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聰熙被 告 沈曉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曉聰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9年6月19日至90年12月17日間,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8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提出其於不詳時地所偽供作抵押權之債權依據「票號289728號、發票日89年1月18日、面額新臺幣750萬元、發票人沈献章、受款人田雪苓」之本票乙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6月15日南檢欽黃101偵5457字第36224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存卷可憑;惟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死亡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遂於同年10月7日撤銷上開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