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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奎佐

許嘉盛

周宜萱

劉瑾芝

卓玉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丙○○、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乙○○胞妹丙○○之男朋友。乙○○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母親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因對甲○○及丙○○將其未成年子女帶走而心生不滿【乙○○告訴丙○○等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8、1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與甲○○理論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甲○○眼睛;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扭打、拉扯,將乙○○壓倒在地,以膝蓋壓住乙○○喉嚨,及毆打乙○○眼睛。甲○○因而受有左眼化學灼傷、顏面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乙○○、甲○○(下僅稱其等姓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甲○○、丙○○、戊○○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見警卷第11至20、35至39、43至47頁;偵字卷第186至1

90、204至21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11年5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93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51頁;偵字卷第71、115至138頁),足認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甲○○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與乙○○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是乙○○先對我噴辣椒水,我是出於防衛的意思始抱住乙○○,並將其壓制在地上云云。經查:

⒈乙○○、甲○○、己○○、丙○○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

,嗣乙○○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甲○○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乙○○、己○○、丙○○、戊○○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23至32、35至39、43至47頁;偵字卷第186至1

90、202至204、207至214頁),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11年5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93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9頁;偵字卷第7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一開始我跟甲○○在理論,為何

丙○○及甲○○帶我女兒出門去玩沒告知我,講沒二句話,甲○○就大聲咆哮,我氣不過就持辣椒水噴了甲○○臉,我有跟甲○○拉扯推擠,甲○○就出拳毆打我,並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讓我快無法呼吸,然後持續毆打我的左眼,我左眼出血及頭部、身體多處挫傷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對甲○○噴辣椒水後,我跟甲○○有發生扭打、拉扯,之後甲○○把我摔倒,並用膝蓋壓住我的喉嚨,用手打我的臉部眼睛,造成我頭部、頸部、胸部、四肢擦挫傷的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203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屋內聽到屋外有人大小聲

,我就從樓上下樓到後門查看,我看到甲○○在打我男友乙○○,所以我就衝過去制止甲○○打我男友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場看到甲○○一直往乙○○的頭部攻擊,我當時沒有看到辣椒水,我看到的時候,乙○○已經被壓在地板,被甲○○毆打他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09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屋外有人在大小聲,我

便出門查看,我看見丙○○的男友甲○○將乙○○壓制在地上,甲○○向我說乙○○先以辣椒水噴他的臉,兩人互相拉扯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2樓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我就衝出來看,我看到乙○○被甲○○壓在地上,己○○也被丙○○壓在地上,我看到他們2個、2個互相在打架,我出來看的時候,乙○○已經被甲○○壓在地上動彈不得,丙○○、己○○則還有在互打,我叫我老公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86至187頁)。

⒌乙○○對於其遭甲○○傷害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隨

訴訟進度而改變證詞或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案發經過之情形,亦與證人己○○、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衡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抱住乙○○,其手有亂揮,過程中雙雙倒地,乙○○有碰撞到旁邊之鐵製圍籬,其與乙○○躺在地上拉扯,其有以身體壓制乙○○於地上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88、205頁),足認乙○○與甲○○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家庭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且甲○○有對乙○○出手,此情可與乙○○己○○、戊○○上開所證互為參照印證,由此可徵乙○○、己○○、戊○○上開證述,尚無故意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甲○○之情形,乙○○、己○○、戊○○證述甲○○傷害乙○○乙事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無誤,堪以採信。又乙○○於111年2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勢合於乙○○、己○○、戊○○所證述乙○○遭甲○○傷害之部位、經過,益見其等證述乙○○遭甲○○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⒍甲○○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固主張其係因遭乙○○噴辣椒水,其始抱住乙○○,並將其壓制在地上云云。然觀之乙○○所受傷勢型態,須有相當程度之外力拉扯、推擠及拍打,且乙○○受傷部位遍及左眼、頭部、胸部、頸部、四肢,與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相當,而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此益徵甲○○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反擊,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排除對方之傷害甚明,難認甲○○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甲○○就其與乙○○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甲○○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甲○○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乙○○、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就乙○○、甲○○前揭傷害犯行,認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應該當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甲○○係於111年5月18日始與丙○○結婚,有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乙○○、甲○○於111年2月4日為本案行為時,2人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之上開犯行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2人所犯之罪自無成立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乙○○坦承犯行不諱,甲○○則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係乙○○先持辣椒水攻擊,始會發生本件2人互相傷害行為,而甲○○雖係遭受攻擊後始為反擊行為,然造成乙○○之傷勢較重,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乙○○所持有之辣椒水,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下僅稱其姓名)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甲○○的頭部及四肢,拉扯甲○○的手臂,致甲○○受有左眼化學灼傷、顏面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甲○○、丙○○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甲○○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11年5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93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我是要制止甲○○繼續毆打乙○○等語。經查:

