詐騙工作。
⒉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房東自新化租屋處趕出
來,就問被告寅○○可否搬去住,才在111年4月底至同年6月間住○○○市○○區○○○路00號,那段期間我在當兵,放假時會去住○○○路00號,有時會補貼房租、水電費,我在居住期間有見過綽號「阿德」的告訴人子○○、辛○○、綽號「木瓜」的甲○○、綽號「阿智」的丙○○,他們陸續住進來才慢慢認識,這些人都是自願要去柬埔寨後來也真的有去,我每天都要幫告訴人子○○、甲○○買飯,一起吃飯時聽告訴人子○○、辛○○、甲○○、丙○○聊天在說,去柬埔寨要做資金盤;我在111年8月3日退伍,就先回去東橋三路19號,我有聽過黃保憲這個名字,同年月5日黃保憲攜帶某位去柬埔寨者之贖金抵達時,我有跟證人吳景渝、古文賢在門口迎接他再陪他一起進去,我們習慣出來看是誰來了,不是被告寅○○要我們出來的;一開始有聽告訴人子○○、辛○○、甲○○、丙○○講說,被告寅○○告訴他們去柬埔寨是從事有勞基法保障的合法打字員工作,不是資金盤詐騙,說有底薪、其他都是業績抽成,後來告訴人子○○、辛○○、甲○○、丙○○自己講出來變成資金盤詐騙,所謂資金盤詐騙就是男生演女生來詐騙,至於男生演女生的意思就是網路上演的,我也是聽他們4人講的,不太清楚內容,也不知道是誰跟他們4人說要去做詐騙的,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被告寅○○跟告訴人子○○、甲○○講工作內容時,我有無在場,我對於被告寅○○對告訴人子○○說去柬埔寨當打字員沒有意見;我有聽過「和尚」這個人,聽到「和尚」跟被告寅○○說出國工作,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然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不清楚被告寅○○如何告知告訴人子○○、辛○○、甲○○、丙○○至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其係聽聞告訴人子○○、辛○○、甲○○、丙○○談及至柬埔寨從事合法打字員工作,後續又自告訴人子○○、辛○○、甲○○、丙○○處聽聞至柬埔寨係從事資金盤詐騙,衡諸常情,即便告訴人子○○、辛○○、甲○○、丙○○就工作內容反覆討論,在無其他資訊下,焉能從合法工作搖身轉變為非法詐騙?而證人壬○○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住相當時日,復於證人乙○○為其子即告訴人子○○支付贖金時在場,並陪同付贖之黃保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顯然與被告寅○○關係密切,則其為迴護被告寅○○之不實證述,亦與常情無違,不得以其證述遽認告訴人子○○、辛○○、甲○○、丙○○知悉工作內容為詐騙始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⒊證人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見過告訴人子○○、辛○○、甲○○、丙○○,他們在那裡說要去柬埔寨做詐騙賺錢,但我不知道詐騙的內容,當初被告寅○○向我表示,如果介紹人去柬埔寨工作,那個人在柬埔寨賺錢的話,我可以抽成,但沒有提到抽成比例,被告庚○○是受被告寅○○指使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貼徵才廣告、進行面試;被告庚○○在東橋三路19號對告訴人子○○面試時,我在旁邊,讓告訴人子○○被騙到柬埔寨的事情,我算是共犯,我也有面試他,當初我聽被告庚○○面試時,他說是做資金盤,我聽他講覺得是詐騙,我也聽到被告寅○○對告訴人子○○、甲○○說去柬埔寨賺錢,在那邊算詐騙,也是合法的,他們都同意要去,詐騙是合法的意思就是在那個國家是合法的,但我不知道詳細的詐騙內容,只是口頭說要去做詐騙,有提到資金盤,但如何詐騙並沒有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則依證人葉○○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其雖與被告庚○○共同對告訴人子○○面試,惟其不清楚至柬埔寨工作實際內容為何,且其自承係憑主觀臆測認為被告庚○○、寅○○所述即為從事詐騙行為,卻對於詐騙手法等細節均不清楚,又稱「詐騙」在柬埔寨為合法行為,故單憑工作內容為「詐騙」或「資金盤」,實難推認告訴人子○○、辛○○、甲○○、丙○○知悉工作內容為非法行為仍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⒋細繹被告寅○○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庚○○在111年5月間,要
告訴人子○○到臺南市○○區○○○路00號,並與其友人即證人葉○○共同招攬告訴人子○○前往柬埔寨,第2次則由我向告訴人子○○洽談,說2個月就可以回來,我有要告訴人子○○盡量不要去,並叫告訴人子○○帶護照、照片過來,但我沒有跟他談到工作內容,告訴人子○○把證件給我後,我再轉交給告訴人丙○○,由告訴人丙○○拿去旅行社訂機票;我知道告訴人子○○、辛○○、甲○○、丙○○一起出國,我是聽告訴人丙○○、被告庚○○跟證人葉○○向告訴人子○○講到去柬埔寨有廚師、獨立套房、100,000元、想放假就放假,後來告訴人子○○母親透過黃保憲來找我,因為我朋友來問有沒有人知道告訴人子○○人在哪裡、能否帶他回臺灣,我就打給告訴人丙○○,後續交由告訴人丙○○裡面的主管來洽談,主管說要賠償250,000元,黃保憲把這筆錢給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打」即陳俞尚派1位在臺中的人來公司拿,對方說會打U給陳俞尚,告訴人丙○○有問陳俞尚有無收到款項,有的話就盡快讓告訴人子○○回來,我只能相信陳俞尚;當初我跟告訴人辛○○說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奕,薪水靠抽成,有時會超過100,000元,是告訴人丙○○叫我這樣說,但我沒有講工作內容,因為我不知道柬埔寨那邊是在做什麼的,我只有跟告訴人辛○○講這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不需要請律師到庭,因為他是陳俞尚幫我委任的律師,我不希望他到庭,我突然寫自白書是因為律師的關係,律師要我在警詢時不能供出上手陳俞尚,我當時沒有說,但進去看守所後,裡面的人告訴我可以寫信告訴檢察官;當時我想開貸款、收帳的公司,陳俞尚就資助我,說他要付房租,若貸款的話他可以分幾成,算是股東,所以111年4月就開始