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勛宇(原名蔡儒玨)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勛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蔡勛宇於民國106、107年間,因贈與原因而取得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70暨其上同小段1093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合併稱本案系爭房地);蔡勛宇前因向告訴人即叔叔蔡百詔購得名下其他房地持分(按,坐落於嘉義市○村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不動產),而取得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依印鑑證明委由他人製作「蔡百詔」印鑑章。
二、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遺失、亦未同意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15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人於切結書上偽簽「蔡百詔」之署押1枚,繼而於107年3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素華,盜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及上開「切結書」上,用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再由王素華代理,將本件權狀、本件印鑑證明,提出於同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補發本件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義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素華取得本件權狀後,即於107年3月9日,接續盜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前揭補給之本件權狀,提出於嘉義地政事務所而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致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持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義地政事務所對本件房地持分移轉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百
詔之證述、證人王素華、嘉義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嘉地第26710、第26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嘉義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95301046號函、本案系爭房地持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0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持分,嗣後取得告訴人贈與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繼承關係,與弟弟蔡孟洲、伯伯蔡東泰及告訴人共同繼承坐落於嘉義市○村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號建號建物,眾人委由其全權處理,約好各取得賣得價金1∕3,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後來伊向告訴人提議欲在台南開店,會提撥盈餘給告訴人,未來將照顧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寄還支票,並同意將本件系爭房地持分無償贈與,提供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供伊辦理,伊因此自107年10月間起,在臺南永康區租小套房供告訴人居住,負擔告訴人起居生活,並未犯罪等語。
伍、本案之爭點:
一、經查,被告與弟弟蔡孟洲前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房地不動產各1∕6所有權,後與大伯蔡東泰、告訴人約定,由其全權處理賣出,將賣得價金平均分為3份,經蔡東泰及告訴人同意後,由其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將之賣出,惟並未依約定將賣得價金1∕3交予蔡東泰及告訴人;其後被告委由地政士王素華,以告訴人名義,於107年3月9日,向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並以贈與為原因,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53至60頁;偵卷二第25至29頁;偵卷三第 215至 217頁〈同偵卷四第87至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百詔(見偵卷二第25至29頁;偵卷三第213至214頁∕偵卷四第58至56頁;偵卷五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告訴代理人徐肇謙(偵卷四第61至62頁;偵卷三第212至213頁∕偵卷四第83至85頁;偵卷五第55頁)、蔡孟洲(見偵卷四第63至66頁)及王素華(見偵卷五第39至41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7年3月9日嘉地第26720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份、107年3月9日嘉地第26710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份(見偵卷三第57至143頁、第229至237頁)、嘉義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95301046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227至22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從而,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系爭房地書狀補給、贈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相關文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授權?
陸、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不動產所有權(即坐落於嘉義市○村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號建號建物)後,於107年10月11日處分該不動產,惟價金並未依約完全給付蔡東泰及告訴人:
一、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所有權人蔡東泰(被告大伯)、告訴人蔡百韶及蔡孟洲(被告弟弟)取得其所有權,合併自己應有部分,並委請地政士王素華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一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嘉地一字第109000004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49至206頁;函附(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印鑑證明、蔡孟洲印鑑證明、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內容為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確經蔡東泰簽字屬實〉、授權書〈內容為蔡東泰授權蔡孟洲處理此次土地建物買賣全部事宜〉、蓋有『書狀註銷』之各人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二、又被告取得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於107年10月11日,以320萬元出售予蘇裕興,惟並未將約定好之價金1∕3交予蔡東泰及告訴人,其中交付告訴人面額108萬元(告訴人爭執為109萬元)支票,復經告訴人返還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8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213至214頁、第212至213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四第37頁)可資為憑。
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以買賣原因,先取得大伯及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成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嗣後予以處分,然並未依約定將售得價金完全給付予蔡東泰及告訴人,告訴人仍將被告因此簽發之支票(面額108萬元∕109萬元)交還被告一節,要可認定。
柒、告訴人有無同意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書狀補給、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一、查地政士王素華受告訴人委任,於107年2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本件房地書狀、並受告訴人、被告、張智娥及蔡孟洲委任,代理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興被告,被告原權利範圍為原持分10分之1,合併取得後為原權利範圍5分之4等情,有前揭107年3月9日嘉地第26720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份及107年3月9日嘉地第26710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份可資佐證。