㈠乙○○、甲○○、己○○、丙○○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

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己○○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拍打甲○○的右肩膀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拉不動甲○○,其就拍打甲○○手臂,其未打到甲○○之臉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然觀諸甲○○所提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其上僅記載甲○○有左眼化學灼傷、顏面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勢,未見甲○○之右肩膀或手臂有何傷勢,已難認己○○拍打甲○○右肩膀或手臂之行為,有造成甲○○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

㈢至甲○○、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己○○有徒手打甲○○頭部

、拉扯甲○○頭髮之行為(見警卷第18、36頁;偵字卷第188、206頁),惟為己○○所否認,且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為制止甲○○打伊,從甲○○後方拍打甲○○之手臂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03頁),亦未提及己○○有徒手打甲○○頭部、拉扯甲○○頭髮之行為,足見雙方各執一詞,則己○○是否確有徒手打甲○○頭部、拉扯甲○○頭髮之行為,尚屬有疑。衡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左眼化學灼傷、顏面擦挫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係與乙○○拉扯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20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陳稱:我被噴辣椒水、左眼及右眼都有影響到,左眼比較嚴重,顏面擦挫傷、左耳擦挫傷有可能是跟乙○○拉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追問己○○之行為造成其何傷勢,其始補充:己○○也有打我的頭及拉扯我的頭髮,我不知道造成什麼傷害,有可能顏面擦挫傷,己○○也有造成,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甲○○所受左眼化學灼傷、左耳擦挫傷之傷害,已難認與己○○之行為有關,且縱認己○○有徒手打甲○○頭部、拉扯甲○○頭髮之行為,該行為是否係甲○○顏面擦挫傷之原因,亦屬有疑。

㈣退步言之,縱認己○○之行為致甲○○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結

果,然甲○○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乙○○,並壓制在乙○○身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壓在乙○○身上,其有聽到己○○叫其放開乙○○等語(見偵字卷第206頁),核與己○○所辯其係為攔阻甲○○繼續傷害乙○○等語相符,則己○○之行為,顯係為防免甲○○繼續對乙○○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應已該當正當防衛,且甲○○所受之顏面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實難認己○○所為有逾越保護乙○○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甲○○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㈤準此,本案既未能證明己○○之行為有致甲○○受有傷害之結果

,有如前述,且己○○是否有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對己○○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本案不能證明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下僅稱其等姓名)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抓住己○○的手及頭髮,與己○○拉扯,將己○○壓制在地,戊○○則自住處走出,向己○○稱「都是你惹出來的禍」等語,再以手打己○○的肩膀、頭部,致己○○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眼鈍傷、右肩及左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其被丙○○、戊○○2人毆打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指稱:頭、頸部挫傷,是丙○○拉著我的頭髮,將我的頭撞地板上,眼睛的部分,也是丙○○打我的,肩膀及手臂部分是戊○○造成的,丙○○也有拉扯我,丙○○一直掐著我的脖子,他們2個人配合得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頭頸部鈍挫傷是因為丙○○在前,戊○○在後,2個人一起打我造成的,右肩及左右手擦挫傷也是她們2人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就告訴人己○○前揭所陳述之告訴事實觀之,顯然己○○認為丙○○、戊○○係共同為傷害犯行,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嗣己○○與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己○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己○○既已對其所指共犯即戊○○撤回告訴,其效力自當及於己○○所指另一共犯即丙○○,爰就丙○○、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