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珈丞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被 告 王瑞呈
陳義育
吳駿甫
陳正益
黃建華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珈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瑞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義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駿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正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建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王瑞呈、陳義育、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與陳傑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吳迦丞」均更正為「吳珈丞」;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陳勇志」更正為「陳厚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珈丞、王瑞呈、陳義育、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吳珈丞部分:
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只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珈丞於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1)所示時間、地
點借款給告訴人陳彥蓉並取得重利後,又以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3)之方式對陳彥蓉為侵入住宅、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以向陳彥蓉催討利息,致陳彥蓉心生畏懼,繼續償付利息。從而,吳珈丞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嗣顯將犯意提升為以侵入住宅、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參考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吳珈丞以侵入住宅、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6條第1項,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吳珈丞該次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侵入住宅、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方法,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吳珈丞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3)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1)之普通重利與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3)之加重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核吳珈丞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3、5、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1)、(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4)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王瑞呈、陳義育、吳駿甫、陳正益及黃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吳珈丞、王瑞呈、陳義育、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與同案
被告陳傑翔(到案後另行審結)間,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3)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吳珈丞本於犯罪事實5次消費借貸關係,接續多次向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吳珈丞所犯重利罪(共4罪)、加重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珈丞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他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至以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3)所示非法手段向陳彥蓉索討高額利息,又另以文字恐嚇陳彥蓉,王瑞呈、陳義育、吳駿甫、陳正益及黃建華非法剝奪陳彥蓉之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陳義育已與陳彥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參以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吳珈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借貸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貸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吳珈丞自承本案已收取利息為附件附表編號1:新臺幣(下同)8,600元(預扣利息800元、1,600元,收取利息6,200元)、附件附表編號3:31,200元(預扣利息2,400元,收取利息28,800元)、附件附表編號4: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收取利息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4,800元(預扣利息1,600元,收取利息3,200元)、附件附表編號6:9,600元(預扣利息2,400元,收取利息7,200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合計59,2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彥蓉本案交付金額共40,000元,而王瑞呈、陳義育及吳駿甫均自承本案各分得1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依前述規定,對王瑞呈、陳義育及吳駿甫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陳正益雖否認有分得犯罪所得,惟陳義育於偵查、本院供稱:當時錢是由我來分配,陳正益分得5,000元,剩下5,000元王瑞呈拿去買安非他命給大家施用,吳珈丞說這4萬元給我們這邊分,剩下的他自己跟對方要等語(偵3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83頁),足見陳正益確實有分得5,000元,應依前述規定,對陳正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剩餘之5,000元,除吳珈丞未分得外,因難以區分其餘共犯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定吳駿甫、陳義育、王瑞呈、陳正益、黃建華與陳傑翔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吳珈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吳珈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1)、(3) 吳珈丞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4) 吳珈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吳珈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吳珈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 告 