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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和謙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和謙、黃孟生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杜和謙因不滿黃孟生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外,見黃孟生欲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黃孟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孟生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杜和謙、黃孟生上開衝突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同一地點,杜和謙因不滿黃孟生持續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勾住黃孟生之頸部,致黃孟生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

三、杜和謙於與黃孟生衝突過程中,在同一時、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孟生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使黃孟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孟生之安全。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杜和謙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因上

開事由與告訴人黃孟生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遭其以手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之行為,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杜和謙因不滿告訴人黃孟生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

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外,見告訴人黃孟生欲騎乘機車離開,竟以手拉告訴人黃孟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杜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孟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東嶽殿帳務單據、臺南地檢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調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杜和謙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孟生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因被告杜和謙之拉扯而停下,此有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杜和謙以手拉告訴人黃孟生迫其停車之時間雖短暫,但其所為強暴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黃孟生通行道路之自由,縱被告杜和謙及其辯護人一再以被告杜和謙並無站立在告訴人黃孟生前方未妨害告訴人黃孟生通行為辯,然被告杜和謙出手拉機車之時,已強使告訴人黃孟生停下,況人之本能如察覺有拖行他人甚至因而使自身跌倒之可能,當必然會停下,與被告杜和謙站立位置無一定關聯,是被告杜和謙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被告杜和謙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黃孟生施加強暴而妨害告訴人黃孟生離去,已難認是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訊據被告杜和謙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雙

手環抱之方式,勾住告訴人黃孟生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孟生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⒈被告杜和謙與告訴人黃孟生上開衝突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許,在同一地點,被告杜和謙因不滿黃孟生持續持手機錄影蒐證,乃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勾住告訴人黃孟生之頸部等情,業據被告杜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孟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臺南地檢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5頁、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杜和謙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孟生於衝突當日受有

頭頸部外傷,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17頁),於5日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勾稽告訴人黃孟生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杜和謙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合,而告訴人黃孟生所受非一般人僅憑肉眼即可之外傷,告訴人黃孟生稱案發後先自行購買貼布,數日後因仍疼痛難耐方再度前往就醫等情,與常情相符,況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甚難想像係告訴人黃孟生自行加工所致,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告訴人黃孟生於此短暫期間內有發生造成其原有傷勢加劇之突發事故,堪認告訴人黃孟生之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勢,應係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形成,足認告訴人黃孟生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杜和謙所辯,經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杜和謙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對告

訴人黃孟生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黃孟生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杜和謙有於與告訴人黃孟生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黃孟

生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情,業據被告杜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孟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孟生提供之手機錄音暨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杜和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杜和謙對告訴人黃孟生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語意上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此亦可從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獲得相同之佐證,該辭典載稱臺語「配」字有「互相抵銷」之意,然人並非金錢、財物,是對人而言,「互相抵銷」當係指「同歸於盡」之意,此由該辭典於該釋義之後,即舉例:「一命配一命」甚明。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杜和謙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口出上開言語,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杜和謙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黃孟生無法預期被告杜和謙於上開言詞後將會於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懼、不安,被告杜和謙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黃孟生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故被告杜和謙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和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杜和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杜和謙所犯強制罪、恐嚇、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杜和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孟生自由離去之權利;任意傷害告訴人黃孟生,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又率爾恐嚇告訴人黃孟生,造成告訴人黃孟生心中受有不輕之擔憂、害怕,所為均實不足取,且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仍試圖全盤否認,經當庭再三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就客觀行為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杜和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仍從事廟宇工作,暨被告杜和謙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