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每月租金50,000元,如果他在國內就拿現金給我,在國外就透過轉帳或請人拿給我,剛開始我為了申請公司的營業登記,就向陳俞尚借300,000元,陳俞尚請我幫忙介紹人去柬埔寨,如果有介紹人,那150,000元就不用還,另外150,000元不用利息,於是我介紹4個人去柬埔寨,陳俞尚一開始說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奕,工作內容是打字跟人聊天,說底薪1,200美元,其他看業績抽成,說是自己的園區不會有風險,會提供吃飯、住宿,不用有合約,想回來就回來,有請人在那邊煮飯、2、3人1間房,我只是幫忙把要去柬埔寨者的護照拍照給陳俞尚,陳俞尚就請綽號「YL」之人幫忙跟旅行社聯絡訂機票,陳俞尚就是我手機裡綽號「賴打」的人,我知道他長期在國外,也有跟別人在東區大同路上開一間百匯汽車租車行;我跟告訴人子○○說有廚師、月入100,000元,是擔任打字員,沒有提到線上博奕,當時不知道在柬埔寨有簽合約、不能離開園區、在柬埔寨被勞力剝削;因為陳俞尚說有簽合約,告訴人辛○○回國的違約金要400,000元,找人頂替是告訴人辛○○自己說的,我有問陳俞尚是否可以,陳俞尚說可以,後來我看到新聞,覺得對不起他們,我才聯絡陳俞尚可否變100,000元,因為告訴人辛○○本來答應要付違約金,回國後就不見人影,還打電話嗆我,所以我才跟告訴人辛○○要400,000元違約金,我對於這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我認罪;告訴人子○○、辛○○、甲○○、丙○○是我介紹給陳俞尚,我跟陳俞尚有十幾年的交情,所以陳俞尚說只要講好違約金就可以讓人回來,中間我有一直求陳俞尚;我有跟告訴人子○○母親保證說收250,000元後,告訴人子○○就可以回國,因為我有先跟陳俞尚溝通並獲得其保證,事後才跟告訴人子○○母親要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我全部交給陳俞尚,是陳俞尚派人去東橋三路19號公司拿錢,我對於涉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我認罪;告訴人甲○○說要跟我一起做貸款、加入公司,我說如果缺錢就一起去柬埔寨,底薪是1,200美元、業績抽成,工作內容是打字員,於是告訴人甲○○就去柬埔寨了,告訴人甲○○本來在西港,並說要被移去越南,我請陳俞尚不要移,請他把人送回國,後來告訴人甲○○被移去金邊,金邊是陳俞尚的地盤,陳俞尚有決定權,告訴人甲○○才自己買機票回國;我在前次偵查中把事情推給告訴人丙○○,是陳俞尚幫我請的律師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甲○○是蕭光祥的弟弟,他跟別人起衝突,蕭光祥就找被告庚○○幫忙,被告庚○○去砍對方因此被羈押,因為告訴人甲○○是事主,要負起賠償責任,才不會把他講出來,故告訴人甲○○有簽發票面金額1,100,000元的本票,因為告訴人甲○○有心要幫忙被告庚○○,我才讓告訴人甲○○住○○○○路00號;告訴人甲○○說他想要還款,我就告訴他有去柬埔寨的工作,有吃有住,可以去那裡賺錢,但我沒說是賺什麼錢,告訴人甲○○也沒有問多久可以回來,自己說要存到一筆可以開店的錢才要回國,告訴人甲○○去柬埔寨後跟我說,他有看到有人被電擊,我馬上打電話給陳俞尚,要陳俞尚處理,且不要對他們這樣,而且我等到告訴人甲○○回金邊時,就想辦法要讓他回國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則被告寅○○於偵查中主動就本案相關細節逐一交代,並承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時,與其利害相反之辯護人並未在場,其自由意志未受箝制,是被告寅○○事後再行翻異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我只有跟告訴人子○○說,去柬埔寨是當打字員」、「我問陳俞尚介紹人去柬埔寨要做什麼,陳俞尚說是線上博奕」,都沒有提到資金盤詐騙,是因為當時不敢講怕卡到刑責,我在偵查中說我承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是回答錯誤,當時律師說認罪就可以交保云云,委無可採。
㈦被告庚○○參與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前
,被告寅○○就告訴我這個工作,其實就是去柬埔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復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寅○○、證人周靖是朋友,被告寅○○叫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找人,去柬埔寨打字、做資金盤,也叫我一起去,並說如果沒人去,我就不能2個月回來1次,後來告訴人子○○看到貼文就主動聯繫我,我有問證人周靖是否認識告訴人子○○,他說是朋友,我就跟告訴人子○○說「不然你叫周靖陪你一起來」,只是後來告訴人子○○自己到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我與證人葉○○共同面試,我向告訴人子○○表示,工作內容是資金盤,底薪是30,000元,認真做每月可以有100,000元,2個月可以回來1次,三餐有人負責,但決定權不在我,要進行第二輪面試,告訴人子○○沒有問我資金盤是什麼,我自己也沒有問被告寅○○;被告寅○○對告訴人子○○進行第二輪面試時,我、證人葉○○、壬○○、告訴人甲○○也在場,有聽到被告寅○○對告訴人子○○說,柬埔寨很好,有套房,請他帶身分證及照片,後來告訴人子○○確定要去柬埔寨,等他離開面試地點後,被告寅○○才說告訴人子○○在柬埔寨的業績,我跟他各抽5%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75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直接跟被告庚○○說,去柬埔寨就是用打字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相符。⒉再參以被告庚○○於告訴人子○○前往柬埔寨之際,因另案遭羈
