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被 告 李智豪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第18669號、第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智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前,以讓吳廣超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而販賣之。嗣經警查獲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吳廣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聖雄,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董瀚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讓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4萬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瀚璟,而販賣之。嗣經警查獲董瀚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董瀚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智豪,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李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李智豪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李智豪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王聖雄、李智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之認定(被告王聖雄)訊據被告王聖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總價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先前供出吳廣超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補償吳廣超,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贈送予吳廣超,不是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前,將總價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廣超、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2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1-
33、159-161頁),被告王聖雄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於111年3月28日12時許起,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總價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出售,當場未收取價金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9頁、偵二卷第43-48頁),核與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2時許,王聖雄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伊,王聖雄的Facebook名稱是「金真讚」,伊沒接到,之後回電話給王聖雄問說要做什麼,王聖雄說有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伊販賣,有賣出去再支付毒資,伊因為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就說好,如果賣出去的話,伊可以賺2、3千元;伊於16時許撥打Messenger問王聖雄人在哪裡,王聖雄說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交接口這邊,伊便駕駛小客車AXU-2691號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交接口的彩券行(臺南市○○區○○路○段0號);伊大約17時許到達,又問王聖雄在哪,王聖雄就傳語音訊息給伊叫伊不要催他,說他要走過來了;伊在車上大約等了1至20分鐘左右,王聖雄出現並上伊的車,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伊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95-
197、偵二卷第22頁)相符,亦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警二卷第21頁)。從而,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2時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前,以讓吳廣超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因被告王聖雄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證人吳廣超於偵查中既證稱:其將上開毒品轉賣可以獲利2、3千元之語,則被告王聖雄居於證人吳廣超之上游,若無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王聖雄有從中賺取「價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王聖雄確係意圖營利,與證人吳廣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四)被告王聖雄雖以上情置辯,且其於111年3月22日為警詢問時,亦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吳廣超,有其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而,被告王聖雄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從未辯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吳廣超之事,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翻異前詞之原因,而證人吳廣超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更從未證稱係無償取得該等毒品。從而,被告王聖雄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雄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王聖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被告李智豪)
(一)被告李智豪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有與董瀚璟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董瀚璟、陳彥蓉(董瀚璟之女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被告李智豪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董瀚璟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李智豪,但沒什麼交情;伊是以Facetime帳號「張德帥」與李智豪帳號「myk220000000fx.com」聯繫說要買4萬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好交易時地後,伊請陳彥蓉開車載伊過去;伊到了後先在該處等李智豪,之後李智豪坐自小客車到場,李智豪下車後上陳彥蓉的車並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沒有給錢,因為李智豪同意讓伊做回的,要等伊賣出後再給錢等語(參見偵二卷第55-57頁)。證人陳彥蓉於偵查中則證稱:111年6月10日22時19分,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董瀚璟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前與李智豪見面,等了10幾分鐘;董瀚璟是以Facetime與李智豪聯繫,董瀚璟的帳號是「張德帥」,李智豪好像沒有暱稱,李智豪帳號是「myk220000000fx.com」;李智豪跟董瀚璟先去超商買東西,之後董瀚璟、李智豪就上伊的車,李智豪上車從包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董瀚璟,價金是4萬4千元,李智豪是給董瀚璟做回帳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3-75頁)。綜觀二位證人就董瀚璟與被告李智豪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會面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金額、給付毒品及價金之方式等證述互核一致,應非子虛。又被告李智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myk220000000fx.com」,已經被告李智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參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參見偵二卷第37、56、74頁),而被告李智豪與董瀚璟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後,被告李智豪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董瀚璟催討債務等事實,有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19-120頁)。