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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秉和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93號、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梁○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梁○卉與杜○恩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女杜○瑀(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卉因與杜○恩發生爭吵,於111年7月15日起,帶同杜○瑀離家而與甲○○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號11樓租屋處,甲○○與杜○瑀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卉於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後至同日4、5時許,外出上班而由甲○○獨自在家照顧杜○瑀之期間,甲○○因不滿梁○卉仍持續與杜○恩聯繫且糾纏不清,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卉發生爭執,詎其客觀上能預見杜○瑀為年僅6個月大之嬰幼兒,頭部極其脆弱,倘受巨大外力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毆擊杜○瑀臉部,使杜○瑀之頭臉部因遭受劇烈外力撞擊,而受有右側臉頰瘀青血腫、顱內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甲○○在住處發覺杜○瑀狀態有異,乃緊急聯繫梁○卉返家一同將杜○瑀送醫救治。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許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初步檢查後,再由奇美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將杜○瑀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治。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杜○瑀身上有多處新舊指甲傷、瘀青及前揭傷勢,合併出現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導致意識障礙及連續抽搐,目前仍腦萎縮嚴重,依其年紀已屬發育遲緩,並領有腦性麻痺之重大傷病卡,無行動能力且需他人幫助,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及梁○卉、杜○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122至123頁、282至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住處發覺被害人杜○瑀(下稱被害人)狀態有異,乃聯繫梁○卉返家並一同將被害人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再由奇美醫院將被害人轉送至長庚醫院醫治,經醫師診斷後發現被害人身上受有多處新舊指甲傷、瘀青及右側臉頰瘀青血腫、顱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出現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目前仍因腦萎縮嚴重而屬發育遲緩、無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我並未與梁○卉對質,梁○卉的行車紀錄器已被格式化移除,可見梁○卉有要掩飾某些事實,梁○卉也說有傳訊息給店長表示我怪怪的,但這部分沒有對話紀錄,可見其說謊卸責,且杜○恩一開始有要對梁○卉提告,之後又表示兩人交往中,未對梁○卉提告,兩人於網路發文中可能有隱情或串供;又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中,梁○卉表示被害人是被奶瓶砸到,但其於筆錄中完全未提及這點,顯見有所隱瞞;梁○卉案發後故佈疑陣且早已出境,顯然是將自身犯罪嫁禍於我,本案我是被陷害、冤枉的,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依據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認定被害人臉部瘀青及指甲傷痕係在送醫前至少24小時期間發生,若被害人有遭毆打,時間亦落在111年7月18日以前,且臉部傷勢若與腦傷有關聯,腦傷應係臉部傷勢後6至18小時就發生,亦即被害人若於7月18日遭毆打,其應係19日中午至晚上6時許即會產生腦部傷勢症狀,但被害人卻是於19日晚上11時許才出現腦部症狀,足見被害人腦部傷勢並非臉頰或身體外傷造成,而係有其他人以不詳方式造成。㈡梁○卉於警詢及護理紀錄中表示被害人傷勢係自己拿奶瓶撞到,但被告從未如此說過,可見梁○卉對事實有所隱瞞,可能係梁○卉不小心造成被害人傷勢,且梁○卉之居留證係明年始到期,但其卻向法院表示居留證已到期而返回中國,以致被告無從與之對質詰問,可見其證詞可信度顯有疑慮;㈢被告同意測謊,且被告很愛被害人也不排斥同住,自不會遷怒被害人,究竟被害人傷勢如何造成,無人知曉,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在單獨照顧被害人期間出手毆打被害人,所舉證據並不充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梁○卉及被害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18分許被告發現被害人異狀前,均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號11樓之被告租屋處,梁○卉於每日凌晨0時至9時許外出上班期間,均由被告單獨照顧被害人;梁○卉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外出上班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發覺被害人大哭、吐奶、全身癱軟等異狀,乃緊急聯繫梁○卉告知上情,待乙○○返回住處後,被告即與梁○卉一同駕車載送被害人前往奇美醫院救治,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許將被害人送抵奇美醫院急診並為初步檢查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進行斷層掃描顯示被害人顱內出血,經診斷其精神狀態改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右臉頰瘀青血腫,再由奇美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將被害人轉送至長庚醫院醫治。經醫師診斷發現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新舊指甲傷、瘀青及右側臉頰瘀青血腫、顱內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合併出現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導致意識障礙及連續抽蓄,現仍腦萎縮嚴重,已屬發育遲緩,並領有腦性麻痺之重大傷病卡,無行動能力且需他人幫助,未來經治療恢復至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一第7至23頁、157至161頁、171至173頁、199至209頁,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11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核與梁○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5至31頁、163至169頁、253至259頁),且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亦有長庚醫院及奇美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1年7月20日病危通知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奇美醫院111年9月27日(111)奇佳醫字第065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11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33號函暨所附文獻及就醫病歷資料、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長庚醫院111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778號函、112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4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39頁、41頁、43至44頁、87至89頁、235頁、319至333頁,本院卷一第57至99頁、107至108頁、137至193頁、195至317頁、393至394頁,本院卷二第26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及時序經過,經整理如附件一所示時序表,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右臉頰瘀傷與腦部出血傷勢具有關聯性,且可排除係疾病或一般照護不慎跌落所致:

