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孟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孟珂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孟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面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石孟珂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報到單1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珂自110年9月起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麻豆站之送貨司機(業於同年12月間離職),負責將配送之包裹送達指定之地址,將簽收單由客戶簽收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石孟珂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寄送給客戶蘇慧蘭之包裹1個(內裝有西堤牛排餐券90張、家樂福禮券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配送而持有該包裹之機會,將該包裹侵占入己,而未實際送達給客戶蘇慧蘭,復在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位偽造「蘇慧蘭」之署押1枚,藉以完成表彰已將上開包裹配送給蘇慧蘭之私文書,再將客戶簽收單繳回新竹物流公司麻豆站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慧蘭及新竹物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該次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為其所代簽,且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到該包裹;證人陳萬註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叫被告代簽「蘇慧蘭」簽名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代簽「蘇慧蘭」之簽名,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其確有將包裹送至被害人蘇慧蘭住處,且其上包裹之簽名係被害人蘇慧蘭之公公陳萬註叫其代為簽名,其方會幫忙簽名,並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經查:㈠被告石孟珂為新竹物流公司麻豆站之送貨司機,負責將配送
之包裹送達指定之地址,將簽收單由客戶簽收後繳回公司之業務,並於110年11月23日受新竹物流公司指示將東森得易購公司寄送給證人蘇慧蘭之包裹1個送至證人蘇慧蘭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一節,業有新竹物流公司内部之貨物追蹤系統、案發當日被告負責配送之包裹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7頁至第113頁),參以被告自承該包裹之客戶簽收單上「蘇慧蘭」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包裹原係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證人蘇慧蘭之訂購,而以包
裹承裝商品後,委請新竹物流公司運送給證人蘇慧蘭,但本件包裹內,原應寄出收件人蘇慧蘭於110年11月18日所購買之西堤餐券44張、110年11月19日購買之西堤餐券90張、家樂福提貨卷共9張,共計143張餐券,卻因東森得易購公司作業人員疏失,未將蘇慧蘭於110年11月18日購買西堤餐券44張置入包裹,又誤將蘇慧蘭已取消110年11月19日購買之90張西堤餐券置入包裹內,故本案包裹內,實際僅有蘇慧蘭於110年11月19日購買之90張西堤餐券、9張家樂福提貨券等情,業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EHS-東購法字(111)第242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81頁)。依此,堪認東森得易購公司寄送之本案包裹內之商品與證人蘇慧蘭所訂購之商品數量並不相同。又本案證人蘇慧蘭110年10月至11月間,除本案包裹外,亦曾多次訂購與本件包裹內容物相同之西堤牛排餐券、家樂福提貨券等商品,且數量均非少數(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其於警詢中亦陳稱: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大約3000餘張禮券,正確數量已經無法清點,因為訂單太多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從而,縱然證人蘇慧蘭曾收到本案包裹,然包裹內之西堤牛排餐券數量與其所訂購之西堤牛排餐券數量並不相同,證人蘇慧蘭檢視包裹內容物時,能否意識其實際上已經收到該次訂購之包裹,僅是內裝物數量錯誤,當非無疑。復觀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東森公司整理的購買紀錄)就附件46部分,你本次訂購的商品到底有哪些?)答:我只有退過50張的西堤餐卷,其他都沒有退過。」、「(問:東森公司函上面說你總共退了90張,有何意見?)答:我只有退過50張西堤餐卷。」(參見偵卷第255頁)。是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證人蘇慧蘭雙方對於證人蘇慧蘭曾收到、退還給東森得易購公司的餐券數量亦有不同說法,此亦可佐證證人蘇慧蘭就本案包裹內容與寄送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認知有所不同,故證人蘇慧蘭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包裹等語,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包裹交付予證人蘇慧蘭或其委託人。復以,證人即被害人蘇慧蘭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貨品如果送到你家時,是否都由你簽收?或者你會委託他人簽收?)答:若我在家就會簽收。若我沒有在家或我沒空,我老公或我公公或女兒就會代為簽收。」、「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司機有時都自己簽名,根本沒有拿給我們簽名,就把東西丟在我家。」、「(問:【提示東森公司提供的客戶簽收單】就附件所示內容,請你確認哪些不是你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簽收的?)答:經我與我老公陳國成確認,附件17、26、27、29、31、32、35、