復參以被告李智豪向董瀚璟催討債務之時間距離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之時間甚近,被告李智豪亦未能合理說明其與董瀚璟見面之目的及董瀚璟積欠其債務之原因(詳下述)等情,堪認證人董瀚璟、陳彥蓉上開關於被告李智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待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智豪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董瀚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讓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4萬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瀚璟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因被告李智豪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李智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當知之甚稔。又依據被告李智豪之陳述、證人董瀚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智豪與董瀚璟並無深交,亦非至親關係,被告李智豪倘無利可圖,應無如此積極熱心,願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將自己好不容易向上游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給董瀚璟之理。從而,被告李智豪確係意圖營利,與董瀚璟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四)被告李智豪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被告李智豪於警詢時陳稱:111年6月10日晚上,其跟董瀚璟在車內講話而已,因為董瀚璟向其拿了一批快篩,但是沒有給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9頁);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稱:當天董瀚璟請伊幫忙找毒品,伊跟他說伊已經沒有在賣了,後來伊就走了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頁、聲羈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程序時則陳稱:陳信宏當初跟伊說董瀚璟不好過要幫忙,伊就借董瀚璟5萬元,利息是1萬元以7百元計算,董瀚璟那天打給伊約見面,伊以為是要還伊錢,當天上車後董瀚璟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說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3、161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董瀚璟見面之原因,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信宏、董瀚璟之證述不符(詳下述),實有可疑。
2、證人董瀚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1年6月10日22點多,陳信宏帶伊到仁德區中正路二段1052號前的超商,要跟李智豪借錢;當天伊沒有簽借據,有借到5萬元左右,月息是百分之7,由陳信宏當保人,但伊忘記實際借了多少錢,也不記得誰領錢、誰在哪裡領錢等細節,怎麼還款也不是很清楚,反正每個月至少要還利息的部份;當時沒有講多久還清,伊有還三次,好像都在民宿交現金給李智豪,還沒還完,每次還多少忘記了;當初是警察要伊說李智豪是毒品上游,否則會將伊及伊女朋友陳彥蓉收押,所以伊才向警察和檢察官說毒品是向李智豪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2-326頁)。然而,證人董瀚璟身為借款人,對於借、還款之金額,理應記憶深刻,以免超額清償,但其卻一再證稱不清楚,實不合理。又證人董瀚璟關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智豪借得款項之證述,亦與被告李智豪辯稱其之前已經借款給證人董瀚璟,111年6月10日當天是以為證人董瀚璟要還錢才會碰面等語不符。再者,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均證稱董瀚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迄111年7月7日非在監、在押,而為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其等均未誣陷被告李智豪等語,有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共4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53-54、68-69頁、偵二卷第55-56、73-74頁)。證人董瀚璟、陳彥蓉若於111年6月23日遭員警脅迫誣指被告李智豪,則其等於111年7月7日為檢察官偵訊時,應已有相當時間可以回復自由意志,而向檢察官供出實情,然其等卻仍願擔負偽證罪責而為相同證述,甚至於檢察官主動訊問有無誣陷被告李智豪時,仍為否認之證述,實與遭員警脅迫誣指被告李智豪為毒品來源之情況有異。從而,證人董瀚璟上開向被告李智豪借款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智豪之詞,並不可採。
3、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董瀚璟不認識李智豪,所以那天伊帶董瀚璟過去找李智豪借錢;當時董瀚璟與李智豪在車上談,伊在車外,因為錢是董瀚璟要借的,所以就由他們二個來談就好了,伊不要介入,只作擔保;董瀚璟要向李智豪借款5至6萬元,但實際借到多少、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為何,伊不清楚;之後李智豪說要去汽車旅館找朋友,叫伊等跟他去汽車旅館取錢,李智豪就在仁德區的某一間汽車旅館交付現金給董瀚璟,董瀚璟也有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67頁)。然而,董瀚璟既然不認識被告李智豪,而需透過證人陳信宏介紹被告李智豪並由證人陳信宏擔任保證人,則對於借款之金額、還款之時間、利息之多寡等,攸關借貸款項能否成功、保證人應負多少責任等重要事項,證人陳信宏竟不於商議過程中居中協調,又不於商議結束後向兩造確認,實不合理。又證人陳信宏關於董瀚璟有開立本票向被告李智豪借款、被告李智豪係於汽車旅館交付借款等證述,亦與被告李智豪辯稱其之前已經借款給董瀚璟,111年6月10日當天是以為董瀚璟要還錢才會碰面等語,以及證人董瀚璟上開於車上即取得借款之證述不符。從而,證人董瀚璟上開有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亦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智豪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李智豪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聖雄、李智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聖雄、李智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王聖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被告李智豪成立共同正犯,然如下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智豪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故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檢察官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載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同案被告吳靖崴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對吳靖崴此部分犯嫌提起公訴,惟經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查獲時未從吳靖崴處所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與本案運送毒品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吳靖崴與上訴人間有此部分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吳靖崴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僅憑吳靖崴經查獲、起訴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所犯本件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雄雖於111年6月13日警詢、偵查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智豪,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李智豪與王聖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王聖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其交付予吳廣超之第二級毒品,是伊本來就有的,不是向李智豪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243頁),本院亦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李智豪無罪(詳下述),是本案並無因被告王聖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智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王聖雄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