二、其次,就前揭申請書所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之相關細節,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回覆略以:1、原107年嘉地字第26720號申請案應檢附蔡百詔之印鑑證明確係援用前件第26710號所附文件。2、依本案原卷所附蔡百詔身分證明文件,應屬列印照片影像檔,並非由本所將實體身分證影印後所留。身分證明文件係由地政士王素華切結與正本相符,如何取得建請由地政士王素華說明原由。3、本所107年收件嘉地字第26710號係蔡百詔申請書狀補給,案附切結書載有元段二小段85-1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小段10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原登記程序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繕製新權利書狀予蔡百詔,惟因後續連件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他人,故實務作業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直接辦理贈與登記,未再繕製新狀。4、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作業,需於登記完畢時需將義務人案附所有權狀加蓋「書狀註銷」字様後歸檔,另權利人蔡勛宇(更名前蔡儒玨)於本案贈與登記前已有上開地、建號持分,需繕製合併持分後之所有權狀,故本案張智娥等人原有所有權狀均有本所加蓋「書狀註銷」字樣無誤等旨,亦有嘉義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95301046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227至228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見本案系爭房地書狀雖然申請補給,惟因嗣後直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實際並未繕製新系爭房地書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自有誤會。
三、又嘉義地政事務所,亦就告訴人向該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因權狀遺失檢具切結書,切結滅失,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其中公告日期為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記載之註銷權利書狀標示:《土地:嘉義市元段二小段0000-0000》、《土地:嘉義市元段二小段0000-0000》《土地:嘉義市元段二小段0000-0000》、《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000○○○○○○○段○○段000000000○○里00鄰○○路00○00號5樓5》等情,製作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並於107年4月20日送達當時告訴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並由被告蓋章簽收,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紙(見偵卷三第234至23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確係自己印章(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確於107年4月20日接獲嘉義地政事務所本件房地書狀遺失通知,要可認定。
四、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予被告,並於107年4月20日傳送訊息「通知原權狀註銷」予被告一節,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二第35至105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為其與被告之聯繫內容(見偵卷二第27頁),參諸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早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過溪121號不動產所有權,已無寄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被告辦理不動產事宜之必要,既仍予再次寄送,顯係為辦理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而告訴人既經地政事務所通知本案系爭房地書狀遭註銷,不僅未予向被告或地政事務所詢問、追究,還特地將此告知被告、仍繼續與被告連繫至108年一節,足認本案系爭房地書狀申請補給、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一節,均係出於告訴人同意,要可認定。
五、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上簽名)不是我的字,章是我的章」、「並未授權(讓被告使用印章蓋於本件房地相關文件)等語(見偵卷五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三卷第231頁,問:這份切結書上面有記載聲請補發權狀…,這份切結書上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其供述內容可知,該印鑑章確係告訴人所有,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依印鑑證明委由他人製作;而參諸告訴人就其於「切結書」上之簽名是否親簽,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問。參諸本院前開告訴人主動寄予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嗣後主動告知本件系爭房地書狀遭註銷,應係出於告訴人同意辦理之說明一節,告訴人偵查中所述部分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㈠、查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傳送「阿叔,請你把那張票還我,我把權狀還給你,沒有印鑑證明我也沒辦法過戶,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我不想理這件事了。…」(見偵卷二第41頁」,而參照告訴人寄予被告信件中提及「支票寄還給你,以免後顧之憂,10.27∕16(按應為10.27/17;106年)」,足認在本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前即107年3月9日,告訴人早已將前筆不動產交易應得價金支票寄還予被告;
㈡、復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傳送「阿叔,給我帳號,我先寄點錢給你當生活費」、告訴人則於107年2月13日傳送郵局帳號」,告訴人再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告以「合夥之事進行如何,甚念,請告之」,被告當日則回以「我已經找了一個店面開始做了,但是貸款還在進行,資金調度我自己進行…,上次你說想來台南定居,真的考慮好了我就幫你安排…」,並於107年3月12日告以「永康區中華路629號(店);永康區中華路703巷69號(家)」等語,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傳送「你不要匯至郵局,既已低收入戶,半年審查一次,避免查到另外來源,防患未然,請你記帳日後從店0盈餘扣除」、「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告以「阿叔,那我星期五28號去幫你搬」、「住的地方安排好了」,於108年7月3日告以「既然你已經提告,所有的問題就走法律途徑解決,自本月份起,我們將不再支付你的房租、水電費,你想繼續住,請自己付費」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供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橋雅築宿繳納證明通知單及每月租金統一發票(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見偵卷二第107至108頁)。
㈢、審酌本案系爭房地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間為107年3月9日前,惟告訴人已先於106年10月27日,將前筆不動產交易所應得之價金即108萬元(或109萬元)支票寄還被告,106年12月21日將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寄予被告,並自107年2月13日起,除傳送金融帳號供被告匯以生活費外,並提及合夥、盈餘扣除之事,隨後自長期居住之台北搬至台南居住,且均係由被告支付房租及相關水電等情,果若二人間毫無約定,告訴人豈會在被告前債未清(前筆不動產處分價金並未支付)之情況下,仍願離開長住之台北而搬至台南與被告住所相近處,租屋居住?足認被告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約好,將前筆不動產之價金充作合夥做生意之資金,未來也願意照顧告訴人終老,告訴人方同意將本件系爭房地持分贈與,因此同意辦理等情,核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可言。至於被告日後因開店投資失敗,未再對告訴人負起照顧之責,屬二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率認被告初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併此敘明。
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