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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妤茹」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金俥銀樓,未經陳妤茹(原名陳氏花)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妤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好市多聯名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向該銀樓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22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妤茹」之署名1枚,用以表徵係陳妤茹授權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之不實意旨後,持以向該店員行使,使該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予施國雄,足以生損害於陳妤茹、金俥銀樓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妤茹收到上開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妤茹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施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該證人之筆錄予被告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2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消費簽帳單原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簡訊通知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妤茹」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利用訛稱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行使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為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據以詐得財物之犯意,實行行使偽造簽帳單而同時藉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持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務農並與朋友合開餐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妤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陳妤茹」署名之簽帳單1張,因已交予金俥銀樓,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向金俥銀樓詐欺取得之金飾,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陳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然告訴人並非被告詐欺之對象,被告所為自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另國泰世華銀行雖因本案而將被告盜刷之款項墊付予金俥銀樓,然國泰世華銀行亦非受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縱使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爰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8日10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和我交往期間,我和告訴人一起去將本案信用卡開卡後,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將本案信用卡交予我,可供我加油使用,告訴人也同意才將本案信用卡交給我,我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因仍有財力而在1、2年間均未使用,後來是因為缺錢才會有前開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等語。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其並未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其知悉信用卡遭盜刷後,即有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等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信用卡時,曾於電話中表示未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有本院勘驗上開掛失電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2至256頁)。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本均無法具體陳明本案信用卡係於何時、何地遭到竊取或遺失等情,則能否單憑被告有盜刷之事實,即逕以推論本案信用卡亦為被告所竊取,顯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9年6、7月間交往到110年3、4月間,交往期間我們沒有同住,只有每天見面,幾乎都是我去被告住處,被告很少會去我家,被告來都只會在客廳,不會進去其他房間,且我都會在場,被告沒有我家鑰匙,本案信用卡開卡後一樣放在我皮夾的第一格,我都隨身攜帶皮夾,但沒特別注意何時信用卡不見,我和被告分手後就沒什麼來往了,我只因為400多萬元借款的事有再去被告家1、2次,我有帶皮夾,但沒有在他家過夜,分手後被告就沒再來過我家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73頁),可知本案信用卡開卡後,仍由告訴人存放在隨身皮夾內保管,且係插放在明顯之第一格夾層中,倘此,則告訴人豈會未發現本案信用卡已不知去向而絲毫未察覺本案信用卡業已遭竊?況據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甚至兩人分手後,本案信用卡始終存放在告訴人所掌管之隨身皮夾內,兩人未曾同居,被告亦無法任意進出告訴人住處,則被告實無得以下手行竊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之機會可言。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尚稱:我和被告交往時,被告有載我去新營開卡,被告問我為何辦卡,我說這信用卡辦很久了,只是還沒開卡,信用卡是要繳好市多年費,我在車上有拿信用卡給被告看,我說可以繳年費也可以刷等語(本院卷第161頁、168至169頁),不僅核與被告所稱係由其陪同告訴人開卡、開卡後告訴人曾向其表示可用以繳交年費及刷卡等情相符外。倘若本案信用卡開卡後仍如告訴人所述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衡情被告理當無從得知該信用卡開卡後距離其盜刷前將近一年期間之消費情形,然被告卻自偵查起即斬釘截鐵地表示本案信用卡自開卡後,除本案之盜刷消費外,並無其他消費紀錄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本案信用卡係於109年8月14日開卡,告訴人開卡後僅有以該信用卡自動扣繳好市多會員年費,並無其他刷卡消費情形,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72號函暨所附消費、繳款明細、111年11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3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215至217頁),與被告所稱之情完全吻合,則由被告能明確無誤指明本案信用卡運用之實際情況,益徵其所辯於該卡開卡後即交由其持領之真實性,無法完全排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能證明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