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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惠華原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化崙頂門市(下稱崙頂門市)擔任店員。其於110年7月20日在崙頂門市擔任夜班店員時,因無資力支付本身之汽車貸款之條碼繳費單所示的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23時19分許至同月21日1時53分許,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接續刷讀自己之汽車貸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共計52筆【每筆均為新臺幣(下同)17,388元】,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之共計904,176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上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崙頂門市承擔向銀行支付上開並未收得904,176元之債務,而據以詐得清償汽車貸款費用904,176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崙頂門市之店長周美玲於110年7月21日接獲總公司通知款項異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惠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萊爾富代收費用維護作業報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3、35至4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固稱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提出債權憑證及聲請明股書記官擔任其律師等語,惟此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而無調查之必要(依警卷第71至73頁所示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係被告與債務人建展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崙頂門市值班擔任店員之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以執行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得之共計904,176元汽車貸款費用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前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據使崙頂門市承擔向銀行支付上開並未收得904,176元之債務,而藉以詐得免付汽車貸款費用904,176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由刷讀汽車貸款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 而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21日7時許,收到總公司簡訊通知款項異常,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坦承所為,告訴人隨即向警報案,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接受警詢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並循線通知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到案接受警詢,則警方業因告訴人之指陳及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達到對被告產生其有實行本件犯罪之合理可疑程度,則被告固有自白本件犯行,然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其陳稱係有自首本件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支付本身之汽車貸款費用,竟利用在崙

頂門市值班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收得904,176元之崙頂門市因而承擔向銀行支付該筆款項之債務,而據以詐得免付汽車貸款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並使崙頂門市蒙受損失,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掩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崙頂門市承受損失之狀況非輕微,而被告亦未賠償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使崙頂門市承擔其原本應自行支付之

共計904,176元之汽車貸款費用,而獲得費用清償之財產上利益,係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904,17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