押,被告寅○○曾至看守所寄款5,000元予被告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寅○○為何要寄這筆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而被告寅○○與被告庚○○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彼此亦無特殊親誼,此筆款項當屬前述業績抽成無疑,是被告庚○○事前即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詐騙工作,仍聽從被告寅○○指示,以不實之「高薪打字員」名義框騙告訴人子○○,並與被告寅○○約定將來得自告訴人子○○詐騙業績抽成分潤,事後亦自被告寅○○處實際取得上開款項,足認其已參與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
㈧被告寅○○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
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依告訴人子○○、辛○○、甲○○、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在柬
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底薪為1,200美元,先以購買長褲、預支餐費等理由預扣薪資,再以遲到1分鐘或使用洗手間、抽煙超過3分鐘扣10美元、再犯扣100美元等名義苛扣薪資,若未達業績,會遭體罰、毆打甚至關禁閉,每日只能睡4至5小時,其餘時間均在工作,則每日工作時數顯已逾18小時,無加班費,又動輒遭扣款,實際取得之薪資遠低於我國勞工最低薪資,且在柬埔寨期間,不得自由打電話對外聯繫、進出工作地點,並遭持槍、電擊棒守衛看守,行動受到限制,若不遵守會遭體罰甚或暴力相向,而護照又被沒收,亦被限制使用手機,綜合以上情形,當認告訴人子○○、辛○○、甲○○、丙○○均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被告寅○○、陳俞尚及其等所屬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係利用該處境,而使告訴人子○○、辛○○、甲○○、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騙工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寅○○就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與庚○○、陳俞尚、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欄㈠關於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寅○○與陳俞尚、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關於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寅○○與陳俞尚、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㈡至㈣關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庚○○與寅○○、陳俞尚間就事實欄㈠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
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庚○○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㈤爰審酌被告寅○○與陳俞尚、中國及馬來西亞籍成員共組規模
龐大之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並主持、指揮該集團之運作,被告庚○○正值青年,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以不實工作名義誆騙告訴人子○○、辛○○、甲○○、丙○○出境至柬埔寨,使渠等陷於語言不通、人身自由受限、對外聯繫不易、長時間遭受體罰傷害之處境,僅能依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要求為詐欺行為,不僅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分工縝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用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範圍,可知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程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正籌備經營債務處理公司、與父母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共同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三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寅○○自證人乙○○、己○○、告訴人辛○○處收取之「違
約金」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以換取告訴人子○○、甲○○、辛○○順利返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因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獲取不
法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物,係自被告寅○○戶籍
