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福全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福全犯如附表K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義隆即大隆集團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1第186至207頁)、證人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1第208至223頁)、證人陳美鳳即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承辦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1第165至174頁)、證人戴文雄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1第223至230
頁)、證人謝雪莉即清心集團會計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1第174至18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1005062號函附件:⑴川億通、清心開立統一發票5張(105至109年)⑵清心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⑶清心公司分類帳⑷川億通公司分類帳⑸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
105-109)/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 105-109)/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⑺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7年12月大諭.xls/應付⑻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 105-109)/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⑼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 105-109)/108年1月至109年4月大諭.xls/應付⑽欣雅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⑾欣雅公司取款憑條⑿欣雅公司第一銀行大額交易資料⒀欣雅公司第一銀行大額交易明細表⒁源和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⒂源和公司第一銀行大額交易資料⒃源和公司取款憑條【偵卷第105至107頁⑴第109至113頁⑵第117至121⑶偵卷第123至127頁⑷第129至135頁⑸第137頁⑹第139頁⑺第141頁⑻第143頁⑼第145至160頁⑽第161頁⑾第163至170頁⑿第171至189頁⒀第191至193頁⒁第195至196頁⒂第197至207頁⒃第209至2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033號函檢送:大龍保利龍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之部分查核事證光碟(偵卷第225頁、偵卷後證物袋內)、民國111年9月16日檢察官提示之清心福全北倉請款105-109明細清單(偵卷第29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54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1之涉案人案情分析表、戶籍查詢資料、證2之「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證3之「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欠稅資料、證4之「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證5之「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涉嫌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證6之「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91074119號函‧川億通公司、清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紙(105至109年)‧商標使用授權書‧授權書(川億通、清心)‧川億通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清心福全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清心福全公司分類帳(他卷第3至4頁⑴第5至8頁、分析卷附件一(分析卷第1至11頁)⑵分析卷附件二(分析卷第13至217頁)⑶分析卷附件三(分析卷第219至227頁)⑷分析卷附件四(分析卷第229至261頁)⑸分析卷附件五(分析卷第263至272頁)⑹分析卷第417至483頁‧分析卷第419至420頁‧分析卷第431至435頁‧分析卷第437頁‧分析卷第439至455頁‧分析卷第457至463頁‧分析卷第465至469頁‧分析卷第471至475頁)、戴文雄111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大隆公司及欣雅公司自105至109年五年間支付川億通公司(清心福全公司)每年新臺幣120萬元的付款證明(含銀行存摺內頁、開立的發票及作帳的資料)影本各1份⑴川億通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⑵欣雅公司0000000統一發票;大隆公司0000000統一發票大隆公司0000000統一發票⑶川億通公司分類帳(105至107)⑷清心福全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⑸清心福全公司分類帳(108至109)(偵卷第35頁⑴第37至40頁⑵第41至42頁⑶第43至45頁⑷第47至49頁⑸第51至52頁)、被告趙福全111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陳證一:川億通公司、清心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5至109年)、陳證二:川億通公司、清心公司開立「商標授權費」發票影本(105至109年)、陳證三:川億通公司、清心公司分類帳影本(105至109年)(偵卷第53至54頁⑴第55至67頁⑵第69至73頁⑶第75至83頁)、賴玉如111年7月15日刑事答辯狀之被證一:匯款明細、存摺及發票影本(偵卷第91至101頁)、被告趙福全113年10月14日刑事辯護狀三之證物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函、證物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訴字院卷1第273至274頁⑴第275至276頁⑵第277至2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6396號補充理由書之國稅局專員整理之交易明細及銀行原始交易明細對照表1.欣雅公司一銀鳳山‧國稅局整理105年1月(0000000)‧原始明細105年1月(0000000) 、2.大隆公司一銀五甲(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整理107年1月(981040)‧原始明細107年1月(981040)‧國稅局107年12月(0000000)‧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 、3.大隆公司一銀永康(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107年1月(0000000)‧原始明細107年1月(0000000)‧國稅局107年12月(0000000)‧原始明細107年12月(0000000)‧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4.欣雅公司一銀五甲(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107年1月(0000000)‧原始明細107年1月(0000000,322983)‧國稅局107年12月(0000000)‧國稅局107年12月(820079,18774)‧原始明細107年12月(0000000,820079,18774)‧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 、5.欣雅公司一銀永康(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 、6.源和公司一銀永康(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 、7.源和公司一銀五甲(帳號:00000000000)‧國稅局109年3月-0(0000000)‧原始明細109年3月-0(0000000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函大隆公司105年1~12月存款往來(訴字卷1第307至577頁之1.第309至313頁、第317至321頁、2.第337至338頁、第353至357頁、第399至400頁、第489頁、第559頁、3.第339至349頁、第359至376頁、第385至397頁、第407至444頁、第481至488頁、第543至557頁、4.