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齊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中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1、於民國110 年7 月6 月21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崇善十六街口,見洪素戀騎乘NHP-8890號重機車經過,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車未果。2、於110 年7 月6 月21時15分許,步行至東區德東街153號前,見吳欣嬨騎乘NCC-0312號重機車返家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吳欣嬨手部,開口要求『下車』,經吳欣嬨呼救及家屬即時出面喝止致未得手。3 、於110年7月6月21時20分許,再逃至東區德東街111號前,見吳峰利所停放於身旁之NHQ-9229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跨上該機車,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欲取下鑰匙之吳峰利,造成吳峰利頭部等處擦挫傷惟未得手。4 、於110年7月6月21時35分許,蔡中齊逃至東區德東街101號前,見魏致賢所駕駛之AZL-1933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搶奪之犯意,不顧魏致賢當時仍坐於駕駛座上,蔡中齊拉開左後車門,侵入該車後趨身操作方向盤及排檔桿,經魏致賢與朋友合力制止後,蔡中齊趁隙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逃逸致未得手。5、於110年7月6月21時40分許,步行至東區德東街83號前,見吳珮伶停放站於112-KWE號重機車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動機車龍頭欲將該車牽離之際,隨遭吳珮伶發現即時喝止致未得手。6、於110 年7月6月22時46分,蔡中齊再至東區長東街73號前,見李英傑停放該處之XZU-685 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發動機車電門將該車竊走。嗣上開車主陸續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蔡中齊,查訪現場民眾獲知其身分,遂經蔡中齊母親於110 年7月7日02時許,帶同蔡中齊主動至警局投案,並交出竊取之機車。並於當天至醫院精神科住院。」(此據蒞庭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起稱,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12應更正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2、3、4部分,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強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搶奪未遂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予以表示意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搶奪未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1至4部分,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經被害人、告訴人呼救或他人上前制止,被告因此均未能得逞,均為未遂階段,其所犯此部分5次犯行,各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迄今,患有有思覺失調、強迫症等精神
疾病,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傷想法、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症狀,此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21日至110年8月23日病歷(本院卷第91至202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1年10月24日病歷(本院卷第203至239頁)附卷可稽。⑶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身體檢查、腦波室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屬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致依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1年8月5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3-141頁)。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共計2次減輕其刑事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因罹患思覺失調、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想
、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傷想法、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症狀,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其雖有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但因醫師用藥劑量多寡之判斷問題,於110年7月初狀況惡化,於案發當日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欲騎車外出,始為上開6次奪取、竊盜交通工具犯行,幸經被害人、告訴人呼救或他人上前制止,被告因此多未能得逞,被告所為,恐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峰利、被害人魏致賢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可參,其餘被害人亦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實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就讀高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所量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本案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致罹刑典,自107年迄今均有定期至醫院回診及服藥治療,生活正常,且被害人均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而自案發及規則治療後,被告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可佐,顯示被告之精神問題確有可能透過醫療及服用藥物加以控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參以本案案發後,被告之父母陪同被告到庭應訊,展現願提供被告協助、支援之意,是被告仍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則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家庭之支持,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自我約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不僅不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亦不利於復歸社會。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依前開本案鑑定書記載被告在規則治療後,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偵卷第138頁),建議被告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故為使被告確實持續就醫、規則用藥,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導致再生事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應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辯護人所提出附件二所示方案,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審酌本案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被告生長史正常,家庭支援系統尚可,自案發及規則治療後,被告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並考量被告父母當庭表示:希望仍由家屬自行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且被告目前尚就學中,有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可憑,則果若讓被告入院監護治療,家屬照顧及探視將更為不利,亦影響被告就學權利,可能反而造成被告情緒受影響,故考量上情,復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尚無精神不穩之狀態,若由被告居住於熟悉之住家環境,並定期回診治療,已足減少再犯之危險。從而,本院認尚無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 告 蔡中齊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以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齊原有思覺失調、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傷想法、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症狀,於民國110年7月初狀況惡化,於7月6日晚間,向其母親表示想要騎車出門買水及食物,母親提早給予睡前精神科藥物服用,但蔡中齊仍然於21時許出門。旋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法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為以下行為:
1、於110年7月6月21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崇善十六街口,見洪素戀騎乘NHP-8890號重機車經過,以徒手拉扯該車未果。
2、於110年7月6月21時15分許,步行至東區德東街153號前,見吳欣嬨騎乘NCC-0312號重機車返家之際,旋即上前徒手拉扯吳欣嬨手部,開口要求「下車」,經吳欣嬨呼救及家屬即時出面喝止致未得手。
3、於110年7月6月21時20分許,再逃至東區德東街111號前,見吳峰利所停放於身旁之NHQ-9229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即予跨上該機車時,適吳峰利發現即時將鑰匙取下,蔡中齊竟憤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吳峰利,造成吳峰利頭部等處擦挫傷致未得手。
4、於110年7月6月21時35分許,蔡中齊逃至東區德東街101號前,見魏致賢所駕駛之AZL-1933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不顧魏致賢當時仍坐於駕駛座上,蔡中齊拉開左後車門,侵入該車後趨身操作方向盤及排檔桿,經魏致賢與朋友合力制止後,蔡中齊趁隙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逃逸致未得手。
5、於110年7月6月21時40分許,步行至東區德東街83號前,見吳珮伶停放站於112-KWE號重機車旁,徒手拉動機車龍頭欲將該車牽離之際,隨遭吳珮伶發現即時喝止致未得手。
6、於110年7月6月22時46分,蔡中齊再至東區長東街73號前,見李英傑停放該處之XZU-685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未拔,直接發動機車電門將該車竊走。
嗣上開車主陸續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蔡中齊,查訪現場民眾獲知其身分,遂經蔡中齊母親於110年7月7日02時許,帶同蔡中齊主動至警局投案,並交出竊取之機車。並於當天至醫院精神科住院。
二、案經吳峰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蔡中齊之供述 坦承不諱,供稱當時只想開車出去。 2 證人蔡中齊母親郭美齡之供述 被告蔡中齊有精神疾病 3 證人即被害人洪素戀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1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欣嬨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2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峰利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3 6 證人即被害人魏致賢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4 7 證人即被害人吳珮伶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5 8 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傑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6 9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機車照片 犯罪事實一、6 1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峰利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一、3 12 被告蔡中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被告有精神疾病 1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於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法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二、核被告蔡中齊所為犯罪事實一、1及5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2至4係犯同法第328條第4項強盜未遂,犯罪事實一、6係犯同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蔡中齊於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法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