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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郭再欽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魏宏儒律師被 告 馬祖慰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林富順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魏如筠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謝育錚律師被 告 達昕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宗錦共同 選 任辯 護 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王調群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賴榮添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陳素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0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9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10至11「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10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10就附表一編號1至7、12「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8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竊佔部分(即804-2地號土地),無罪。

五、B11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申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即針對璟全公司部分)無罪。

六、B08就附表一編號2、9、10、12「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10、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61地號等土地)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部分,均無罪。

七、A23就附表一編號2、12「主文」欄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61地號等土地),無罪。

八、B12就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犯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九、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柒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公司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十、達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一編號2「公司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十一、沒收部分㈠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對A07、A1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A07、A10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㈡非法清除爐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對A07、A09、B11及明祥馨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A07、A09、B11及明祥馨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㈢就A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A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I、有罪部分

壹、A07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38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負責人;B11為明祥馨公司改處理及再利用煉鋼廢棄物爐碴業務後之股東,B12為B11配偶;A09亦為明祥馨公司改處理及再利用煉鋼廢棄物爐碴業務後之股東,並負責生產及行政事務、財務管理;B08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之達昕有限公司(下稱達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民國102年3月間進入明祥馨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A10為受A07及明祥馨公司僱用清除處理爐碴人員,並為崧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緣B11於96年5月30日成立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祥公司),A09亦投入資金與B11一起合作。97年間,超翔公司之業務係自金象山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象山有限公司)及象山爐石資源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取得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之電弧爐不銹鋼爐碴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以上開氧化碴及還原碴進行篩分及磁吸後,將磁收之廢鐵及各等大小氧化碴作為級配重新銷售,殘餘氧化碴或粉狀之還原碴則多堆埋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農業區土地上所設置之電弧爐不銹鋼爐碴堆置及篩分場,嗣後因故將上開爐碴移至西側嘉安段593、605-615等地號,並將填埋的爐碴棄置於上開農地(此部分違反97年4月29日修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14點「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規定,限定只能用於「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B11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刑2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帶來大量風雨,造成超翔公司堆置在西側嘉安段593、605-615等地號農地上的爐碴溢流至附近農地,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並經臺南市社區大學等環保團體檢舉及媒體報導,時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地政局亦陸續對超翔公司開罰(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區域計畫法以99年偵字第12102號案對B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華新麗華公司廢棄物部門主管何錦淵及象山公司原負責人許介源,亦要求B11必須在工業區土地上處理爐碴篩分作業以合乎法令,避免影響華新麗華公司及象山、金象山公司營運。故B11只好另外尋找堆置爐碴的地點,A09此時也參與協助尋找地點。B11及A09共同向原經營蒜頭等農產加工出口貿易之A07承租明祥馨公司在大順路旁部分廠房,議定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B11及A09自98年11至12月間起,開始將原超翔公司處理爐碴機具及殘餘堆置在嘉安段59

3、605-615等地號上的爐碴,以及因88水災後壁爐碴米事故後未運出而堆置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廠區的爐碴轉運至明祥馨公司學甲工業區廠區,並借用明祥馨公司牌照,於99年1月18日修正章程,新增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並於99年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增加新增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建材批發、礦石批發零售的營業項目。原超翔公司員工A12、黃湟珉,以及監工賴榮錄(B11胞弟)、守衛陳銀圳(B12胞弟)陸續轉移至明祥馨公司工作,並將勞保、健保等轉移至明祥馨公司,B11配偶B12、A09母親魏賴麗環也陸續將勞保轉移到明祥馨公司,A07因見爐碴有厚利可圖,決定投入資金,加入明祥馨公司爐碴篩分批發之營運股東,故於99年6月14日在其往來金融機構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下稱學甲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以明祥馨公司分別開立金融帳戶,作為營運資金往來帳戶,A07並於99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以其本人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80萬元、371萬元至明祥馨公司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明祥馨公司爐碴事業之營運資金。黃雅君、A03均係受雇於A07擔任會計出納工作,2人之勞保於99年7月20日至100年2月23日間係投保在A07所營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自99年8月起由A07指示2人開始處理明祥馨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往來之學甲農會金融帳戶,並自100年2月23日起始投保在明祥馨公司。自此,明祥馨公司即由B11提供機具、設備、部分資金,A09提供資金及業務財務管理,A07提供廠房、資金及工作人員之協助,各自擁有1/3之股權。

貳、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司法部分A07、A08、B11、A09、B08、A10、A23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學甲區大灣段第1731、1746、1747、1748、1751、1752、17

53、1764、1765、1754、1755、1769等地號(以下簡稱1746等地號):

㈠99年3月1日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簽訂「煉鋼廠碴場廢棄

物清理再利用契約」(合約編號:WL98061-1),之後象山公司再與明祥馨公司簽訂「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約定象山公司依環保法令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磁選、篩分類處理後,委託明祥馨公司運輸事宜。由象山公司支付明祥馨公司運輸費用,氧化碴(混凝土替代骨材)、還原碴(水泥膠結材),每公噸80元,要求明祥馨公司應每日派車及派員駐鹽水負責清運事項,貯存及工作地點為合法工業區,同時由A07親自簽約用印。明祥馨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清運之爐碴原運送至學甲工業區廠房內堆置,經再次篩分磁選後,轉銷予其他廠商,惟銷路不佳,部分爐碴特別是欠缺銷售管道的爐石粉則以半買半送方式銷售至嘉義縣吳培榮堆填於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等(吳培榮由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偵字第7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因應明祥馨公司後續爐碴的堆置問題,A07、A09、B11明知電弧爐煉鋼爐碴不能填埋於農地,遂先由A07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學甲區農會理事之身分洽購土地,於99年8月23日以A07為買受人,A07母親李歡為介紹人,購買所有權人王玉蘭等貸款未能清償遭拍賣之學甲區大灣段第1737(水)、1746(旱)、1747(旱)、1748(田)、1751(水)、1752(旱)、1753(旱)、1764(田)、1765(田)等9筆農業用地全部,以及同地段第1754(養)、1755(水)、1769(養)等3筆持分3/5的農業用地共1,050萬元,分成定金105萬元及尾款945萬元(契約第二、1、2、8),約定乙方(即承買人A07)得自由選擇登記名義人(契約第三、5)。99年12月8日A07再以200萬元拍賣取得大灣段第1754、1755、1769等3筆其他持份2/5之土地,並於100年3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取得上開所有土地所有權後,即與A08商議,於100年3月31日在大灣段土地買賣契約增加手寫註記:「本合約書本人同意所有權登記馬德甯,立同意書人A07」,後來又增加手寫註記:「登記在A08名下」,A08並與A07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於100年9月19日移轉大灣段土地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64、1765等9筆地號及1754、1755、1769土地持份之3/5的農業用地登記在A08名下(A07名下的大灣段1754、1755、1769等地號持份2/5,則延至103年1月22日移轉給A08),供A07與A10填埋明祥馨公司載運自華新麗華公司之爐碴或明祥馨公司品質不佳之產出物或未經再利用之爐碴。

㈡A07於100年3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取得上開所有土地所有權之

前,即於99年8月間開始至同年9月22日止,以整地名義,先行提供大灣段第1746、1747、1748號土地填埋爐碴,並與B1

1、A09、A10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7委託A10將上開象山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區載運來之電弧爐爐碴,以一台車約載12至13立方,20噸載重1車每日8,000元之代價,並由A09聯繫載運事宜,填埋於上開大灣段第1

746、1747、1748號土地。又明祥馨公司於100年初申請電弧爐爐碴之再利用檢核,於100年3月25日通過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明祥馨公司初次申請「水泥製品水泥磚瓦、水硬性水泥之再利用」,並沒有級配,實際上即主要使用還原碴,少量的氧化碴,並陸續添購進料機、輸送機、篩分機、破碎機、攪拌機。而明祥馨公司雖取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檢核,但其預定由還原碴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分別因技術問題(水泥磚瓦無法成磚,或成磚後很快破裂)或市場因素(水硬性水泥價格無法在市場上與一般水泥競爭),而無銷售管道。A07遂於100年3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後,與B11、A09、A10共同接續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區載運來之電弧爐爐碴,繼續填埋於靠南邊的大灣段第1754、1764、1765、1769號(起訴書誤植為大灣段1754、1755、1769地號,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6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A08於100年9月1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原填埋爐碴之行為。A0

7、B11、A09、A08為掩飾在農地填埋電弧爐煉鋼爐碴的違法行為,並取得將軍溪疏浚淤泥,遂指示A10採購農地土方載運至該處覆埋於電弧爐煉鋼爐碴上面約1至2公尺厚度,復經短暫種植向日葵、玉米作綠肥後,種植稻米,以掩飾填埋爐碴之行為,此部分填埋爐碴時間至101年3月1日止。渠等於大灣段1746等地號上填埋之爐碴估計約98341.050公噸。

二、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1、

802、803、804、804-1、801、802、803等地號(以下簡稱 804、801-803等地號):

㈠明祥馨公司於100年10月開始自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

田廠(以下簡稱威致鋼鐵官田廠)進電弧爐爐碴,且於101年3月間重新申請變更再利用檢核項目。並自101年5月起擴大收受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勝發公司)、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家興業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慶公司)之電弧爐爐碴。於101年9月起收受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鋼鐵公司)之電弧爐爐碴。此時,明祥馨公司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數量大增,填埋爐碴之土地需求增加,故A07、B11及A09等必須另尋覓爐碴填埋場地。

㈡A07與A08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

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洲公司)購買原係由鋼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拍賣取得明祥馨公司學甲工業區廠房後門大順路對面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等10筆土地,總面積5343.81坪。購買方式係於100年10月由A07與仲介接洽,並簽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A07以A08名義預以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於100年10月14日持向學甲農會申請貸款4,600萬元。住商不動產佳里加盟店人員並同時以鋼洲公司名義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前由A07派人除草整理,於100年10月18日實施鑑界,鑑界後設立界樁。101年1月4日再由A07出面登記買方為A08簽立買賣合約,與鋼洲公司負責人葉慶隆簽立正式的土地買賣契約,價金58,781,910元,並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於A08名下。

㈢於此時,A07、B11及A09為避免直接使用A07或明祥馨公司之

名義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地號等土地,違反「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之法規限制,需要一人頭公司作為爐碴銷售去處,遂共同商議以時任明祥馨公司守衛之B11配偶B12的弟弟陳銀圳(已歿)為名義負責人,於100年11月25日設立璟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全公司,已解散),資本額100萬元,作為爐碴銷售之人頭公司。A07、A0

9、B11以及B12均明知璟全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渠等仍基於共同以公司法違反應實質繳納股款之不實、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由B11指示不知情的賴世宗自其經營之銘展資源回收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648,757元,轉帳至璟全公司籌備處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一日由A09指示A03自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6,243元,至B12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B11指示知情的B12自該帳戶提現轉存至璟全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供作璟全公司成立資本額之驗資款,並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許佳新會計師,經許佳新會計師完成查核後,於100年11月23日鑑證提出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璟全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並於100年11月25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完成璟全公司設立登記後,旋由陳銀圳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全數提出現金,轉交予B12,於同日不到一小時內將100萬元現金存入B12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戶,B12復於11月28日現金提領25萬元,以及匯款65萬元至明祥馨公司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及利用不實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時之結果。

㈣璟全公司設立後,A10亦與A07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A07以璟全公司名義,立即於101年1月31日與尚未取得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之所有權人A08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預約,租期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萬元,用以做為A10載運明祥馨公司銷售爐碴予璟全公司之堆置場地,A08於101年2月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由A07、B11、A09、A10與101年加入之上群企業社負責人A23(綽號閩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6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時間)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7指示A10及A23,指派挖土機及貨車司機,挖掘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之土方,深度達3至6公尺不等,販售予附近需土之王榮華等人後,再填入未用於製造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之電弧爐不銹鋼還原碴及未售出之氧化碴。經民眾檢舉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1日派林質君等人至現場稽查,發現A10與貨車司機李宗憲、洪泓松及挖土機司機劉弘盟在現場作業,將明祥馨公司的爐石粉(灰色)及爐石(灰色2分石)載至該地違法作「填土材料」,已載數量為120公噸。

㈤A07與A08接續上開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A07以A08名義,與周福亮、李德義於100年12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預約),再於101年8月29日以A07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以26,124,450元,購買學甲工業區興業段第804等10筆地號土地東側之801、802、803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與A08。明祥馨公司之A07、B11、A09及A10、A23等接續以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前述作業模式,繼續在此上開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挖掘土方深達3至6公尺以上,再填埋未再利用處理或無市場銷路之爐碴。

㈥明祥馨公司以璟全公司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16、

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土地,所填爐碴愈來愈多,除已將挖掘的深坑填滿之外,另在爐碴填成、高於旁邊道路0.5至1公尺的新地面,再覆蓋、堆積爐碴,於102年5月24日經環保署南督大隊督察發現地面上堆置爐碴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卻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而由臺南市環保局裁罰璟全公司10萬元,並要求負責人陳銀圳應接受環境教育法講習。陳銀圳此時發現擔任璟全公司負責人存有風險,故堅持辭卻璟全公司負責人名義。A07只好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璟全公司之解散程序,同時指示A10出面向B08借用其名下經營復康巴士之達昕公司,而B08原為威致鋼鐵廠員工,其於102年3月間進入明祥馨公司任職為開發部經理,知悉明祥馨公司爐碴堆置於上開學甲區興業段804等10筆土地,遂與A07、A10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達昕公司與A07、A10等使用。並由B08於102年9月25日製作以陳銀圳名義發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璟全公司已於102年7月26日解散,原所屬學甲區興業段804、804-1地號已由達昕公司承接、請環保局同意延長改善期限等情之函文,在璟全公司停止作為人頭銷售對象後,達昕公司成為替代角色。繼由加宇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宇公司)承辦人郭雯傑協助,以達昕公司名義在興業段804等13筆地號土地(面積25,516.52平方公尺)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26日核可,繼於103年2月26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經申請通過,許可證號碼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1049-00號,繼續供非法堆置爐碴之情形。填埋時間迄104年8月11日經嘉義縣調站對明祥馨公司實施搜索為止,上開804、801-803等地號土地總共堆置278689.686公噸之爐碴。㈦達昕公司原係B08為經營復康巴士而於102年4月間籌組設立,

資本額設定為5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盧郭淑貞借得資金充作達昕公司股款,由盧郭淑貞於102年4月15日自莊文雀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盧郭淑貞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全鐵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至「達昕有限公司籌備處B08」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B08再製作不實之「達昕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實表示達昕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並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達昕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使其於102年4月15日製作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達昕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將前開500萬元自達昕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轉回莊文雀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返還向盧郭淑貞借得之資金,B08再將前開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之內容不實資料,於102年4月25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完成達昕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及利用不實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學甲工業區興業段804-2地號鄰近興業段804-1地號旁邊之興業段804-2地號,面積2534.01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所管理,並不在A07、A08於100年12月間所購買的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範圍內,A07及A10明知於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曾經於100年10月18日實施鑑界,並設立界樁,卻意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及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等地號時,所堆置之爐碴逾越界樁占用804-2地號國有土地填埋爐碴。103年5月16日A07指示明祥馨公司員工A04以A08名義製作以明祥馨公司公文編號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516001號函發文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擬申購該筆國有土地,惟經該處以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南二字第10306057770號函覆因土地面積逾越500坪,依法不能辦理讓售,但明祥馨公司仍繼續占用其地堆埋爐碴。占用範圍達2,575.25平方公尺。至104年8月11日遭查緝止,其上所填埋之爐碴數量估算為84245.26公噸。

四、興業段380、381、387、388等地號(以下簡稱380等地號):

101年3、4月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屢遭民眾檢舉違法填埋爐碴,經臺南市環保局、南區督察大隊數次稽查。101年4月2日,A07向稽查人員表示暫停在興業段804、804-1等地號土地之爐碴堆置作業,惟華新麗華股份公司、威致鋼鐵公司仍持續輸出爐碴,且明祥馨公司101年5月起亦擴大收受其他鋼鐵廠之爐碴,造成A07有強烈需求尋找其他工業區土地填埋爐碴,乃透過前學甲鎮鎮長李莊秀芬仲介尋得學甲區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而時任生農有限公司(下稱生農公司)之負責人陳順慶與A07熟識,A07因而知悉其有堆置農產品之購地需求,二人經協商後,由不知情的陳順慶以生農公司之名義購買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總價為1530萬5891元。上開4筆土地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1日過戶。過戶後之101年6、7月間隨即由陳順慶委由A07找A10處理整地事宜。A07、A10、A09、B11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以整地為名,向陳順慶表示可使用明祥馨公司之級配粒料,由A10延續上開在興業段804等地號之作法,從原本低於路面約0.7公尺的農地地面,再向下深挖達5至6公尺,均已超過地下水層,挖出土方後,再與A09聯繫載運事宜,將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380等地號,填入明祥馨公司未能去化的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後,再從地面墊高0.7公尺作為新的地面。施工至所填埋爐碴的深度距離新地面平均約4.94公尺,總量56,975.41公噸。並於整地之後,因陳順慶暫無使用,A07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以明祥馨公司名義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向生農公司以每月5萬元價額租用興業段380等地號場地,作為違法堆置場所,將上開爐碴繼續堆置在現場。之後於000年0月00日生農公司將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彭水土擔任負責人之淳梓股份有限公司。

五、興業段239、240、246、249等地號(以下簡稱240等號):不知情之陳順慶另於101年12月11日在學甲工業區向原地主王丁財等購得興業段239、240、246、249等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自102年間開始,亦由A10負責整地,A10再與A07、A09、B11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7指示A10與A09聯繫載運事宜,自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堆置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240等地號(但興業段249地號為道路用地,未作為填埋爐碴範圍),填入明祥馨公司未經再利用處理之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後,再高出0.7公尺作為新的地面,所填埋爐碴的深度距離新地面平均約1.9公尺,至102年10月19日止。總計填入5656.32公噸之爐碴。嗣後於103年12月23日陳順慶將興業段240等地號銷售並移轉登記予彭水土。

六、興業段41、42、42-1、43、79、81等地號(以下簡稱42等地號):

明祥馨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6日以達昕公司名義在興業段804等地號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月21日至明祥馨公司審查再利用操作情形,發現明祥馨公司佯以將產品級配、水泥磚瓦出售予達昕公司,經達昕公司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房隔鄰之興業段804等地號,有規避貯存量限制規定之虞,明祥馨公司積極尋找替代場所以堆置爐碴。A07尋找到興業段41、42、42-

1、43、79、81等地號,面積30,922.75平方公尺,主要為蔡榮蔚所有(興業段41、79地號部分為信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地區原為漁塭(興業段81地號地目為養,原為漁塭面積約8,102.12平方公尺)。A07、A10遂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A10名義於102年12月25日與蔡榮蔚簽訂「土地租賃合約」,向蔡榮蔚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5日起,押金40萬元,租金第一、二年每月20萬元,第三年起租金每月21萬元。自起租日即103年1月15日起,每月租金均自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租金後,同日由A10匯至蔡榮蔚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07並以每台拖車每日8,000元之價格,僱佣A10利用其名下3台拖車,將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42等地號,填入明祥馨公司未能再利用處理的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同時A10以其女友陳秀如名義於103年4月1日申請設立崧碩企業社,再以崧碩企業社名義,於103年6月6日申請在興業段42等地號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103年8月12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興業段42等地號接受明祥馨公司自興業段804等地號及380等地號上之爐碴,截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日止,總計堆積量約有211,

993.84公噸。

七、興業段57、58、61、61-1、61-2、61-3、194等地號(以下簡稱61等地號)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9日分別至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及明祥馨公司稽查,發現明祥馨公司申報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以級配名義銷售予A10、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計74,859.75公噸,分別堆放於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興業段99號周邊,未直接依再利用用途使用於水泥原料或鋪面工程而予以裁罰。A07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順慶於104年1月26日和地主莊英志、莊英男就其等所有興業段61等地號,總面積11,314.81平方公尺,簽立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陳順慶即支付頭期款500萬元,而於104年6月15日購買上開土地。明祥馨公司乃提出改善計畫,由A07與A10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6日起,由A10載運,將原堆置於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學甲工業區興業段99號土地周邊之爐碴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填埋、堆置,截至104年7月底止,以達昕公司出售予上群企業社為名義自興業段804、801等地號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數量為7,650公噸,以崧碩企業社出售予上群企業社為名義,自興業段24等地號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數量為12,240公噸,總計19,890公噸,掘深土方平均深度約2公尺填埋。嘉義縣調查站於104年8月11日對明祥馨公司實施搜索,並至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804等地號、興業段380號地號、興業段42號地號處勘查,始悉上情。

參、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明祥馨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每月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等資料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依100年2月9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之四、運作管理:(十)規定「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之規定,明祥馨公司雖於100年3月取得電弧爐爐碴之再利用檢核,但因技術及市場因素,初期通過再利用檢核之產品只有「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但水泥磚瓦無法成磚而易碎,水硬性水泥品質及價格無法在市場上競爭(甚至於103年1月間工業局稽查時確認只是衍生性廢棄物而被停止生產)。後續通過再利用檢核之產品:爐碴級配產品,其市場銷售也有限。但因明祥馨公司向華新麗華公司、協勝發公司、世家興業公司、龍慶公司、燁聯、易昇等鋼鐵公司之電弧爐爐碴時已獲有氧化碴每噸120至820元、還原碴每噸480至820元之高額利益,為避免因貯存量超過前六個月銷售量被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A07、B11、A09、A10、B08,遂與A23等人共同犯意聯絡,將無法銷售之爐碴產品、生產不良產品或甚至未實施再利用生產之爐碴違法混雜填埋於大灣段1754等地號、興業段804等地號、興業段380等地號、興業段240等地號、興業段42等地號外(業如前述),復由A07、A09、B08(102年3月之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環保署及經濟部工業局不實申報水泥磚瓦、水硬性水泥及級配之生產量、貯存量及銷售量如附表三、四,另有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五,幫助附表五之公司逃漏稅捐,或利用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其詳情如下:

一、申報不實部分A07、A09為明祥馨公司之實際負責營運之人、B08(102年3月之後)為明祥馨公司處理申報業務之環保開發部經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B08申報銷售水硬性水泥、級配、水泥磚瓦之不實銷售數量至附表三所示之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等公司或個人,足以生損害環保主管機關對明祥馨公司爐碴再利用銷售流向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商業會計法與逃漏稅捐部分㈠A07為明祥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A09為實際總攬明祥

馨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亦為明祥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祥馨公司並未銷售級配、水硬性水泥、水泥磚瓦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個人,A07、A09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載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為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76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於各稅期申報日期前分別交予該等營業人,由附表五所示之璟全企業有限公司、A10、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達昕有限公司、彥亭工程行、財盛開發有限公司、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力群實業有限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如附表五「稅期」欄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同時造成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盛開發公司)逃漏稅額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達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990元、彥亭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6,362元、財盛開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738元(附表五其餘統一發票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A10與A23分別為崧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及上群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渠等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從明祥馨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附表五所示明祥馨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B08為達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達昕公司並無與明祥馨公

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至9月間即附表五編號4至7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向明祥馨公司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載不實統一發票總計7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作為達昕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並有逃漏附表五編號4、6「逃漏稅額」欄所載該期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3,990元(附表五編號5、7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李新進及陳椒華告發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經查:

本案之大灣段1754號地號、興業段804號等地號、興業段380號等地號、興業段42號等地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108年4月1日學甲區慈福里里長李新進具名檢舉增加興業段61等地號、240地號、大灣段1746等地號亦經明祥馨公司填埋爐碴,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營他字第102號啟動偵查,檢察官再度於上開土地現場勘查、鑽探採驗,並於上開各處深入挖掘:⑴大灣段1746等地號:挖掘4點(1746地號1點、1747地號2點、1748地號1點),發現於地下至1公尺為淤泥,1公尺至2.3公尺為泥質及岩片狀爐碴,至1.2至2.3公尺因爐碴結成硬塊岩板無法鑽探下去。⑵興業段804等地號(全程興業公司廠區):檢察官多次現場會勘,發現前揭廠區地面、牆、柱嚴重龜裂情形。臺南市環保局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17日擇其廠房空隙開挖6點,2點於地面下3公尺、5公尺鑽到原土,其餘4點鑽至地面下7公尺、6公尺、4公尺、3公尺,均因土層已過於堅硬無法繼續鑽探。再於111年1月25日更換方法鑽探4點,判定原土深度為3.8公尺、3.5公尺、7.8公尺、7.3公尺。經南區督察隊依新鑽探資料原土分布深度校正全程興業公司原鑽探資料之爐碴分布深度,平均深度為4.994公尺。估算地面下的爐碴235,087.686公噸。再加上自地面至地面上堆置,以104年10月航空照片校對,用104年12月谷歌衛星測量堆置範圍面積約19,734.2平方公尺(含興業段804-2地號範圍),其數量依明祥馨公司於104年8月陳報為43,602公噸。總數量為278,689.7公噸。⑶興業段804-2地號國有土地:109年9月30日挖驗5點,其中3點有填埋爐碴。雖曾驗出一點六價鉻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惟111年1月25日現場於該點四週約1公尺開挖4孔,分層採樣,並無鉻重金屬濃度超標現象,因本案其他各點均未檢出研判非普遍情形,無鉻重金屬濃度超標情形,研判為局部含鉻物質集中所致。惟確認該處非法填埋爐碴,地面下填埋數量估算為8424.26公噸(面積2525.75平方公尺×深1.627公尺×密度2.05公噸/立方公尺)。⑷興業段380等地號: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於110年10月12日現場再度挖驗,場區地面高於旁邊農地1.4公尺,高於道路路面0.7公尺。挖掘5點,深度有2點分別為3.3公尺、4.2公尺挖到原土,有3點深達5公尺、6公尺、6.2公尺尚未到原土,因地下水混濁已無法繼續深挖。

平均場區地面下爐碴深度至少4.940公尺,即原農地地面下至少挖掘約4公尺深左右以填埋爐碴至高於道路路面0.7公尺。不計前案查獲時地面上堆置數量(依航照圖及谷歌衛星圖粗看,本區地面上堆置數量不多),估算該處地面下所填埋爐碴數量為56,975.413公噸(全部面積5,626.09平方公尺×深4.940公尺×密度2.05公噸/立方公尺)。⑸興業段240等地號:於109年11月30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開挖2點,深