被害人除受有右臉頰瘀青血腫及顱內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外,其左側手臂亦有瘀青、成人指甲痕及多處指甲傷,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被害人之抽血資料及所受身體各處傷痕型態綜合研判,認其所受指甲痕及瘀青為外力所導致,自然疾病之可能性極低,且指甲痕寬度與嬰幼兒指甲不符,應為他人而非自為導致;而嬰幼兒硬腦膜下出血大多數為外力所導致,少數因腦膜炎而併發,考量被害人無腦膜炎相關症狀,研判應係外力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且被害人臉部瘀青傷位於右臉,常見對應腦出血位置為右前額葉及左後枕葉,然硬腦膜下出血為廣泛性分布,包含但不侷限於右前額葉及左後枕葉,故無法排除亦無法證明兩者之相關性,以上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219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核與長庚醫院依據文獻資料及被害人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所受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最可能係外力所致,且與右臉頰瘀青受傷時間點相近,不能排除被害人右臉頰瘀青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關聯性等情,互有吻合,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33號函暨所附文獻及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9至333頁)。是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勢顯係外力導致而非自然疾病導致,且被害人頭部並無任何直接遭外力撞擊所呈現之血腫、瘀血或撕裂傷等損傷外觀,被告亦稱其照護被害人期間,被害人頭部並無撞擊任何硬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頁),則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及腦內出血傷勢應可排除一般照護時不慎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所導致。是被害人右臉頰顯係遭受外力撞擊、重壓而瘀青並進而導致腦內出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依據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高度研判其腦部傷勢最可能係於111年7月19日發生:

被害人經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於當日將被害人轉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視其身體發現其有雙眼向上看(雙瞳孔放大無反射)併無意識,且雙腳不停抽蓄等症狀,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52分追蹤被害人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斷層數值、血塊訊號併出現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故推論其腦傷最可能係於同年月19日發生;且就醫理而言,被害人之腦部出血為硬腦膜下之穿通靜脈遭遇大力搖晃等剪力而發生破裂,又靜脈出血之流速較慢,當出現相關症狀(例如嗜睡、嘔吐、抽搐、昏迷等),並經檢查發現腦出血時,通常已距事件數小時後,而血塊歷經24小時後會因被害人躺臥姿之關係,集中在後枕部或後顱窩,故推測被害人最可能係受傷後6至18小時出現相關症狀等情,有長庚醫院112年4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201號函暨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12年7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503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339至400頁)。而被害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經被告發現嘔吐及全身無力症狀,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聯繫梁○卉返家,此經被告是認在卷(偵卷一第7至8頁),則以被害人出現腦傷症狀之時點回溯6至18小時計算,其腦傷最可能形成之時點係介於111年7月19日凌晨5時至下午5時許,應可認定。

㈣、綜合全案事證,關於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可研判應係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後至4、5時許間造成:

1 、成大醫院因瘀青以深褐色至藍青色作為表現,故研判被害人

臉部瘀青傷勢係於18小時至5日內所形成,推測傷勢係7月15日至19日造成,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219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準此,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至少於奇美醫院檢傷即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詳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本院卷一第79頁)回溯18小時至5日內即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6時5分許間形成。

