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於案發時甫19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任意收受服飾店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他人私有土地棄置,僅係單純任職司機賺取跑車載運貨物之對價,核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需要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受託開車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僅1500元,且案發時未滿20歲,又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思慮欠周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貪圖1500元報酬而為上開犯行,獲有此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檢察官固認被告棄置之行為所減省之清除、處理費用6萬9,536元(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9日環土字第1100145862號函所估算之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為其犯罪之所得云云,然此係遭被告棄置廢棄物之私有土地地主為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係日常生活交通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79號被 告 黃茂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收受李枝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之裝潢廢棄物,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00地號土地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枝珍、楊承峰於偵查中、證人郭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3份、稽查照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廠牌為三陽即現代汽車、黑色)、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9日環土字第110014586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傾倒則屬於「處理」。是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至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所得之1,500元,以及其棄置之行為減省之清除、處理費用6萬9,536元(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9日環土字第1100145862號函所估算之清除、處理所需費用)均為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