1.34公尺及2.66公尺填埋爐碴。經臺南市環保局要求明祥馨公司清除,實際清除量為5,656.32公噸。⑹興業段61等地號: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於109年11月30日現場再度挖驗,開挖6點,分別1公尺、2.65公尺、2.45公尺、3.12公尺、1.2公尺、1.4公尺抵達原土。該處立德鑫公司於105年11月成立以後申請堆置爐碴於該處,110年間因該處違法堆埋爐碴再被查獲,立德鑫公司將全部堆填爐碴清除,實際清運總數量38,172.99公噸, 明祥馨公司於前案查獲前陳報臺南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31日前在該處填埋爐碴數量19,890公噸。⑺興業段42等地號: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於110年10月26日再度至現場挖驗,因明祥馨公司將前案發本案他處所清除的爐碴均移至本處,幾乎堆滿全部場區,幾無可開挖處,勉強以剩餘運輸通行道路開挖3點,深度分別為1.3公尺、1.7公尺、3.2公尺挖到原土,除第3點疑有結構物不準確,以前2點平均得1.5公尺約為原地面深度。前2點挖掘出來的爐碴顆粒散發臭味。現場地面上堆置爐碴甚高,有達5公尺高者。承上,查獲大灣段農地填埋範圍遠大於前案所查範圍,興業段各區塊填埋爐碴深度甚深,亦遠超過前案挖掘所得,有109年3月17日15時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營偵一卷(十七)第223至27

3、291至29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照片1份(營他一卷(三)第479至48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營偵一卷(十七)第317頁)、109年9月17日14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519至525頁)、109年9月30日14時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各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205至225頁)、109年11月30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營他一卷(四)第139至140頁)、109年11月30日10時2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年12月1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營他一卷(四)第141至142頁)、109年9月30日14時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各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205至2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0日拍攝照片(營偵一卷(二一)第335頁)、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940290號函暨附件(含開挖物照片、級配粒料底層之規範)(營偵一卷(二一)第357至417頁)、110年10月12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24張、蒐證錄影光碟(營偵一卷(二三)第625至65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0月13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529至545頁)、109年11月30日12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營偵一卷(二二)第477至479頁)、110年10月26日11時檢察官至興業段42地號土地會勘之勘驗筆錄(營偵一卷(二四)第509至5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環境督察總隊111年8月19日南區督察大隊紀錄1份(營偵一卷(十一)第61至64頁、66頁)、109年11月30日11時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549至553頁)、111年1月25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錄影光碟各1份(興業段

804、804-2號)(營偵一卷(二十)第447至457頁)為新證據,又農地填埋爐碴為法令所禁止,大灣段填埋爐碴即涉嫌非法填埋;另明祥馨公司堆埋於興業段804、380、42等地號爐碴,其填埋方式亦非合法可做再利用之鋪面工程基底之級配粒料而涉及不法(詳後述),故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A07、A09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原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1、A07及明祥馨公司部分⑴對於同案被告B11、A23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許介源、賴榮錄、A13、A01、A14、A15、

A02之警詢筆錄、李憲忠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化

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6月22日環事字第1100065649號函1份、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1份、工業局109年12月28日工永字第10901331490號函(卷內無此證據)、110年3月19日研商會議紀要(卷內無此證據),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2、A09部分⑴對於同案被告B11、A23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許介源、賴榮錄、A13、A01、A14、A15、A02之警詢筆錄

、李憲忠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化

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3、A10部分⑴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化

學組研究員)、立法委員陳椒華國會辦公室110年9月14日陳椒華字0000000000號函1份、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1份,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4、B08部分⑴對於同案被告B11、A23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A13、A01、A14、A15、A02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化

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經濟部工業局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1份,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5、A08部分⑴對於同案被告B11、A23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賴榮錄、A13之警詢筆錄、李憲忠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

業化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6月22日環事字第1100065649號函1份、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工業局109年12月28日工永字第10901331490號函(卷內無此證據)、110年3月19日研商會議紀要(卷內無此證據)1份,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6、A23部分⑴證人賴榮錄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

化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經濟部工業局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1份,並非使用鑑定方式,而是會議體發言,非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載,其陳述內容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許介源、賴榮錄、A13、A01、A

14、A15、A02於警詢中之陳述、李憲忠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B11、A23,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經查,證人B11、A23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B11部分:

①於111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中提到如何與A07、A09合夥稱:

「因為爐石不能放在農地,A09要去找工業用地放置,之後找到A07的地,我就把剩餘的爐石運去放置在A07的地,這期間我每天都過去A07住處泡茶,並交代如果賣掉就不要再繼續進料了,A07有在問我這個行業要怎麼做,我有跟他說就是進料後賣給人家,A07很有興趣表示他想要入股,因為他在學甲工業區有工業用地及廠房,我有機器,最後我就用機器跟A07合股,入股A07的明祥馨公司,但買賣或是合股的細節都是A09在經手的,要問A09。」、「(超翔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解散後,這些機器設備如何處理?)送到學甲區交給A07跟他合夥。」、「(你們向A07承租廠房時如何跟他談?)都是A09講的,我不在場,A09只有跟我說土地一個月租金多少,金額我忘記了大概10幾萬元,A09有跟A07說是要把我原本放置後壁區土地的爐石搬到A07位於學甲區廠房土地去,在接洽的時候就跟A07說了。」、「(所以98年底、99年初,你們向明祥馨公司租用土地存放爐碴時,現場是由你及A09共同管理?)是,A09當時說要與我一同管理。」、「(合約上的明祥馨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大小章都在A09那邊。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當初我入股後,我若有去明祥馨,我就會看到A09拿出章來蓋,蓋什麼我不清楚。」、「(明祥馨公司學甲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後由誰管理、使用?)大部分應該是A09,開票是A07,有時候A07會叫A09蓋章。銀行取款條是A09蓋的章。」、「(明祥馨跟金象山、象山購買爐石後,A07是否會去明祥馨?)他住在那邊,他會去。」等語明確,另就明祥馨公司生產之產品,其於上開偵訊時提到:「(明祥馨後來申請再利用,有無再進設備進來?)後來我就退股,我不知道,我在101年退股,我把公司賣給賴榮錄,要他一個月開100萬元支票給我。我知道有進壓磚機器,但做不起來,因為壓製後好,放七分乾,就裂開了」、「(那些壓製水泥磚賣不出去如何處理?)疊在工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伊不瞭解明祥馨公司製作之產品品質如何;②另就A07、A09指示陳銀圳設立璟全公司,B11於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中提及「(陳銀圳說,『在100年11月前某日,明祥馨公司負責人A07、股東A09要求我以我的名義開設璟全公司』,這件事情你們有經過討論?誰參與討論?詳細情形?)經過我思考後好像有這件事情,或許我前妻B12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我確定A07與A09沒有找我討論過,但陳銀圳有跟我口頭上討論此事,我沒有反對。」、「(104年8月11日嘉義縣調站到A09臺南市○○區○○里○○路0號6樓居所搜索,有扣到明祥馨公司的轉帳傳票,紀錄璟全公司的驗資款項其中64萬8,757元由銘展一銀帳戶轉帳存入,這紀錄為什麼是由A09保管?)就是如同我剛才所講的,就是銘展向明祥馨公司買貨的款項,按照道理,原先要匯到明祥馨公司,應該就是A07或A09要求要匯到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的籌備帳戶」等語;③另就A07跟A09指示A10載運爐碴乙情:「(你是否認識A10?時間及詳細經過?)我認識。我是到學甲向A07租廠房後才認識的,A10有幫忙賣爐石,A10原本就與A07有熟識,是A07、A09叫A10的車載運的。」等語,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明顯歧異。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並無遭警方刑求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所述均屬實在等情,且其上開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得,筆錄之記載均屬完整,顯示警方係按法定程序訊問,且B11於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記憶自然較審理時更為清晰,且當時尚無與其餘同案被告聯繫接觸或就案情討論之機會,故因受到來自被告之請託或壓力,而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亦低。可認B1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故綜合上述,依證人B11上開警詢、偵訊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可認證人B11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卷載檢察官訊問B11,已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B11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23部分:

①A23於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提及:「(『明祥馨企業有限

公司』是如何打爐石?)是將爐石以碎石機打碎,用磁鐵將鐵的部分吸起來剩餘的爐石粒、爐石渣、爐石粉、爐石沙混合成級配料販賣。」、「(承上,你說與『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有運輸業務往來,是運輸何物?載運至何處?)是運輸爐石級配、爐石磚等。是一位A10叫我上群企業社的車輛到「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學甲區工廠載運爐石級配及爐石磚到學甲工業區裡面的土地回填級堆置。」、「(承上,回填及堆置的時間是於何時?地點在何處?)是在民國103年到104年間。回填及堆置的地點都在學甲工業區裡面」、「(承上回填及堆置爐石級配及爐石磚的地點有幾處?)有四處。」、「(是誰指示你載運至編號1土地回填?)是A10先生。」、「(A07你是否認識?)A07是『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的老闆(董ㄟ),我都是與A10接洽,有時候是去公司找魏小姐,問魏小姐本日要載運的爐石級配在哪裡,再由A10告知堆置地點」等語;②另就上群企業社是否向明祥馨購買產品部分,A23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購買爐碴級配、石粉、硬性水泥及水泥磚瓦等產品等語,可認A2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明確知悉所載運者係明祥馨公司之爐石級配,並有回填、及堆置在土地上一節確屬真正,卻於審理中均稱不知情,是依證人A23上開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及參酌A23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認證人A23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依卷載檢察官訊問A23,已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A23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109年9月4日專家諮詢會議記錄中林毓雯(農業試驗所農業化學組研究員)、李協昌(農糧署農業資材組作物環境科科長)意見1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6月22日環事字第1100065649號函1份、立法委員陳椒華國會辦公室110年9月14日陳椒華字0000000000號函1份、110年8月11日「學甲工業用地爐碴再利用產品疑似不當使用個案疑義釐清及處理方式」研商會會議記錄1份、111年4月29日判定回填於土地之電弧爐爐碴種類研討會議暨說明資料1份部分,係專為本案所諮詢專家學者意見,是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而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等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訊據⑴被告A07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①大灣段農地、興業段804等地是我幫共同被告A08所購買,因為共同被告A08都在中國經商,我之前跟A08借款,我有積欠A08債務,所以我在臺灣代為處理購地事宜。②當初我是把明祥馨公司的牌出借給B11跟A09,他們的業務我不清楚,我只有出資作股東,還有買機器的時候他們會找我討論。③本案明祥馨公司所生產的產品都委託A10銷售,至於A10如何銷售出去,我不清楚。④本案所填埋的不是廢棄物,而是再利用產品,本件應以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廢棄物」之定義。非起訴書所引106年修法後廢棄物之定義,以本案之爐碴產品屬無市場價值之廢棄物為立論。本件為再利用產品之再利用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縱有評價違反再利用程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第1款,乃屬行政罰之範疇。⑵被告A09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①A09與B11所成立之超翔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關係,A09僅曾借貸金錢予B11,而明祥馨公司合法經營電弧爐煉鋼爐碴,於處理鋼鐵場所委託之電弧爐爐碴時,均有依法進行破碎、磁選、篩分類處理等再利用處理,且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歷次對明祥馨公司之稽查紀錄可知,明祥馨公司之廠內確實有進料機、輸送機、篩分機、破碎機、攪拌機及製磚機等機器設備,足認明祥馨公司均有依法進行再利用之處理程序無疑。明祥馨公司將爐碴進行再利用之處理程序後,再將其做成水泥製品之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與級配等,轉送贈與或銷售予他人。②A10等人在內向明祥馨公司購買之級配或水泥磚瓦後,乃各自依其所需進行使用,被告A09並未與共同被告A10有犯意聯絡,而將爐碴填埋於學甲區大灣段農地或學甲工業區興業段土地,實際上均由A10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級配或水泥磚瓦後,自行使用之行為,與被告A09或明祥馨公司無關。③又明祥馨公司處理鋼鐵場所委託之電弧爐爐碴,主要收入來源係賺取處理費及篩選磁分後廢鐵變賣費用,該公司將爐碴進行再利用之處理程序後,所製成水泥製品之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與級配等產品,尚屬推廣使用期間,初期才以比較便宜的價格進行販售。⑶被告B11部分及其辯護人答辯以:被告B11於99年和共同被告A09向A07承租學甲工業區,當時是做爐石再利用,當被告B11把機具搬運到明祥馨公司時,A09早就進駐租賃場地與A07有聯繫,從開始裝設機器即由A09一手接洽,被告B11無法知情,開始運作後也無法過問公司營運狀況及進出貨狀況,明祥馨公司的營運及進出貨皆由A09、A07決定,被告B11不曾於公司任何文件上蓋章,明祥馨公司也不曾開過股東會議,對於上開犯罪情形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 ⑷被告A10暨其辯護人答辯以:①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被告A10使用再利用產品整地之事為99年至104年間,係在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故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尚難直接適用。②被告A10用於整地、填地及購買推置,均為有市場價值之再利用產品級配粒料,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為掩埋爐碴廢棄物。③被告A10實際有向明祥馨公司購買再利用產品級配,且購買級配粒料原係預備用於北門賽車廠整地之用,被告於101年間有聽聞臺南市北門區欲興建賽車廠,而經被告A10商請北門區之當地里長A05帶被告A10前往預定場地查看後,發現該場地如興建賽車廠,至少需100萬噸以上之級配產品,是被告A10乃開始持續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級配,係為北門賽車廠之興建而做準備,並非幫助明祥馨去化級配之儲存量。④被告A10並無竊佔國有804-2地號土地,被告A10未曾對國有地804-2地號整地,804-2地號有可能是因為A10替A08所有之興業段804-1土地整地時,偶有級配滑落之情形,被告A10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故被告A10沒有竊佔事實。⑸被告B08及其辯護人答辯以:查明祥馨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再利用檢核,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明祥馨公司自鋼鐵廠收受之氧化碴均經上述破碎、磁選、篩分等程序,氧化碴則經破碎安定化處理,依卷附現場開挖照片所呈現之畫面,本案所涉土地填埋物之大小、體積幾乎都相去不遠,看起來是有經過破碎、篩分等再利用程序之級配產品。縱然有部分體積較大之級配,應該是因為遇水凝結而成,且數量上所佔比例極其微小,起訴書僅以現場級配有5公分以上,甚至巴掌或頭顱大小,竟認未實施破碎等再利用程序,卻未就全部填埋之物做整體判斷,如此只挑選極少部分特定較大之結塊,且在未證明結塊之原因下所為認定,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⑹被告A23辯稱:我是聽從A10指示,我載的是合法的級配粒料,不是廢棄物等語;⑺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答辯則以:①本案涉及地號土地所使用均為「級配粒料」,屬於再利用產品,非廢棄物,且本案之再利用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②大灣段1757地號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不起訴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③A08購買大灣土地係為種植向日葵,若試驗成功即推廣該農作,豈會使用廢棄物填埋土地?④興業段土地部分:A08將系爭土地委由A10整地,整治完畢後由A10使用。又興業段804-1地號土地乃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許可之級配堆置廠,則被告A10項明祥馨購買級配粒料後,用之於整地使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綜上所述,被告A08並無檢察官所指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經查:

㈠被告A07坦承其為明祥馨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資金入股被告

B11、A09之爐碴事業;被告B11、A09為明祥馨公司股東,A09負責生產線及行政、財務運作等事務、B11則負責添購機具;B08於102年3月間任職為明祥馨公司開發部經理,負責環保事項,及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之達昕有限公司(下稱達昕公司)之負責人;明祥馨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於100年3月25日通過臺南環保局核可其申請電弧爐爐碴,作為「水泥製品水泥磚瓦、水硬性水泥」之再利用資格;且於101年3月19日增加「級配」之再利用產品;並自101年3月起收受威致鋼鐵、協勝發鋼鐵廠、龍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電弧爐爐碴;A10為受A07及明祥馨公司僱用清除處理爐碴人員,並為崧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A08經A07介紹購買本案地號1764等大灣段農地、興業段第804等地號之工業用地;A23為上群企業社之負責人,指派挖土機及貨車司機清除處理本案爐碴;本案學甲區大灣段農地、興業段土地均經檢察官、南區督察大隊等挖掘出掩埋於地層底下之爐碴產出物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明祥馨公司97年11月6日、99年1月25日登記卷宗1份暨附經濟部函文、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偵一卷(三一)第423至445頁、449至471頁)、明祥馨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申請序號8973、8864、9766、11004、12623、13483)及申請往來文件1份、達昕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崧碩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群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明祥馨公司學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104年8月11日現勘圖片檔案資料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4年8月17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104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勘紀錄1份、104年8月11日現勘圖片檔案資料1份、104年9月8日現勘圖片檔案資料、開挖照片及錄影光碟1份、109年9月17日14時30分、109年11月30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大灣段1746、1747、1748)、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4年4月2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109年11月30日10時2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興業段801等)、110年12月1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興業段801、804、804-2)、109年9月30日14時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0日拍攝照片1份、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940290號函暨附件(含開挖物照片、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規範)、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380挖驗情形照片6張、110年10月12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24張1份、蒐證錄影光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0月13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109年11月30日12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興業段240)、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110年10月26日11時檢察官至興業段42地號土地會勘之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8月19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等件(營偵一卷(十六)第39至51、169至199頁、營偵一卷(十七)第133至139頁、173至183頁、377至379頁、營偵一卷(二三)第579至583頁、營偵一卷(二五)第519至525頁、營偵一卷(三一)第423至445頁、第147至149、151至153、155頁、449至471頁、營偵一卷(三二)211、215至231、235至307、217、311至383、391至403、407至439頁、營偵一卷(十八)第139至169、167至183、187至189、229頁、營偵一卷(十九)第385、營偵一卷(二十)第377至407頁、營偵一卷(二一)第205至225頁、335、第357至417、營偵一卷第(十五)第55至69頁、營偵一卷(二九)第253頁、營偵一卷(二三)第625至657頁、營偵一卷(二二)第39至79頁、477至479頁、營偵一卷(二四)第25至59、63至67、77至83、87至95頁、營偵一卷(二四)第509至541頁、營偵一卷(十一)第61至64、66頁、營偵一卷(二五)第529至545頁、營偵一卷㈣第41至5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填埋之爐碴經象山公司或明祥馨公司再利用處理之 後,是否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 物?究竟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第1款之行政罰,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責?⒈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增訂第2條之1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參照)。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⒊爐碴是煉鋼業之事業廢棄物,但因製程不同或煉鋼方法不同

,有細分為幾種煉鋼後的廢棄物,本案為R-1209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 R-1210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查①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可知,爐碴雖可為道路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但非農田填地材料。②又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③經濟部於98年4月27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二)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塡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始得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 2、非公共工程:

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④經濟部於99年8月6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等,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但不銹鋼製程産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科。」、⑤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水泥製品、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或砂石」,有經濟部於97年4月29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1份、經濟部於98年4月27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1份、經濟部於99年8月6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1份、經濟部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條文1份在卷可參(營偵一卷(二八)第45至47、第49至51、53至55、57至61頁)。可知,已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從而,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

⒋而99年3月1日華新麗華公司(甲方)與象山公司(乙方)簽

訂「煉鋼廠碴場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契約」(合約編號:WL98061-1),契約期間:99.04.01至99.10.31:由華新麗華公司委託象山公司鹽水廠分類處理再利用甲方鹽水不銹鋼廠之碴場廢棄物;同一時間象山公司與明祥馨公司簽訂「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契約期間:99.03.01至99.10.31:約定象山公司依環保法令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磁選、篩分類處理後,委託明祥馨公司運輸事宜,由象山公司支付明祥馨公司運輸費用,並要求明祥馨公司應每日派車及派員駐鹽水負責清運事項。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復於100年1月20日重新簽訂「煉鋼廠爐碴(石)處理契約」(合約編號:WL100011),契約期間:100.02.06-103.02.05。將明祥馨公司的處理費用納入清理費計算。明祥馨公司於100年初同時積極籌畫申請電弧爐爐碴之再利用檢核,而於100年3月25日通過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申請序號8973),核可期間為100.4.1至102.4.1,廢棄物再利用情形: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機構主要產品:水硬性水泥、水泥磚瓦(混凝土磚),並無級配再利用檢核許可,象山公司則有生產級配粒料之再利用檢核許可,而有所區別。嗣華新麗華公司(甲方)、象山公司(乙方)與明祥馨公司(丙方)於100年4月6日簽訂「煉鋼廠爐碴(石)委託再利用契約書」(合約編號:WL000000-0),契約期間:100.02.06-103.02.05:約定甲方委託乙、丙雙方共同承攬再利用處理(含清除)甲方鹽水廠經乙方分類成氧化碴及還原碴之爐碴(石)(代碼:R-1203)廢棄物(簡稱爐碴),預估每月0000-0000公噸。委託再利用處理費(含清除運費)亦已包括於WL00011中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清理費在內,其請款方式仍維持由象山公司統一向華新麗華公司結算、請領,再與明祥馨公司進行分算,有金象山公司與超翔公司96年11月15日、98年10月簽訂之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2份、象山公司與明祥馨公司於99年3月簽訂之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1份、華新麗華公司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1份暨該附表公司100年至104年與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有關電弧爐碴委託處理與環保署廢棄物申報聯單紀錄表、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100年1月20日煉鋼廠爐碴處理契約(合約編號:WL100011)、華新麗華公司、象山公司與明祥馨公司100年4月6日煉鋼廠爐碴委託再利用契約書1份(合約編號:WL000000-0)、華新麗華與象山公司102年2月1日煉鋼廠爐碴處理契約補充協議書(二)(合約編號:WL100011S2)、華新麗華公司與明祥馨公司103年1月20日煉鋼廠爐碴委託再利用契約書1份(合約編號:WL103019)(營偵一卷(三五)第153至154、161至173、177至185、189、193至207、223至231頁)在卷可參。是明祥馨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即需每日派車及派員駐鹽水負責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爐碴(石)之清運銷售事宜,除可賺取清運及再利用處理費,亦需持續面對收受爐碴後銷售去向之壓力及問題。

⒌然依據吳培榮陳稱:「(你在你母親吳翁迎所有位於義竹鄉

埤子頭段673-2地號之農地上堆置何物品?)我堆置在我母親吳翁迎所有位於義竹鄉埤子頭段673-2地號之農地之物品是鋼鐵業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的爐石。」、「(該等鋼鐵業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的爐石來源為何?)該等鋼鐵業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的爐石來源一部分來自B11所開設之超翔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一部分來自A07所開設之台南市學甲區明祥馨公司,我是約於100年底至101年初,從學甲區明祥馨公司的工廠直接載運到前開我母親吳翁迎所有位於義竹鄉埤子頭段673-2地號之農地堆置,數量約有2、30輛聯結車(每輛可合法載運16立方公尺),所以我從明祥馨公司載運過來的爐石總數約3、4百餘立方公尺。但是後來因該等爐石無法使用在瀝青、混凝土或次級級配的再利用上,所以無法銷售,加上我又被環保等相關單位稽查,要求我限期清理,否則就要開罰,因此我便向A07表示,我要把該等爐石載回去明祥馨公司的工廠還他,A07則表示,他也不要該等爐石,要我自行處理,且會提供我補償金約新臺幣5萬餘元,所以我便繼續將該等爐石堆置在前開土地上。」、「(如你前述,上開爐石後來無法使用在瀝青、泥凝土或次級級配的再利用上,所以無法銷售,其原因為何?發生時間為何?)我向B11購買爐石時,B11曾提示經濟部公文表示,該等爐石可以用在次級級配的再利用上,但後來約於98年11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媒體報導該等爐石有毒,所以環保單位就來稽查,但檢驗結果無毒,但是已經沒有消費者敢購買了,且該等爐石膨脹係數太大,所以混凝上、瀝青等工程項目均拒絕使用,所以我便無法將該等爐石賣出去。」、「(你堆置在你母親吳翁迎所有位於義竹鄉埤子頭段673-2地號之農地上之爐石,目前是否有辦法處理?)這些原本要出售的爐石,由於工程界如預拌混凝土廠或瀝青工廠均拒絕使用該等爐石材料,導致該等爐石根本無法銷售,所以我堆置在我母親吳翁迎所有位於義竹鄉埤子頭段673-2地號之農地上之爐石,在101年間就已經受環保局限期2個月搬走,如果未搬走會被環保局開罰,我知道如果要合法丟棄,則應運到政府立案之掩埋場,當成事業廢棄物以掩埋方式處理,但目前因我無力支付每噸新臺幣2000多元之處理費用及載運費用,所以目前均未處理。」等語(嘉警卷一第136至137頁),可知當時因媒體報導及品質問題,工程界之預拌混凝土廠或瀝青廠等均拒絕使用爐石等材料,導致爐石銷售狀況不如預期,吳培榮僅能將購自超翔公司及明祥馨公司之爐石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農地,雖欲將爐石退還給B11及A07,均為其等拒絕,甚至A07還稱諾提供補償金,可見當時即存有銷售狀況不佳、無法銷售之情。

⒍而後續明祥馨公司雖取得電弧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生產「水

硬性水泥、水泥磚瓦(混凝土磚)」許可,然經證人陳銀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明祥馨公司在收受鋼鐵廠之廢棄爐碴後,只回收有價值之鐵屑,即將該等廢棄爐碴運出棄置掩埋」等語(嘉警卷一第5頁背面)、證人賴榮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在調查站說你用水泥磚瓦強度不夠,所以放棄水泥磚瓦,後來做二級水泥,但發現二級水泥比一級水泥還貴,所以就回收鐵屑,其他的就堆在明祥馨周邊空地?)沒錯,因為水泥賣不出去,因為二級水泥做出來單價比一般水泥還高,比環球等傳統品牌價格高,所以沒有市場。」、「(二級水泥是粉狀還是攪拌的混凝土?)是粉狀的,把還原碴粉碎後,把鐵屑吸出來,而且生產的速度沒有想像的快,當時老闆說一個小時要做20噸,但是實際上一天只能做7、8噸,所以成本不合。」(營他一卷(四)第91頁)等語,並經證人A12證稱:「(做不太起來水泥磚,那些水泥磚如何處理?)不知道,好像找人家來載,分送給他人」、「(是不是有做水泥?)有,也是做不起來,機器都有買進來,但是做不起來。」、「(明祥馨對面地有挖土起來堆放爐渣進去?)有」(營偵一卷(四)第65至71頁),益徵明祥馨公司雖有再利用核可,也有購入再利用製程需要的機器,惟因技術問題而無法產出優良品質之水泥製品,或水泥製品成本過高致產出之產品無銷售去路之問題,故將本案爐碴產出物棄置於明祥馨公司周邊及分別填埋在本案土地,依前揭判決意旨,乃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有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一、學甲區大灣段第1731、1746、1747、1748、1751、1752、17

