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江東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103、1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⑴⑵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自白當時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誣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111偵15709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22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自應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白犯罪對於所誣告案件訴訟資源之減省有限,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
性之身體任意觸碰,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復因告訴人對其提告,即虛構不實情節,向臺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各1件附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83頁),堪認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甲○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酌甲○於本院開庭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81、11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雖曾犯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衡酌被告未尊重女性,對於兩性平權未能有正確觀念而於工作場所對女性下屬一再為性騷擾之犯行,雖有未當,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1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雖告訴人表明不欲撤回告訴,就刑度則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而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9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弘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全民牙醫診所的牙醫及負責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強制猥褻等罪嫌,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後,經以109年度偵字第12115號案件提起公訴,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勉為認罪,經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件,判處乙○○共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然乙○○仍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機會,深刻此段時期自省,竟仍死性不改,另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任職該診所另一牙醫助理之代號AC000-H11014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下列(1)至(3)行為:
(1)於110年5月27日16時至17時間許,在全民牙醫診所,乙○○指示甲○至上址2樓為其煮紅茶,利用2人獨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將左手置甲○左後腰並滑至右後腰,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
(2)於110年6月25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全民牙醫診所尚未正式將一樓鐵門拉起營業時,乙○○指示甲○至上址一樓為其擦臉及保養臉部時,利用2人獨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將手放置甲○下腹部約3秒至5秒,向甲○稱:生理期狀況如何及變瘦之類話術,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
(3)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前許,在全民牙醫診所尚未正式將一樓鐵門拉起營業時,乙○○指示甲○至上址一樓為其修指甲,利用2人獨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右手,甲○隨即甩掉乙○○之手,然乙○○仍指示甲○需完成修指甲之舉,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嗣甲○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即未再前往全民牙醫診所上班,變相自願離職,在與家人討論後,於翌日即8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於109年7月8日、8月12日兩次,至上址3樓打掃時,並無分別竊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兩次共計六千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遲至甲○因上開性騷擾案件,於110年8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後,先委由不知情之裘佩恩律師於同年9月11日向甲○發一內容指甲○涉嫌竊盜之存證信函,再於110年12月6日,向本署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狀,誣指甲○涉犯竊盜犯行云云(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甲○訴由本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否認起訴書所有犯行。 2、坦承在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前,未對甲○表示其有竊盜之舉。並稱診所內多次遭竊,故架設針孔攝影機,為所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蒐證。 3、承認請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所簽「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為其所用心設計,並請診所內含告訴人等女性員工簽署,現手邊沒有留存。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3 告訴人甲○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43至44頁)。 1、因聽聞告訴人前同事遭被告性騷擾,所以買錄音筆給告訴人自保。 2、告訴人告知其說,被告請告訴人簽一調查表,內容為碰身體是正當的,我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因不合常理。 4 告訴人甲○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123至125頁)。 1、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會朝告 人臀部摸,並會做煮紅茶一 些與工作無關之事。 2、有聽告訴人說,會簽「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以及8月23日會離職,是因上午發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所致。 3、也有聽告訴人說6月25日發生 之事。 5 證人即全民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李品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89至93頁) 1、曾經在被告乙○○診所3樓領薪資,並有簽被告設計「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被告說沒簽可能要找別的工作…等語。 2 、確實在群組內,告訴人曾於 110年6月25日告知「他一早 就下來,叫我幫他擦臉…」 ,證人表示之前有聽說,但 是這一次從告訴人身上親自 得知此事。 3、確實在告訴人離職前幾月, 聽告訴人說被告會觸碰告訴 人身體。 4、8月23日下午告訴人沒來上班 後,我有打給告訴人發生什 麼事,告訴人有說幫被告修 指甲時,被告有摸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不想繼續再工作 了。 6 證人即全民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李思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111至115頁) 1、曾經在被告乙○○診所3樓領薪資,該處是助理要進去打掃的地方,並有簽被告設計「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我怕沒簽是不是無法再工作等語。 2、確實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會觸 碰告訴人身體,沒聽其他人 說。 3、8月23日下午告訴人沒來上班後,我有在群組看到告訴人說幫被告修指甲、擦臉時,被告有摸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不想繼續再工作了。 7 告訴人甲○與證人李品萱在群組內之對話(偵卷137至145頁) 8月23日下午後,告訴人沒來上班之心情,益證告訴人與證人李品萱之證述可信度。 8 告訴人甲○與被告在群組內,對110年8月20日所簽文件之對話(偵卷51至53頁) 告訴人離職當下,告知被告為何 離職的原因,及簽署8月20日文件後之反應。 9 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22日、8月23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光碟與譯文1份(偵卷59至73頁,光碟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1、被告乙○○大談對性騷擾定義的個人高見。 2、8月23日告訴人除辛勤工作外,還要幫被告修指甲過程。 10 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31日南市勞就字第1110371615號函文。 出席委員共9位,一致評定資方 (即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事由,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新台幣20萬元。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500515號鑑定書 被告對事實欄一(1)、(2)、(3) 有無對告訴人為上述行為,經測謊後,均呈不實反應。 12 110年12月6日之刑事告訴狀、碩恩法律事務所函 指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云云。 被告提供的拍攝到所稱:「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精簡版錄影光碟、完整版錄影光碟各1份 13 診所109年6月至8月的約診簿影本 佐證告訴人領取事實欄二金錢之依據。 14 被告所立之「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警卷第45頁) 可證被告係一想法異於常人的牙醫師。竟利用上司與下屬間不平等關係,為滿足個人私慾,書立此調查表,為其將來可能涉犯之刑責脫免。 15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多份 佐證證據清單9之事實。 1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載為何認定告訴人甲○不構成竊盜罪嫌之理由,及內含對完整版錄影光碟勘驗後之解讀。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1)、(2)、(3)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請鈞院審酌本案案發前一年,被告即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鈞院前審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認罪及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理當時時惕勵自省,為鄰里人民牙齒健康打拚不懈,然竟無任何悔意,再度利用不對等的上司及下屬的關係,為滿足個人私慾,為事實欄一(1)、(2)、(3)之犯行,已顯其惡性及法敵對性,竟還會用心思設計「性騷擾防治預防與性容忍度調查表」供任職之女性牙醫助理填寫,再變相以強凌弱,突顯職場上極不對等之上下關係;更甚者,被告遭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後,拿出其珍藏超過一年所謂「告訴人竊盜影片」誣指告訴人竊盜,更顯示出其欲利用人性弱點及法律漏洞,以達其更深層之私慾永遠在此方式下得無限遂行,益顯其惡性重大。請鈞院考量上情,本案判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讓被告知悉應尊重女性及不可玩弄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