陳宥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其於第一審訊問時固曾為認罪之陳述,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供稱:伊深信是第三級毒品,若是第一級毒品,伊不會去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仍供稱: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但我以為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因認陳宥安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認於第一審審判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雄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聖雄販賣次數雖僅有1次,然其並未始終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迫於貧病飢寒等不得已之原因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王聖雄、李智豪應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先前均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王聖雄陳稱:入監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李智豪陳稱: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叔叔)、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聖雄與吳廣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聖雄、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警二卷第2-8頁、偵二卷第44-45頁、警二卷第196、197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聖雄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裝通訊軟體Facetime,為被告李智豪使用一節,為被告李智豪所自陳(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9頁、偵二卷第6頁),而被告李智豪乃以上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myk220000000fx.com」與董瀚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李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智豪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聖雄、李智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4、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聖雄自始均未陳稱有收到價金,證人吳廣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尚未將價金交給被告王聖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2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雄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董瀚璟於偵查中雖證稱:有一部分價金已經給李智豪了,部分以現金交給李智豪,部分以陳彥蓉提供的銀行帳戶匯款給李智豪,但還沒有全部給完等語(參見偵二卷第56頁),然無法確認其所述是否為真及其實際給付之價金為何;證人陳彥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知道董瀚璟有拿現金給李智豪,但沒有全部,大概還剩3萬多沒給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4頁),惟無法確定證人陳彥蓉知道此事之原因為何。復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債務清償與否及清償之數額常有爭執等情,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董瀚璟、陳彥蓉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李智豪確有收受販毒價金並估算其金額,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智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一、以同案被告王聖雄持有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廣超連繫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前,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予吳廣超。
二、以其持有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吳廣超連繫後,於111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附近某處,將價值1萬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予吳廣超。
三、因認被告李智豪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智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智豪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吳廣超、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智豪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稱:其沒有透過共同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前,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又因為吳廣超打伊朋友的兒子,伊代替朋友向吳廣超要債,吳廣超才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萬5千元至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該款項並非出售毒品之價金等語。
伍、經查:
一、被訴於111年3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部分
(一)同案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某彩券行,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廣超、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2份附卷可稽,被告李智豪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雄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3月28日,吳廣超要跟李智豪購買毒品,吳廣超詢問伊的位置,並在通話中跟伊說要跟李智豪購買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轉達給李智豪;伊告訴吳廣超伊與李智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有空常來」民宿(臺南市○○區○○街00號),吳廣超開車過來,因為宮後街很小無法停放車輛,伊就叫吳廣超停等在臺南市國華街與民權路交接口的彩券行(臺南市○○區○○路○段0號);於17時11分左右,伊跟李智豪拿取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走出去交付給吳廣超,因為毒資還沒給付,所以伊就把吳廣超聯繫方式給李智豪,讓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次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5點多,吳廣超打給伊問伊有無2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跟李智豪在一起,手機開擴音,伊跟吳廣超說伊身邊沒有那麼多,李智豪說他那邊有,隨後伊就將手機遞給李智豪,由李智豪和吳廣超講怎麼交易;李智豪將手機遞還給伊後,請伊將地址報給吳廣超,因為民宿那邊是一條巷子,車輛無法進入,伊就報民權路的彩券行;吳廣超到的時候,李智豪就拿1白1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然後不用收錢,他們後面怎麼交付款項伊就不瞭解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8日一開始是伊打電話給吳廣超,本來是要請吳廣超去載伊,但吳廣超沒有接,吳廣超後來回撥的時候,吳廣超問伊在哪裡,並問伊身上有沒有2錢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伊在民族路的民宿,伊說身上是有,但沒有這麼多;講電話時李智豪在伊旁邊,有與吳廣超討論賠償之事;後來吳廣超與伊見面討論伊供出吳廣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時,伊為了補償吳廣超,就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智豪無關等語。經核證人王聖雄前後所述,就吳廣超是否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王聖雄、吳廣超在電話中是要向證人王聖雄或被告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廣超有無與被告李智豪在電話中對話、吳廣超與被告李智豪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為何、證人王聖雄交付予吳廣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李智豪、被告李智豪是否透過證人王聖雄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吳廣超等,均不一致。