53、1764、1765、1754、1755、1769等地號:㈠本案土地之買賣、付款及抵押過程:96年1月9日學甲農會承

受原所有權人王玉蘭等學甲區大灣段第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64、1765(以上所有權為全部)、1754、1755、1769(以上3筆持分3/5)之農業用地所有權,A07於99年6月30日將買賣上述12筆土地之定金105萬元自其本人學甲農會帳戶匯予學甲農會後,再於99年8月23日與學甲農會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1,050萬元,分成定金105萬元及尾款945萬元(契約第二、1、2、8),乙方(即承買人A07)得自由選擇登記名義人(契約第

三、5),另於99年12月8日A07再以200萬元拍賣取得大灣段第1754、1755、1769等3筆土地其他持分2/5,並於100年3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旋即於100年3月8日以謝良逢為借款人,A07為保證人,向學甲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以大灣段第1754、1755、1769等4筆土地均持分2/5設定抵押權),貸款160萬元隨即於100年3月9日匯入謝良逢學甲農會帳戶後,同日即全額現金提領。100年9月6日A07將購地尾款945萬元自其本人學甲農會帳戶匯予學甲農會。A07將上開購自學甲農會之12筆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A08,於100年9年19日完成登記。100年10月14日A07以A08為借款人,A07為連帶保證人,以前開登記於A08名下之12筆土地為抵押品,向學甲農會申請貸款945萬元,借貸款項於100年10月19日匯入A08學甲農會帳戶後,同日即全額現金提領,借貸之945萬全數轉入A07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內,103年1月22日A07再以名下大灣段1754、1755、1769等3筆地號持分2/5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A08名下等情,經被告A07及A08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64、1765、1754、1755、1769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營偵一卷(十六)第209至263頁)、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營偵一卷(十六)第363至365頁、549至579頁)、學甲農會99年6月30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營偵一卷(七)第249頁)、學甲農會109年11月20日學展信字第1090004550號函暨附件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之相關文件(營偵一卷(十六)第343至355頁)、A07與學甲農會於99年8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營偵一卷(十六)第357至3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13794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營偵一卷(二六)第113至11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營偵一卷(二六)第121至122頁)、學甲農會100年3月8日借款申請書、100年3月7日抵押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營偵一卷(十七)第49至61頁)、謝良逢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營偵一卷(十七)第67頁)、學甲農會100年9月6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營偵一卷(十六)第369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營偵一卷(十六)第275至339頁)、學甲農會100年10月14日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100年10月14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營偵一卷(十六)第373至395頁)、A08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營偵一卷(十六)第399至44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營偵一卷(十六)第249至255頁、同卷第257至263頁、同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購地、付款及貸款過程,應為真實。

㈡被告A08雖抗辯其購買大灣段農地1737、1746、1747、1748、

1751、1752、1753、1764、1765等9筆地號全部,以及同地段第1754、1755、1769等3筆地號,是為了向日葵種子培育計畫,購地前伊有去看土地,伊都有交代A07如何填土,上面要留一米多至兩米的土,伊知道A10所填的是石粉(氧化碴),買地的錢都是伊出的,不足的錢都是跟農會貸款借的,伊購地的資金都匯到農會帳戶(本院卷(八)第190至191頁)等情,然自購地流程及資金以觀,被告A07利用其身為學甲區農會理事身份,先與學甲農會以底價105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購入大灣段第1737、1746、1747、1748、1751、17

52、1753、1764、1765等9筆農業用地全部,以及同地段第1

754、1755、1769等3筆持分3/5的農業用地,定金105萬元由A07以其本人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30日提款支付,A07再於100年9月6日從其所有之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繳納尾款945萬元,旋即於100年10月14日以A08名義向學甲農會信用部貸款945萬元,上開款項最終轉入A07京城銀行帳戶,足認系爭購地款項並非A08出資並匯入學甲農會帳戶,與A08所述迥異,而是由A07全數支付,且從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

8、1752、1753、1764、1754、1769、1737、1751、1755等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可以看出A07在支付上開105萬元之訂金之後,上開農地已開始填埋爐碴,有學甲農會99年6月30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1752、1753、1764、1754、1769、1737、1751、1755等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在卷可參(營偵一卷(十六)第169至199頁、營他一卷㈠第149、153)。是以,A07初始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農地時已經開始作為填埋爐碴之用,遲至100年3月31日才以A08為人頭,以手寫方式增補「登記在A08名下」這幾個字,作為規避自己購地填埋爐碴、並移轉上開農地所有權予A08之依據;更甚者,A07於99年12月8日又再度以200萬元拍賣取得大灣段第1754(養)、1755(水)、1769(養)等3筆其他持分2/5,於100年3月7日完成過戶登記,卻立即於翌日即3月8日以謝良逢為借款人,A07為保證人名義,向學甲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該160萬元匯至謝良逢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就提現而出,由A07雇用之會計人員黃雅君將150萬現金存入A07所有支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學甲農會100年3月8日借款申請書、100年3月7日抵押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營偵一卷

(十七)第49至61頁、99至101頁、營偵一卷(十六)第363、365、549至579、營偵一卷(十九)第115至121、201、207至213、營偵一卷(二三)347頁、營偵一卷(三二)第157至161頁)在卷可稽。益徵大灣段第1754、1764、1765、1769等4筆其他持分2/5土地,亦為A07購買,否則A08不認識借款人謝良逢,為何會將上開土地以謝良逢為借款人,A07為保證人名義,向學甲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再者,本院庭訊時,審判長質之A08為何將上開土地借給謝良逢向學甲農會貸款,A08渾然不知,且A08對於購地資金、如何簽約等細節,亦語焉不詳,足認上開土地應非A08基於自己的意思購買,僅係A07之購地人頭,堪為真實。

㈢A07於99年8月23日就上開1746(旱)、1747(旱)、1748(

田)、1751(水)、1752(旱)、1753(旱)、1764(田)、1765(田)等9筆農業用地全部,以及同地段第1754(養)、1755(水)、1769(養)等3筆持分3/5的農業用地簽訂買賣契約,尚未過戶前,即以整地之名義,自99年8至9月起,以1台車約載12至13立方,20噸載重1車每日8000元之代價,總價200多萬元,委託A10指派運送貨運司機,自明祥馨公司學甲工業區廠區載運來自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之爐石粉(即還原碴)、爐石(即氧化碴)至上開土地中學甲農會有完整所有權之北部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填埋;並於100年3月7日完成大灣段第1754(養)、1755(水)、1769(養)等3筆其他持分2/5之過戶登記,開始填埋於靠南邊的大灣段第1754、1746、1747、1769等農地的漁塭等情,有A07、A09、A10於警詢時之陳述(營偵一卷(七)第7、12至13頁,營偵一卷(五)第316至318頁,嘉警卷(二)第15頁,營偵一卷(七)第446至448頁)在卷可參;又陳銀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明祥馨公司在收受鋼鐵廠之廢棄爐碴後,只回收有價值之鐵屑,即將該等廢棄爐碴運出棄置掩埋」等語(嘉警卷一第5頁背面)、A12於警詢中之證詞:「(你稱你們從後壁區移到學甲區情形為何?)移去學甲後有一段時間我休息沒有做,約一年後,他們才打電話跟我說移到學甲,請我回去做。大概就是八八風災停工後,我就沒有做,我大部分在家裡,或者打一些零工。他們叫我去就是去明祥馨工廠後面的那邊,整地、拆鋼筋,因為原來有一些廠房設施的殘餘要處理,之後就開始有進材料,機器就是從後壁移過來。現場是賴榮錄在管理,老闆是B11,A09有時候會去現場交代事情給賴榮錄,賴榮錄再交代給我們。」、「(工作跟後壁區有無不同?)沒有不同。」、「(進料後,處理好如何用?)堆積在現場。」、「(是否知道爐渣後來有移去將軍溪邊?)我知道,是我去學甲工廠後,約半年,就有把爐渣載運去將軍溪邊。」、「(是否認識員工陳銀圳?)我知道,他是守衛,整天都在那邊,早上跟晚上都在。」、「(但你說是整地半年後爐渣才開始進來,時間就不太對,因為98年8月八八風災,過一陣子他才打電話給你請你去工作,這樣時間不對,進爐渣時間會拖到99年中旬?)有時候邊整地邊進料,不是全部整完才會進爐渣。」、「(你到明祥馨後,業務好像有變化,後來是不是做水泥磚瓦等?)對,我也有做,他要我去灌水泥磚。」、「(根據陳銀圳跟賴榮錄說法,是不是水泥磚瓦不好做,容易破掉?)對。」、「(做不太起來水泥磚,那些水泥磚如何處理?)不知道,好像找人家來載,分送給他人。」、「(是不是有做水泥?)有,也是做不起來,機器都有買進來,但是做不起來。」、「(明祥馨對面地有挖土起來堆放爐渣進去?)有。」(營偵一卷(四)第66至67、69至70頁)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營偵一卷(十六)第169至199頁、營他一卷(一)第149至153頁)亦可為佐證。A10確有依A07指示將明祥馨公司篩分後之爐碴或品質不佳產品掩埋、堆置在上開地點。

㈣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現場勘驗挖掘,挖掘4點(1746地號1

點、1747地號2點、1748地號1點),發現於地下至1公尺為淤泥,1公尺至2.3公尺為泥質及岩片狀爐碴,至1.2-2.3公尺因爐碴結成硬塊岩板無法鑽探下去。確認該處農地非法填埋爐碴。經清運至明祥馨二場(興業段42等地號)實際清運數量為43,084.55公噸。連同104至105年間清運1754等地號之爐碴數量55,256.5公噸,明祥馨公司在大灣段堆埋的爐碴總數量為98,341.05公噸等情,有109年3月17日15時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大灣段1746、1747、1748)(營偵一卷(十七)第233至273頁、291至29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照片1份(營他一卷(三)第479至48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環事字第1090078456號函1份(營偵一卷(十七)第307至30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99045號函1份(營偵一卷(十七)第3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日環事字第1090102189號函1份(營偵一卷(十七)第3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1份(營偵一卷(十七)第317頁)、109年9月17日14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519至525、營偵一卷(二九)第203至207頁)、明祥馨公司109年8月28日明字第109082802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處置計畫書(修正1版)」1份、明祥馨公司109年11月27日明字第1091127040號函1份、(營他一卷(三)第489至522、營偵一卷(一)第47頁)、109年11月30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大灣段1746、1747、1748)(營他一卷(四)第139至14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環事字第1090142844號函1份(營偵一卷(一)第63頁)在卷可考,應可確認。

㈤被告A07、A09、B11、A08及A10均知爐碴不得填埋於農地之規定:

⒈被告B11原係超翔公司負責人,曾於96年間與象山公司簽約,

購得來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之爐碴後,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止,與其弟賴榮荃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572、575、575-1、576、579、580、

583、584、587、588、591及592號等16筆農地,並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深坑,將大量爐碴埋入,再於上方覆蓋土壤,於108年間,因爐碴滲出強鹼,農地惡化嚴重,妨礙農作物生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刑事判決及B1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證人即象山公司負責人許介源於偵訊中證稱:「(是否曾賣爐石或爐石粉給B11經營之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有,但100年前沒有區分爐石或爐石粉,我們統稱爐碴級配。」(嘉偵一卷第49頁)、「B11告訴我說,他在學甲有租一塊工業區土地,要我過去看,我要約華新麗華承辦人何錦淵過去,明祥馨那邊有A07、A09跟我碰面,B11也有一起過去」(見營偵一㈨卷第149至150頁)等語,參以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法規規定爐碴不可以放在農業用地,但是我們的下游廠商超翔卻將爐碴放在後壁鄉的農業用地,在急水溪旁,當時88水災水太多,爐碴就被溢散到隔壁農田,這件事情當時鬧到非常大,導致後來99年的修法全臺灣都知道」、「(你剛才說超翔不能做之後,你們找到明祥馨公司?)應該是說一開始我們先設定找工業用地,因為超翔不能做的原因是因為超翔是農業用地,我們就找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附近的工業用地,當時不只找明祥馨公司,也有找其他工業用地,有些土地太小,有些是地主不願意,因為當時風頭上,只有郭先生願意,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也有到明祥馨公司看過,確定是工業用地,華新麗華鹽水場也有派人跟郭先生接洽,郭先生願意後才進行後面的程序,其實我們也有跟超翔的負責人B11講過法規會越修越嚴,一直放農地不是辦法。」等語(營偵一卷㈧第253頁),益徵當時為超翔公司負責人的B11,在法院判刑後,經象山公司及華新麗華公司要求要找工業區土地來處理爐碴,並在許介源、何錦淵至明祥馨公司查看時,陪同在側,之後更以股東之姿參與明祥馨公司營運,斷無可能不知爐碴無法填埋在農地之理。又其以超翔公司之機器設備入股明祥馨公司成為三大股東之一,且原超翔公司之員工包括A12、黃湟珉、賴榮錄均轉至明祥馨公司工作,有A12、黃湟珉、賴榮錄之偵訊筆錄(營偵一卷(四)第65至67頁、第118至119頁),及葉勝昌之勞保異動資料、黃湟珉之勞保異動資料、李憲忠之勞保異動資料各1份(營偵一卷(三一)第311至315、321至323、營偵一卷

(三二)第15頁)可為佐證,足認B11有以明祥馨公司接續超翔公司處理華新麗華公司查業務之意,自無可能未參與明祥馨公司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明祥馨公司之運作,不知A07等人將爐碴填埋在大灣段農地云云,實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A07抗辯其只有以資金入股明祥馨公司,且當初是因為A08有整地需求,才委託A10代為整地,不知道A10會以爐碴填地等語,然經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才說超翔不能做之後,你們找到明祥馨公司?)應該是說一開始我們先設定找工業用地,因為超翔不能做的原因,因為超翔是農業用地,我們就找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附近的工業用地,當時不只找明祥馨公司,也有找其他工業用地,有些土地太小,有些是地主不願意,因為當時風頭上,只有郭先生願意,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也有到明祥馨公司看過,確定是工業用地,華新麗華鹽水場也有派人跟郭先生接洽,郭先生願意後才進行後面的程序,其實我們也有跟超翔的負責人B11講過法規會越修越嚴,一直放農地不是辦法。」、「(你們有跟A07說因為後壁的爐碴問題才會找地方?)A07知道,他知道爐碴出事情的只有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你有去談嗎,你怎麼知道A07知道?)我沒有去,一開始是由超翔的人去找,我只是從旁協助,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也有去找A07確認,因為只有A07有工廠登記及土地證明」、「(你事先認識A07還是A09?)租土地只是一下子時間,我去的時候基本上就是A09、A07、B11都在,我要瞭解機器設備有無安裝好」、「(你去瞭解機器設備有無安裝好時,A07在做什麼?)A07本來不懂爐碴,但是他後來有興趣,就有瞭解這塊市場能不能做,時間是超翔的設備安裝好沒多久,A07後來認為這一塊有利潤,B11的兒子賴世宗有跟我說後來他們資金不太夠,所以B11有跟A07談要以機器作價一起合作,至於A09為何會加入我不清楚」(營偵一卷㈧第254至256頁)等語,互參以A09於偵查中自陳:我表哥B11身體不好,我就陪我媽媽南下探望,聊天的時候我知道B11本來從事的事業是從鋼鐵廠收產品,也就是爐石級配料,我跟B11聊天的時候知道臺南市後壁區是農地,所以不能設工廠,有涉及到違法,我和B11就討論到,如果是工業用地就可做,我記得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學甲區頂山寮1-38號這塊地要出租,我還有跟網路上的人聯絡,B11後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後來加入明祥馨的股東,剛開始有利潤就是我與B11一人一半,後來我跟B11有一起去看土地狀況,剛開始評估覺得不適合,後來因為A07幫忙有順利問到隔壁地主也願意一起出租,簽地租賃契約是跟A07簽約,這片土地上原本就有廠房了,所以就在這塊地上安裝機器設備。我記得是我們的車去華新麗華廠區內載金象山公司或是象山公司的產品,也就是「石仔」及「石粉」,我們會向金象山公司或是象山公司請領運費,我記得運費是一噸幾10塊等語(營偵一卷㈤第317至318頁),益徵A07對於A09、B11租用明祥馨公司廠房之原因,即是因為爐碴工業不能設立、填埋在農業區之情知之甚詳,也知道B11之超翔公司因後壁的爐碴問題,才會找到伊位於工業區的明祥馨公司等情明確。

⒊經證人A12在本院證稱:「(你剛剛回答A09辯護人,說你進

來製作的水泥作業,你最後說爐石粉近來也是用篩分機篩出鐵屑,接著放在工廠角落,後來就填到將軍溪,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是爐石粉填到將軍溪?)是」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證人賴榮錄於偵訊中證稱:「(你之前說A07與A09曾經在99年時指示A10調度20公噸的大卡車將爐石或爐石粉載到將軍溪畔的廢棄魚塩內棄置。該地還有覆蓋2米5厚的土方還有種植農作物是否如此?)那是我剛進去的時候是這樣」等語(偵一卷(一)第87頁),互核與A09證稱:A07的一位馬叔叔有買一塊土地需要整地,有拿這些經過篩分磁選及破碎後的東西去回填,馬叔叔那塊土地是農地,我記得好像是馬叔叔土地外面的道路髒了,有揚塵需要灑水,我有派員工或是外叫水車去灑水,所以我知道明祥馨公司經過篩分磁選及破碎後的東西有回填在這塊土地上(營偵一卷㈤第317至318頁)等語大致相符,亦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在卷可參(營偵一卷(十六)第169至199頁、營他一卷㈠149至153、),是以明祥馨公司收受象山公司之爐碴,經篩分、破碎後,即填埋在將軍溪畔的廢棄魚塭內,乃真實可信。

⒋又被告A07、A09、B11、A10及A08均辯稱渠等不知道用來整地

的是爐碴,然經A07於111年4月11日警詢中所自陳:「(你先前筆錄說,將軍溪畔土地即臺南市學甲屋大灣段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54、1755、1764、17

65、1769地號土地上的爐碴,是你委託A10載運過去填埋,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因為八八水災後開始整地,前揭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54、1755、1764、1765、1769地號土地只有一條小農路,A10向我建議可以用石粉先鋪底,再用土方整地,我就以電話向在外國的A08報告,經他同意後,我就同意A10的做法,我就向A09講爐石粉、級配料的事情,A09就將爐石粉、級配料送給我,但要我自己載,所以我就叫A10載過去前揭土地施工。」、「(你雇用A10,從明祥馨公司工廠內載運不管是爐碴或級配粒料到大灣段土地,運費怎麼算?以重量、租車、運載趟數或其他方式計價?)印象中,原則上運費是以毎台車一天多少錢雇用,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就大灣段土地部分,當時A10到明祥馨公司內載運爐碴,明祥馨現場是由誰與A10接洽或協助?)A10到明祥馨公司載運爐碴,都是A09在調度,至於A10實際上和誰接洽,我不知道。」、「(提示104年8月12日A07調查筆錄、109年6月30日A07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A07調查筆錄)就大灣段土地上爐碴來源,你多次供述不一,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訊問你時,你說上面的級配粒料是你99年間向A09索取的,A09是免費提供你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你只需負擔運費,109年問你時,你說上面的級配粒料是透過A09向華新麗華公司購買,是A08付錢,前次111年2月14日你說有付錢向A09購買爐石粉,到底是有付錢還是沒付錢?)我確定從明祥馨公司的場地載去A08大灣段的爐石粉是A09免費提供,不用錢的。我109年6月30日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中的意思,是指這些載去大灣段土地的爐石粉來源是華新麗華公司,並不是指說要付費購買。」(營偵一卷(七)第17、18、20至22頁)等語,足證A07明知A10載運至大灣段土地填埋之物為爐碴,且係經過A09調度等情,再觀諸A09證稱:「(明祥馨公司篩分、磁選、破碎後的東西回填到馬叔叔那塊土地,A07有參與嗎?)馬叔叔人不在臺灣,馬叔叔委託A07幫他處理土地回填的事情」、「(馬叔叔那塊土地是農地還是工業用地?)農地」(營偵一卷㈤第317至318頁)等語,是以買地、購地之A07及之後承接土地所有權之A08,應知上開土地為農地,不得填埋爐碴。復經A10證稱:因為我有在做土方,我有聽到在跑明祥馨公司的司機綽號「阿賢」說,郭董有一塊地要整理,叫我過去看看,我跟A07說我幫他整地,整地時A07有去看最少三次以上,大灣段農地整地期間,外面土地要灑水,明祥馨公司內有水車,我給A09說這件事情,A09就派車,她也有一同去現場看等情,是以被告A09、B11、A07等人因超翔公司爐碴事件,明知爐碴不得填埋於農地,卻在整地時,由A09派車至大灣段農地灑水、A07指示A10調度20噸重的大卡車載運爐碴至將軍溪畔的廢棄魚塭內棄置,並由A10與A09接洽載運事宜,而A10本為聽從A07指示整地、調度大卡車、載運爐碴之司機,卻對於整地需使用之材料辯稱不知情,難以採信。是A10明知所棄置者為爐碴,卻配合A07於系爭農地上覆土、種植作物,掩飾以爐碴填地之惡行,而A08明知上開土地為農地,卻甘為A07擔任購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放任A07等人填埋爐碴,是認被告A07、A09、B11、A08、A10等上開所言乃飾詞狡辯,無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A07、A08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被告A07

、A09、B11及A10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1、8

02、803、804、804-1地號:㈠明祥馨公司學甲工業區廠房後門大順路對面學甲區興業段516、

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等10筆土地,總面積5343.81坪。原係由鋼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拍賣取得,A07於100年10月與住商不動產佳里加盟店之仲介接洽,先簽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A07以A08名義預以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於100年10月14日持向學甲農會申請貸款4,600萬元。住商不動產佳里加盟店人員並同時以鋼洲公司名義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前由A07派人除草整理,於100年10月18日實施鑑界,鑑界後設立界樁。101年1月4日再由A07出面登記買方為A08簽立買賣合約,與鋼洲公司負責人葉慶隆簽立正式的土地買賣契約,價金58,781,910元,並於101年2月7日登記於A08名下,有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

2、803、804、804-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慶隆與住商不動產佳里加盟店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A07與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慶隆101年1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101年1月4日買賣保證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票號FA0000000支票影本各1份、住商不動產收費項目一覽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流程圖、證書各1份及學甲農會101年2月20日取款憑調及匯款委託書3份(營偵一卷(十八)第233至265、327至335、349至371、373、375至379頁)在卷可參。另學甲區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周福亮、李德義,原出租予馬鴻文(為大順路對面之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供其堆放砂石使用,約定租期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A07偕同A10自100年底即與周福亮之子周朝成及李德義之配偶李陳湄楨洽談購地事宜。因租約尚未到期,故由土地代書謝銘峰持周福亮、李德義印章與A07以A08名義於100年12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之預約,土地價款頭期款260萬元係由A07支付,其中130萬元係於100年12月12日自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另130萬元則由A07以其本人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12日)支付,而於100年12月19日於周福亮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由A07持該份買賣合約書(預約)於100年12月19日向學甲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繼於101年8月23日A07、A09及A08以A09為借款人,A08、A07為連帶保證人,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學甲農會申請借款1900萬元。至101年8月29日再以A07名義與周福亮、李德義(由周福亮之子周朝成及李德義之配偶李陳湄楨代理)簽立正式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26,124,450元,上開抵押權設定於101年9月14日解除設定。第二期款1,100萬元係由A07以其本人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支付,而於101年9月13日兌現。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9日改登記予A08,並提供作為A09上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A09上開借款經學甲農會審核通過,於101年10月12日撥款19,000,000元至A09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全數提出,除用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尾款外,另300萬元、1,099,849元及2,375,701元則分別存入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祥馨公司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此筆借款之還本付息資金來源均為A07,該筆借款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之還本付息資金來源除第二次(101年12月)係A07所營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每月資金來源均為A07等情,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周福亮、李德義與馬鴻文於99年8月14日簽訂之「土地租貨契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佳地字第114250號)、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佳地字第86660號)、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發票人:A07)、學甲農會函復之101年8月23日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A09、A08、A07)、101年8月23日抵押權投定申請書各1份、學甲農會函復之100年12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A07、A09提出)、A09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變更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盛貿易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學甲農會函復之103年10月14日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個人資料表(A09、李錦昌、A07)各1份、證人周朝成提出之101年8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營偵一卷(二六)第25至30、201至209、213至233、83至85、營偵一卷(十九)第105至107、137至147、161至179、195、205、301至311、317至323頁)在卷可稽,亦為A07、A09、B11、A08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A07以A08為人頭購入興業段804、804-1之土地:

A08雖辯稱:興業段土地804、804-1等地號是購買來成立種子研究,因為我長年在國外,A07長久以來跟我借款,有債務關係,所以購地的款項由A07出資當作償還借款云云,雖A07與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慶隆於101年1月4日所簽之買賣契約(營偵一卷第349至371頁)上所載之買方為A08,代理人為A07,惟從原地主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慶隆提出之買賣過程表(營偵一卷第339頁),101年1月3日則記載買方為A07,代理人為A08,與A07所辯其積欠A08債務,所以代理A08購買興業段土第804等地號等語迥異,亦與上開買賣契約不相符,上開土地是否為A08購買,則不無疑問;況興業段801、802、803號土地亦有兩種版本之買賣契約,有周朝成提出之101年8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學甲農會函覆之A07、A09提出之100年12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周朝成所提出之「比較情形」1份在卷可稽(營偵一卷第317至323頁、337至343頁),可以看出100年12月18日A07、A09先提出承買人為A08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地主即出賣人周福亮、李德義,於101年8月29日再提出承買人為A07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不無疑義。且於上開土地簽約後,A07、A08隨即提出「100年12月18日承買人為A08之買賣契約書」,於101年8月23日以A09為借款人,A08、A07為連帶保證人,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學甲農會申請借款1,900萬元,於101年10月12日撥款19,000,000元至A09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全數提出,除用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尾款外,另300萬元、1,099,849元及2,375,701元則分別存入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祥馨公司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期款1,100萬元係由A07以其本人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支付,而於101年9月13日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周福亮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學甲農會函覆之101年8月23日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101年8月23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營偵一卷105至107頁、123至125頁、129至133、137至147頁),足認該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之購買、付款過程,均複製上開大灣段1764等土地購買、付款之模式,先由A07給付訂金後,再向學甲農會貸款以支付土地尾款,然後將土地預先或之後再登記給A08,並非A07、A08實際出資,僅形式上支付土地價金之人其實皆為A07等情灼然。又上開804、804-1地號土地總價5878萬1910元,801-803地號土地總價2612萬4450元,均非屬小數目,A08若因特定目的而購地,理應對於設立事項、支出成本有完整計算及統籌規劃,然A08於庭訊時對於上開購地過程稱:忘記了、不清楚云云,衡諸常情,購買土地者應會對價金、簽約、籌措資金等重要事項瞭若指掌,然A08卻對該重要事項一無所知,可見A08僅是A07之購地人頭,A07實為上開土地之實質管領人,應可信實。

