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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以手、腳及持棍棒1支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肩部多處鈍挫傷、胸腹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5至8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5至80、83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處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手、腳及棍棒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毆打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且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卻自76年起不斷傷害告訴人,數十年來多次因傷害告訴人、違反法院對告訴人核發之保護令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後入監執行,且前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詎被告竟不思悔改,竟於出獄不到20日,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節約用水、出去工作等細故,以手、腳、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罔顧人倫,且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殊值非難;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期間經本院提示告訴人頭部流血之傷勢照片後仍稱:告訴人之傷勢係伊所造成,但伊僅輕輕打,若伊打很到大力,告訴人一定會死掉,並另辯稱本案起因為:告訴人嘮叨要求身體不好的伊去工作很過份,一點都不懂得尊重晚輩,所以伊才會生氣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斷聲請保護令,伊真的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75至80、83至90頁),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悔悟,犯後態度已甚為惡劣,另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時常不分情況毆打伊,被告稱其手受傷無法工作,卻可以用手一直毆打伊,希望被告能不要回家與其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