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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聰彬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被 告 黃朝順

葉麒盛

蔡煥謙

周延興

陳裕銘

張源湶

林鈺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聰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麒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煥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延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鈺貴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源湶無罪。

事 實

一、連聰彬為連翌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黃朝順、葉麒盛、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均為連聰彬之友人,而張源湶、蘇民峰為朋友關係。連翌丞因與張源湶、蘇民峰有債務糾紛,連翌丞、連聰彬、黃朝順、葉麒盛、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張源湶、蘇民峰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39分許在陳瀅如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商討連翌丞還款事宜。詎連聰彬與張源湶、蘇民峰就前開債務處理細節發生爭執,竟與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連聰彬出手拉扯及推打蘇民峰,且徒手推打或持椅子砸擊張源湶,並對張源湶恫稱:打死他有事我負責等語,黃朝順、蔡煥謙、陳裕銘上前拉扯、推擠張源湶,周延興亦多次出手毆打張源湶之胸口並拉扯張源湶,林鈺貴則持張源湶掉落於地上之包包作勢攻擊張源湶,並徒手毆打張源湶,致張源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在前開衝突過程中,蔡煥謙承前犯意,與葉麒盛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葉麒盛徒手壓制蘇民峰之頸部及手臂、蔡煥謙則徒手抓住蘇民峰之手臂,使蘇民峰坐立於該處椅子,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又林鈺貴於同日13時41分許,因見張源湶遭毆打之混亂過程中,張源湶之隨身包包掉落在地,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亂多次翻看包包內部,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藏放至自身口袋內。

二、案經張源湶、蘇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葉麒盛、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開被告、被告連聰彬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葉麒盛、周延興、陳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蔡煥謙坦承前開傷害犯行,核與證人連翌丞、蘇民峰、張源湶、陳瀅如、蔡俊卿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監視器截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源湶)、檢察官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煥謙雖否認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當天他是否有帶何物,我怕他會攻擊我們,所以才壓制他,我是用左手壓住他右手臂云云。惟查,在上開衝突過程中,連聰彬等人對張源湶施以前開傷害行為,蘇民峰此時係呈雙手空手之狀態,並經葉麒盛、蔡煥謙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壓制於椅子上,有檢察官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營偵字第677號卷第293至307頁),參以證人蘇民峰亦於偵查中證稱其遭人控制行動等語(見110年度營偵字第677號卷第105頁),可知連聰彬等人之人數眾多,且已對張源湶施加攻擊,蘇民峰亦手無寸鐵,葉麒盛、蔡煥謙當時之目的應在於控制蘇民峰之行動,以避免其阻礙連聰彬等人傷害張源湶之行動,故被告蔡煥謙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林鈺貴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單獨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張源湶,我只是想看看張源湶的包包有無放武器而已,但我沒有拿錢云云。惟查,在上開張源湶遭受攻擊之過程中,被告林鈺貴曾撿取張源湶掉落於地上之包包,且打開包包翻看,其後持該包包作勢攻擊張源湶,並上前徒手毆打張源湶,被告林鈺貴復又翻動查看包包內部,並將手伸入包包內,隨後拿出一疊東西放入自身口袋後,即將該包包丟棄於地上等情,有檢察官111年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營偵續字第1號卷第49至64頁),可知被告林鈺貴確有參與毆打張源湶並自上開包包內竊取一疊物品之情形,參以證人張源湶於警詢時證稱其包包在混亂之際不見,其找回包包後發現失竊現金2萬元等語(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183519號卷第7至8頁),則在張源湶遭受攻擊之過程中,該包包掉落於地,張源湶並無機會近身接觸該包包,被告林鈺貴有無特地檢視該包包內有無藏放武器之必要,即非無疑,且被告林鈺貴第一次查看該包包後即可確認該包包內有無藏放武器,何須於持該包包作勢攻擊張源湶並毆打張源湶後,再次翻找該包包內部,顯見被告林鈺貴確有趁機竊取放置於該包包內之現金2萬元,故被告林鈺貴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鈺貴前開所辯、被告蔡煥謙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葉麒盛、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連聰彬係在毆打張源湶之過程中出言恐嚇張源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連聰彬、黃朝順、周延興、陳裕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葉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鈺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葉麒盛、蔡煥謙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煥謙於共同傷害張源湶之過程中,同時壓制蘇民峰之目的應係避免其阻擾上開傷害行動,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故被告蔡煥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依上開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林鈺貴係在前述衝突過程中,因撿取查看張源湶掉落之包包後,始發現其內放有現金,應係臨時起意而生竊取之貪念,故被告林鈺貴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朝順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周延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朝順、周延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黃朝順、周延興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黃朝順、周延興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等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葉麒盛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有別,張源湶所受傷害程度及財物損失,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葉麒盛、周延興、陳裕銘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煥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鈺貴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連聰彬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1子女,無業,被告黃朝順係國小畢業、無業、離婚、育有1子女,被告葉麒盛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已婚、育有1子女,被告蔡煥謙係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公司、未婚,被告周延興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土石場工作、離婚、育有2子女,被告陳裕銘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被告林鈺貴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離婚、育有2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林鈺貴所犯兩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林鈺貴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鈺貴竊得之現金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就前開傷害犯行係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葉麒盛、蔡煥謙就前開強制犯行係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葉麒盛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案案發時,張源湶、蘇民峰、被告連聰彬等人圍坐於陳瀅如代書事務所內之桌子,桌上擺放文件,被告黃朝順、葉麒盛、蔡煥謙、陳裕銘、周延興、林鈺貴等人站立,被告連聰彬與蘇民峰談話後,被告黃朝順亦揮手說話,被告連聰彬起身站立說話,張源湶起身站立並將自身包包放置於桌上,被告陳裕銘伸出雙手搭在張源湶身上,張源湶轉身掙脫並望向被告陳裕銘,蘇民峰亦起身站立,張源湶拿起自身包包並拉開拉鍊,正要打開包包時,被告黃朝順即右手揮拳攻擊張源湶,隨即發生上開共同傷害張源湶之行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足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140至157頁)。