2 、長庚醫院則以瘀傷係由於身體受到外物撞擊至皮膚下血管受

壓破裂,因而導致血液滲入皮膚下組織並積聚,瘀傷之顏色將隨時間康復而改變,例如甫受傷,患處會呈現紅色,隨著時間經過(約2天),患部瘀青大多呈現粉至紫色(藍色)瘀青,6天後則開始出現綠色、淡黃色等顏色,而數小時至1天間之差異,臨床僅能推測,不能據以認定實際之時間,故依據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長庚醫院接受採證驗傷時,其瘀青顏色顯示為粉至紫色瘀青(紅紫色),研判較可能係驗傷前2至5日內受傷,亦有長庚醫院112年4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201號函暨所附醫事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在卷可參。準此推算結果,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係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長庚醫院檢傷採證回溯2至5日內即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間形成。

3 、就醫學臨床經驗而言,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均僅能依被害人

檢傷時右臉頰瘀青所呈現之色澤變化,初步推算可能造成瘀青之區間時點,尚無從精確認定形成瘀青之確切時點,此詳前揭長庚醫院函文即明,且該函文更進一步說明成大醫院係依據被害人於奇美醫院採證驗傷之照片判定其右臉頰瘀青係送醫前18小時至5日內造成,長庚醫院則依據被害人經轉送至該院後(加計臨床檢查時間及路途轉送等時間)之採證驗傷照片作為推算基準,故與成大醫院所研判被害人右臉頰瘀青之受傷時間點實屬相近。從而,雖兩間醫院就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最晚形成時點(回溯18小時或2日)之推算有些微差距,應仍屬醫學容許之誤差範圍,且至少得以確認該瘀青傷勢最早於送醫前5日之期間內形成之事實。

4 、就被害人右臉頰瘀青時點之判斷,除前揭醫學臨床推算之可

能區間外,仍須參酌卷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這兩天我幫被害人洗澡時,未發現被害人身體有何異狀,僅有頭部有抓傷痕,梁○卉7月份上班時間是凌晨0時至上午9時許,夜間都是我起來幫被害人泡奶跟換尿布,白天也都是我在照護,梁○卉都在睡覺(偵卷一第9頁、13頁、19頁);於偵查中供稱:梁○卉晚上去上班就由我照顧被害人,19日凌晨4、5點我起床了,被害人也起床,我抱她去客廳,當時她一直哭,我就有看到被害人右臉瘀青,梁○卉早上回來時有問我被害人為何臉頰瘀青(偵卷一第159至160頁、171頁);於審理時供稱:梁○卉晚上上班期間就是我照顧被害人,梁○卉教我每2小時要泡奶給被害人喝,如果被害人不喝,就等半小時再喝,如果被害人有哭鬧,我一定會起來看,我會抱在身上,等沒有哭鬧再放回搖籃,若我要睡覺,會將被害人放在房間角落的嬰兒床上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準此可知,被告照護被害人期間,約每2小時即泡奶並近身查看被害人狀態,倘被害人臉部出現紅腫、瘀青傷痕,被告理當可及時察覺,然被告係19日凌晨

4、5時許,始發現被害人臉部有瘀青傷勢,且依據被告與梁○卉於19日凌晨0時8分許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一第95頁),可知當時被告曾因被害人哭鬧而哄抱被害人,但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臉部瘀青情事,可見遲至19日凌晨0時8分許,被害人臉部仍無任何異狀,另依梁○卉之臉書照片截圖,18日梁潔○所拍攝其與被害人之合照,亦未見被害人右臉有何紅腫、瘀青傷痕(偵卷一第111頁),且被告辯稱被害人係18日自行以奶嘴盒摩擦臉頰造成瘀青一節,亦無可採(詳後述)。勾稽上開事證,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至4、5時許前,被告並未發現被害人臉部該等瘀青傷勢,可推認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應係於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後至4、5時許間造成。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害人臉部瘀青早於111年7月18日即已形成,並認被害人腦內出血與臉部瘀青欠缺關聯性,所為推論顯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及腦內出血等情,然本院基於以下各點,認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 、如前所述,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及腦部出血均係人為外力所致

