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嗣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綽號「阿文」,本院拘提中)、丁○○(綽號「四輪」)與甲○○係朋友關係,共同租屋於臺南市○○區○○○000號C棟7樓(下稱上河院租屋處),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至21時前之某時許,乙○○自甲女(綽號「麥芽糖」,姓名年籍詳卷)處聽聞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甲女性侵,乙○○為藉此向甲○○索取金錢,即指示丁○○及不知情之陳泰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上河院租屋處找甲○○,表示要帶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與乙○○商討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事,甲○○因勢單力薄、迫於無奈下,只能配合,搭乘陳泰羽駕駛之車牌AMG-3377號自小客車、丁○○駕駛甲○○所有之車牌6655-QV號自小客車尾隨,一同前往上址茶行;陳泰羽於甲○○進入上址茶行後不久,即駕車先行離去,甲○○則在乙○○詢問下,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乙○○立即表示甲女係其友人之女友,欲討公道,而與在場之蘇嗣倫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後,旋即要求甲○○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才能離開,甲○○因遭毆傷,且行動自由已遭限制,擔心如不從命將遭受更大危害,即向乙○○表示其於上河院租屋處放有金飾得變賣換取金錢,乙○○遂指示不在場之陳泰羽駕車搭載甲女前往上河院租屋處,將上開甲○○之金飾取回,期間甲○○並依乙○○指示,打電話向其友人沈柏村借款,沈柏村察覺有異,以須時間籌錢為由拖延,並將相關訊息截圖傳送甲○○之女友吳宜潔,吳宜潔即以facetime聯繫甲○○,甲○○以償還賭債為由,請吳宜潔籌款,吳宜潔虛以委蛇稱:可以先給2萬元,並請「萬池」出面處理,雙方約定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之全家超商外交付款項,吳宜潔隨即報警處理。翌日(9月30日)5時許,陳泰羽駕駛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上址茶行,將其於上河院租屋處取得之甲○○所有項鍊1條、金手環2個交予乙○○,乙○○復要求甲○○將配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付,甲○○囿於當時之情勢,乃配合乙○○,將其配戴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予乙○○。嗣乙○○指示陳泰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欲向吳宜潔取款時為警查獲,甲○○始行脫困,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21、127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泰羽、沈柏村、吳宜潔、陳靜芬、甲女之證述大致相符(甲○○部分見警卷第23至27、30至33頁、18634號偵卷第227至23
0、351至353、411至412頁;陳泰羽部分見警卷第5至12頁、18634號偵卷第111至112、391至393頁、2183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沈柏村部分見18634號偵卷第419至421頁;吳宜潔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21835號偵卷第99至101頁;陳靜芬部分見18634號偵卷第385頁;甲女部分見警卷第37頁、21835號偵卷第122至123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上河院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警卷第147至163頁)、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5張(警卷第165至182頁)、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2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乙○○與告訴人談事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金飾時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之參與行為,顯示被告對其在乙○○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乙○○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事後復從乙○○處獲得5千元(見18364號偵卷第370頁),足見被告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共同負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共犯乙○○係就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乙事問責告
訴人,告訴人與乙○○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依乙○○之指示,以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9月30日)5時許止受被告、乙○○等人限制,非僅短瞬之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應論數罪,容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以糾眾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係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5千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項、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