(四)本案相約於陳瀅如代書事務所係為商討連翌丞還款事宜,已如前述,復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連聰彬等人起初確與張源湶、蘇民峰並無肢體衝突,張源湶起身打開包包時,始引發後續傷害張源湶情事,參以證人張源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蘇民峰進入辦公室後,連聰彬帶來的朋友跟進辦公室,雙方在辦公室内也沒辦法就債務問題達成共識,見我拿起包包裡的手機,對方就衝過來揍我等語(見110年度營偵字第677號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連聰彬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想用匯款還錢,對方想要直接拿現金,談不好,張源湶拿一個袋子要打開,黃朝順叫他不要開袋子,認為張源湶有帶槍或刀,用手阻止他,張源湶用手揮開他,於是雙方產生衝突等語(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169861號卷第5至7頁),被告黃朝順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因為償還債務發生爭執,我看見張源湶要打開皮包,我擔心他有手槍或刀子才出手制止,所以發生扭打等語(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169861號卷第29頁),可知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葉麒盛相聚於陳瀅如代書事務所之目的係為處理連翌丞之債務問題,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而上開衝突應係債務協商未果時,張源湶復有上開打開自身包包之舉動後所生之突發事件,此種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從而,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連聰彬、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葉麒盛就此部分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傷害或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湶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黃朝順拉扯推擠,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臂及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源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源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源湶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順之證述、被告黃朝順之受傷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源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要從我的包包拿手機要求救,他們就開始攻擊我,我是自我防衛,我並沒有打他等語。經查,被告張源湶欲打開自身包包之際,即遭被告黃朝順揮拳攻擊,其後被告張源湶即遭被告黃朝順、蔡煥謙、周延興、陳裕銘、林鈺貴等人為前開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張源湶在此衝突過程中曾一度被拉扯倒地,被告黃朝順亦有拉扯張源湶之行為,迄至員警到場前,被告張源湶仍係處於遭受連聰彬等人攻擊之狀態,有檢察官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營偵字第677號卷第289至305頁),可知被告張源湶並無傷害被告黃朝順之行為,被告黃朝順所受前開傷害應係其攻擊傷害被告張源湶之過程中,被告張源湶抵抗所致,且所受上述傷害尚非嚴重,堪信被告張源湶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意思加以抵抗,且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依前揭說明,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被告張源湶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源湶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源湶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源湶犯罪,揆諸前揭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