,且其臉部瘀青傷勢係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後至4、5時許之間造成,腦部出血則發生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兩者傷勢形成時間點相近,彼此顯有不可排除之關聯性,此亦經長庚醫院以111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33號函覆在卷(偵卷一第319頁);而上開傷勢形成期間,均係被告獨自在家照護被害人,梁○卉已外出上班,亦為被告是認在卷,自可排除梁○卉對被害人施暴之可能性。

2 、又被告供稱梁○卉7月份之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9時許,而11

1年7月19日凌晨0時梁○卉外出上班後,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08分許至上午11時35分許持續與梁○卉以LINE對話如附件二所示(整理自偵卷一第95至104頁截圖照片),其中對話時間凌晨4時33分許起至上午9時45分許,被告因梁○卉仍持續與杜○恩聯繫一事而與梁○卉起口角爭執,被告不時提及「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叫妳不要回」、「妳都還主動傳給他」、「把我話當作屁」、「妳跟現任在一起,一直跟前任糾纏,妳當我什麼啊」、「那妳把我話當屁」、「每次妳都說不會了,結果勒,敷衍我是麻」、「當我屁啊」、「講一回事,做一回事,敷衍我」、「我一再一再跟妳說過,妳當我屁」、「不需要說了」、「隨便」、「事實妳也把我話當屁」、「算了,我不想在說這些」、「事時妳也把我話當屁,妳也說一套做一套」、「像妳說的,會改老早改了,等到死心了才要改,沒用」、「就像昨天下午嗎?人在我旁邊,卻在跟他傳,還說謊在PO車」、「不用講」、「妳如果真要回去,我阻止不了」、「既然妳沒有同理心,也說一套做一套,每次都這樣,我也無法」、「我懶的說了」、「說的是妳不跟他傳,也答應,卻幾次了,說一套做一套」、「反正就這樣」、「我說過了,我就要妳不要回他,不要跟他傳」、「跟我在一起,跟前任糾纏,要妳怎樣,妳答應,做不到,說一套做一套,叫做我控制慾強,妳有點快窒息,哪來道理」、「講幾次了」、「當我屁,講話放風吹走啊」、「那我講幾次了,他傳不要回他,妳也不要傳給他,除了小孩半身份」、「妳也答應了,有聽進去嗎?聽了,但不做」、「不是當我屁,當我啥」等語,顯見其口吻氣憤難耐,其當時情緒高漲,對於梁○卉心生不悅之態勢顯然,更況被告自承於19日凌晨4、5時許,被害人一直哭,其有抱起被害人走往客廳等情在卷(偵卷一第160頁),是時正當被告與梁○卉對話爭執甚烈之時,被告卻一再供稱其未阻止梁○卉與杜○恩聯繫、未因此對梁○卉不悅云云(偵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一第37頁),顯然悖於附件二所示之兩人對話內容,益徵被告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之情。

3 、再者,被害人係因遭外力撞擊、重壓而導致右臉頰瘀青並進

而造成腦內出血,前已敘明,衡以被告自陳其將被害人視作己身子女,且與被害人同居期間,係由被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護者,被告並有從事看護工之照護經驗,領有照護員執照等情(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則其於111年7月19日凌晨4至5時許發現所照護之被害人右臉頰瘀青時,理當不會等閒視之,然據證人梁○卉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11年7月19日中午我下班回家,發現被害人右臉上有輕微瘀青,我問被告,被告說是被害人自己用奶嘴盒用自己的右臉等語(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係經梁○卉質問始被動解釋被害人右臉瘀青成因,並非於發現後主動告知,且所講述之瘀青緣由,據成大醫院函覆認塑膠盒為重量輕且相對有彈性物體,兼以嬰兒床空間侷限、嬰幼兒揮動手臂之力量有限,自行敲打塑膠盒造成深層組織血管破裂之瘀青傷勢之可能性低,此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219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杜撰情詞,刻意隱瞞被害人右臉頰瘀青之真正情由,益顯情虛。