36、37、40、41、42、43、44、45、46、47、48。」、「(問: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發生過沒有收到包裹的內容物,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你們所簽的情形?)答:這一次是東森公司找我才知道,之前雖然可能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但是東西都有收到。」(參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是依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所證,案發期間之收受訂購貨物時,確實常有非其親自或家人於包裹上簽名,而係由送貨司機代簽之現象,然而除本案包裹外,其所訂購之貨物,雖非其或親屬所簽名,但仍均有收到包裹,是無法僅以本案包裹上之簽名係擔任該次送貨員之被告簽名,即認被告並未送達本件包裹,甚或取走、侵占本件包裹。
㈢訊據證人即新竹物流業務主任李任凱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有無可能發生送貨員與收件人聯繫後,由送貨員代簽收的情形?)答:有,有些偏遠地區會有這個狀況,因為有些老人不識字,簽名就由收件人授權送貨人簽收。」、「(問:如果有代簽情形,送貨人是否要回報給公司?)答:不用。」(參見偵卷第55頁)。依此,在物流送件實務中,於實際收件人為長者時,確有委請送貨員代為簽名之狀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收件人蘇慧蘭之公公陳萬註請其代為簽名等語,似非全無可能。復以訊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慧蘭之公公陳萬註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如果你幫忙代收蘇慧蘭的包裏的話,你有無曾經叫別人幫忙簽名,還是都是自己簽名?)答:我不會叫他簽,會叫他放著。若我要簽名我會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我不簽,就會叫他放著。我不會叫別人簽我的名字或蘇慧蘭的名字。」(參見偵卷第270頁)。是證人陳萬註於偵查中係否認曾同意或要求送貨員代為簽署自己或蘇慧蘭名字云云。然依現今一般寄送包裹之實務,送貨員將貨物送至收件人後,必會請收件人或其委託人在簽收單上簽名為證,以供其繳回簽收單給物流公司,藉此證明其已將貨物送至收件人處。衡情送貨員當無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或委託人後,任令簽收單上空白之可能。因為如送貨員僅將貨物送至收件人處,卻未曾請收件人或委託人簽名,該簽收單呈現空白之狀況,物流公司當無可能接受送貨員繳回該空白簽收單而將本次送貨業務結案之理。易言之,送貨員將包裹交給收件人或其委託人時,如收件人或其委託人拒絕在簽收單上簽名或未委託他人(如送貨員)簽名時,則送貨員根本不可能同意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或其委託人。證人陳萬註前述「如果我不簽,就會叫他放著。」之情形,於現實生活中,幾無可能送貨員會同意如此處置。證人陳萬註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以,依卷內所附110年05月至111年5月間透過新竹物流公司配送貨物給被害人蘇慧蘭之客戶簽收單中,共計有18件包裹的簽單並非收件人蘇慧蘭或其家屬所簽名,然除本案包裹外,其餘17件包裹,收件人蘇慧蘭均有收到一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害人蘇慧蘭已經收受之17件包裹而言,送貨員均將包裹送至現場且交給收件人蘇慧蘭或其委託人收受,是送貨員請實際收件人當場簽名即可,倘非實際收件者不能或無意親自簽名,而請送貨員代為簽名之情形,衡情送貨員本無刻意偽造渠等簽名於簽收單上之必要。是堪認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應係送貨員應實際收件人之委託而代為簽名。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當物流公司遞送貨物至被害人蘇慧蘭住處時,確實有實際收件人委請送貨員代為簽名之情事,且非單一個案,被告辯稱:本案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係收件人蘇慧蘭同居之公公委請其代為簽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陳萬註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識字?)答:不識字,我都沒有讀過書。」、「(問:是否會寫自己的名字?)答:以前會,但現在沒辦法寫了。」(參見偵卷第269頁)。另證人陳萬註於當日訊問筆錄末之受訊問人簽名及證人結文之簽名,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等情,業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70頁、第271頁)。嗣於同日庭訊中,證人陳萬註經檢察官要求後,雖然仍能當庭書寫「陳萬註」三字,惟觀該三字之字體不無分離、偏斜之情狀(參見偵卷第273頁),足見證人陳萬註並非擅長書寫之人,如非刻意要求,並無書寫之習慣。依此,證人陳萬註代蘇慧蘭收受包裹時,曾委託送貨員代為簽名一節,當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證人陳萬註要求其代為簽名等語,非無可能,應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另以:依照新竹物流公司工作守則公約書第六點之
規定,非本人簽收及自己代簽都有處罰規定,該公約並載明自行簽收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因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新竹物流公司所規範之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中之六、(6.3)固規定「自行簽收者因涉及偽造文書,影響公司形象,本公司得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7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視情節輕重移送法辦。」。然此僅係規範被告倘有涉及偽造文書行為時,新竹物流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司機間之契約,並非據此即可認定司機代簽名之舉業已構成偽造文書。換言之,司機代為簽名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仍需視其代簽名之舉,是否獲得受收件人或其委託人之授權而定。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無法排除本案中之被告係受證人陳萬註之委託而代為簽署「蘇慧蘭」之可能,已如前述,故尚難以新竹物流公司前揭工作規定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㈤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證人蘇慧蘭於偵
查中所述,及被告供稱本案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為其所代簽等情,即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包裹交付給證人蘇慧蘭,或將之侵占入己,且依卷內證據所示,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因證人陳萬註之要求,而於本案包裹上代為簽名等語,係屬真實之可能性。從而,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是綜合全案卷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