地及案發時居所地查扣,然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而附表編號6、15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寅○○、庚○○所有,供其等日常對外聯繫使用,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卯○○)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陳俞尚、庚○○、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指示被告庚○○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高薪打字員之工作機會,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進行面試,證人葉○○、被告庚○○則依被告寅○○指示,向告訴人子○○佯稱係面試中文打字員之工作,底薪為100,000元等語,並通知告訴人子○○2日後攜帶身分證、照片前往上址進行第2次面試,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上址進行第2次面試。嗣於第2次面試時,被告寅○○、庚○○竟共同承前揭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子○○佯稱柬埔寨工作環境極佳,住在單人套房內,三餐有廚師準備,想放假就能放假,必須要通過面試才能有此高薪打字員之工作機會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身分證及照片。嗣被告寅○○委託旅行社為告訴人子○○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即證人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告訴人子○○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
㈡被告寅○○、卯○○、陳俞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辛○○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告訴人辛○○遂陷於錯誤,答應由被告寅○○協助其辦理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被告寅○○委託旅行社為告訴人辛○○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即證人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然因告訴人辛○○護照到期,當日無法出國,遂改搭乘111年6月2日編號BR265班次前往柬埔寨。
㈢被告寅○○、卯○○、陳俞尚利用告訴人甲○○前與蕭光良間債務
糾紛所致前述遭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而求助無門之處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寅○○間有上開債務糾紛,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答應被告寅○○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告寅○○委託旅行社為甲○○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即證人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告訴人甲○○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
㈣被告寅○○、卯○○、陳俞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丙○○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每月可獲利100,000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答應由被告寅○○協助其辦理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被告寅○○委託旅行社為告訴人辛○○辦理護照,機票則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旅行社業者即證人葉于甄購買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後,再由陳俞尚指示被告卯○○於111年6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0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4張機票費用共計74,000元,丙○○因而搭乘前開班機離開中華民國領域。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寅○○、陳俞尚、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淑媛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共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辯稱:被告寅○○向我借錢,要我把借款直接支付機票費用,我才會去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告訴人子○○、辛○○、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沒看過被告卯○○,被告卯○○僅係單純代墊機票費用,於墊付當下,主觀上並不知道係用於人口販運等犯罪,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本案人口販運一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春南於偵查時證稱:百匯租車行的負責人是我、陳俞
尚、王玠龍,主要做租車及外匯車買賣,都是自己的客戶自己做,共同的費用再一起負擔;我知道陳俞尚去柬埔寨,不知道他去做什麼,陳俞尚出國後幾個禮拜或1個月會和我聯絡1次;我之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打火機-財」,也有用過暱稱「公路」,現在沒再使用了;被告卯○○是我的朋友,也是員工,他會介紹客戶給我,我們各抽成一半,被告寅○○也是我朋友,他會介紹租車的客戶給我,但我們不是很熟等語(見偵二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9年起,在百匯租賃有限