㈢明祥馨公司繼100年10月之後開始自威致鋼鐵公司官田廠進電

弧爐爐碴後,於101年3月重新聲請變更再利用檢核項目,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最大月再利用量達到15,000公噸,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用於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可達7,000公噸,每月可再增加用量至2,8000公噸。繼而於101年5月起收受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電弧爐爐碴,有明祥馨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申請序號:9766)及申請往來文件1份、威致鋼鐵公司100年10月至12月份委託之廢棄物處理廠月處理量1份、明祥馨公司97至109年開立予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協勝發公司與明祥馨公司101年4月23日、102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4年5月1日簽訂之「電弧爐爐碴再利用契約書」共4份、協勝發公司與明祥馨公司交易相關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摘印與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部分)、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摘印與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部分)、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摘印與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部分)、附件一:燁聯鋼鐵公司與明祥馨公司101年8月15日、101年12月20日簽訂之「煉鋼爐碴再利用契約書」各1份、附件二:交易資料明細

表暨發票、傳票、工程驗收報告單、明細帳、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摘印與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部分)、明祥馨公司之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摘印與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往來部分)(營偵一卷(三二)第311至383頁、營偵一卷(三 五)第259至263頁、營偵一卷(三二)第505至507頁、營偵一 卷(三六)P19至247頁、營偵一卷(三二)第511至513、517至 519、523至525頁、營偵一卷(三六)第361至395、397至557

頁、營偵一卷(三二)第529至531頁、營偵一卷(三六)第567至577頁、營偵一卷(三二)第535至537頁)在卷可憑。而明祥馨公司向上開公司收購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之用途,經證人陳銀圳證述:「(你在調查局稱你在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期間沒有生產水泥製品?)有生產,但數量非常少」、「(數量多少?)那個數量非常少是在做樣子,主要是讓鋼鐵廠賣給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的廢棄爐渣可以填埋。」、「(你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期間,明祥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就我所知,明祥馨公司引進鋼鐵廠公司之廢棄爐碴後,再加工製成水泥製品後出售予下游公司。當時A09要求以我名義設立璟全公司就是要作為向環保局申報流向之下游公司,明祥馨公司雖有該等將爐碴加工製成水泥製品之生產設備,但實際上均未實際從事該等加工生產。」、「我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期間,從未看過明祥馨公司生產過任何水泥製品,明祥馨公司廠區裡所購買的生產設備,只是作為廠區設立時供主管機關查核的檢查項目,明祥馨公司接受鋼鐵廠之廢棄爐碴後,實際上並未加工製造再生產,而是設立不同的空殼公司作假交易,作為該等再利用產品之下游廠商,但事實上是將該等廢棄爐碴運至他處棄置、掩埋」(嘉警卷一第4至5頁)等語,對比A07於偵查中所述:賴榮錄說水泥磚瓦成品在放置2、3天後容易碎是他對產品不瞭解,明祥馨公司有依清理計畫書所定程序進行再利用,雖然成品容易碎是事實,但只是配比或製作過程技術不好,不代表未完成再利用程序(嘉警卷一第21頁背面)等語,足認當時明祥馨公司再利用之技術仍不純熟,所施做之爐碴產出物並無市場價值,雖有生產,但數量甚少,絕大部分都是品質不良之爐碴產出物或直接就是未經處理之爐碴。㈣據A10於警詢時稱:「(會勘地點(一)(臺南市學甲區興業

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17665.46平方公尺,掩埋、堆置之級配粒料高度約3公尺,核算體積約52996.38立方公尺,該等土地地主為何人?其上氧化碴(石)、還原碴(石)等級配粒料是何人傾到、堆置?)該處所就是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堆置場,就是我前述達昕公司及璟全公司的堆置場,該處所原本全部都是爛泥巴的沼澤地,約比路面低一米,後來都是向明祥馨公司載運其生產之級配粒料來填平,陸續填至比路面高約1米。在該處所之東邊及北邊處所,有向下挖掘約2至3米深,有回填明祥馨公司所生產製造級配粒料所製成之劣質混凝土,並在其上堆置約2人高之級配粒料,應該算是小山丘。」(嘉警卷二第14頁)等語,足認A10確有以璟全公司名義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爐碴產出物,載運堆置在興業段804等地段,且有挖掘並回填之情形。又興業段804等地號(全程興業公司廠區),經檢察官多次現場會勘,發現前揭廠區地面、牆、柱嚴重龜裂情形。臺南市環保局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17日擇其廠房空隙開挖6點,2點於地面下3公尺、5公尺鑽到原土,其餘4點鑽至地面下7公尺、6公尺、4公尺、3公尺,均因土層已過於堅硬無法繼續鑽探。再於111年1月25日更換方法鑽探4點,判定原土深度為3.8公尺、

3.5公尺、7.8公尺、7.3公尺。經南區督察隊依新鑽探資料原土分布深度校正全程興業公司原鑽探資料之爐碴分布深度,平均深度為4.994公尺。估算地面下的爐碴235,087.686公噸。再加上自地面至地面上堆置,以104年10月航空照片校對,用104年12月谷歌衛星測量堆置範圍面積約19,734.2平方公尺(含興業段804-2地號範圍),其數量依明祥馨公司於104年8月陳報為43,602公噸。總數量為278,689.7公噸等情,有全程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全程字第1091214號函暨附件1:地基調查報告書、附件2:開發前及開發中地面狀況照片、附件3:廠區膨脹龜裂照片1份(營他一卷(四)第153至441頁)、109年11月30日10時2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興業段801等)(營他一卷(四)第141至1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事字第1100080150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十)第319至32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粒徑分析、地下水及土壤檢測)1份(營偵一卷(二十)第323至359頁、營偵一卷(三十)第269頁)、110年12月1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興業段801、804、804-2)(營偵一卷(二十)第377至40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事字第1110004225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十)第411頁)、111年1月25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錄影光碟各1份(興業段804、804-2)(營偵一卷(二十)第447至4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4日環署督字第1111115256號函1份、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廠爐碴填埋量分析報告1份(營偵一卷(十二)第5至424頁)、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7、530、801、802、803、804、804-1地號土地之鑽孔位置圖1紙(營偵一卷(二十)第181頁)在卷可參,又經被告A23於偵查中稱:是一位A10叫我上群企業社的車輛到「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學甲區工廠載運爐石級配及爐石磚到學甲工業區裡面的土地回填及堆置,回填及堆置的地點都在學甲工業區裡面,水泥磚瓦的顏色也是灰黑色,我們就是整車載運過去,依照A10的指示,看要堆在什麼地方,直接倒下去等語(營偵一卷㈡第4頁、營偵一卷㈨第17頁),足認被告A23依照A10指示載運爐碴,並未做任何處理,直接倒到興業段之土地,又水泥磚瓦既屬水泥製品,應有明確或方或圓等人造幾何塑形之外形特徵,在貯存堆置場,應出現相應的方形、直線的堆疊形狀。但依當時航照圖或衛星照片,均為砂石圓丘等堆疊形式,並無磚瓦堆疊之形式。102年年底加宇公司證人郭雯傑為達昕公司申請興業段804等地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於現場所拍攝照片,搭配同一時期102年10月19日航照圖(營偵一卷

(十八)第151頁),現場白色區域與灰黑色區域清楚分別,均呈砂石堆疊的形狀,而無水泥磚瓦製品的堆置痕跡,證人郭雯傑所拍攝近處照片更顯示白色區域的堆疊物,是砂粉與粗礫混雜,沒有明確篩分的爐碴原料,而非篩分後的三分、六分級配產品。再者,歷次在興業段各地開挖或鑽探結果,並未發現此類水泥製品或其殘跡,均為粉末、砂粒或大小礫石之物。此正坐實A07、A09、B11及A10、A23,延續上開手法,繼續填埋銷售不佳且因技術問題而失敗的爐碴產出物,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㈤A07、A09指示陳銀圳設立璟全之人頭公司,係為規避電弧爐

爐碴再利用法規」中再利用用途產品儲存量超過再利用用途產品前6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廢棄物進場再利用之限制:

⒈經濟部於100年2月9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規定: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 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

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水泥製品、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或砂石。

四、運作管理:㈩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

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

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有該條文在卷可參(營偵一卷(二八)第57至61頁)。

⒉依證人陳銀圳對於設立璟全公司之始末,於偵查中證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你曾在100年11月至102年7月間開設璟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璟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你擔任負責人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如我前述,我在99年底至102年10月間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時,在100年11月前某日明祥馨公司負責人A07、股東A09要求我以我的名義開設璟全公司,公司設立地址就在我的戶籍地。璟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礦石零售及國際貿易等,但是璟全公司設立後,實際上並未營業,我只是人頭負責人,並未負責任何業務,在璟全公司設立期間,我都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明祥馨公司負責人A07、股東A09要求你設立另行設立璟全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期間,A07及A09要求要以我名義設立璟全公司,我便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A09,由A09去辦理璟全公司設立,且因為璟全公司是設立在我雲林的戶籍地,所以我曾在A09指示下到雲林縣稅捐處簽名辦理,除此之外我並未參與璟全公司實際經營,但後來我聽A09說才知道設立璟全公司是要方便明祥馨公司開發票以抵銷稅金及當作申報出貨流向之廠商等等,另明祥馨公司以璟全公司名義,租賃明祥馨公司廠區週邊土地,供明祥馨公司堆置及掩埋爐石,我曾2次在A09指示下在明祥馨公司出貨予璟全公司的20餘張出貨單上簽名,以表示璟全公司有收到該等貨品,但後來第3次A09要求我在出貨單上簽名時,我知道這是假交易,我拒絕在出貨單上簽名,並要求A09結束璟全公司。」、「(璟全公司與明祥馨公司主要營業往來詳情為何?)如我前述,璟全公司完全都是由A09所掌握,璟全公司與明祥馨公司之營業往來也都是由A09以書面文件操控,璟全公司的地址就設立在我的戶籍地,但只是一間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你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期間,明祥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就我所知,明祥馨公司引進鋼鐵廠公司之廢棄爐碴後,再加工製成水泥製品後出售予下游公司。當時A09要求以我名義設立璟全公司就是要作為向環保局申報流向之下游公司,明祥馨公司雖有該等將爐碴加工製成水泥製品之生產設備,但實際上均未實際從事該等加工生產。」、「(就你所述璟全公司一開始是方便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學甲工業區土地,後來實際上作何使用?)我發現他違法,我有叫他停止。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利用他們以璟全公司名義在學甲工業區承租的土地去挖取該承租土地的土壤,被學甲分局發現,後來有被環保局開立6千元的罰鍰,他們幫我繳以後我又去環保局上過課好像之後沒有事情了。」、「(A10在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他負責進入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土地將土運出,究竟是他自己開車子來運送,還是他是老闆我就不清楚了。」、「(他運的是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的土還是璟全公司租的土地的土?)是璟全公司租的土地的土。」、「(A10從何時開始運送璟全公司租的土地挖出來的土?)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印象他挖起來以後學甲分局曾跟他取締。」、「(璟全公司承租的土地只有遭土壤挖出還是有物質埋入?)都有。」、「(你知道是埋什麼土?)廢爐渣埋入璟全公司土地。」、「(你既然講說不是,你一定有瞭解的依據?)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利用璟全公司承租的土地然後將他們自鋼鐵廠公司取得的廢棄爐渣填埋在璟全公司承租的土地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不是自己可以再製成水泥,為何他們不要做?)他們有機械,但是沒有什麼在做,那些機器是供作人家檢查使用的。」、「(如果是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直接去鋼鐵公司收購回來的廢爐渣等物品是直接由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的車輛載到璟全公司承租的土地嗎?)是A10負責在運送,收回來的這些物品會到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先將廢鐵吸起來之後剩餘的再送到璟全公司學甲工業區所承租的土地。」(嘉警卷一第4至6頁、偵一卷(一)第20至26頁)等語,核與被告A10所稱:「(你拜託陳銀圳、B08、陳秀如分別出名讓你設立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該等公司之申請設立過程、資本額來源、委任何會計師驗資,程序分別為何?)我不清楚,我請他們去明祥馨公司找會計小姐辦理」、「(為何明祥馨公司要幫你處理上開公司設立及資金問題?)因為我拜託陳銀圳、B08、陳秀如出名讓我設立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或是變更達昕公司營業內容,都是為了要收明祥馨公司生產之級配粒料,而且我事先有跟A07或A09談妥,所以明祥馨公司會計小姐才會幫忙處理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之設立申請過程。」、「(既然你前述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都是由你實際負責營運,該等公司行號及你本人有無實際向明祥馨公司購買渠生產製造之級配料粒?如何支付貨款?)明祥馨公司未賣出去的級配粒料,都是以每公噸2元價格賣予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及我本人。明祥馨公司的會計張小姐、謝小姐或陳小姐都知道上開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的貨款要找我收取,所以他們每2至3個月或是每半年會與我結算一次,平均每次我都要以現金支付上開貨款價格約2萬多元或5萬多元,我本人或上開公司收受明祥馨公司生產製造之級配粒料後,就運置到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之堆置場存放」(嘉警二第14頁)、「(據本站向臺南市環保局調閱明祥馨公司100年5月至103年8月間,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資料顯示,明祥馨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販售予你約20萬6,873公噸、璟全公司約15萬9,003公噸、達昕公司約4萬1,850公噸、崧碩企業社700公噸,合計約40萬8,426公噸。依你所述,該等級配粒料之銷售情形不佳,顯然無利可圖,你等從100年迄今僅售出約4,000公噸(售出量僅收受量之百分之一),惟你卻從100年迄今,長期以每公噸2元價格向明祥馨公司購買其生產製造之級配粒料,倘再扣除公司營運成本、人事費、運輸費、稅金、每月20萬元土地租賃費用等,已經長期嚴重虧損,此顯非一般公司經營之道,與一般常情不符,你作何解釋?你何以設立前開璟全公司等公司行號,專此用來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級配粒料,顯然你及該等公司均係明祥馨公司用來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之人頭,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明祥馨公司有銷售近40萬噸之級配粒料予璟全公司等,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等都是明祥馨公司申報的,到底出貨多少我完全不清楚。」(嘉警卷二第16頁正反面)等語。

⒊基上可知,明祥馨公司因於100年10月起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

數量大增,在產品品質不良、銷售不佳之情況下,又為規避上開「電弧爐爐碴再利用法規」中再利用用途產品儲存量超過再利用用途產品前6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再利用之限制,故由被告A07及A09授意向陳銀圳借名設立璟全公司,接洽過程係由A09與陳銀圳接洽,目的就是為了明祥馨公司開立發票及申報流向,且事後明祥馨公司與璟全公司業務往來,由A09以書面文件操控,而A10與陳銀圳不相熟識,亦無特殊情誼,實難認其向陳銀圳借名設立璟全公司,又若其為實際負責人,怎麼會對設立流程一無所知,而設立流程均由明祥馨公司之會計負責,且簽發單據亦由A09接洽陳銀圳,A10也稱不清楚出貨多少。再者,A10以璟全公司名義承租土地,卻由明祥馨公司付租金之情形,據A10於警詢時稱:「(會勘地點(一)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土地,是A07出面向A08承租的,每月租金5萬月,我曾支付快一年的租金費,但後來我向A07表示因級配銷路不佳,無力支付土地租金,之後應該就是A07支付的。」(嘉警卷二第14頁)等語,核與A07於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供稱:「該處土地就是在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土地上,其上級配粒料都是明祥馨公司出貨予A10所操作之璟全公司及達昕公司。該處土地是我推薦A08購買的,在100年A08購買後,我出面向地主A08租賃的,但只有口頭契約,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每月租金5萬元,一開始是租金A10支付的,但後來應該是明祥馨公司支付。…」(嘉警卷一第22頁)等語大致相符,雖後來兩人均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惟警詢中之記憶應較審判時為之深刻、清楚,且警詢時渠等尚未及就案情加以討論,故仍以渠等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足認璟全公司即是A07、A09授意陳銀圳為人頭設立後,佯以由A10充任璟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租賃土地,實則璟全公司為A07、A09所用,否則A07何須為璟全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予A08,則顯與承租土地應由承租人(此指A10)負擔租金之常情不符,故可知璟全公司本身就是明祥馨公司(A07、A09及B11)所設立之人頭公司無訛。

⒋A10雖又辯稱:成立璟全、達昕跟崧碩公司,主要是跟明祥馨

公司買級配粒料,借璟全、達昕公司的牌是要設立堆置場,因為北門賽車場需要很多級配粒料,所以我才先買、先囤級配粒料(嘉警卷二第16頁、本院卷㈦第69至70頁、83頁)等語以資抗辯。並傳喚證人A05前來作證稱:我是101年、102年開始規劃北門區觀光主題餐廳暨休閒體驗營區計畫書,原本是要用承租的方式,跟雲嘉南風景管理處(下稱:雲管處)承租這塊地來作賽車場,結果雲管處說不行,跟我說最長久的經營方式是BOT案,所以我才在103、104年開始慢慢提計畫書,雲管處只有給我一個跑道,其他的東西都要填土,因為是鹽田,所以有請A10去看如何整地跟填土,他當時有提到用一種再生級配去填,價格與一般土的價格差很多,當時就跟股東討論,因為面積很大,有的地方都是水,最後我們考慮再生級配,因為價格差好幾百倍。但是在跑流程的時候,還沒有跟A10下採購訂單,只有口頭上請他相信我,先囤放等語(本院卷㈦第498至509頁),然查,依據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回覆:旨揭地號(即A05稱要做賽車場之北門區保吉段924、919-4、919-8地號),位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鹽業用地,則依前所述,農業區用地禁止填埋爐碴等級配粒料,故A05欲開發之北門區賽車場用地,無法以A10向明祥馨公司購買之級配粒料填埋土地,此為其一;再者,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臺南市北門區觀光主題餐廳暨休閒體驗園區」興辦事業計畫書第一版之提出時間,該局函覆為104年12月(本院卷㈦第541頁),也就是說證人A05真正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出計畫書及提案是在104年,然被告A10卻於3年前的101年即向陳銀圳借用璟全公司,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爐碴產出物並堆置在804、804-1等地號,並且以自己難以負擔之高額租金租賃土地堆置爐碴,只為用於104年12月北門賽車廠尚未有定論之提案?倘最後該提案無法通過,則被告A10取得如此大量的爐碴,又無銷售管道,絕非一般常見的商業模式,足認A10之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B11雖辯稱伊都是去明祥馨公司泡茶,並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宜,然B11自陳:「因為爐石不能放在農地,A09要去找工業用地放置,之後找到A07的地,我就把剩餘的爐石運去放置在A07的地,這期間我每天都過去A07住處泡茶,並交代如果賣掉就不要再繼續進料了,A07有在問我這個行業要怎麼做,我有跟他說就是進料後賣給人家,A07很有興趣表示他想要入股,因為他在學甲工業區有工業用地及廠房,我有機器,最後我就用機器跟A07合股,入股A07的明祥馨公司,我入股的時間是99年5、6月間」(營偵一卷(四)第165至173頁)、「(所以98年底、99年初,你們向明祥馨公司租用土地存放爐碴時,現場是由你及A09共同管理?)是,A09當時說要與我一同管理」(營偵一卷(四)第179頁)、「(是否認識A10?)去才認識。我去沒有幾次,我就看到A10,他負責出料,就是產品爐渣載運出去賣」、「(明祥馨股份如何計算?)就是我、A09、A07每人1/3,有沒有變動我不知道,我知道我的部分就是33%,我出機器。如果機器價值450萬元,那他們各出150萬元,這樣就變成1/3」、「(利益如何計算?)算一算會跟我說,他們說了算,我沒有辦法去看電腦。」(營偵一卷(四)第352頁、353頁)等語,基上,B11於99年以機器設備入股之後,將超翔公司員工A12、黃湟泯、李憲忠、賴榮錄全數移轉至明祥馨公司,業如前述,足認B11將明祥馨公司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且由B11教導A07爐碴生意如何經營,故B11明知A07、A09等人依循前開超翔公司經營模式,將從上游鋼鐵公司購入爐碴再找地填埋,並從中獲取利益,應認其與A07、A09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璟全公司解散後,B08應知悉A07、A09及A10借用達昕公司名

義係為堆置爐碴,仍以達昕公司承接璟全公司所屬興業段80

4、804-1地號:⒈B08雖稱:伊在明祥馨公司負責環保區塊,並不瞭解爐碴再利

用之情形,然B08自陳:「明祥馨公司原將前開級配出貨給璟全企業有限公司,載送至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土地上(何人載送不清楚),該塊土地是以璟全公司名義管理(地主及地號何人不清楚),與璟全公司負責人陳銀圳聯繫之相關事宜,主要是明祥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A07的友人A10(經營崧碩企業社)處理調度,實際上僅是帳面上出貨給璟全公司,102年間,臺南市環保局以璟全公司未取得堆置場操作許可證為由,向璟全公司開罰,陳銀圳便突然說不做了,也不願再管該塊地的事情,依規定若璟全公司90天內沒有完成改善,環保局會按日開罰,原A10要以個人名義申請前開土地堆置場操作許可證,但環保局不核准,所以A10便央請我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上開璟全公司收受級配業務,並以達昕公司名義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前開土地堆置場操作許可證,後續明祥馨公司就改將製造之級配僅帳面上出貨給達昕公司,級配也有繼續載運過去前開土地堆置,但我不清楚詳情,實際上達昕公司從來沒有真的收受明祥馨公司製造的級配,A09會告知我當天載運級配至前開土地堆置場的數量」、「(明祥馨公司如何載運級配至達昕公司名義堆置之土地?)明祥馨公司載運級配至達昕公司名義堆置之土地等相關事宜,要問總經理A09,派車業務是A09所負責,而以達昕公司名義出售級配之相關事宜,則要問A10。」、「(其中頁數3陳銀圳於102年9月25日以0000000號發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製作目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陳銀圳於102年9月25日以0000000號發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即是我前述,我應A10請求,承接璟全公司收受級配,以解決90天不完成改善即會被開罰的問題,所以我才會製作該張函文。」、「(承前,其上『璟全已倒閉,負責人已無從聯絡,且地主人在國外(郭先生說如果要以這說法辦理,請要口風一致,並請林先生口風也要一致)』,意思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因臺南市環保局問郭雯傑為何不以原璟全公司申請堆置場操作許可,郭雯傑向環保局表示因為璟全公司已倒閉,所以才要改以達昕公司名義申請,故交代我也要這麼說,並要我也轉達A10,若被環保局提問,回答內容要一致。」(嘉警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等語,可知璟全公司解散後,由A10向B08借用其名下之達昕公司,並由B08於102年9月25日製作以陳銀圳名義發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璟全公司解散後,由達昕公司承接興業段804、804-1地號請環保局同意延長改善期限等情之函文,有陳銀圳102年9月25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營偵一卷第第449頁),達昕公司繼而變更登記、復在興業段804等13筆土地上以達昕公司名義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函文上之負責人均記載B08之名義,有達昕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達昕)字第0000000001號函、102年11月25日(達昕)字第1021125001號函在卷可考(營偵一卷第77、95頁)。

⒉B08既於102年3月起即擔任明祥馨公司之開發部經理,並負責

環保業務,自已知悉達昕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目的,及因興業區804、804-1地號堆置砂石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以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原因及上開土地有堆置爐碴,其仍具名以達昕公司承接璟全公司所屬興業段840、840-1地號,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續上開違法填置情況,不僅提供達昕公司作為明祥馨公司帳面出貨之人頭公司,供明祥馨爐碴持續載運至上址堆置,應認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認其與A07、A09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㈧檢察官認定被告A09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按部分事實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但此項文書並非起訴書,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係因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也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623號及第21241號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A09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語,惟並未提出被告A09如何提供興業段804等地號之10筆土地,僅敘及被告A09於名義上承租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之璟全公司成立籌資過程,及興業段801至803等3筆土地的購買貸款過程,惟並未說明A09如何與A07、A08對於購買土地有何犯意聯絡,是難認以檢察官就A09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是不得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A09之上開犯行。

㈨綜上所述,A07、A10、B08、A08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A0

7、A09、B11、A10、B08、A23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可採信。

三、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㈠國有土地804-2地號,面積2534.01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

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所管理,並不在100年12月間由A07、A08所購買的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範圍內,103年5月16日由明祥馨公司員工A04為聯絡人,以明祥馨公司公文編號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516001號函發文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擬申購該筆國有土地,惟經該處以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306057770號函覆因土地面積逾越500坪,依法不能辦理讓售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9月2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144470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3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4月20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106062150號函暨附件A08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0516001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47至14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906151730號函暨附件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306057770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51至153)在卷可參,此部分事項,應為信實。

㈡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挖驗,指示佳里地政人員測繪出804-2

邊界,提出丈量圖,指示怪手在靠西南邊覆土跟水泥鋪面邊界處開挖第一個洞,挖掘結果,距離地面10到15公分是土壤,下面30至40公分是低密度混凝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水泥塊,往下1.3公尺左右是一層層不同顏色、粗細的爐碴。西南邊角落挖第二個洞,表土10到15公分,1.5到2.1公尺有分布細顆粒爐碴,顏色有深灰跟淺灰,以下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主要爐碴顆粒都較細小,水泥鋪面厚度約20公分。

西北邊界挖第三個洞有一三角形缺口無水泥鋪面,表面是CLSM之類,挖掘至1公尺深度,為發現爐碴,後確認界址,第三點未在804-2地號上,西南第二點向下挖掘,未發現爐碴。在中間位置鑿開水泥鋪面挖一點,寬2米,長度約3米,表層有15公分的鋼筋水泥鋪面,下面有40公分大粒徑氧化碴級配料,到1米6遇到原土層,之間是有細沙粒的爐碴和泥土間雜狀態等情,確認該處非法填埋爐碴,地面下填埋數量估算為8424.26公噸,有109年9月30日14時0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各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205至225、營偵一卷(二九)第208至21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0日拍攝照片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3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215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33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0670號函暨804-2地號開挖檢測報告1份(營偵一卷(二)第507至521頁)、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2月21日工永字第11001220000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八)第245至247頁)、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940290號函1份暨附件(含開挖物照片、級配粒基層、級配粒料底層之規範)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357至417頁),足認確有填埋爐碴之情形。㈢被告A07、A10辯稱沒有竊佔國有土地即興業804-2地號或填埋