吳珈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王瑞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傑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柏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珈丞、邱柏清、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以上7人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單獨或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或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附表所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迦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核被告邱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核被告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吳珈丞、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就附表編號4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珈丞對於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3)所載之犯行,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吳迦丞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重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與附表編號4所犯之重利、恐嚇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吳珈丞、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就附表編號4,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並非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且該次犯行源自於被告吳迦丞與告訴人陳彥蓉間之借款糾紛,被告吳迦丞認為告訴人陳彥蓉尚未清償完畢,始委由被告吳駿甫等人前往討債,尚難認被告吳珈丞、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牟利性,故被告吳珈丞、陳義育、王瑞呈、陳傑翔、吳駿甫、陳正益、黃建華均不構成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1 吳珈丞 108年8月間 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高工對面黃昏市場之停車場 吳珈丞趁陳世緯急迫之際,於左列時間先後貸與陳世緯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並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800元之利息(年利率 19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被告吳珈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陳世緯於警詢之供述 3.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同)交易明細 4.被害人陳世緯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 2 邱柏清 108年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點刈包早餐店 邱柏清趁游宜柔急迫之際,於左列時間,貸與游宜柔2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1500元之利息(年利率72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被告吳珈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游宜柔於警詢之供述 3.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4.被害人游宜柔之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3 吳珈丞 109年1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太子廟 吳珈丞趁周邦憲急迫之際,於左列時間貸與周邦憲3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800元之利息(年利率28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被告吳珈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周邦憲於警詢之供述 3.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4.被害人周邦憲之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4 吳珈丞 陳義育 王瑞呈 陳傑翔 吳駿甫 陳正益 黃建華 (1)臺南市○區○○街00號 (2)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某處 魚塭工寮 (3)臺南市○○區○○0號 觀光檳 榔店 (1)吳珈丞趁陳彥蓉急迫之際,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貸與陳彥蓉3萬元,要求陳彥蓉開立9萬元之本票,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1000元之利息(年利率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陳彥蓉於108年間認為已將上開本息清償完畢,惟吳珈丞表示尚未還清,陳彥蓉透過陳大偉及另一友人再清償吳珈丞共3萬元。 (3)吳珈丞於109年間某日向吳駿甫表示陳彥蓉欠其9萬元,並出示上開9萬元本票之照片,請吳駿甫幫忙找陳彥蓉討債,且表示:討到錢可55拆帳(吳珈丞拿一半)等情,吳駿甫再轉告陳義育此事。陳義育於109年12月26日向吳駿甫表示可找到陳彥蓉,吳駿甫向吳迦丞轉告當天要去找陳彥蓉討債,吳迦丞應允。吳迦丞、吳駿甫、陳義育、陳傑翔、王瑞呈、陳正益、黃建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吳迦丞另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由吳駿甫、陳義育、陳傑翔、王瑞呈、陳正益、黃建華於109年12月26日19時許,至左列(1)地點,王瑞呈自大門進入住處後,陳義育於門口等待,陳正益、陳傑翔侵入屋內,陳傑翔踹開2樓房門,大聲向陳彥蓉恐嚇稱:「還不開門,下來樓下講,自己走不要逼我們動手」,陳彥蓉見對方人多勢眾甚為恐懼而不敢反抗,只好依指示上車,上開6人分乘2輛自小客車將陳彥蓉載往左列(2)地點,上開人等將陳彥蓉拘禁在該處之房間內數小時,吳昱慶、王瑞呈先離開該處,吳駿甫、陳義育、陳傑翔、陳正益、黃建華嗣再將陳彥蓉帶上車載至左列(3)地點。陳彥蓉自乘車時起至釋放前之過程中,吳珈丞於電話中向陳彥蓉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押其坐檯陪酒清償債務等語,使陳彥蓉甚為恐懼,吳珈丞原開價9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議定4萬元,陳彥蓉之男友鄭清木將3萬元轉帳至陳彥蓉之台新銀行帳戶,另委由吳銘德持現金1萬元至南鯤鯓之某統一超商旁,吳駿甫、黃建華帶陳彥蓉至該處向吳銘德收款,陳彥蓉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陳義育,陳彥蓉另於109年12月27日16時53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人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陳正益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人等遂於同日傍晚某時將陳彥蓉釋放,吳珈丞以上述侵入住宅、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迦丞嗣將此4萬元由陳義育等人朋分。 (4)吳珈丞自110年1月間起仍持續要求陳彥蓉再清償欠款,陳彥蓉未予理會,吳珈丞於110年2月5日17時44分傳送簡訊: ”躲好,給妳太方便了”恐嚇陳彥蓉,使其心生畏懼。 1.被告吳珈丞、王瑞呈、吳駿甫、陳義育、王瑞呈、陳正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陳彥蓉、鄭清木於警詢之供述 3.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4.被告陳正益之玉山銀行左列帳戶往來明細 5.被告陳義育(暱稱鄭成功)與告訴人陳彥蓉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 6.被告吳珈丞與告訴人陳彥蓉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 7.告訴人陳彥蓉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車內乘坐位置圖 5 吳珈丞 110年2月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烏力烏瓦飲料店 吳珈丞趁陳勇志急迫之際,於左列時間貸與陳勇志2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800元之利息(年利率9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被告吳珈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之供述 3.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 6 吳珈丞 109年1月間 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統一超商 (1)陳文賓經由陳正益、吳駿甫之介紹而向吳珈丞借款,吳珈丞趁陳文賓急迫之際,於109年1月間在左列地點,貸與陳文賓3萬元,要求陳文彬開立3萬元之本票,並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須支付800元之利息(年利率19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陳文賓至111年3月間,已償還本金2萬1千元。111年2、3月間某日,吳迦丞將上開陳文賓開立之3萬元本票交給不知情之吳駿甫,要吳駿甫協助討回欠款3萬元,吳駿甫將該本票交給不知情之黃庭御,由黃庭御持本票向陳文賓索討3萬元,陳文賓只好交付1萬元與黃庭御。 1.被告吳珈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證人吳駿甫、黃 庭御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 3.被害人陳文賓於警詢之供述 4.被告吳珈丞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