(三)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111年3月28日12時許,王聖雄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伊,王聖雄的Facebook名稱是「金真讚」,伊沒接到,之後回電話給王聖雄問要做什麼,王聖雄說李智豪有交付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伊販賣,有賣出去再支付毒資給王聖雄,他會轉交給李智豪,伊因為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就說好,如果賣出去的話,伊可以賺2、3千元;伊於16時許撥打Messenger問王聖雄人在哪裡,王聖雄說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交接口這邊,伊便駕駛自小客車AXU-2691號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交接口的彩券行(臺南市○○區○○路○段0號);伊大約17時許到達,又問他在哪,他就傳語音訊息給伊叫伊不要催他,說他要走過來了;伊在車上大約等了1至20分鐘左右,王聖雄出現並上伊的車,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伊等語。然而,觀其所言,其自電話聯繫起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止,均未與被告李智豪見面或對話,僅是透過同案被告王聖雄得知是被告李智豪要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也是要透過同案被告王聖雄轉交。又依證人吳廣超上開證述,當天乃同案被告王聖雄主動打電話並稱要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廣超,並非證人吳廣超主動詢問,且證人吳廣超於電話中並未與被告李智豪對話,同案被告王聖雄亦交代要將價金交給王聖雄,凡此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雄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李智豪不利之證述不符。從而,被告李智豪究竟有無透過同案被告王聖雄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廣超,並無法依據證人吳廣超上開證述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智豪有無透過同案被告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吳廣超則是聽聞自同案被告王聖雄,二位證人彼此就被告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情節,證述亦明顯有異,實難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李智豪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之犯行。
二、被訴於111年4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部分
(一)證人吳廣超於111年4月21日,以甲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智豪使用之乙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被告李智豪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帶李智豪的朋友住處,以1萬5千元代價,向李智豪購買2錢半(9.3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1分,以甲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李智豪使用之乙帳戶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吳廣超之單一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三)關於被告李智豪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一節,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李智豪雖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廣超聯繫,有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然觀該則訊息,僅有「我要用到錢」等文字(參見警一卷第109頁),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又吳廣超固於111年4月21日,以甲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智豪使用之乙帳戶,惟因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眾多,未必與購買毒品有關,且證人吳廣超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之前有一件妨害自由案件,要賠給對方錢,對方請李智豪來請伊賠錢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5頁),亦與被告李智豪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內容略以:吳廣超因傷害案件,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因此為不受理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並不矛盾。是被告李智豪辯稱其是代友人向吳廣超催討債務,吳廣超才匯款至其使用之乙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被告李智豪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廣超催討債務後,吳廣超隨即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乙帳戶一事,既可能係與損害賠償債務有關,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無從作為證人吳廣超上開不利被告李智豪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豪與吳廣超聯絡及吳廣超匯款之原因,既有毒品交易以外之可能,則被告李智豪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僅有證人吳廣超之單一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之陳、證述,或有瑕疵,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智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智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可能性,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廣超為證,以證明被告李智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被告李智豪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吳廣超、陳彥蓉為證,以證明被告李智豪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董瀚璟,然吳廣超、陳彥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事實,有本院傳票、拘票及拘提無著通知書各2份、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11、229、279-293頁),足認吳廣超、陳彥蓉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王聖雄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王聖雄提出其與吳廣超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李智豪之辯護人亦聲請調取吳廣超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聖雄之起訴書,以證明被告王聖雄乃因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吳廣超,為補償吳廣超,才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然被告王聖雄縱使有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吳廣超,其因此贈與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之辯解亦不可採之理由,已經論述如前,是無再調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起訴書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11年6月12日自王聖雄處搜索查扣 二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111年7月8日自李智豪處搜索查扣卷宗代號對照表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宇第0000000000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445995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
6、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卷一
7、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