4 、又被告雖有意指向係遭梁○卉設局誣陷,然被害人右臉頰瘀

青及腦部出血傷勢係在被告獨自照顧被害人時造成,業如前述,且梁○卉係19日中午發現被害人右臉頰瘀青傷勢後主動詢問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不讓被告知悉被害人該等傷勢,甚至當時被告面對梁○卉之質問,亦未否認或對被害人臉部傷勢顯露任何疑慮,反而選擇編撰情詞取信於梁○卉,其當下反應實與遭人設局誣陷之情不符。況梁○卉於當日中午發現被害人臉部瘀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1分檢視被害人臉部傷痕,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外出上班前,亦再次檢視被害人身體狀況並與之互動,發現被害人臉部瘀青更為明顯,此經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且有其所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可參(警卷第147至151頁,偵卷一第91至93頁),梁○卉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抵達上班處所接獲被告來電告知被害人異狀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店長王艾琳請假返家,並於訊息中透露被告疑似有毆打被害人情事,且懷疑被害人臉部瘀青非被告所稱係被害人自行以奶嘴盒敲打導致等情,亦有梁○卉與王艾琳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可參(偵卷一第245至247頁),顯見梁○卉於同日中午發現被害人臉部瘀青傷勢後,即已心生警覺並對被告說詞有所保留,則其前揭對被害人傷勢拍照、持續觀察被害人臉部瘀青變化及活動力之舉動,自屬事理之常,被告卻刻意曲解梁○卉之蒐證行為及動機,實非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梁○卉到庭詰問,然梁○卉已於112年2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暫時無法回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梁○卉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73至75頁、77至79頁),故經傳未能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梁○卉縱使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亦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又被告雖請求測謊,然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明確,且測謊結果並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故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梁○卉及被害人自111年7月15日起同居一處,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僅約6個月大之嬰幼兒,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頭臉部及身體結構仍屬脆弱,一般照料者無不小心呵護,若貿然朝其頭臉部施加外力撞擊,可能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的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看護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於盛怒下朝被害人臉部毆擊,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惟考量被告與梁○卉、被害人同居期間,多由被告在家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護責任,本件案發時,被告亦獨自照護年幼之被害人,情緒壓力自然負荷較大,且被告當下對於梁○卉屢勸不聽、仍持續與杜○恩聯繫一事難掩憤慨,其在情緒交疊失控下,將怒氣發洩於正哭鬧之被害人而出手毆擊被害人,顯係因處於突發之特別情狀,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導致發生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擊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其於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欲致被害人於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其前揭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且此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年僅6個月大之嬰幼兒,發育尚未完全,頭部極其脆弱,倘遭受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暨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重傷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64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於111年7月15日起同居一處,彼此雖無血緣關係,然亦無任何仇隙,而被告係因與梁○卉互傳訊息時得知梁○卉仍持續與杜○恩聯繫,故心生不滿,情緒憤慨高漲之下,遷怒於正哭鬧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原無深仇宿怨,難謂被告有必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係徒手毆擊被害人右臉,並未持任何利器或凶器朝被害人攻擊,其對被害人施加之暴行仍屬傷害的手段範圍,且被告於行為後,發現被害人有吐奶、全身無力等異常狀態時,旋即通知梁○卉返家,並隨時將被害人情形告知梁○卉,亦曾表示是否直接請救護車送醫,最後則開車偕同梁○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此經被告及梁○卉供證在卷(偵卷一第7至8頁、25至27頁),亦有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可參(偵卷一第103頁),按被害人為襁褓中而毫無抵抗能力之嬰兒,被告若有意殺害,當可輕易致其於死,然被告雖有徒手毆擊被害人臉部,惟其發現被害人身替狀況有異後,即採取積極處置,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止或妨礙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動,亦無放任被害人症狀持續,嗣並偕同送醫救治,由此被告行為後之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阻止或消極不配合救治而表徵欲剝奪或容任被害人之生命遭剝奪之意思,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始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無仇隙動機、行為手段、行為後協助送醫救治之情狀等事由,尚難認被告確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至19日案發時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號11樓住處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是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的兒童,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僅構成上開罪名,已如前述,而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僅年約6個月大之嬰幼兒,身心尚在發展階段,亟需耐心關愛、教養,卻僅因不滿梁○卉仍持續與杜○恩聯繫及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即遷怒於其所照護之被害人,徒手毆擊被害人臉頰,因出手過重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腦部受創甚鉅,終致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無法健康成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較嚴厲之譴責;兼衡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難見有何悔意;其曾有傷害、酒駕、妨害自由、詐欺、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素行不端;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看護,日薪新臺幣24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