爐碴之情,A10另抗辯:可能是堆置在804、804-1等土地之爐碴滑落邊坡,掉到804-2土地上,並非故意竊佔等語。惟查,A07及A10明知於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曾經於100年10月18日實施鑑界,並設立界樁,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999號函1份在卷可憑(營偵一卷第157、159至167頁),另外,根據住商佳里加盟店之證人黃賜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簽約後你有無到現場查看?你去看時現場土地樣貌如何?有無建物?是農地、荒地、魚塭、水池還是小丘?)有,我和李婉平有到標的現場做廣告,土地樣貌裡面都是雜草及小雜樹,沒有建物,現場土地與道路有落差,土地較低,比路面低約1公尺。下雨後現場土地會積水,沒有小丘 」、「(提示Google Earth歷史地圖,2004年及2010年的海拔紀錄供你檢視,當時上開土地似乎比週邊土地為高,是何原因?)不會,我們去看時土地比路面還低」、「前述10筆土地交易前有無申請土地鑑界?是你們公司主動申請還是鋼洲公司葉董要求申請土地鑑界?)有,買賣成立後有申請鑑界,是買方要求土地鑑界,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是否有減少,由住商公司特約代書申請土地鑑界」、「(提示前述土地Google earth歷史地圖及航照圖,民國99年12月12日有環繞804-2土地與西、北側邊甲設置圍牆,是何人設置?是鋼洲公司設置的嗎?)這個我不知道,我們100年承接銷售業務」等語,與鋼洲企業社負責人葉慶隆(營偵一卷(二)第187頁)所述相符,足認學甲區興業段804、804-1等地號土地於鑑界後,即在804-2土地周圍設立圍牆,既有圍牆阻擋,則不可能如A10所述是堆置在804、804-1等地之爐碴滑落至804-2土地,應認是A07、A10等人於101年2、3月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1地號時即故意越界堆置爐碴在804-2號土地為是。

㈣再者,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94029

0號函暨附件(含開挖物照片、級配粒基層、級配粒料底層之規範)內容:「㈠查100年3月至104年8月期間適用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本部公告/附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附表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合先敘明。㈡查上開期間適用之電弧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100年2月9日公告修正、100年9月16日、101年7月19日、102年8月5日、103年6月6日及104年1月9日修正發布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僅有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得以粒料型態直接使用於環境,且產品品質應符合「CNS15305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規範。前開所稱「鋪面工程」,一般於施作前因應地面高低差或是排水需求進行整地,再依載重需求設計毎一结購層(基層、底層)厚度,而後依工程設計內容將級配粒料鋪築於已滾壓整理之路基,經諮詢社團法人中華鋪面工程學會專家學者表示,其一般道路及停車場設計鋪築厚度約20公分至30公分,重交通量鋪築厚度則可達60公分至90公分。㈢本局於110年8月30日配合立法院陳淑華委員赴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地會勘,現地表層為混凝土鋪面,經開挖下至約2公尺間疑似為爐碴,其鋪築厚度有違一般鋪面工程實務,非屬鋪面工程應用範禱;另經以原子筆對照測量,部分挖除之填築物粒徑大於5公分(如附件1),其材料品質顯不符合「CNS15305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之级配規定(如附件2),故倘該填築物為爐碴,則違反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有該函文附卷可考(營偵一卷第357至417頁),是系爭804-2地號土地開挖下深至約2公尺為爐碴,顯然是A10、A07等人刻意掩埋所導致之結果,絕非是804、804-1地號上爐碴滑落邊坡之情形。

㈤末以,於103年5月16日明祥馨公司以A08名義由A04為聯絡人

,A08為發函人,以明祥馨公司公文編號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516001號函發文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擬申購該筆國有土地,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憑(營偵一卷(二一)第145頁),再經證人A04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馬叔即A08要買土地,就問要怎麼購買,老闆A07叫我查一下要怎麼購買,剛好是國產地,我就擬了這份內容,老闆他們都有看過,這份函文跟B08應該無關,因為是A08私人名義購地等語(本院卷㈥第244至246頁),可知該函文為A07指示A04製作,倘非A07授意,則身為明祥馨公司之員工A04應無可能自行代A08發函表示要申購國有土地,綜上㈠㈡之結果,可推論被告A07、A10應已在804-2國有地上填埋爐碴,為合理化在804-2地號上填埋爐碴之理由,故發函予國有財產署欲申購804-2地號之土地,始與實情相符。㈥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為A09、B11、B08均是明祥馨公司之

經營、管理人,知悉且負責決定載運、填埋之來源、數量、去處,認應為竊佔國有土地之共同行為人,然A09、B11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在犯罪事實中敘明,而B08部分雖在其使用之電腦中出現發函有財產屬之函文,惟製發函文顯非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又經證人A04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馬叔即A08要買土地,就問要怎麼購買,老闆A07叫我查一下要怎麼購買,剛好是國產地,我就擬了這份內容,老闆他們都有看過,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沒有跟B08討論過,有疑問的話,同事之間都會互相支援,辦公室的電腦有時候會共用,至於函文會出現在B08的電腦裡面,可能因為我的電腦容量不足就會跑到他的電腦,列表機有時候誰插誰的線,誰的就可以列印出來,這份函文跟B08應該無關,因為是A08私人名義購地等語(本院卷㈥第244至246頁),益徵該份函文雖出現在B08電腦中,但非B08要購買該筆804-2土地,亦非B08授意A04製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無記載B08與A07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如何實施竊佔之行為分擔,故上開A09、B11及B08部分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是認A07、A10有共同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土地:㈠生農公司負責人陳順慶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1日購買

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並過戶,總面積5626.09平方公尺,陳順慶於101年6、7月間透過A07請A10整地,整地完成後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由明祥馨公司向生農公司以每月5萬元價額租用興業段380等地號場地,並由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順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生農公司將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彭水土擔任負責人之淳梓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營偵一卷(十五)第55至69頁、營偵一卷(二三)第7至33頁)、陳順慶、鍾素珍、生農公司與A07、明祥馨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49至53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57至63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67至81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2份(佳地字第50

720、50730號)營偵一卷(二六)第317至335頁、339至350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佳地字第54730號)(營偵一卷(二六)第353至36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佳地字第20960號)(營偵一卷(二六)第367至384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普字第32040號)(營偵一卷(二六)第473至513頁)、興業段380及381、387、38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營偵一卷(十一)第305至308、第325至326)、李莊秀芬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349至353頁)、生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357至359頁)、A07105年9月1日陳報之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代墊款明細表各1份(營偵一卷(二三)第375至401頁)、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陳順慶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各1紙(營偵一卷(二三)第403至405頁),上開事項,復為被告A07、A09、B11、A10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㈡觀諸上開380等地號土地購地資金,其中買賣價金,分別為63

49,613元(388地號土地)、8,742,033元(380、381地號土地)、214,245元(387地號土地),總價為1530萬5891元,此有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營偵一卷(十一)第305至308、325至326頁)在卷可參,先由被告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11日轉帳200萬元至李莊秀芬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李莊秀芬匯款100萬元給陳武郎(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陳武良、陳冠廷之胞弟),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頭期款。生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6月27日、29日匯款100萬元、368萬元給陳武郎,支付購買興業段380、381地號土地第二期款、尾款。最後由生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6月27日、29日匯款100萬元、2,051,000元給吳秀金(即興業段388地號土地原地主王偉任母親),支付購買前開土地第二期款、尾款。此有111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陳武郎學甲農會存摺影本、A07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莊秀芬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生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王偉任戶籍謄本(營偵一卷(十一)第337、339、營偵一卷(二三)349至3

53、357至359、361頁)在卷可參。再依卷內111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9月2日14:00陳冠廷先生來電:當初外派不在臺灣,從來沒有參與哥哥陳武良共有的土地當時是弟弟來問,說是前學甲鎮長李育全的太太(李莊秀芬)牽線,說有一位郭先生要買來做蒜頭工廠,就同意出售,契約已經沒有留存,金額大約550餘萬元。」有111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營偵一卷(十一)第337頁),參以證人陳武郎於偵查中證稱:該筆380等地號土地是農地,都是透過土地仲介,我應該是在A07蒜頭工廠簽名的,買方是善化的,匯款也是他匯款的,但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營偵一卷

(十一)第329至330頁),是以整地完成後,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由明祥馨公司向生農公司以每月5萬元價額租用興業段380等地號場地,並由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順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陳順慶、生農公司與A07、明祥馨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1份在卷可參(營偵一卷第49至53、365頁),故本案380等地號為A07及陳順慶所合購,A07為實質利用土地之人,應屬有據。

㈢再經證人陳順慶於偵查中證稱:380地號是A07介紹我購買,3

80號那塊地我本來要蓋倉庫,本來那邊就比路面低,學甲那邊很多次淹水,我是請A10來整地,請他整得比路面再高一點,他跟我說是用級配粒料填地,不是爐碴。知道來源是找魏小姐(即A09),材料及施工費用都是交給A10。上開土地自買入(即101年6、7月間、101年12月間)至賣出(即103年12月、104年1月間)給淳梓公司及其負責人彭水土為止,都沒有實際作為倉儲使用,後來彭水土說土地造成他困擾,就又買回來。380等地號土地整地完成後,因為沒有使用需求,後來這塊地有租給明祥馨公司一段時間,後來要賣地,我就請彭水土跟明祥馨公司交接等語(營偵一卷㈨第525至529頁),復據證人彭水土證稱:買進土地時,我曾經到現場看過,其中一塊土地上有堆置爐碴,對方說只是暫時堆置,會運走,被告A07也有告訴我,爐碴是沒有問題的(營偵一卷(一)第269至270頁)等語,有彭水土110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本件購地後,亦由A07介紹A10以明祥馨公司之爐碴級配整地,並供明祥馨公司繼續作為填埋場使用至出售彭水土時。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行為人為B11,但論罪欄卻未記載此部

分土地,B11雖辯稱伊都是去明祥馨公司泡茶,並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宜,但B11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A07如何經營爐碴生意,更知悉A10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業如前述,嗣後B11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而B11在102年7月之後始退出明祥馨公司,但380地號係早在101年7月11日過戶,102年4月29日航照圖(營偵一卷(十五)第55至69頁)顯示此部分土地填滿爐碴,故應認B11亦參與其中,而與A07、A10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於110年10月

12日現場再度挖驗,場區地面高於旁邊農地1.4公尺,高於道路路面0.7公尺。挖掘5點,深度有2點分別為3.3公尺、4.2公尺挖到原土,有3點深達5公尺、6公尺、6.2公尺尚未到原土,因地下水混濁已無法繼續深挖。平均場區地面下爐碴深度至少4.940公尺,即原農地地面下至少挖掘約4公尺深左右以填埋爐碴至高於道路路面0.7公尺。不計前案查獲時地面上堆置數量,估算該處地面下所填埋爐碴數量為56,975.413公噸,有380挖驗情形照片6張(營偵一卷(九)P14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學甲區農地及工業用地歷次檢測结果」1份(0000000興業段61、240、380、804-2地號爐碴採樣分析結果)(營偵一卷(二九)第190頁)、臺南市○○○○○○○○○○區○地○○○○地○○○○○○○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等採樣分析結果)、(營偵一卷(二九)第253頁)110年10月12日9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24張)1份、蒐證錄影光碟(營偵一卷(二三)第625至65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項,堪為信實。且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臺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A10所稱埋於基地四周之天然土壤,回填物未見混凝土凝固物,並有大於5公分之顆粒,最深開挖至6.2公尺未見原土,且其較原地面高1.4公尺,故該地遭挖除約4.8公尺深原土後,再回填約6.2公尺厚之明祥馨公司物料,且回填物多為沙狀黏土狀,經挖土機擠壓時呈泥狀,有類似水泥性質,回填物混雜無固定回填方式,被告A10亦坦承無回填之施工標準及規範,其回填再利用方式顯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列電弧爐爐碴之再利用方式,有110年10月12年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營偵一卷(二三)第625至657頁)附卷可查,另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1066551號函之內容:本案涉案人除回填爐碴於本次詢問之興業段804-2地號土地外,另回填於興業段61、240、380地號等工業用地及大灣段0000-0000地號農地,考量本案爐碴粒徑大於5公分情形,顯為再利用業者未妥善破碎,且爐碴回填深度多大於1公尺,且部分深度低於原土地高程,疑有為回填爐碴而挖除原土壤並回填爐碴情形,再考量該再利用業者將爐碴回填於大灣段0000-0000地號農地情形,該回填物有已被拋棄或放棄原效用情形,行為人回填行為疑有非法處置廢棄物之嫌,有該函文在卷可考(營偵一卷(二八)第251至269頁),再參照上開勘驗照片(營偵一卷(二三)第625至657頁),本案380等地號土地上回填顆粒多有大於5公分,且形狀不規則,石塊呈現有大有小情形,足認系爭380等地號土地是A07推由陳順慶出面購買之後,即以整地名義,而與A10、A09、B11等共同犯意聯絡,承前開土地之作法,自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堆置的爐碴運載至380地號回填或堆置,再以明祥馨公司承租作為堆置場,將上開爐碴繼續非法填埋堆置該處。

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A09就380地號之土地有參與非法提供土

地填埋廢棄物之犯行,惟就陳順慶、生農公司與A07、明祥馨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及給付租金之情形,A09並未參與其中,無法就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故A09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之犯行,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另外就被告B08、A23對於380等地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上開兩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二人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A07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

填埋廢棄物之犯行,A07、A09、B11、A10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可採信。

五、興業段239、240、246、249等地號㈠陳順慶與王丁財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

陳順慶以9,667,320元向王丁財、王丁讚、李王秀治、李王秀女、王金柳、王家生6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地號土地,於103年上開土地銷售予彭水土,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營偵一卷(二二)第97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營偵一卷(二六)第387至389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佳地字第107060號)(營偵一卷(二二)第105至227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 (佳地字第118070號)(營偵一卷(二二)第231至257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普跨(鹽水佳里)字第830號)(營偵一卷(二二)第261至315頁)、林宜慶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二二)第319頁)、陳順慶、王丁財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營偵一卷(二二)第321至331頁)、陳順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彭水土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簽約日為109年3月5日)(營偵一卷(二三)第469至473頁)在卷可稽,復為A07、A09、B11、A10所不爭執,上開事項,應可認定。㈡陳順慶供稱:240地號土地有找A10整地(營偵一卷(九)第5

26頁),被告A23於警詢中稱:「『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從事何種業務經營?『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從事廢棄物資源再利用,我知道是打成爐碴。是位魏小姐,我不知道名字。」、「(承上,你說與『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有運輸業務往來,是運輸何物?載運至何處?)是運輸爐石級配、爐石磚等。是一位A10叫我上群企業社的車輛到『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學甲區工廠載運爐石級配及爐石磚到學甲工業區裡面的土地回填級堆置。」(營偵一卷(二)第3至4頁),並經證人即彥亭工程行負責人A13證稱:102年間明祥馨公司委託A10,A10再委託上群(A23)叫20噸土車點工載爐石,上群再叫我派車點工載運爐石,由明祥馨學甲區公司載運至學甲區學甲工業內,即台19縣中油加油站對面堆置(即240等地號土地),以及附近另一處堆置。載運至少有一至二百車次,費用是日薪新臺幣捌仟元。費用由A23支付等語(營偵二卷第153至155頁),復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在卷可查(營偵一卷(二二)第39至79頁),足認240地號等土地上爐碴是經由A10向A09接洽後,委託A23、A13載運。

㈢經證人彭水土證稱:伊有於103年12月間以本人名義購買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於104年3月間以淳梓公司名義購買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購買前開興業段240等、380等地號土地時,是同時與被告A07與陳順慶接洽,2塊地是分開簽約,都是在陳順慶住處簽約,款項是支付給陳順慶。有兩塊土地,其中一塊地可看出有爐碴,另外一個比較大塊土地

,對方跟我說爐碴是暫時放的,他會把爐碴載走,A07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他有跟我提到爐碴的事情,但他說是沒有問題的(營偵一卷(一)第269至270頁)。而提到為何A07會以原價買回240號土地,彭水土則證稱:因為有一塊土地,另外的仲介來推銷說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我說我暫時用不到,且正好有資金需要周轉,所以我就把比較小的那塊土地(即240號土地)先處理掉,我要賣的對象跟我說,土地他要化驗一下,化驗後他發現表面有爐碴,請人化驗後認為有問題,我就跟他說那沒有關係,就不要交易。接著我就去找A07,A07跟我說爐碴沒有毒,我問他說那這怎麼辦,A07就說那就把土地還給他,原價收回。A07買回土地也是去陳順慶家中簽約。我有跟A07說,請他把爐碴運走,填回乾淨的上,A07拒絕,他就說直接買回去就好等語,有證人彭水土之偵訊筆錄可參(營偵一卷(一)第270頁),是以A07曾經向彭水土表示第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足證A07知悉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但為求土地順利脫手,而向彭水土誆稱爐碴無毒,豈料彭水土找人化驗,要求A07處理,A07無法處理,為免東窗事發,只好將土地原價買回,益徵其所謂整地係為填埋爐碴之藉口。

㈣B11雖辯稱伊都是去明祥馨公司泡茶,並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宜

,但B11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A07如何經營爐碴生意,更知悉A10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業如前述,嗣後B11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而B11在102年7月之後始退出明祥馨公司,故應認B11亦參與其中,而與A07、A10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開挖2點,

深1.34公尺及2.66公尺填埋爐碴。經臺南市環保局要求明祥馨公司清除,實際清除量為5,656.32公噸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0月13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529至545頁)、109年11月30日12時30分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興業段240)(營偵一卷(二二)第477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土地確實遭違法填埋爐碴,至為灼然。㈥另外就被告B08、A23對於240等地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犯行,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上開兩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二人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A07、A10、B11及A09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六、興業段41、42、42-1、43、79、81等地號㈠郭再欽、A10與蔡榮蔚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

」,以A10名義向蔡榮蔚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押金40萬元,租金第一、二年每月20萬元,第三年起租金每月21萬元。自起租日即103年1月15日起,每月租金均自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租金後,同日由A10匯至蔡榮蔚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A10以其女友陳秀如名義於103年4月1日申請設立崧碩企業社,再以崧碩企業社名義,於103年6月6日申請在興業段42等地號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103年8月12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等情,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99、107至109、115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營他一卷(三)第89至92、101至103頁)、A10與蔡榮蔚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147至151頁)、蔡榮蔚提出之前開土地租金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155至157頁)、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181至245頁、251頁)、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240-00號)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323至335頁)、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159-00號)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339至359頁)、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320-00號)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365至393頁)、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320-01號)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397至437頁)在卷可按,復為A07、A10所不爭執,上開事項,應屬信實。

㈡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月21日至明祥馨公司進行再利用查訪

,發現:(1)明祥馨公司將產品售予廠區旁邊之達昕公司,而達昕公司大量堆置水泥磚瓦與級配;(2)明祥馨公司原列為產品之水硬性水泥非屬產品,應列為所衍生之廢棄物。明祥馨公司曾於103年4月8日以明字第1030408001號函發函工業局說明。工業局再於103年4月11日以工永字第10300281190號函通知明祥馨公司(見營偵一卷(十四)第29至31頁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二、有關「貴公司將產品售予廠區旁邊之達昕公司及其大量堆置水泥磚瓦與級配」部分,依貴公司上開來函(指明祥馨公司103年4月8日明字第1030408001號函)所附資料表示:「貴公司與達昕公司確為商業買賣關係,且達昕公司近期持續將產品販售給山國砂石行、益發汽車保養廠及崧碩企業行(係於103年4月1日才設立)作為鋪面級配粒料使用,營運尚屬正常,並非全數堆置;截至103年3月底,貴公司廠區內庫存產品級配為1059.13公噸、混凝土磚為15.48公噸,現場堆置貯存量並無超過前6個月之累積銷售量。」。爰此,在貴公司確認「產品貯存量並無超過前6個月之累積銷售量」之前提下,本局同意貴公司恢復收受爐碴進廠再利用,惟請貴公司應留存契約及發票等商業交易相關紀錄供查,並持續追蹤掌握售予達昕公司之產品流向與用途是否合宜,以避免發生環境污染或衍生問題造成產品通路受阻;另說明四、有關「貴公司不符合再利用用途規定之產出物(水硬性水泥)」部分,因其屬於衍生廢棄物,故請貴公司將預定處理方式報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其核准之方式瓣理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3年4月11日工永字第10300281190號函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547至549頁)在卷可參,足見明祥馨公司為避免違反儲存量限制之規定,除需再有達昕公司以外新的銷售對象,同時亦有尋找替代堆置場所之需求。遂由A07、A10出面尋找,興業段41、42、42-1、43、79、81等地號,面積30,922.75平方公尺,主要為蔡榮蔚所有(興業段41、79地號部分為信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地區原為漁塭(興業段81地號地目為養,原為漁塭面積約8,102.12平方公尺)。A07、A10於102年12月25日與蔡榮蔚簽訂「土地租賃合約」,以A10名義向蔡榮蔚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5日起,押金40萬元,租金第一、二年每月20萬元,第三年起租金每月21萬元。被告A10於警詢中稱:「(提示嘉義縣調查卷(二)頁18會勘記錄(四)臺南市○○○○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地)是你跟蔡榮蔚承租的?)是。」、「(這塊你當時承租作何使用?)做堆置場。專門堆置從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的級配粒料」、「(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4年8月11日會勘紀錄1份)會勘地點(四)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約 30922.75 平方公尺,掩埋、堆置之級配粒料高度約 3公尺,核算體積約 92768.25 立方公尺,該等土地係何人所有?其上氧化碴(石)、還原碴(石)等級配粒料是何人傾到、堆置?堆置之目的為何?租金如何支付?)該筆土地是在104年4月間崧碩企業社成立時,向地主賴榮聰(臺北人、真實姓名不確定)租賃的,租金每月20萬元,是我自己匯款的。該處所三分之二土地原本是比路面低約一到二米間,我租來作為崧碩企業社之堆置場,其上氧化碴(石)、還原碴(石)等級配粒料有部分是從明祥馨公司載運來的,有部分是從達昕公司堆置場(即前開會勘地點一)載運過來的」、「(既然會勘地點(一)每月5萬元之租金你都無力負擔,會勘地點(四)每月 20 萬之租金,你如何負擔得起?)因為將上開級配粒料從會勘地點(一)(即804、804-1地號土地)達昕公司堆置場運送至會勘地點(四)(42地號土地)崧碩企業社堆置場,是A07指示我清除的,所以明祥馨公司補貼支付我運輸費用,也就是A07以每台拖車每日8,000元價格,僱佣我名下的3台車,將堆置在達昕公司堆置場之級配粒料運送至崧碩公司堆置場堆置,因此我才能負擔每月20萬元之租金」(嘉警卷二13至17頁)等語。被告A07於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亦供陳如下:「(問: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約30922.75平方公尺,掩埋、堆置之級配粒料高度約3公尺,核算體積約927668.25立方公尺,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為何人?其上氧化碴(石)、還原碴(石)等級配粒料是何人傾到、堆置?)該處所是崧碩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A10,約在103年間以每月20萬元價格向陳姓地主(詳細地主姓名要問A10)(誤,應為蔡榮蔚)租賃的,詳細如何支付我不清楚,但目前應該也是明祥馨公司支付的。該處所堆置之級配粒料是達昕公司銷售予崧碩企業社的,就是從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那塊地搬運過去的,詳細情形都要問A10。」等語(104年08月12日A07調查筆錄第10至11頁),若爐碴確實為A10所購買,其可以個人名義購買,為何需借名成立崧碩企業社?且其自陳向B08借用達昕公司使用,崧碩企業社亦是由A10實際負責,豈會發生達昕公司銷售崧碩企業社之情形?況A10自陳每噸2元代價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爐碴級配,100年璟全公司設立後只賣出3次,銷售情況不佳,所購買之爐碴無銷售對象(嘉警二卷第5至6頁),為何要額外支出高額租金租用土地填置爐碴,並不合理,又上開級配暨為A10購買,為何A10會供達昕公司於804地號土地上填置爐碴,依A07指示運至崧碩企業社42地號土地,且運費由A07補貼(嘉警二卷第15頁背面),亦有違常情。

㈢再者,此42地號等土地雖由A10出面承租土地,但是自起租日

即103年1月15日起,每月租金均自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學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租金後,同日由A10匯至蔡榮蔚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有蔡榮蔚提出之前開土地租金明細表1份、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榮蔚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明祥馨公司、A07支付蔡榮蔚興業段42等地號土地租金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第181至245、251、255至319、165至177頁)在卷可查,足認42地號土地應是明祥馨公司由A07向蔡榮蔚承租,指示A10堆置爐碴所用無訛。㈣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後多次現場會勘採驗,於110年10月

26日再度至現場挖驗,因明祥馨公司將前案發本案他處所清除的爐碴均移至本處,幾乎堆滿全部場區,幾無可開挖處,勉強以剩餘運輸通行道路開挖3點,深度分別為1.3公尺、1.7公尺、3.2公尺挖到原土,除第3點疑有結構物不準確,以前2點平均得1.5公尺約為原地面深度。前2點挖掘出來的爐碴顆粒散發臭味。現場地面上堆置爐碴甚高,有達5公尺高者。經南區督察大隊與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9日至現場開挖2點,自原地面(目前堆置場之側溝高度)以下深度分別為4.4公尺及3.6公尺,平均4公尺計,則漁塭部分填埋爐碴至原地面的數量為66,437.384公噸(面積8,102.12公尺×深4公尺×密度2.05公噸/立方公尺)。另全部場區均填地高於道路,原地面距現地面依前開平均深度為1.5公尺,則自原地面至場區地面填埋爐碴數量為95,087.465公噸(全部面積30,922.75平方公尺*高1.5公尺*密度2.05公噸/立方公尺)。另以前案查獲後104年10月航空照片校對,用104年12月谷歌衛星測量本場區當時地面上爐碴堆置範圍,約16,616.48平方公尺,以平均2公尺、爐碴密度2.05公噸/立方公尺計算,約68,127.568公噸,而明祥馨公司於104年8月陳報臺南市環保局該處堆積爐碴數量為50,469公噸,其數量相近,故可直接採計。估算總計前案查獲時,興業段42等地號土地上全部填埋堆置的爐碴數量為211,993.84公噸等情,有110年10月26日11時檢察官至興業段42地號土地會勘之勘驗筆錄(含照片、蒐證光碟)1份(營偵一卷(二四)第509至5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1年8月19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營偵一卷(十一)第61至64、66頁)、督察現場照片1份(營偵一卷(十一)第

