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資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第18667號、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資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暨如附表B所示之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暨如附表C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資原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與郭宥緹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鄭資原即於同日(5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酒店」搭載郭宥緹,旋即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郭宥緹而交付,並向郭宥緹收取1900元價金,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下稱A部分)。
二、鄭資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A所示時、地,以如附表A所示購買方式,接續向如附表A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A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下稱B部分)。附表A:
編號 時間、地點 購買方式 備註 1 1.111年3月間 2.臺南市東區體育路之體育場附近 以3至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龍」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至300包。 扣得左列毒品咖啡包中之117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60.32公克;下稱P毒品) 2 1.111年6月中旬 2.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 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 扣得左列愷他命中之1包(含袋重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456公克;下稱Q毒品) 3 1.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許 2.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 以23萬元代價向王智弘及李國祥購買未分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大包(1011.3公克)。 扣得左列未分裝之毒品1大包(101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999.99公克;下稱R毒品) 說明 1.「P毒品」之鑑定見「附表D編號1」。 2.「Q毒品」之鑑定見「附表E」。 3.「R毒品」之鑑定見「附表D編號2」。 4.有關編號3部分,王智弘及李國祥所涉販毒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審理中。
三、之後警方於111年7月13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持索票搜索查扣鄭資原所有之物品如下:
1.在鄭資原身上,扣得供「犯罪事實A部分」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在鄭資原身上,扣得「P毒品」117包中之2包、供附表A編號3購毒聯繫所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3.在鄭資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車箱內,扣得「P毒品」117包中之46包、53包、「Q毒品」、「R毒品」及供「犯罪事實B部分」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箱。
4.在上開汽車內,扣得「P毒品」117包中之16包、供購買上開分裝袋1箱聯繫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四、又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13日17時08分許,在鄭資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3住處內,扣得鄭資原所有、供「犯罪事實B部分」犯行所用之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資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無誤(警一卷第3至19頁,偵一卷第147至156、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5至81、319至332頁),並有證人郭宥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警一卷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再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宥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警一卷第14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警二卷第37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9至75、89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3至18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5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之警卷資料(本院卷第127至239頁)、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資料(本院卷第241至256頁)、111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92頁)附卷可憑,另有上開「P、Q、R毒品」及查扣物品扣案足佐(上開P及R毒品之鑑定見附表D,上開Q毒品之鑑定見附表E),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附表D:(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3至184頁)
1.(即上開「P毒品」)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7包: ⑴驗前總毛重239.88公克(包裝總重約79.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0.3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 、4-MMC)成分。 ③純度約9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2公克。 2.(即上開「R毒品」)扣案之淡米白色粉末1大包: ⑴驗前毛重1007.22公克(包裝重7.08公克),驗前淨重1000.14公克。 ⑵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9.99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⑷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附表E:(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425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5頁)
2.(即上開「Q毒品」)結晶白色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檢驗前淨重0.476公克、檢驗後淨重0.456公克。 ⑵Ketamine,純度約75.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郭宥緹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有以本案「犯罪事實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被告就此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就上開犯罪事實B(即附表A編號1至3)部分之販賣毒品意圖供明在卷(偵一卷第149至155頁),足見被告係為獲取金錢而為此部分持有行為,顯然就此被告確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而持有、販入該等毒品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資原就「犯罪事實A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B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A部分」,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被告就「犯罪事實B部分」,接續販入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尚未著手聯繫販賣事宜,即為警查獲,期間內一併整體持有,其接續持有關係彼此重疊,屬接續犯,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購買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此期間內同時持有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與本案未經摻雜調合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4.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就「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B之附表A編號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王智弘及李國祥)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之警卷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資料、111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資料(本院卷第127至292頁)附卷可憑,於此認為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⑵又上開第17條第1項並沒有必須「全部」犯罪事實均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限制規定,故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保障刑事被告之權益,並依照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此關於本案「犯罪事實B部分」,認為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復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高低,並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故減輕其刑。
7.本案「犯罪事實B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偵審自白),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8.被告就「犯罪事實A部分」、「犯罪事實B之附表A編號1及2部分」,所供毒品來源,均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63446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頁)可憑,附為說明。
9.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本案被告「犯罪事實A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又就「犯罪事實B部分」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已有上開減輕、遞減輕其刑之情形,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又被告復購入第三級毒品意圖販售營利,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但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之蔓延,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不法獲利,復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至9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A部分」犯行所得1千9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A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上開「P、Q及R毒品」(附表C編號1部分),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4.如附表C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及K盤1個(偵一卷第185頁),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偵一卷第148頁),與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犯行均無直接密切關聯,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B: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附表C:
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17包(即上開「P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上開「Q毒品」)及第三級毒品1大包(即上開「R毒品」)均沒收。 2.扣案之分裝袋1箱沒收。 3.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5.扣案之分裝袋2包沒收。 6.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