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昌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義昌與邱珮婷前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離婚)、另黃義昌與黃琡雯為姊弟,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義昌與邱珮婷、黃琡雯間因不動產財產所有權而有糾紛,黃義昌竟為以下行為:
(一)黃義昌明知邱珮婷於106年9月間,係經黃義昌同意,始將原為黃義昌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黃義昌因要求邱珮婷歸還本件房屋未果,黃義昌竟意圖使邱珮婷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邱珮婷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誣指:我沒有同意邱珮婷將我名下的本件房屋過戶到她名下,我不知道她怎麼過戶的等語;又承上開犯意,再因同案件於同年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調查時,復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員稱:本件房屋是邱珮婷偽造資料辦理過戶手續;她沒有事先告知我,亦未經我同意,她是擅自持我證件、資料辦理過戶等語以誣指邱珮婷;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同一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邱珮婷未經其同意辦理本件房屋過戶等情,並於檢察官庭訊時陳述上情。嗣該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黃義昌上開誣指部分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8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義昌於110年10月3日,意圖損害邱珮婷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得邱珮婷同意,以臉書帳號「黃義」,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粉絲專頁網頁上,張貼載有邱珮婷姓名之貼文,附帶載有邱珮婷、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之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邱珮婷之上開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邱珮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珮婷。
(三)黃義昌另於110年12月1日,意圖損害邱珮婷、黃琡雯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得邱珮婷、黃琡雯同意,以臉書帳號「黃義」,在臉書「暴政公社公開版」上,張貼A證明書及載有邱珮婷、黃琡雯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B證明書),及載有邱珮婷姓名、生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邱珮婷、黃琡雯上開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邱珮婷、黃琡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珮婷、黃琡雯。
二、案經邱珮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義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珮婷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證明書、B證明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邱珮婷於106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同日訊問筆錄、結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尚難認已經合法具結)、本件房屋於106年9月8日收件所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本件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3紙、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錄影畫面之截圖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誣告邱珮婷上情部分自白認罪,縱其自白時,邱珮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前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誣告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嗣後數度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指述同一不實情節而欲陷邱珮婷於罪,惟此與被告所經起訴之誣告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而被告與邱珮婷、黃琡雯間為前配偶、姊弟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上開犯行,仍均僅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屬一行為對邱珮婷、黃琡雯2人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該次被告亦有張貼A證明書,但此經本院勘驗該次貼文錄影畫面查核無誤,且與前所起訴張貼之貼文、照片係屬一行為所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3.又邱珮婷雖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但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部分將於量刑審酌,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邱珮婷有財產上糾紛,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誣告、擅自公開邱珮婷、黃琡雯個人資料方式以維護私利,致使邱珮婷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侵害邱珮婷、黃琡雯隱私,造成渠等困擾,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邱珮婷、黃琡雯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再查本案事發後迄今,查無被告再行對邱珮婷、黃琡雯為類似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認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