65、67至69頁)在卷可稽,上開挖驗結果,應可信實,亦可佐證非法填埋之情。

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A09有參與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

物或A09、B08、A23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審理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理由為:A09為明祥馨三大股東之一,掌管明祥馨之財物及業務,與A07為明祥馨公司的犯罪核心,應為共犯,然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09參與此42等地號土地之租用過程及參與填埋爐碴之過程,B08、A23部分更是未指明如何參與填埋爐碴之行為分擔,故不得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理由,認定A09、B08、A23就42等地號犯行業經起訴。

㈥是以,A07及A10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定。

七、興業段57、58、61、61-1、61-2、61-3、194等地號61號土地部分㈠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7(8.57平方公尺)、58(445.81平方

公尺)、61(9,915.32平方公尺)、67(741.72平方公尺)、194(203.3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其中61、67地號後來合併分割為61(3,839.95平方公尺)、61-1(2,423.75平方公尺)、61-2(2,371.39平方公尺)、61-3(2,021.95平方公尺)地號】之原地主為莊英男、莊英志2人,A07、陳順慶與莊英男、莊英志於104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A07、陳順慶以7,932萬元向莊英男、莊英志買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於104年6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A07、陳順慶名下,同日並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陳順慶、A07有於104年5月20日以陳順慶為借款人,以A07為保證人,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陳順慶、A07各持分1/2)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借款5,500萬元,經彰化商業銀行核貸後,於104年6月18日撥款至陳順慶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並全數匯出用以支付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價款乙情,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劉鎮鳴111年9月19日陳報狀、A07、陳順慶與莊英男、莊英志於104年1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順慶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營偵一卷第(二五)第191至217、221至235、239至255、259至315、349至361、367至369頁、營偵一卷(二六)第599至621頁、營偵一卷(二二)第351至353頁)、彰化商業銀行函復之個人授信申請書2份(104年5月20日、105年5月31日)、陳順慶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104年6月18日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1份(營偵一卷(二五)第377至391、413至43

7、459至461頁)在卷可查,復為A07、A10所不爭執,上開事項,可資為真實。㈡經被告A10於警詢中陳稱:我本人或璟全、達昕公司、崧碩企

業社收受明祥馨公司生產製造之級配粒料後,就運到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之堆置場存放等語(嘉警二卷第13至14頁)、「(環保局在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9日稽查後,明祥馨公司有提出改善計畫,曾陳報在104年7月底,崧碩企業社有出貨12240公噸,達昕公司有出貨7650公噸,共19890公噸爐碴至興業段61等地號,這些爐碴是不是就是挖掘填埋在地下2公尺左右的爐碴?)時間久了,我也不知道。61地號那時候整理,差不多2萬噸」,參以A09稱:「(立德鑫後來也有申請在那邊使用,報了 14000公噸,但後來實際要求挖除,清除量是38173公噸,從19890至38173公噸中,差距量約19000多公噸,超出14000公噸部分是要歸明祥馨還是立德鑫?)之前有說好會分開,印象中是有2萬多公噸,差額部分應該是立德鑫的。」等語(營偵一卷(十一)第154至155頁),足認A10有將以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名義售予上群企業社之爐碴後,移至上開61地號土地填埋。再者,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1月9日以明祥馨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命其提出改善方案,明祥馨公司於104年8月24日提出改善方案暨改善完成日期展延申請,其中於改善完成計畫書中,提及「估計達昕公司堆置量為51,252公噸、崧碩企業社堆置量為62,709公噸,於改善期間內,本公司持續協助達昕及崧碩尋覓使用者,終於104年4月間洽談。但因種種因素而延遲至104年7月間才開始出貨,截至104年7月底止,總出貨量為19,890公噸(達昕、崧碩為12,240公噸),估計場內佔存量餘94,071公噸(達昕為43,602公噸,崧碩為50,469公噸)」,並且銷售地點均為61等地號土地,有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名字第1040824024號函暨附件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改善完成計畫書、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營偵一卷(二五)第77至91頁),足見被告A07與陳順慶購買61地號土地,並指示A10載運爐碴,就是為了填埋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興業段99號土地周邊之爐碴。

㈢被告A07雖然於審判中辯稱其因為土地便宜,故與陳順慶購入

61地號土地,且因為低窪地所以需要整地,並不是刻意購入作為填埋爐碴使用等語,然經證人陳順慶證稱:104年間因興業段240等、380等地號2塊土地已經出售給彭水土,後來被告A07介紹有一塊土地(即61號),覺得也不貴,就與被告A07合資購買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被告A07說要用級配料整地,沒有說要做什麼(營偵一卷(九)第526至527頁)。

而購地後尚未規劃用途,即先整地,整地之後又閒置土地,益徵被告A07仍是延續上開手法,先介紹土地予不知情之陳順慶,再與陳順慶合資購買,然後以整地為由,將堆置於明祥馨公司附近空地之爐碴載運至61地號土地上填埋,以解決臺南市環保局裁罰之困境。又本地號上所填埋者確實為爐碴,有109年9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記載:「興業段61等4塊地,路口處長田菁類的野生植物,進入20公尺,有一大片氧化碴級配料堆置平面,右手邊一小部分有白色塊粒,似乎新鋪不久,緊鄰旁邊有工廠,週圍長滿植物,明祥馨員工說這邊是他們申請的,原本要蓋廠房,但取消了,原本是申請做廠區道路跟停車場」,有109年9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營偵一卷(二五)第519至525頁)在卷可參,復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營偵一卷(二五)第529至545頁)互相比對,稽查結果略以:「…興業段61、61-1、61-2、61-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65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約1/5土地表面長滿雜草,於東側發現上方回填黑色之人工粒料,其面積約2,750平方公尺,其餘裸露地表面發現灰白色之人工粒料與土壤混合,灰白色之人工粒料粒徑多為5公分左右,北側發現少量粒徑2mm以下之人工粒料,南側發現一車白色似水泥硬化物,曾於109年10月6日訪談地主蔡清旭,其表示該地係於109年5月向A07購得,購買時已回填。…」等情大致相符,益徵A07、A10延續上開手法,以整地為由,將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興業段99號土地周邊之爐碴載運至61地號土地乙情,應屬信實。

㈣而上開土地於嘉義縣調查站於104年8月之後實施勘查後,臺

南市○○○於000○00○00○○○○○○○段00○地號發現非法填埋爐碴及堆置後,臺南市環保局要求明祥馨公司之後手即立德鑫公司全數清除,惟經統計其實際清運數量超過申請數量,實際數量為38,172.99公噸,其中包括明祥馨公司在興業段61地號非法填埋爐碴14919.63公噸,業已完成清除,此有立德鑫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61、61-1、61-2、 61-3、61-4地號土地改善完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環事字第1100142121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簽到簿、照片等在卷可參(營偵一卷(二五)第611至647頁、651至669頁),上開事項,亦堪以認定。

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A09參與填埋爐碴之行為,審理中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理由為:A09為明祥馨三大股東之一,掌管明祥馨之財物及業務,與A07為明祥馨公司的犯罪核心,應為共犯,然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09參與此61等地號土地之租用過程及參與填埋爐碴之過程,故不得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理由,認定A09為61等地號土地填埋爐碴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

且與A10共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A10另請求傳訊雲管處處長到庭詰問,惟就證人A05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出計畫書及提案是在104年,與被告A10購買爐碴填埋在804、804-1之地號之時間落差甚大,且並非正常商業合作模式,業如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已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駁回A10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附此敘明。

乙、公司法部分

壹、璟全公司

一、訊據被告B12對於上開設立璟全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銀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璟全公司登記卷宗內設立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璟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經濟部100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07800號函1份、璟全公司100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影本1份、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11月22日存取款憑條、100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1份、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100年11月25日存入憑證1份、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影本1份、B12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璟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文件、范光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至所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營偵一卷第273至277、279至281、283至2

85、327至329、297至299、303、311、293、305、321、343至349頁、嘉警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營偵一卷第295頁),被告B12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A07、A09、B11固承認陳銀圳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工作,但對於為何要成立璟全公司,被告A07辯稱:我不清楚,這是A09在處理等語;被告A09則辯稱:陳銀圳確實有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但詳細任職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要求陳銀圳設立璟全公司,A07有無指示陳銀圳設立璟全公司我不清楚,設立璟全公司的目的我也不清楚等語,B11則辯稱他一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璟全公司以B12之胞弟陳銀圳為負責人,設立於100年11月25

日設立,設立之初於100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由賴世宗(B11之子)自其經營之銘展資源回收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648,757元,轉帳至璟全公司籌備處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356,243元,則於同一日由A03自明祥馨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B12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B12自該帳戶提現轉存至璟全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供作璟全公司成立資本額之驗資款,並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許佳新會計師,經許佳新會計師完成查核後,於100年11月23日鑑證提出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璟全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經濟部並於100年11月25日核准登記。惟旋於100年11月25日由陳銀圳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全數提出現金,轉交予B12,於同日不到一小時內將100萬元現金存入B12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戶,B12復於11月28日現金提領25萬元,以及匯款65萬元至明祥馨公司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有璟全公司登記卷宗內設立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璟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經濟部100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07800號函1份、璟全公司100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影本1份、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11月22日存取款憑條、100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1份、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100年11月25日存入憑證1份、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影本1份、B12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璟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文件、范光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至所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營偵一卷(三三)第273至277、279至281、283至285、327至329、

295、297至299、303、307至309、311、293、305、321、343至349頁、嘉警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A07、A09、B11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陳銀圳證稱:我

在99年底至102年10月間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時,在100年11月前某日明祥馨公司負責人A07、股東A09要求我以我的名義開設璟全公司,公司設立地址就在我的戶籍地。璟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礦石零售及國際貿易等,但是璟全公司設立後,實際上並未營業,我只是人頭負責人,並未負責任何業務,在璟全公司設立期間,我都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我在明祥馨公司擔任警衛期間,A07及A09要求要以我名義設立璟全公司,我便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A09,由A09去辦理璟全公司設立,且因為璟全公司是設立在我雲林的戶籍地,所以我曾在A09指示下到雲林縣稅捐處簽名辦理,除此外我並未參與璟全公司實際經營,但後來我聽A09說才知道設立璟全公司是要方便明祥馨公司開發票以抵銷稅金及當作申報出貨流向之廠商等等,另明祥馨公司以璟全公司名義,租賃明祥馨公司廠區週邊土地,供明祥馨公司堆置及掩埋爐石,我曾2次在A09指示下在明祥馨公司出貨予璟全公司的20餘張出貨單上簽名,以表示璟全公司有收到該等貨品,但後來第3次A09要求我在出貨單上簽名時,我知道這是假交易,我拒絕在出貨單上簽名,並要求A09結束璟全公司(嘉警一卷第4至6頁)等語,復經嘉義縣調站於104年8月11日到A09臺南市○○區○○里○○路0號6樓居所搜索,有扣到明祥馨公司的轉帳傳票,紀錄璟全公司的驗資款項其中64萬8,757元由銘展一銀帳戶轉帳存入,該份轉帳傳票由A09保管,而同日搜索之扣押物傳票,也記載璟全公司大小章費用350元,是向明祥馨公司請款,在在證明,證人陳銀圳所述之A07、A09以違反公司股款不實之方式,要求陳銀圳虛設璟全公司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另據被告B12證稱:「((提示: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根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妳與B11在處理銀行交易時,都曾經留下0000000000的電話,這支電話到底是誰的?)我印象中我以前沒有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B11的」、「(璟全企業有限公司與妳或B11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璟全企業有限公司,我有匯款到該公司,但其他事務我沒有在管,是誰叫我匯款到該公司,我不記得了。我常跑的銀行是京城、一銀。生意往來本來就會互相借來借去。會叫我匯款的人應該就是B11、賴世宗。」、「(提示: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1月25日存取款憑條)這筆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現的100萬元是誰處理的交易?)我沒印象了,如果是我去處理的話,應該就是受B11或賴世宗指示(營偵一卷(六)第202頁)等語,參以B11所述:「(陳銀圳說,『在100年11月前某日,明祥馨公司負責人A07、股東A09要求我以我的名義開設璟全公司』,這件事情你們有經過討論?誰參與討論?詳細情形?)經過我思考後好像有這件事情,或許我前妻B12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我確定A07與A09沒有找我討論過,但陳銀圳有跟我口頭上討論此事,我沒有反對」(營偵一卷(六)第98頁)等語,足認B11知道A

07、A09要求陳銀圳設立璟全公司,而未表反對,尚指示B12匯款到璟全公司籌備處,更能證明B11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訛,是B11所辯他對於設立璟全公司乙事均不知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A10雖非璟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然依身份犯之規定,亦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云云,惟從起訴書第13頁之描述,通篇未出現A10之姓名,亦未描述A10如何與A07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A10此部分之犯行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僅此敘明。

㈤基此,A07、A09、B11、B12上開違反公司法股本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達昕公司㈠訊據被告B08對於上開達昕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達昕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393至407頁)、達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09頁)、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41470號函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11至413頁)、達昕公司10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15至417頁)、京城商業銀行函復之達昕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23頁)、京城商業銀行102年4月18日取款憑證、存入憑證各1紙(營偵一卷(三三)第425頁)、莊文雀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29頁)、盧郭淑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431頁)、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2年4月1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營偵一卷(三三)第439頁)在卷可參,被告B08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08違反公司法股本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申報不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壹、申報不實部分

一、被告A09與A07對於附表三編號7至17部分涉及申報不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9、A20、陳

輝煌及A22於警、偵訊中及A01、A15、A02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營偵一卷(十)第119至121、營偵二卷第171至173、營偵一卷(二)第125至126、28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力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力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力群公司部分)各1份、A01提出之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189至1

95、199、203至251、253、263至277頁)、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力群公司部分)、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震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281至299、311、303至307頁)、佳霖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佳霖土木包工業部分)、佳霖土木包工業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315至319、369、323至365頁)、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財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373至377、405、381至395、397、401、433至439、443、445至447頁)在卷可參,並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明祥馨公司不實申報銷售級配16,848噸給力群公司部分,依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力群公司實際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級配7,344噸,每噸5元等語,且依照附表五編號11、12「明祥馨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力群公司」之發票有3張,然依力群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力群公司部分)(「扣抵狀況」欄為空白)(營偵一卷

(三四)第253、257至259頁),力群公司於104年間共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之發票張數為7張(營偵一卷(三四)第253頁),但附表五編號11﹑12僅列最後104年5月1張及同年7月2張,共3張發票;附表五編號11﹑12未列之4張發票為力群公司負責人A01警詢時提出實際向明祥馨購買級配之發票明細表(營偵一卷(二)第241至247頁、營偵一卷(三四)第263至277頁),經將A01警詢時提出之4張發票銷售額換算噸數後,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2力群公司部分核對相符,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力群公司部分應減除7,344噸,故依A01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發票,明祥馨公司不實申報銷售予力群公司之級配數量應為9,504噸(計算式:16,848-7,344=9,504),上開事項業經A09及A07於審理中不爭執,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A07辯稱其對於申報不實乙情均不清楚,沒有參與明祥馨公司的營運情形云云;A09辯稱其均有實際出貨給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銷售對象,均按照實際出貨數目申報等語;B08則辯稱申報的數目都是A09給的,其並沒有不實申報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6之銷售對象,均經明祥馨公司向環保署及經

濟部工業局不實申報水泥磚瓦、水硬性水泥及級配之生產量、貯存量及銷售量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有明祥馨公司申報爐碴再利用產品流向璟全公司明細1份、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彥亭工程行部分)(營偵一卷(三三)第

389、541、669頁、營偵一卷(三四)第11至13、79頁)在卷可參,復為A07、A09、B08所不爭執,上開事項,應可認定。㈡經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99年3月間進入A07設立的華

盛貿易有限公司,主要是幫A07處理公司行政事務及處理內帳等工作,99年間A07擔任明祥馨公司負責人後,我也開始幫他處理明祥馨公司的行政及會計工作,99年間明祥馨公司開始經營再利用事業之後我才認識A09,A09是明祥馨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處理現場營運管理,也會看我做的帳,指示我匯款,也算是我主管,公司大小事都是她在處理,明祥馨水泥磚瓦部分一直都有在做,但是大多失敗產品放在廠房後面堆置,爐石粉他們告訴我就是混進去做水泥磚瓦,但是做不出來,後續部分我不清楚,都是A09在處理。我負責爐碴中向環保局申報部分,爐碴進出場,鋼鐵廠那邊會有磅單,我根據磅單申報,產品部分是A09會寫給我手寫數字,讓我去申報,銷售部分,也是A09跟我說這些東西賣給誰,如何申報,有時候只是簡單的黃色三聯單手寫給我,儲存量的部分,就是進項減銷項,我自己計算出來等語(營偵一卷㈣第53至60頁),其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是99年3月到102年還是101年在明祥馨公司工作,102年初之後才離開的,我是做申報的工作,就是再利用就是再利用之後的成品是多少,產生多少,剩下多少,其實申報內容就是根據A09給我的手寫資料,她會每個月給我每天產了多少東西,讓我去做申報,我進去的時候,對帳都是對著A09小姐,A09平常就是往返辦公室跟工廠,因為那時候我不懂爐碴,所以都是照著A09給我的資料,進場的資料我就核對單子,但是出去多少我就沒辦法核對,只能依照A09給我的數據來做申報等語(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足認明祥馨公司開始經營再利用事業之後,證人A03負責申報事項,明祥馨公司主要由A09負責營運管理,A03根據A09手寫之數據申報等情,應可採信。

㈢B08於警詢中自陳:「(你擔任明祥馨公司開發部經理,主要職務內容為何?)我擔任明祥馨公司開發部經理,主要職務內容為環保申報、許可證等文書申請、編核」、「(明祥馨公司組織編制為何?)明祥馨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A07,總經理為A09,開發部經理為我本人,另聘請3位會計,廠區另外聘用操作員約5位,未聘用司機。」、「達昕公司從未實際經營建材(如級配等)批發業務,我所聘用的司機都是負責駕駛復康巴士接送洗腎病患…明祥馨公司原將前開級配出貨給璟全公司,載送至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土地上,該塊土地是以璟全公司名義管理,與璟全公司負責人陳銀圳聯繫之相關事宜,主要是明祥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A07的友人A10(經營崧碩企業社)處理調度,實際上僅是帳面上出貨給璟全公司,102年間,臺南市環保局以璟全公司未取得堆置場操作許可證為由,向璟全公司開罰,陳銀圳便突然說不做了,也不願再管該塊地的事情,依規定若璟全公司90天內沒有完成改善,環保局會按日開罰,原A10要以個人名義申請前開土地堆置場操作許可證,但環保局不核准,所以A10便央請我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上開璟全公司收受級配業務,並以達昕公司名義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前開土地堆置場操作許可證,後續明祥馨公司就改將製造之級配僅帳面上出貨給達昕公司,級配也有繼續載運過去前開土地堆置,但我不清楚詳情,實際上達昕公司從來沒有真的收受明祥馨公司製造的級配,A09會告知我當天載運級配至前開土地堆置場的數量,我會做紀錄,明祥馨公司會計約每1至2個月會主動開發票給我、我不清楚A10以達昕公司名義堆置之級配流向為何,我都是依照A10告知我的出貨數量及公司,我就會以達昕公司名義開收據並交給A10,後續處理情形我則不清楚。」、「(你為何會同意A10之要求,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璟全公司收受級配?A10或明祥馨公司有無支付你額外酬勞或好處?)因我當時在明祥馨公司任職,想幫公司解決間題,才會答應A10的要求,A10或明祥馨公司沒有給我額外酬勞或好處,我都是依照A09及A10的告知做紀錄及開收據」、「(你前述A10央求你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璟全公司原級配堆置場角色之情事,A07及A09是否知情?)A07及A09都知道A10央求我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璟全公司原級配堆置場角色之情事。」(嘉警卷一第9至10頁正面)等語,互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2、3月進入明祥馨公司,直到106年年初我離開明祥馨公司,公司的再利用產品流向申報都是由我負責」「(達昕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業務為何?)就是以復康巴士接送病患。」、「(達昕公司是否有收受明祥馨公司製造的級配?)實際上沒有,名義上有。」、「(為何名義上有?)因為達昕公司有把公司名義借給A10去申請合法級配堆置場,約在102年間,幾月份我忘記」、「(是A10本人向你要求的嗎?)是,因為A10當時所經營的璟全公司被環保局處分,改善期只有90天,他來不及改善,也就是來不及設立另外一家公司再向環保局申請許可,所以用我的公司名義去變更增加營業項目。」、「(A10在明祥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只是外包」、「(就你所知,A10所經營的公司行號有幾家?)崧碩企業社、璟全公司兩家,這兩家都有在堆置明祥馨公司生產的級配」、「(以達昕公司名義堆置級配的地點在哪裡?)在明祥馨公司後門對面的土地」、「(你在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管什麼文書?)針對環保部分做環保許可變更環保操作條件報表。」、「(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為再利用公司每個月要向環保局申報的銷售資料,都是你處理?)是。都由我製作。」、「(你所製作依照何憑據?)依照A09及A10跟我講進出貨的數量」、「(有跟你講進出的公司?)有。我必須要登記」、「(所以你製作向環保局申報數量都只憑A09及A10跟你說的,你本身並沒有看到相關憑據直接登記?)是。我沒有取得任何憑據」、「(達昕有限公司借給A10使用以後實際上A10有無跟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有買賣?)沒有」、「(完全沒有?)是。」、「(你怎麼知道?)因為這兩家公司沒有任何金流」、「(那為何會有發票?)A10要我開的。」(見偵一卷㈠第53至56頁)等語,又參諸102年9月25日以陳銀圳名義發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內容:「主旨:本人陳銀圳為璟全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本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02年7月26日解散。說明:本公司員所述學甲區興業段804、804-1地號已由達昕有限公司承接。三、據達昕有限公司表示,正辦理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請貴局同意延長改善期限,以利辦理」等情,說明璟全公司已於102年7月26日解散,原所屬學甲區興業段804、804-1地號已由達昕公司承接之函文,實際上是由明祥馨公司員工B08製作,有104年08月11日扣案「明祥馨公司經理B08電腦列印資料」之「陳銀圳函」(102年9月25日)、「102.09.11郭先生來電詢問問題」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B08對於借達昕公司給A10之原因、申請設置堆置場、無實際交易,僅為供明祥馨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無憑證無交易而申報不實之過程均能如實交代,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再者,明祥馨公司曾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開立7張統一發票給達昕公司,表達銷售4萬1,850公噸之級配,單價為每公噸2元,銷售額(未稅)總計8萬3,700元,營業稅額4,185元,達昕公司有將前開發票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前開7張統一發票已於104年12月全數申報銷貨退回,顯示明祥馨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級配予達昕公司等情,有卷內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達昕公司部分)、達昕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明祥馨公司之專案申請至調檔查核清單(達昕公司部分)等證物(營偵一卷(三三)第497至511頁、515至529、533至537頁)可佐,益徵被告B08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至於被告B08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則不足採信。

㈣另A10於警詢中所稱:我拜託陳銀圳、B08、陳秀如出名讓我

設立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或是變更達昕公司營業內容,都是為了要收明祥馨公司生產之級配粒料,而且我事先有跟A07或A09談妥,所以明祥馨公司會計小姐才會幫忙處理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之設立申請過程。從100年璟全公司設立後,向明祥馨公司收受其生產製造之級配粒料開始,總共只賣出3次,分別是全聯福利社學甲店整地所用約1000餘噸,另外學甲工業區內一位綽號輝哥男子向我購買1000餘噸,新營工業區某工廠也向我買了2000餘噸,我並未開立發票。其餘都沒有賣出去,堆置在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之堆置場內,事實上該等級配粒料的銷路都不好,該等販售流向是否需向環保局申報我不清楚,我有跟B08講,但他不知有無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就級配粒料從上開804地號移置至42地號(即崧碩企業社堆置場),是A07指示我清除的,所以明祥馨公司補貼支付我運輸費用,也就是A07以每台拖車每日8000元價格,僱佣我名下的3台車,將堆置在達昕公司堆置場之級配粒料運送至崧碩公司堆置場堆置(嘉警卷二14頁、15頁背面),A10得以個人名義購買,何需再以上開數公司名義為之;依陳銀圳前開所述,璟全公司之交易僅係簽立假單據,而非真實交易;依B08所述,達昕公司與明祥馨公司亦是無金流之假交易等語,又倘該些級配粒料是明祥馨公司販售給A10,怎會由明祥馨公司給付土地租金、運費,則A07為何指示A10將上開堆置在達昕公司的級配粒料載運到崧碩企業社之42地號土地堆置,顯然該些級配粒料並非真正為A10所有,故A07根本就沒有將產品販賣予A10或璟全、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而每月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不實之產品銷售量,僅為規避貯存量不能超過六個月銷售量之法規,至為灼然。

㈤而上群企業社部分申報不實部分,被告A23於警詢時證稱:參

與運輸明祥馨公司爐石級配的有我的上群企業社、A10、彥亭工程行A13,我知道就這些。100年至104年間上群企業社沒有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產品,也沒有購買爐渣級配、石粉、硬性水泥及水泥磚瓦,因A10說要去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爐石級配,需要向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爐石級配及磚瓦給A10,明祥馨公司則開立上群企業社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級配粒料的發票給我上群企業社,買發票的價格是銷售額的5%,從前開運輸費用中扣抵,這些發票都沒有真實交易,都有拿去報稅。彥亭工程行部分,明祥馨公司委託A10叫車點工,我再委託彥亭工程行的負責人A13點工叫車到明祥馨公司載運爐石,明祥馨公司所開立要給彥亭工程行的發票是經由我轉交給A13的(營偵一卷(二)第6至9頁)等語,核與彥亭工程行負責人A13於偵訊中所證述:「(你是彦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你在102年11月至104年7月間,有無與明祥馨公司有交易?)沒有。」、「(為何明祥馨公司會有開立級配的發票給你們公司?)我是A23請去載運的,我是對A23負責,A23會去請款給我。」、「(你載運時間為何?)距今很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去載。我會去做,是他說我有缺發票嗎,我想說如果他要開發票那就開,後來我問A23,他說他給我的錢裡面都有扣掉稅金。」(營偵二卷第159至160頁)大致相符,是以證人A23與A13均認知以不實發票報稅會涉及刑責,仍願意供出實情,渠等所述應無增減之詞,益徵明祥馨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法,申報不實之產品去向,藉以去化明祥馨公司之帳面上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藉以收受更多之廢棄物而為虛偽之申報,因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至A07辯稱自己並無參與明祥馨公司營運,亦未參與申報云云

