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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為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係乙○○之主要照顧者,雖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但仍知悉乙○○僅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各部位均極其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毆打或撞擊等施加重力於其頭部、身體之方式,極可能造成乙○○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僅因不耐照顧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後、迄110年2月1日9時許前之某日時止,在上址住處,接續毆打乙○○多次,甚而將乙○○往床上、地上拋摔,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新舊骨折、嚴重腦水腫及雙眼視網膜多處出血等傷害,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和多重器官損傷,而陷入昏迷,嗣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被發現無反應,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心跳,但未曾甦醒,持續呈重度昏迷(昏迷指數為3分);延至110年4月17日2時28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獨立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5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00頁、本院卷第69至70、155、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丙○○、被害人祖母丁○○、被害人祖父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害人姑姑己○○、被害人姑姑庚○○、被害人叔叔辛○○、成大醫院眼科醫師洪嘉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35、39至41、84至96、127至133、149至150頁、相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201至202、208頁、偵卷第32至35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83至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9頁)、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110年3月31日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他卷第163至171頁)、成大醫院110年2月4日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紀錄(他卷第173至176頁)、成大醫院110年2月4日重大兒少保護網路會議報告資料(他卷第177至180頁)、成大醫院110年2月4日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資料(他卷第181至1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犯意,但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應得以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惟被告因不耐照顧被害人而疏未預見及此。且被害人因被告前揭暴力行為而受有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三、論罪㈠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之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諸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自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兒童,竟仍以上述毆打、拋摔方式傷害被害人,顯然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毆打、拋摔等),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有「智能不足」,除了其智能商數落在非常低的範圍外,從被告在社會適應、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整體觀之,被告皆顯著不如常人。亦即,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4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3819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被告之個人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為據,綜合判斷而為之鑑定,論理過程並無瑕疵,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其心智缺陷影響,而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係被害人母親,除了需照顧被害人外,尚需照顧年僅2歲多長子,又患有產後憂鬱症,且從未就診治療過,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致生本案悲劇等犯罪情狀,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其有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之認定。況被告對甫出生數月之被害人施以暴行,實超過人情之常,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照顧被害人及

自身情緒控制不佳,未善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妥適給予照顧,竟對被害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死亡,足徵被害人於死亡前,當受有極度痛苦,被告對僅數月齡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被害人施以上開暴力之行為,惡性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因智能不足,內在自我控制力不佳致發人倫悲劇,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犯後內心當亦備受煎熬;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藉由精神治療之監護處分予以改善,而其所育4歲長子,及甫於000年0月生產之幼子,目前均經臺南市政府安置中,依目前事證,被告無再犯之危險,故不施以監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