第351至352頁、第377至383頁、第401至907頁、第405頁、第451至458頁、第479頁、第541頁、5.第459至477頁、第501至539頁、6.第491至498頁、第561至575頁、7.第499頁、第577頁#第325頁、第326至336頁)、被告趙福全於偵審中之供述、自白及被告趙福全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等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趙福全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4.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意,均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獨立性犯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罪有獨立之法定刑,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量刑時,即無庸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先後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交易秩序,妨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損及國家稅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數案尚待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即難認定其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則屬各該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K:
趙福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 告 趙福全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實際掌控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莊義隆(另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大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雅公司)、大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趙福全明知清心福全公司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109年間,雖向大隆公司購入冷飲杯,惟未有實際銷售「清心福全冷飲商標」予大隆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間以川億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114萬2857元予欣雅公司,於106年、107年間以川億通公司名義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均為114萬2857元予大隆公司,於109年間以清心福全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14萬2857元予大隆公司,供大隆公司、欣雅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藉此不正方法幫助大隆公司、欣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2萬85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2 證人莊義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隆公司、欣雅公司有將大隆公司、欣雅公司於105年、106年、107、109年間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統一發票,用來申報抵稅等事實。 3 證人賴玉如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署之偵查筆錄、111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證人賴玉如是大隆集團會計。 2、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 9)是證人賴玉如製作之內帳。帳目「倉別欄」下的「其他欄」標示「退還商標授權費」,是老闆莊義隆交代公司付款給誰,什麼費用都要記在帳上,帳上的數字,證人賴玉如均核對無誤,才據以製作。 4 105年、106年、107、109年統一發票4張 被告趙福全分別於105年、106年、107年、109年間以川億通公司、清心福全公司名義開立商標授權費金額均為114萬2857元、稅額5萬7143元之統一發票,給欣雅公司、大隆公司之事實。 5 川億通公司、清心福全公司分類帳、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7、109年) 證人賴玉如製作之川億通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內帳,清心福全公司於109年內帳,帳目「倉別欄」下的「其他欄」均標示「退還商標授權費、114萬2857元、稅金5萬7143元」之事實。 6 川億通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 欣雅公司於105年1月8日、大隆公司於106年1月11日、107年1月31日各匯入120萬元至川億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清心福全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 大隆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匯入120萬元至清心福全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 1、大隆集團應向清心福全集團請款836萬5739元。 2、其中之581萬4955元,即為大隆集團、清心福全集團自105年1月28日起至2月24日止之加減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14668號函覆查核事證光碟及所附一銀鳳山-欣雅檔案 9 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 1、大隆集團應向清心福全集團請款574萬1896元。 2、其中之270萬2703元,即為107年2月13日匯入大隆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3、其中之98萬1040元,即為大隆集團、清心福全集團自107年1月31日起至2月7日止之加減金額。 4、其中之175萬6480元,即為大隆集團 、清心福全集團自107年1月22日起 至2月12日止之加減金額。 5、其中之32萬2893元,即為107年2月13日匯入欣雅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14668號函覆查核事證光碟及所附大隆永康、大隆五甲、欣雅五甲檔案 10 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7年12月大諭xls/應付 1、大隆集團應向清心福全集團請款1127萬2941元。 2、其中之545萬8100元,即為108年1月11日匯入大隆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3、其中之130萬2080元,即為大隆集團、清心福全集團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之加減金額。 4、其中之254萬9825元,即為大隆集團 、清心福全集團自107年12月13日起 至108年1月9日止之加減金額。 5、其中之82萬079元,即為108年1月14日匯入欣雅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6、其中之1萬8744元,即為108年1月14日匯入欣雅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14668號函覆查核事證光碟及所附大隆永康、大隆五甲、欣雅五甲檔案 11 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 1、大隆集團應向清心福全集團請款1189萬749元。 2、其中之767萬4115元,即為109年4月14日匯入欣雅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3、其中之220萬5876元,即為109年4月14日匯入大隆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4、其中之201萬758元,即為109年4月14日匯入源和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14668號函覆查核事證光碟及所附欣雅五甲、大隆五甲、源和永康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於105年、106年、107年及109年間,每年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105年、106年、107年及109年間之不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