,然依A07於警詢中自承:98年底明祥馨公司將廠址出租予A09存放爐石。約100年前後,A09向我表示,因新法令要求業者要向鋼鐵廠收受爐石需有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要申請再利用機構需有工廠登記證,由於明祥馨公司原本即有工廠登記證,A09遂向我表示要借用明祥馨公司的牌去申請再利用機構,後來A09邀我入股經營該產業,由我出資450萬元,但一開始我對環保法令不瞭解,所以都是股東A09在主導,約101年後我才逐漸實際綜理公司大小業務之經營,在我進入明祥馨公司後,明祥馨公司確實有想將爐石或爐石粉經過再利用程序製成產品級配及水泥磚瓦(混凝土磚),所以在99年我進明祥馨公司時只有網篩機及碾碎機,約到100年間陸續又引進乾燥機、乾式研磨設施、製磚機等。明祥馨公司在試著將爐石及爐石粉加入水、水泥後,攪拌壓製成水泥磚瓦(混凝土磚),但是因強度不夠,該等水泥磚瓦成品在放置2、3天後容易碎,所以該等水泥磚瓦成品均無法販賣,後來就放棄生產該等水泥磚瓦。另外也曾將爐石粉研磨成更碎的粉末狀,添加水泥、藥劑等作成二級水泥,但後來發現該等作法的成本比一級水泥價格更高,所以也沒有市場價值。由於陸續經過數次試作後均失敗,後來明祥馨公司就只有將收進來之鍊鋼廠廢棄爐石或爐石粉在回收可變賣之鐵屑後,就存放堆置在明祥馨公司週邊空地。明祥馨公司生產製造之級配、水泥磚瓦(混凝土磚),實際上銷路都不好,近年來每公噸銷售價僅2元,由於買家所需支付之運費大於該等級配之價值,可以說是半買半相送,拜託人家拿去用。主要銷售對象A10、崧碩企業社、璟全企業有限公司、達昕有限公司、上群企業社、財盛公司,其餘銷售對象要問A09比較清楚。達昕公司是用來接手璟全公司的,業務都是A10負責運作的,所以B08確實都沒有支付款項予明祥馨公司,至於A10有無支付款項予明祥馨公司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A10所販售之級配粒料也不多,所以他應該也沒有付錢(嘉警卷一第21頁)等語,足以認定被告A07在101年之後綜理明祥馨公司大小事,為主要掌管營運之人,對於明祥馨製作再利用產品結果不佳、銷路不好,所以都交由A10處理並堆置在上開地號乙情知之甚詳,且知悉達昕公司是接收上開虛設行號之璟全公司所堆置的級配粒料。又明祥馨公司於102年9月25日以陳銀圳名義發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璟全公司已於102年7月26日解散,原所屬學甲區興業段804、804-1地號已由達昕公司承接之函文,實際上是由明祥馨公司員工B08製作、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地主A08,郭先生(指郭雯傑)有教導串證:「璟全已倒閉,負責人已無從連絡,且地主人在國外(郭先生說如果都要以這說法辦理,請要口風一致,並請林先生口風也要一致)」、「102年09月11日郭先生來電詢問問題」上,其中「2.堆置場應辦理事項」載明「9/13(星期五)應提供郭先生(A07)租賃契約書」,顯見申請堆置場作業實際上是由明祥馨公司辦理,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也是保留在明祥馨公司內,益徵璟全公司及達昕公司皆為明祥馨公司所控制,是A07當可知以A10、璟全、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及僅為配合運送之A23、A13均非實際購買,則所為之流向申報,即為不實。

三、至補充理由書認為A10亦涉及申報不實之部分,然A10並非明祥馨公司之負責人,也並非明祥馨公司負責申報之人,僅為交付不實發票給A23、A13等人,況犯罪事實中並未交代A10如何與A07、A09有何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A09、B08申報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為明祥馨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A09固坦承其負責明祥馨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亦為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惟均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查:

一、明祥馨公司確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與各該對象,有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達昕公司部分)1份、達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達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達昕公司部分)各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515至529頁、533至537頁、營偵一卷(六)第423頁)、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崧碩企業社部分)1紙、崧碩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崧碩企業社部分)各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崧碩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641至643頁、第647至649、營偵一卷(七)第563頁)、明祥馨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上群企業社部分)1份、上群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A23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上群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17至39頁、第53頁、第41至43、47至49頁)、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彥亭工程行部分)、彥亭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彥亭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彥亭工程行部分)各1份、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彥亭工程行部分)1份、A13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79頁、第83至139頁、第141、145至147頁、第151、169至185頁)、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良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433至439、445至44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3834號函及卷附之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光碟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對於明祥馨公司幫助達昕公司逃漏稅之部分,B08於偵訊中證稱:達昕有限公司借給A10使用以後,實際上A10完全跟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買賣,沒有任何金流,這些發票是明祥馨公司的A09拿給我的,我在明祥馨公司負責申報,明祥馨公司每個月要向環保局申報的銷售資料,都是我處理,僅依A09及A10口頭跟我說進出貨的數量、以及發票我就可以申報,104年8月11日扣案明祥馨統一發票,這些發票我記得是A10拿給我的,這些都是不實在的,這些發票上面記載的買受人是達昕公司,但我借公司牌給A10使用,所以實際的買方是A10,之後我有辦理進貨退回的部分,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明祥馨公司,表示實際買受人並非達昕公司等語(偵一卷(一)73至75頁、營偵一卷㈥第374至377頁),並有明祥馨公司開立予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3834號函及卷附之達昕 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光碟1份在卷可稽。另就財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財盛公司跟明祥鑫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是從煉鋼廠把東西載到明祥馨,在103年開始到他停止為止」、「(是何人僱用你公司去鋼鐵廠載運爐石來「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傾倒?)是明祥馨公司雇用我公司載運」、「(民國103年至104年間財盛開發有限公司有無向明祥馨公司購買產品?)沒有」、「(費用如何計算?)算噸,一噸不到200元,差不多180元」、「(用什麼車載?)43噸砂石車,可以載30噸左右。」、「(有幾台車在載?)好像兩、三台。」、「(有沒有跟他們購買爐石、級配、水泥等?)我有跟他買砂,沒有級配。我買沒有多少,也是用我的車去載的,好像是在103年時候,買了兩次,沒有幾台車。」、「(根據明祥鑫所核開的發票,给財盛公司共有1800.50公噸的級配,時間是103年11月有648公噸,發票金額為1296元,103年12月買594公噸、104年1月買900多公噸等,持續到104年7月,每月都有,有何意見?)我沒有買級配」、「(沒有買級配,但他開這些發票,你有沒有拿去核銷?)有。」、「(你說沒有買,為何會拿些發票去核銷?)如果他開給我,我就會拿去核銷。」、「(是否知悉你載的砂性質為何?)很細的哪種砂,有磨過,是黑色的」等語(營偵二卷第171至173頁),並有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3834號函及卷附之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光碟1份(本院卷(三)第473至526頁)附卷可查;另就幫助彥亭工程行逃漏稅之部分,業如上述A13之證詞及卷附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7、A09明知為不實交易,仍虛偽填具發票予附表五之各家公司,並幫助達昕公司、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彥亭工程行逃漏稅捐(附表5編號3至6、8至12)。

三、A23、A10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A23對於附表五編號2、3、4、5、6、7、8、9、10、11、12共

11罪,以明祥馨所開立不實發票,作為上群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坦承不諱,核與上群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上群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明祥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A23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與上群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11至13、17至39、41至43、55至69、53頁)大致相符,A2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然崧碩企業社係為收受明祥馨公司之級配粒料以規避儲存量

之限制而設立之人頭公司,業如前述,崧碩企業社向明祥馨公司拿取之級配粒料並非真實交易,明祥馨公司顯係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有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崧碩企業社部分)1紙、崧碩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崧碩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崧碩企業社部分)各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崧碩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641至643、647至649、651至659、663至665頁、營偵一卷(七)第563頁)在卷可參,而A10為崧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提出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四、達昕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達昕公司係B08借給A10使用,且與明祥馨公司完全沒有買賣,無任何金流,業如B08前開所述,B08以明祥馨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向憑證使用而提出扣抵營業稅額,有明祥馨公司開立與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六)第423頁)、達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偵一卷(三三)第533至5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3834號函及卷附之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光碟1份(本院卷(三)第473至526頁)附卷可查,而B08為達昕公司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提出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甚明。

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局113年5月13日調取各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計算如附表五各公司各期營業稅有無因申報扣抵自明祥馨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產生逃漏稅之結果。經查:

㈠達昕有限公司:於103年4至9月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之7張發票,稅額合計4,185元。

⒈103年3至4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1,480元之結果。

⑴達昕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1,480元,均有提出申報扣抵(附表五編號4第1至2筆)。

⑵依達昕公司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476-1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417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897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23,00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9,434元(申報書之金額為10,914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1,480元扣除,10,914-1,480=9,434)-上期留抵稅額11,669)。

⑶達昕公司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

生逃漏稅1,480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897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417元)。

⒉103年5至6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達昕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1

,530元(附表五編號5達昕有限公司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達昕公司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476-2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6,528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4,998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4,998元(申報書之金額為6,528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1,530元扣除,6,528-1,530=4,998))。

⒊103年7至8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2,510元之結果。

⑴達昕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9

80元(附表五編號6達昕有限公司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達昕公司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476-3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1,018元,如扣除此2張及上期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3,528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12,50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3,974元(申報書之金額為4,954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980元扣除,4,954-980=3,974)-上期

正確申報結果留抵稅額4,998)。⑶達昕公司本期及上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各2張發票,

而產生逃漏稅2,510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3,528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018元)。

⒋103年9至10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達昕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1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19

5元(附表五編號7達昕有限公司列所列1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⑵依達昕公司10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

第476-4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780元,如扣除此1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585元(計算式:

本期銷項稅額3,75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4,335元(申報書之金額為4,530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之稅額195元扣除,4,530-195=4,335)。

㈡上群企業社:附表五編號2至12上群企業社於102年9月至104

年8月間,共取得明祥馨公司23張發票,稅額合計28,284元。⒈卷內無上群企業社102年9-10月及同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無法計算此二期有無產生逃漏稅之結果。

⒉103年3至4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4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

4,206元(附表五編號4上群企業社列所列4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508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26,187元,如扣除此4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21,981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6,903元-得扣抵進項稅額330(申報書之金額為4,536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4張發票之稅額4,206元扣除,4,536-4,360=330)-上期累積留抵稅額28,554元)。⒊103年5至6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

890元(附表五編號5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509),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10,611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5,515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37,424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0,958(申報書之金額為21,848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890元扣除,21,848-890=20,958)-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21,981元)。

⒋103年7至8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2,075元(附表五編號6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

⑵上群企業社取得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未於本期提出申報扣

抵,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於何期提出申報扣抵。依上群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群企業社部分)(營偵一卷

(三四)第41、47頁),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均有申報扣抵(「扣抵狀況」欄均為「1」),但依上群企業社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510),本期申報之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均為0,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之2張發票似未於本期申報扣抵。

⑶依上群企業社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510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3,466元,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630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7,145元-得扣抵進項稅額0-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5,515元)。

⒌103年9至10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2,832元(同附表五編號7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511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20,706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14,408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6,462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0,870(申報書之金額為23,702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2,832元扣除,23,702-2,832=20,870)-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0元)。

⒍103年11至12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775元(附表五編號8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512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17,432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10,359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5,16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1,111(申報書之金額為1,886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775元扣除,1,886-775=1,111)-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14,408元)。

⒎104年1至2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703元(附表五編號9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503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24,004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16,228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17,925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3,794(申報書之金額為24,497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703元扣除,24,497-703=23,794)-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10,359元)。⒏104年3至4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1,450元(附表五編號10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上群企業社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P504),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39,974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30,748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14,520(申報書之金額為15,970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1,450元扣除,15,970-1,450=14,520)-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16,228元)。

⒐104年5至6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884元(附表五編號11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

⑵依上群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

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群企業社部分)(營偵一卷(三四)第41、47至48頁),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均有申報扣抵(「扣抵狀況」欄均為「1」),但依上群企業社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505頁),本期申報之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均為0,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之2張發票並非於本期申報扣抵。

⑶依上群企業社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505頁),本期申報結果與上前一樣均為留抵稅額39,974元,且本期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是0,因此本期之正確申報結果應與前期正確申報結果一樣,即留抵稅額30,748元。

⒑104年7至8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⒈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990元(附表五編號12上群企業社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

⒉依上群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

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群企業社部分)(營偵一卷(三四)第41至42、48頁),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均有申報扣抵(「扣抵狀況」欄均為「1」),但依上群企業社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506頁),本期申報之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均為0,上群企業社本期取得之2張發票並非於本期提出申報扣抵。

⒊依上群企業社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

(三)第506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34,722元,正確申報結果應為留抵稅額25,496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5,252元-得扣抵進項稅額0-上期正確累積留抵稅額30,748元)。

㈢彥亭工程行:彥亭企業社於102年11月至104年7月間,共取得

明祥馨公司20張發票,稅額合計9,361元。⒈102年11-12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240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1張發票,營業稅額1,

326元(附表五編號3彥亭工程行列所列1筆發票明細),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93頁),本期申報結果為留抵稅額1,086元,如扣除此1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240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32,464元-得扣抵進項稅額32,224元(申報書之金額為33,550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之稅額1,326元扣除,33,550-1,326=32,224))。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1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240元之結果(扣除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240元,實際申報結果留抵稅額1,086元)。

⒉103年3至4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2,474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4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2,474元(附表五編號4彥亭工程行列所列4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88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7,669元,如扣除此4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0,143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47,194元-得扣抵進項稅額37,051元(申報書之金額為39,525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4張發票之稅額2,474元扣除,39,525-2,474=37,051))。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4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2,474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4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0,143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7,669元)。

⒊103年7至8月:本期產生溢退營業稅925元,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

合計925元(附表五編號6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90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退稅額10,890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退稅額9,965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83,072元-得扣抵進項稅額93,037(申報書之金額為93,962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925元扣除,93,962-925=93,037),因本期彥亭工程行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有50,000元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退稅之固定資產,且計算出之留抵稅額小於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50,000元,因此計算結果之留抵稅額得全數申請退稅。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溢退營

業稅925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退稅額9,965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退稅額10,890元)。

⒋103年9至10月:本期產生溢退營業稅988元,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988元(附表五編號7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91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退稅額15,932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退稅額14,944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56,771元-得扣抵進項稅額71,715(申報書之金額為72,703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988元扣除,72,703-988=71,715),因本期彥亭工程行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有40,000元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退稅之固定資產,且計算出之留抵稅額小於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40,000元,因此計算結果之留抵稅額得全數申請退稅)。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溢退

營業稅988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

之正確申報結果應退稅額14,944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

應退稅額15,932元)。⒌103年11至12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1,125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1,125元(附表五編號8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92),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12,534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3,659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57,657元-得扣抵進項稅額43,998元(申報書之金額為45,123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1,125元扣除,45,123-1,125=43,998))。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1

,125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3,659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2,534元)。

⒍104年1至2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743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743元(附表五編號9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彥亭工程行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三)第483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9,612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0,355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51,248元-得扣抵進項稅額40,893元(申報書之金額為41,636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743元扣除,41,636-743=40,893))。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743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0,355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9,612元)。

⒎104年3至4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484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

計484元(附表五編號10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依彥亭工程行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484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1,971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2,455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31,944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9,489元(申報書之金額為29,973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484元扣除,29,973-484=29,489))。

⑵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484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2,455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971元)。

⒏104年5至6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166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1張發票,營業稅額16

6元(附表五編號11彥亭工程行列所列1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依彥亭工程行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485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13,251元,如扣除此1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13,417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42,806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9,389元(申報書之金額為29,555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之稅額166元扣除,29,555-166=29,389))。⑵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1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166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3,417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13,251元)。⒐104年7至8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280元之結果。

⑴彥亭工程行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28

0元(附表五編號12彥亭工程行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依彥亭工程行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486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7,212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7,492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67,759元-得扣抵進項稅額60,267元(申報書之金額為60,547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280元扣除,60,547-280=60,267))。

⑵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280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7,492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7,212元)。

㈣財盛開發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7月間,共取得明

祥馨公司9張發票,稅額合計1,513元。其中有5張發票未申報扣抵,就有申報扣抵之4張發票有無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分析如下。

⒈103年11至12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⑴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1張發票,營業稅額

65元(附表五編號8財盛開發公司列所列1筆發票明細);此張發票財盛開發公司未申報扣抵(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偵一卷(三四)第397頁),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104年1-2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59元之結果。⑴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其中一

張未申報(稅額95元),另一張稅額59元有提出申報扣抵(發票碼NN00000000,附表五編號9財盛開發公司列第1筆發票明細)。依財盛開發公司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第477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43,928元,如扣除此1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43,987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311,420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67,433元(申報書之金額為267,492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之稅額59元扣除,267,492-59=267,433))。

⑵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1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59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43,987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43,928元)。

⒊104年3至4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514元之結果。

⑴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

514元(附表五編號10財盛開發公司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514元(附表五編號10財盛開發公司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均有提出申報扣抵。

⑵依財盛開發公司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

院卷(三)第478頁),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3,535元,如扣除此2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4,049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99,251元-得扣抵進項稅額95,202元(申報書之金額為95,716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之稅額514元扣除,95,716-514=95,202))。

⑶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2張發票,而產生逃漏稅

514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2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4,049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3,535元)。

⒋104年5至6月:本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營業稅額合計334元(附表五編號11財盛開發公司列所列2筆發票明細);此2張發票財盛開發公司均未申報扣抵(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偵一卷(三四)第397頁),未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⒌104年7-8月:本期產生逃漏營業稅165元之結果。

⑴財盛開發公司本期取得明祥馨公司開立2張發票,其中一

張未申報(稅額281元),另一張稅額165元有提出申報扣抵(發票碼QU00000000,附表五編號12財盛開發公司列第2筆發票明細)。依財盛開發公司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三)P480),本期申報結果為應納稅額676元,如扣除此1張不實發票,正確申報結果應為應納稅額841元(計算式:本期銷項稅額343,489元-得扣抵進項稅額342,648元(申報書之金額為342,813元,但應將取自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之稅額165元扣除,342,813-165=342,648))。

⑵本期因申報扣抵取自明祥馨公司之1張發票,而產生逃漏

稅165元之結果(計算式:扣除明祥馨公司1張發票後之正確申報結果應納稅額841元,減申報書之申報結果應納稅額676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A09、張宗 錦、A23、A10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補充理由書認為B11於102年7月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除璟全公司犯罪行為人有記載B11之外,就其餘申報不實、填具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均未提及B11,且B11係以機器設備入股,未接觸會計事項,據證人B08及A03前開證述,申報內容均是根據A09手寫單據及數目申報乙節,證人A10證稱其載運爐碴至上開各地號皆是經由A07指示等情,可證B11於明祥馨公司內並無插手會計、申報事項,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為B11於102年7月之前涉犯申報不實、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等罪,除璟全公司部分外,均未經起訴,故本院不得據以審理。

丁、論罪科刑

壹、法律適用之爭議: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已修正,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部分:

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法定刑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數額已分別提高至新臺幣1500、1000萬元,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48條等規定論處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47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A07、A08、A10、A09、B08、王調 群、B11、B12所犯罪名如下(以下廢棄物清理法、 稅捐稽徵法係指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A07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即犯 罪

事實貳學甲區大灣段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804、801-803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38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第42等地號、犯罪事實貳七興業段第61號等地號)共5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犯罪事實貳學甲區大灣段地號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804、801-803等地號、犯罪事實貳804-2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38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24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42等地號、犯罪事實貳七興業段61號等地號)共7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犯罪事實貳804-2地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附表三)共17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附表五編號1至12)共12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附表五編號3、4、5、6、8、9、

10、11、12)共9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璟全公司部分)。

㈡被告A08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即犯 罪事

實貳學甲區大灣段地號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參興業段80

4、801-803等地號)共2罪。㈢被告A10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即犯 犯罪

事實貳興業段804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第42等地號)共2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犯罪事實貳學甲區大灣段地號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804、801-803等地號、犯罪事實貳804-2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38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24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42等地號、犯罪事實貳七興業段61號等地號)共7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犯罪事實貳804-2地號)、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附表五編號6、7、8、9)。

㈣核被告A09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犯

罪事實貳學甲區大灣段地號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804、801-803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38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240等地號)共4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附表三)共17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附表五編號1至12)共12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附表五編號3、4、5、6、8、9、10、11、12)共9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璟全公司部分)。

㈤核被告B08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即犯

罪事實貳興業段804等地號)1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附表三)共8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共2罪(附表五編號4、6)、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五編號5、7)、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達昕公司部分)。

㈥核被告A2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犯罪

事實貳興業段804等地號)1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附表五編號2、3、4、5、6、7、8、9、10、11、12共11罪)。㈦核被告B1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犯

罪事實貳學甲區大灣段1746等地號、犯罪事實貳興業段80

4、801-803等地號、犯罪事實貳四380等地號、犯罪事實貳五240等地號)共4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璟全公司部分)。

㈧核被告B1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璟全公司部分)。

㈨明祥馨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共7罪。

㈩達昕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1罪。

三、罪數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以下廢棄物清理法係指修正前之規定)⒈被告A07所犯上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罪事實貳三804-2地號土地)之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論處。

⒉被告A10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第4款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間(犯罪事實貳三804-2地號土地),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論處。⒊被告B08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第4款前段之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論處。

⒋被告A07、A10、A09、B11就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⒌被告A07、A10、A09、B11、A08、B08及A23就上開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各罪間均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共同正犯」欄所示。

㈡A07、A09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查被告A0

7、A09為明祥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A09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A07、A09就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2所為,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⒉被告A07、A09在附表五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即每2個月)

,在同一稅期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尚屬接近,均係同一期之統一發票,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在同一稅期內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A07、A09就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2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財盛開發公司逃漏稅二犯行,彼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另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被告A07、A09就不同營業

稅申報期別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附表五所示營業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⒌A07與A09就上開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間,均成立共同正犯。

㈢A10、A23、B08逃漏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10就附表五編號6、7、8、9、A23就附表五編號2、3、

4、5、6、7、8、9、10、11、12;B08就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B08就附表五編號4、6所為,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A10、A23、B08於附表五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A10、A23、B08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B08就附表五編號4、6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斷。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B08於附表五編號4至7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B08就附表五編號4、6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A23就附表五編號2、3、4、5、6、7、8、9、10、11、12

(共11罪)、A10就附表五編號6至9(共4罪)、被告B08就附表五編號5、7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A07、A09、B11(102年7月之前)

、被告達昕公司因其負責人B08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㈤公司法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A07、A09指示公司員工A03、B11指示B12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帳戶內、B08向盧郭淑貞借得資金後匯入「達昕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而於短期間內匯出,可認渠等僅為應付設立登記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無意將此部分資金作為璟全公司、達昕公司營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而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被告A07、A09、B11、B08後續有無將資金補回、另行提供資金等情,均與本案是否成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無涉。

⒉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查陳銀圳為璟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被告A07、A09、B11、B12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陳銀圳(已歿)成立共同正犯。

⒋是核被告A07、A09、B11及B1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B08就達昕公司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被告A07、A09、B11、B12、B08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A07、A09、B11、B12、B08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因見A09、B11之爐碴生意有利可圖,竟聯合A09、B11以明祥馨公司名義,收受上游廠商爐碴,再與A08、A10等人以收購農地、或租或買工業用地之手段,指示A10、A23等人將鋼鐵廠收購之爐碴回填於農地及工業用地,並刻意挖掘2、3公尺之深坑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嗣後轉手將填埋爐碴之土地以高價出售,反覆利用上述手法,牟取暴利,惡性非輕;另為規避儲存量之規定,指示A10、B08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A09、員工B08為不實申報,復經A07、A09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且被告A07、A09、B11、A10、A23、B08及A08就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雖委由A10清除填製、填埋之爐碴,但仍有部分堆積於興業段42號土地,尚未清除完畢等情,兼衡爐碴之性質、數量龐大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A07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院卷(八)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7、A09、B11、A08、A10、A23、明祥馨公司等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持續一段期間內逐步擴大、或數次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所宣告之主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戊、沒收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竊佔國有土地804-2部分: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檢察官起訴被告A07等人竊佔國有財產804-2地號土地,被告佔用面積為2534.01平方公尺,按竊佔之時間,說明計算方式如下:①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系爭

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在卷可參。

②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736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7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36元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7,770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470元 。

③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751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9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7929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285,444元 。

④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1

002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05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10579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個4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7,792元。

⑤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1

009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065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10653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672元。

⑥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1

057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11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11160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920元。

⑦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環事字第1130042995號函內容顯示,環保局於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16日及3月19日前往會勘,認定其個別分區填埋物皆清運完畢,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09頁),故竊佔之時間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共11個月,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1,057元,被告A07等人占用面積2534.0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1,1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11,160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760元。

㈢上開竊佔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部分1,391,058元,為被

告A07及A10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㈠明祥馨公司違法堆埋爐碴數量為679,970.56公噸,有附表二

各區域土地填埋爐碴數量統計資料,若只計明祥馨公司申報自100年4月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迄104年8月11日前案查獲為止,違法堆埋爐碴數量則為636,886.02公噸。經本院去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詢問明祥馨公司就上開土地之清運狀況,該局函覆:「本案就學甲區各涉及填埋爐碴再利用產品案址之辦理情形概述如下:

①大灣段1754、1764及1769地號:105年11月24日認定改善成,共計清除55,265.5公噸。

②大灣段1746、1747、1748及1765地號:110年1月15日認定改善完成,共計清除43,181.67公噸。

③興業段61等地號:110年12月7日認定改善完成,共計清除38,

172.99公噸。④興業段240地號:111年2月22日認定改善完成,共計清除5,65

6.32公噸。⑤興業段380等地號及804-2地號:目前辦理清除中,皆限期清理義務人於113年3月30日前清除完畢。

⑥興業段804等地號土地:本局於112年2月4日責令清理義務人

於爐碴挖除具可行性時,立即進行爐碴清理作業,同時於本案爐碴未清理前實施環境監測,非以環境監測代替清理。清理義務人於112年2月21日提出環境監測計畫,經本局於112年4月10日審查核准,其業於112年5月25日完成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土壤採樣,並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12日完成地下水採樣,經檢驗土壤及地下水皆低於其標準值。另其於112年12月1日完成第2次採樣,目前檢測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0日環事字第1130000264號函暨檢送民國100年迄今前往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稽查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三)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且根據被告A09、A07陳報之資料,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最新公布爐碴專案至115年1月31日止,統計清理噸數為15萬公噸,除合法興建登記之全程興業廠房所在的興業段516等地號土地整地所填埋之27.9公噸,環保局慮及該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採損害最小之方式方式以環境監測取代清理外,其餘本案土地填埋之爐碴均由A10負責清運至42地號土地(即明祥馨二場),未銷售使用完畢之級配粒料計55769.69公噸(本院卷(五)第215頁),迄今剩餘24224.27公噸(本院卷(八)第433頁),按照後壁爐碴案兩種爐碴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採運費2690元計算,則不法所得為65,163,286元,所以上開不法所得部分應同時對被告A07、A09、B11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個人或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㈡被告A23以載運爐碴賺取運費的方式參與營利,且本院認定其僅參與興業段804地號爐碴之載運,倘依A23於警詢中自承:

我運輸明祥馨公司的爐石級配及磚瓦,運輸車資一天是8,000元,總計約20幾萬元,我們在那邊做工,有時候載一點,沒有算車數,都是看時間差不多下班等語(營偵一卷(二)第6頁、營偵一卷(九)第16頁)等語,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20萬元估算不法所得較為妥適,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10以載運爐碴賺取運費的方式參與營利,就學甲區大灣

段1754地號土地,依A10於偵訊中自承:「我約在99年間受A07僱佣,從現在的明祥馨公司工廠內載運級配粒料到上開處所堆置,當時我有4台砂石車,每台可載運12-13立方公尺之級配粒料,以每日每台8000元價格,每日每台車可來回載運8至10趟,總共A07支付我約200餘萬元僱佣我至該處堆置。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200萬元估算不法所得較為妥適,應認A10於1754地號土地所得之運費為200萬元,至於其他地號(不包括1754及61地號),則A10稱:「(明祥馨公司貼你運費如何算?)1台車20噸,一天運費8000元。有載的話一天大概載300噸。」,本案總填埋爐碴為679,970.56公噸,減去大灣段1754地號土地共98341.05公噸,為581,62

9.51公噸,則A10於本案載運爐碴之運費為元(計算式:總工作天數:581,629.51公噸 ÷ 300 公噸/天=1939天(四捨五入): 1939/天 × 8,000 元/天 = 15,512,000元)。基上,A10之犯罪所得共計17,512,000元(200萬+15,512,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I、無罪部分:

一、A08涉犯國有土地804-2地號竊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

,於101年2-3月間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1等地號時,即逾越界樁占用804-2地號國有土地填埋爐碴。103年5月16日A08發現不妥,指示明祥馨公司員工B08、A04製作,由A04為聯絡人,以明祥馨公司公文編號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516001號函發文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擬申購該筆國有土地,而認A08亦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A08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査詢資料1份、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4月20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106062150號函暨附件A08103年5月16日明字第1030516001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47至149頁)、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906151730號函暨附件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306057770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51至153頁)等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A08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從

起訴書無法得知實際為竊佔行為人是誰?及行為人竊佔時間究係何時?被告A08如何與竊佔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從起訴書知悉被告A08與共犯之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時點為何?㈤經查:興業段804、804-1等10筆土地所有權前,曾於100年10

月18日實施鑑界,並設立界樁,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0年5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999號函1份(營偵一卷(二一)第157、159至167頁),惟當時A08並沒有到現場參與鑑界,又A08並非載運爐碴至現場之司機,更亦非整地之人,故就爐碴如何堆置、填埋以致於越界竊佔國有土地乙事,應不清楚,另從起訴書無法得知被告A08如何與竊佔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A08確實事先知悉會在該處填埋爐碴,亦未能證明A08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A08上開辯詞,非無可信之處。

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A08有主觀犯意,既未能證明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相繩。

二、B08、A23就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

9日分別至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及明祥馨公司稽查,發現明祥馨公司申報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以級配名義銷售予A

10、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計74,859.75公噸,分別堆放於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興業段99號周邊,未直接依再利用用途使用於水泥原料或鋪面工程而予以裁罰。明祥馨公司乃提出改善計畫,於104年7月間分別將被告B08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達昕公司名義的7,650公噸、崧碩企業社名義的12,240公噸,銷售予A23擔任負責人之上群企業社,將總共19,890公噸爐碴級配移至上開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掘深土方平均深度約2公尺填埋,而認被告B08、A23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B08、A23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明祥馨公

司104年8月24日明字第1040824024號函附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改善完成計畫書、承諾書(營偵一卷(二五)第77至91頁)、109年11月30日11時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興業段61等)(營偵一卷(二五)第549至553頁)為依據。

㈣訊據被告A23、B08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A

23辯稱:我皆聽從A10之指示,只知道自己載運級配粒料,是否載運至61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被告B08辯稱:我沒有參與非法填埋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A23稱:

「(參與運輸『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爐石級配有幾家公司?)我上群企業社、A10、彥亭工程行A13,我知道就這些。」、「(但是你指的是興業段380,並沒有靠近台19線,興業段61號才有靠近台19線?)那我就不清楚,有時候我沒有去,是A10指揮他(指A13)」、「(A13差不多做幾天?)大概20天左右,但陸陸續續(營偵一卷(二)第71頁),又經A13證稱:「因為102年間明祥馨公司委託A10,A10再委託上群(A23)叫20噸土車點工載爐石,上群在叫我派車點工載運爐石,由明祥馨學甲區公司載運至學甲區學甲工業內,即台19縣中油加油站對面堆置,以及附近另一處堆置。」、「(提示興業段61地號航照圖)請指出你所繪製的圖在航照圖上之位置?)第二點就是比較靠右邊那塊堆很多一包一包東西的地點(指興業段42地號),第一點是靠路邊在圖中間那塊空地(指興業段61地號),第一點是比較晚到的」、「(根據航照圖顯示,104年4月15日興業段61號都沒有堆置物品,104年10月間就有堆置,所以你說的時間是那段時間,還是比較早?)我只記得興業61號地的地點是比較遠去填的,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已經是八年前」(營偵二卷第160頁)等語,可知A23有時會委請A13載運明祥馨公司之爐石前往堆置場,但堆置場所是否為61地號,因歷時甚久而不付記憶,故無法證明A23有參與61號填埋爐碴之行為。

㈤而B08將達昕公司出借給A10之後,據A10稱:「明祥馨公司生

產製造之級配粒料,除了賣給其他公司外,其餘都是以每公噸2元價格,賣給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及我本人。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都是我本人實際負責營運,璟全公司負責人陳銀圳、達昕公司負責人B08、崧碩企業社負責人陳秀如都只是掛名而已」(嘉警卷二第12頁背面)等語,且前述已認定明祥馨公司與達昕公司之間為假交易,又A23於審理時亦否認A10有以達昕公司或崧碩企業社販賣爐石級配給伊(本院卷(八)第200頁),故明祥馨公司如起訴書所載將達昕公司之爐碴售予上群企業社,亦非真實交易,實際上乃由A07指示A10載運上開爐碴至61地號填埋,而被告B08就此填埋爐碴於61地號土地之犯行,是否與A07、A10有共同犯意聯絡,卷內缺乏證據證明,認不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相繩。

三、B11就璟全公司申報不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捐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11與A07、A09共同以陳銀圳為人頭設立

璟全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違反公司法等情已如前述。並且以璟全公司名義自100年11月至102年5月申報銷售級配總共157,503.952公噸,水硬性水泥1500公噸。又明知璟全公司與明祥馨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於101年5月間,以明祥馨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璟全公司,銷售額45萬元,營業稅額2萬2,500元,再以璟全公司名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而以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惟因璟全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事實,故未使璟全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認B11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亦指認被告B11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明祥馨公司申報

爐碴再利用產品流向璟全公司明細、璟全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353至355、389頁)為據。

㈣訊據被告B11堅詞否認有何申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辯稱:我去明祥馨公司都是去泡茶,沒有參與營運等語,經證人A03證述:「明祥馨公司在轉型後,A07是主要決策者之一,明祥馨公司如果有需要購買廠房的機器設備或與鋼鐵廠商簽約收受爐渣等重大決策事項,要由A07、A09及B11討論後共同決策,簽約則由A07出面,平常明祥馨公司的營運事項則都是由A09負責。」、「(B11有無指示你處理明祥馨公司的事務?)沒有。」、「我當時在明祥馨公司是會計及處理行政工作, A09會看我做的帳,指示我匯款,他算是我主管」等語(營偵一卷(四)第19至20頁、54頁),核與A03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印象是B11每個禮拜到公司一次,他大多在泡茶、聊天,聽不到他們聊天的內容,但是A09會跟我轉述他們三人討論的內容,我的業務大部分都是A09指派等語(院卷(六)第240頁)大致相符,B08亦證稱其申報之數據資料來自A09,發票來源多是A10、A09等語,業如前述,是以,B11雖為明祥馨公司之決策者之一,但主要決策事項是機器設備,與公司財務營運、申報業務及開立發票無涉,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B11確實涉犯申報不實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故無法據以認定B11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四、B08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B08除向環保署及經濟部工業局不實申報水泥

磚瓦、水硬性水泥及級配之生產量、貯存量及銷售量如附表

三、四外,復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五,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B08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有104年8月11日扣

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達昕公司部分)1份、達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達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達昕公司部分)各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515至529頁、533至537頁、營偵一卷(六)第423頁)、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崧碩企業社部分)1紙、崧碩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崧碩企業社部分)各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崧碩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三)第641至643頁、第647至649、營偵一卷(七)第563頁)、明祥馨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上群企業社部分)1份、上群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A23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明祥馨公司開立予上群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17至39頁、第53頁、第41至43、47至49頁)、明祥馨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1份(彥亭工程行部分)、彥亭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彥亭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彥亭工程行部分)各1份、104年8月11日扣案之「明祥馨公司與上群企業社等廠商103年度銷售級配等產品發票影本」(彥亭工程行部分)1份、A13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79頁、第83至139頁、第141、145至147頁、第15

1、169至185頁)、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份、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明祥馨公司部分)及明祥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良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營偵一卷(三四)第433至439、445至44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3834號函及卷附之達昕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光碟1份等資為其論據。

㈣訊據B08堅詞否認有何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

稱:發票都是A09、A10拿給我的,我再持以申報營業稅等語,業據證人A03於審判中結證稱:「B08其實之前是我們的上游廠商,我看到他進公司也有點訝異,但B08不會指派工作給我做,我也不會指派給他,B08如何申報我也不知道,運費或是鋼鐵廠委託明祥馨公司處理的這兩種運費都沒有單據,我們直接報給會計師,他也沒有跟我們拿單據,會計師做完明祥馨公司的帳是跟A09確認,也沒有需要我們開發票給會計的,這些發票是A09給我,再讓我去做環保及會計的申報」(本院卷(三)第448至453頁)等語,與B08於偵查中所述:明祥馨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A07,總經理為A09,開發部經理為我本人,主要職務內容為環保申報、許可證等文書申請、編核另聘請3位會計(偵一卷(一)第55頁)等語,另又證稱「(你上次也有講說你有取得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給達昕有限公司的發票,經調查局扣案?)是、「(你上次也說過該等發票因為從來沒有金流,所以你認為達昕有限公司與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間的發票上所載的交易是不存在的?)是」、「((提示偵字卷頁65反面買受人達昕有限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影本)這是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給達昕有限公司的發票?)如果從我電腦裡面出來的就是,我不確定金額是否正確,我發票都有掃瞄存檔,這張應該是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給達昕有限公司的,我上開所講我認為沒實質交易的發票。」(偵一卷(一)第73頁)等語。則依上揭證人A03之證述,明祥馨公司之交易由被告A09開立發票,被告B08固為明祥馨公司之環保部經理,並不當然代表被告B08即有參與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自難為不利被告B08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8、B08、B11、A23上開部分已達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A08、B08、B11、A23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B08、B11、A23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A08、B08、B11、A23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A08、B08、B11、A23上開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III、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A07、A09均有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五編號1之璟全企業有

限公司、編號6至9之崧碩企業社、編號2至12之上群企業社、編號5之達昕公司、編號6、7之彥亭工程行、編號10之良和營造公司、編號11、12之力群實業有限公司,認上開被告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嫌。

㈡被告A23就附表五編號2至12部分,A10就附表五編號6至9部分

,以明祥馨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上群企業社、崧碩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因而認A10、A23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本件如附表五編號1之璟全企業有限公司、編號6、7、8、9之崧碩企業社,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卷附之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可憑,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上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故被告A07、A09提供不實之發票予上揭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A07、A09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五編號2至12之上群企業社、編號5、7之達昕公司、編號6、7之彥亭工程行、編號10之良和營造公司、編號11、12之力群實業有限公司,因逃漏稅額為0,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A07、A09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A23就附表五編號2至12部分,A10就附表五編號6至9部分,以明祥馨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上群企業社、崧碩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惟崧碩企業社為虛設行號,無從扣抵營業稅額,而上群企業社逃漏稅額為0,並未產生逃漏稅之事實,業如前述丙貳五㈡部分所述,自無何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A23、A10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B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主文 公司部分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貳一(大灣段1746等地號) ⑴A07、A08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成立共同正犯。 ⑵A07、A09、A10、B11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②A09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④B1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⑤A0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貳二(興業段804、801-803等地號) ⑴A07、A10、B08、A08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成立共同正犯。 ⑵A07、A09、A10、B11、B08、A23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②A09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③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④B1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⑤A0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⑥B0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達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⑦A23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貳三(興業段804-2地號) A07、A10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②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興業段380等地號 A07、A09、A10、B11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②A09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④B1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興業段第240等地號土地 A07、A09、A10、B11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②A09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④B11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興業段第42等地號土地 A07、A10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②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興業段第61等地號土地 A07、A10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前段,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②A10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公司法(璟全公司) A07、A09、B11及B12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成立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②A09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B11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B12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公司法(達昕公司) 無 B08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申報不實 A07、A09及B08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共同正犯 ①A07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三編號7至17號部分),共拾壹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三編號1至6號部分),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②A09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三編號7至17號部分),共拾壹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三編號1至6號部分),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B08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三編號2至6、8、10、12號部分),共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幫助逃漏稅捐 A07、A09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共同正犯。 附表五編號1: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五編號2: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3: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4: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5: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6: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7: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8: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9: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10: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11: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12: ①A0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稅捐 無 ①A23(就附表五編號2至12)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壹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A10(就附表五編號6至9)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B08就(附表五編號4、6)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B08就(附表五編號5、7)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各區填埋爐碴數量統計 興業段等地號 面積 預估深度m(平均深) 填埋體積 預估重量(公噸) (密度2.05--依後壁爐碴案調查實測) 備註 516、517、519、5 20、521、526、52 7、530、801、80 2、803、804、804-1 25,516.52 如右附表 114,676.920 235,087.686 估算量(地面下) 19,734.20 43,602.000 明祥馨公司於嘉調查獲後改善計畫所陳達昕堆置場上爐碴數量 (地面上堆置爐碴面積:-含804-2全部地面上堆置爐碴範圍,以104.12谷歌衛星測量其分布範圍) 804-2 2,525.75 1.627 4,109.395 8,424.260 估算量(地面下) 57、58、61、61- 1、61-2、61-3、61-4、194 11,314.81 19,890.000 明祥馨公司於改善計畫陳報數量 239、240、246 2,395.55 5,656.320 實際清除數量 380、381、387、388 5,626.09 4.940 27,792.885 56,975.413 估算量 42、42-1、81、41、43、79 8,102.12 4.000 32,408.480 66,437.384 估算量(101.9時興業段81地號漁塭谷歌衛星測量面積,深度依111年8月19日挖驗) 30,922.75 1.500 46,384.125 95,087.456 估算量(全部面積自原地面至現有地面,深度估1.5公尺,以110年10月26日從新鋪面開挖2點至原土分別為1.3公尺及1.7公尺平均) 16,616.48 50,469.000 明祥馨公司於嘉調查獲後所陳崧碩堆置場上爐碴數量 (地面上堆置爐碴面積:地面上堆置爐碴範圍,以104.9谷歌衛星測量) 明祥馨公司於工業區回填堆置量 581,629.519 大灣段1746等地號 43,084.550 實際清除數量 大灣段1754等地號 55,256.500 實際清除數量 明祥馨於大灣段農地回填總量 98,341.050 實際清除數量 明祥馨不實申報銷售的爐碴用於非法堆埋的數量 636,886.02 大灣段1754等填埋量 55,256.500 100.3明祥馨取得再利用後未售出堆填的爐碴以A10等名義不實申報銷售,未包括明祥馨公司100.3取得再利用前在大灣段1746等地號填埋部分 興業段全部堆埋量 581,629.519 全部非法填埋量 679,970.569 大灣段全部填埋量 98,341.050 包括明祥馨公司在大灣段農地及興業段工業區土地所有非法填埋爐碴量

附表三:明祥馨公司不實申報爐碴再利用產品銷售量統計表 編號 銷售對象名稱 再利用產品 數量 銷售期間 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水硬性水泥 1,500 101年3月~5月 級配 157,504 100年11月~102年5月 2 達昕有限公司 級配 41,850 103年2月~103年8月 3 崧碩企業社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700 103年6月 級配 24,613 103年9月~104年1月 4 A10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96,176 100年5月~103年1月 級配 10,698 102年6月~103年1月 5 上群企業社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28,333 103年2月~104年4月 級配 99,870 102年4月~104年7月 6 彥亭工程行 級配 37,446 102年11月~104年7月 7 佳霖土木包工業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1,800 100年5月~10月 8 力群實業有限公司 級配 9504(計算式00000-0000=9504) 104年5月~7月 9 震聯工程有限公司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1,900 100年5月~10月 10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43 104年2月~6月 級配 10,800 103年11月~104年7月 11 建昌土木包工業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000 100年5月~6月 12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級配 1770 104年3月 13 A18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100 100年5月~6月 14 A19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400 100年5月~6月 15 A20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 100年6月 16 陳輝煌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300 100年6月 17 A22 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 100年6月附表四:明祥馨公司申報爐碴再利用產品全部銷售量統計表 事業管編 機構名稱 申報年月 銷售對象名稱 銷售對象證號 銷售對象地址 序號 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 銷售量(公噸) 申報日期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1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1,000.00 01/18/2012 16:03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1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5,000.00 01/30/2012 15:2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3,000.00 02/16/2012 15:3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3,000.00 04/10/2012 09:57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3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2,400.00 04/27/2012 16:56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3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3 230105:水硬性水泥 750.00 04/27/2012 16:56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5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2 230203:級配 3,915.12 06/08/2012 14: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5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3 230105:水硬性水泥 750.00 06/08/2012 14: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5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1,938.33 06/08/2012 14: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5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2,961.82 06/08/2012 14: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6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3,225.45 07/19/2012 09:5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6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718.98 07/19/2012 09:5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7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3,099.56 08/09/2012 10:1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7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734.98 08/09/2012 10:1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8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6,257.04 09/18/2012 17:1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8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794.22 09/18/2012 17:1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9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10,982.53 11/06/2013 10:1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09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625.62 11/06/2013 10:1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0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9,392.40 11/27/2012 15:2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0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722.82 11/27/2012 15:2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15,047.04 12/12/2012 17:1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1,526.20 12/12/2012 17:1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8,553.72 03/25/2014 15:1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21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2,831.94 03/25/2014 15:1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9,625.42 08/22/2014 16:3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1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5 230203:級配 2,998.00 08/22/2014 16:3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4 230203:級配 2,000.00 05/06/2013 15: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8 230203:級配 10,952.07 05/06/2013 15: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2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9 230203:級配 4,119.47 05/06/2013 15: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3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8 230203:級配 10,247.77 08/25/2014 10: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3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 9 230203:級配 3,643.76 08/25/2014 10: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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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太保市○○里○○0000號1F 9 230203:級配 2,484.00 06/05/2015 15:0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6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太保市○○里○○0000號1F 9 230203:級配 1,485.00 07/06/2015 10:1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6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太保市○○里○○0000號1F 1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13.25 07/06/2015 10:1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7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太保市○○里○○0000號1F 9 230203:級配 1,647.00 08/04/2015 16:32 10,843.2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5 建昌土木包工業 台南市○○區○○村○○00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00 11/24/2011 09:5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建昌土木包工業 台南市○○區○○村○○00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00 11/24/2011 09:55 1,000.0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5 A18 雲林縣○○鎮○○○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600.00 11/24/2011 09:5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A18 雲林縣○○鎮○○○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00 11/24/2011 09:55 1,100.0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5 A19 雲林縣○○鄉○○村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200.00 11/24/2011 09:52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A19 雲林縣○○鄉○○村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200.00 11/24/2011 09:55 400.0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A20 雲林縣○○鄉○○村○○街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00 11/24/2011 09: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陳輝煌 台南市○里區○○里0000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300.00 11/24/2011 09: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106 A22 屏東市○○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 1 230124:水泥磚瓦(混凝土磚) 500.00 11/24/2011 09: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411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1,515.78 12/05/2014 15:01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412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2,904.34 01/07/2015 15:54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1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2,066.14 02/06/2015 14:03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2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348.96 03/06/2015 10:0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3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680.05 04/09/2015 10:2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4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387.79 05/08/2015 13:53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5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96.84 06/05/2015 15:0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6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 永康區三民里和平東路170號 8 230203:級配 128.39 07/06/2015 10:10 8,128.2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3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左營區榮總路522巷3號3樓之2 8 230203:級配 300.00 04/09/2015 10:2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3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左營區榮總路522巷3號3樓之2 9 230203:級配 1,470.00 04/09/2015 10:25 1,770.0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2 參興土木包工業 00000000 新營區民榮里17鄰富強街14號 8 230203:級配 252.45 03/06/2015 10:0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2 參興土木包工業 00000000 新營區民榮里17鄰富強街14號 9 230203:級配 1,403.46 03/06/2015 10:05 1,655.91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505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小港區永光街1號 8 230203:級配 278.07 06/05/2015 15:0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1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4 230203:級配 146.45 08/22/2014 16:30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2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749.39 05/06/2013 15: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3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3,452.88 08/25/2014 10:55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4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841.84 08/26/2014 14:24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5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3 230105:水硬性水泥 537.39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5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981.74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6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801.05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7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151.35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152.09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09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1,884.81 08/25/2014 10:59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10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787.57 08/25/2014 10:58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11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562.77 12/04/2013 11:07 R91A0288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201312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台南市○○區○○○0000號 8 230203:級配 2,336.55 03/25/2014 15:19 29,385.88

附表五、明祥馨公司各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明細表(修正日0000000) 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 發票 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提 出扣抵 幫助逃漏/逃漏 稅額(元) 1 101年5月至6月 璟全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0,000 22,500 不適用 0 2 102年9月至10月 A10 102年9月 PK00000000 44,061 2,203 不適用 0 102年9月 PK00000000 41,354 2,068 不適用 上群企業社 102年9月 PE00000000 64,156 3,208 無法認定 0 102年9月 PE00000000 118,177 5,909 無法認定 3 102年11月至12月 A10 102年11月 QH00000000 42,745 2,137 不適用 0 上群企業社 102年12月 QC00000000 87,234 4,362 無法認定 0 彥亭工程行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6,514 1,326 有 240 4 103年3月至4月 達昕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V00000000 12,000 600 有 1480 103年4月 ZV00000000 17,600 880 有 A10 103年3月 AB00000000 15,619 781 不適用 0 103年3月 AB00000000 22,067 1,103 不適用 上群企業社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10 1,681 有 0 103年3月 ZV00000000 13,532 677 有 103年4月 ZV00000000 19,950 998 有 103年4月 ZV00000000 17,000 850 有 彥亭工程行 103年3月 ZV00000000 20,741 1,037 有 2,474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500 625 有 103年4月 ZV00000000 6,247 312 有 103年4月 ZV00000000 10,000 500 有 5 103年5月至6月 達昕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16,000 800 有 0 103年6月 AQ00000000 14,600 730 有 上群企業社 103年5月 AQ00000000 6,290 315 有 0 103年6月 AQ00000000 11,500 575 有 彥亭工程行 103年5月 AQ00000000 10,000 500 有 850 103年6月 AQ00000000 7,000 350 有 6 103年7月至8月 達昕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14,000 700 有 2510 103年8月 BK00000000 5,600 280 有 崧碩企業社 103年7月 BK00000000 3,500 175 有 0 上群企業社 103年7月 BK00000000 9,000 450 無 0 103年8月 BK00000000 32,500 1,625 無 彥亭工程行 103年7月 BK00000000 9,000 450 有 溢退稅額925,逃漏稅0 103年8月 BK00000000 9,500 475 有 7 103年9月至10月 達昕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3,900 195 有 0 崧碩企業社 103年9月 CE00000000 8,350 418 有 0 上群企業社 103年9月 CE00000000 41,250 2,063 有 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5,375 769 有 彥亭工程行 103年9月 CE00000000 9,000 450 有 溢退稅額988,逃漏稅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0,750 538 有 8 103年11月至12月 崧碩企業社 103年11月 CZ00000000 13,300 665 有 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5,500 275 有 103年11月 CZ00000000 6,500 325 有 上群企業社 103年11月 CZ00000000 9,000 450 有 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6,500 325 有 彥亭工程行 103年11月 CZ00000000 10,000 500 有 1,125 103年11月 CZ00000000 12,500 625 有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1,296 65 無 0 9 104年1月至2月 崧碩企業社 104年1月 NN00000000 9,200 460 有 0 104年1月 NN00000000 6,375 319 有 上群企業社 104年1月 NN00000000 5,000 250 有 0 104年2月 NN00000000 9,053 453 有 彥亭工程行 104年1月 NN00000000 9,000 450 有 743 104年2月 NN00000000 5,865 293 有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104年1月 NN00000000 1,188 59 有 59 104年1月 NN00000000 1,890 95 無 10 104年3月至4月 上群企業社 104年3月 PG00000000 21,850 1,093 有 0 104年4月 PG00000000 7,140 357 有 彥亭工程行 104年3月 PG00000000 4,845 242 有 484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45 242 有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4,214 211 有 514 104年3月 PG00000000 6,052 303 有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3,540 177 無 0 11 104年5月至6月 上群企業社 104年5月 QA00000000 9,457 473 有 0 104年6月 QA00000000 8,211 411 有 彥亭工程行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 166 有 166 力群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800 1,140 無 0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728 86 無 0 104年5月 QA00000000 4,968 248 無 12 104年7月至8月 上群企業社 104年7月 QU00000000 8,976 449 有 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0,812 541 有 彥亭工程行 104年7月 QU00000000 765 38 有 280 104年8月 QU00000000 4,845 242 有 力群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6,800 840 無 0 104年7月 QU00000000 7,920 396 無 財盛開發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5,620 281 無 165 104年7月 QU00000000 3,294 165 有 總 計 1,586,386 79,325 -- 10,240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