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李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李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李油(所涉侵占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素鈴為母女,兩人與沈舉分別為公媳、祖孫關係。沈李油雖知沈素鈴並未授權其使用沈素鈴之姓名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銘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將沈素鈴遺留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姓名印章交給謝銘峰,由謝銘峰將其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以此方式偽造表達「包括沈素鈴在內之申請人以繼承為由就沈舉遺產中如附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之文件,並由謝銘峰於109年9月23日將上開文件提出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如附表之土地自「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並核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沈素鈴(後由沈李油保管),足以生損害於沈素鈴及佳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素鈴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沈李油固對告訴人未授權其使用印章而擅自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謝銘峰,將如附表之土地自「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找不到我女兒就拿她的印章,我沒有經過我女兒的同意,因為家裡本來就有一顆她的印章。我有拿她的印章去蓋,但我女兒分得的土地她也有取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沈素鈴指證(見偵一卷第37-

39頁、第73-76頁)明確,核與被告自白(見偵一卷第29-31頁、73-76頁、本院卷第26-27頁、第42頁)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等情相符。此外,並經證人謝銘峰證述確是被告提供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33-35頁、第73-76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11頁)及於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P13-15 )可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印章本來就放在家裡云云,惟告訴人之印章縱然本來就放在被告家裡,但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離家且未曾授權其使用,被告自無權擅自拿取使用。另告訴人嗣後是否已將繼承所得土地出售獲利,均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故其所辯顯無理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印章由地政士即證人謝銘峰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謝銘峰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誼屬母女關係,雖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告

訴人印章,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所為僅是為使全體繼承人方便處分繼承所得土地,且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損害(土地已出售),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二個兒子及另一女兒同住,以賣魚為業(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使用於上開各私文書上,而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利用同案證人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該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所涉沈舉遺產土地一覽表編號 地號(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安段) 1 635號 2 636號 3 637號 4 638號 5 639號 6 641號 7 642號 8 65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