公司擔任店長,負責租車及車輛買賣,被告卯○○會介紹客人到百匯車行租車或買賣、被告寅○○則是百匯車行的熟客,從110年8、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他們一週會來1到2次泡茶、聊天,我常聽到來百匯車行的朋友提到,被告寅○○有向他們借錢,金額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111年6月8日或10日,我看到被告寅○○拿一疊用橡皮筋捆住的藍色鈔票給交給被告卯○○,因為他們把車子擋在客人要出去的門口,當時我帶客人巡車,有請他們站旁邊一點、把車子移開一點,好讓客人開出去,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9頁)。
㈢證人葉于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東南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
已任職7年,我的客戶是一個群組,會在群組內上傳護照,請我訂機票,我就會給他機票電子檔,他就可以持護照到機場辦理登記並換取登機證,我大部分的客人都是轉帳,少數才會約在旅行社付現金,剛開始都是先收錢再給票,如果合作幾次後,有可能2、3次訂票再一起結,訂票人跟付款人不同沒有關係要有人付款就沒問題,但是刷卡人可能不行,因為會有盜刷問題等語(見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㈣證人邱淑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飛往柬埔寨之4張機票,均係
同行即證人葉于甄向我訂購,當時證人葉于甄在國外,她有一些客戶,才會委託我幫忙代訂機票,我印象中是111年5月底訂票,證人葉于甄說,要拿錢過來的人會跟我聯繫,收據上是簽署「卯○○」,這名男子駕駛深色BMW前來付款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㈤將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卯○○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百匯租車行的員工,因為被告寅○○會來找朋友陳春南聊天,我們才會認識,曾經一起爬山、唱歌,被告寅○○也跟我借過2次錢,1次3,000元至4,000元、另1次是25,000元,都有還錢,被告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我是否在「南一旅行社」附近、方不方便借他錢,說旅行社那邊聯繫好了,過幾天就還我,我想說是朋友,也跟車行股東認識,很多人都知道被告寅○○借錢後會還錢,就幫他跑一趟旅行社墊付74,000元,我直接跟旅行社員工說我要付74,000元,對方沒有核對身分,拿了錢,我簽完單據就走了,這筆錢是哪些乘客的費用、要去那個國家我都不知道,被告寅○○在3天後拿現金去車行還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偵三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2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卯○○為百匯租車行之員工,因而結識車行客戶即被告寅○○,被告寅○○前向數位車行客戶、股東借款後均有按時償還,被告卯○○亦有小額借款予被告寅○○之經驗,則衡諸常情,當被告寅○○向被告卯○○借款,經詢問其所在位置後,為求簡便,要求其就近將出借款項直接至南一旅行社清償機票費用,以此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在日常生活中亦屬常見,而被告卯○○既係幫忙代墊款項,只要機票費用與出借款項金額相符,對於機票細節當無須與為自己訂購機票時,同樣小心謹慎,再三確認機票所載姓名、飛行時間、目的地;況被告寅○○事後旋至車行,在店長即證人丁○○目睹下,將一筆現金交予被告卯○○,亦與上述被告寅○○向人借款後會準時清償乙節相符,尚難僅以被告卯○○有支付本案前往柬埔寨機票費用,即認定其有參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並與被告寅○○、陳俞尚、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成員共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
㈥再參以告訴人子○○、辛○○、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沒看過在庭之被告卯○○,從頭到尾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40頁、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可見告訴人全程均未接觸被告卯○○,況被告卯○○僅係受被告寅○○指示為其墊付機票費用,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出境之緣由及出境後情況等節是否有所知悉,亦非無疑,自難認其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可言。
㈦至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雖為陳俞尚於證人陳春南住
處遭搜索後,要求被告卯○○去住他家,被告卯○○並回報證人陳春南處的款項都被移到他處等內容,然被告卯○○本為百匯租車行之員工,不能排除陳俞尚係因車行涉犯其他非法犯行始要求被告卯○○暫避風頭、被告卯○○係就車行相關事務向負責人陳俞尚報告等可能,故依現存事證,不得逕予推認被告卯○○與本案非法勞力仲介集團有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卯○○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參與非法勞力仲介集團、共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卯○○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35,000元 2 商業本票2本 3 本票2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2本 5 印章1顆 6 iPhone行動電話2支 7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張 8 鐵棍3支 9 鋁棒2支 10 辣椒槍1支(含補充瓶) 11 隨身碟2顆 12 債務委託借據16份 13 平版電腦1臺 14 筆記型電腦1臺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