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兆剛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陳松甫律師被 告 邱志信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兆剛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邱志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剛為統榮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柯漢軒(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邱志信均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交付新臺幣30萬元,田兆剛應允邱志信之請託後,遂以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
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兆剛、邱志信(以下合稱被告田兆剛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95頁、第171頁、本院卷㈡第28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田兆剛等2人固坦承統榮公司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系爭包裹報關時,遭海關人員發現包裹內物品均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而系爭包裹內物品係邱志信應柯漢軒之請託,委由田兆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統榮公司辦理進口等情(本院卷㈠第97頁、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柯漢軒係告知為製作塑膠製品之原料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包裹內物品,係田兆剛受邱志信之委託後,以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嗣於翌(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察覺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田兆剛等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97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275頁),復有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與林玉萍間對話紀錄(市調卷第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44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田兆剛等2人雖均否認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辯稱:柯漢軒告知係製作塑膠製品之原料云云。惟查:
1.系爭包裹係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有前述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查,而案發後員警查扣田兆剛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該電腦內資料夾名稱「小藥品」中,於案發前幾日即110年7月27日已建立名稱「CAS0000-00-0.docx」之檔案,該檔案內載:「有現貨,但是廠家說這個產品在臺灣很敏感,雖然會改品名出」、「但是怕中途也是會出狀況(此8字特別用紅色字體標註)」、「就是怕有可能我們收不到貨的意思,廠家只是把不好的情況先告知我了,畢竟這個貨現在在臺灣挺敏感的,我問為啥敏感,他就說聽臺灣的客戶說的,具體也不說原因給我」等語,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92頁),顯見田兆剛於系爭包裹進口至臺灣前,已知系爭包裹內物品敏感。
2.其次,系爭包裹內物品即2-嗅-4甲基苯丙酮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目前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製成毒品喵喵,亦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等載稱在卷(市調卷第91頁、偵三卷第192至193頁),田兆剛於110年7月27日於自己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已以「CAS0000-00-0.docx」為名稱,建立有關2-嗅-4甲基苯丙酮之資料,業如前述,而只要有2-嗅-4甲基苯丙酮之品名,即可查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林玉萍於5分鐘內即可運用網路搜尋方式得知該物品為違禁品,業據林玉萍證稱在卷 (本院卷㈠第270至2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統榮公司員工笑笑與林玉萍間之對話可知,顯見調查2-嗅-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相當容易。且系爭包裹內物品係田兆剛指示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口,由統榮公司當收貨人,亦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78頁),以田兆剛擔任統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且證人林玉萍亦證稱其做事嚴謹(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田兆剛在進口貨物前,既已知貨物敏感,豈有不親自或交代公司員工查知貨品用途,反而指示員工用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口之理?其辯稱:不知2-嗅-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係違禁品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93,500元(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此業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編號6證人林玉萍與另一名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市調卷第99頁),並非價值低廉之物品,而上開物品,係統榮公司廈門分公司付款,亦據田兆剛陳稱在卷(偵一卷第40頁)。擔任統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之田兆剛,在賣家已告知物品敏感,有可能收不到貨之情況下(詳前述筆記型電腦內容之記載),豈有捨輕易即可確定物品用途之舉不為,寧願讓統榮公司甘冒物品遭查扣、蒙受高達新臺幣近20萬元損失之理?惟一合理之解釋為:其已知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違禁品,企圖矇騙海關人員進口所致。
4.至於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日遭海關人員查扣後,統榮公司內部人員包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田兆剛,及員工林玉萍、笑笑、陳怡安等人自110年8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價格討論專用群⑸」之討論內容中,田兆剛雖指示要以品名不符為由,拒收系爭包裹(附表一編號5、36、41所示),但其既已知系爭包裹遭查扣(附表一編號1),其企圖矇騙海關人員進口之舉未能達成,其唯恐東窗事發、招致刑責,交代員工拒收系爭包裹以避禍,自屬當然,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5.而邱志信雖辯稱:其係因柯漢軒告知要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當作塑膠原料,才委由從事貿易商工作之田兆剛幫忙進口云云。然邱志信亦陳稱:在系爭包裹進口至臺灣前,田兆剛有告知東西敏感,其亦回稱田兆剛,東西能進口就進口,不能進口就算了(偵二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等語,顯見在系爭包裹進口至臺灣前,邱志信亦知委由田兆剛進口之東西,用途並不單純。再參以邱志信陳稱:柯漢軒係拿新臺幣30萬元,要田兆剛幫忙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亦見其委由田兆剛進口之物品,價格非低。且邱志信亦證稱:其與田兆剛相識多年、交情友好(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而田兆剛在進口系爭包裹前,已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違禁品,業如前述,實難想像田兆剛僅會輕描淡寫地告知多年好友邱志信東西敏感,未提及係違禁品。況查詢2-嗅-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網路上即可搜尋得知,亦非難事,業如前述,且邱志信遭警查扣之手機內,亦發現其在案發後有搜尋毒品走私案件之新聞,及甲基苯丙酮之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80至181頁),益見邱志信只要上網查詢,即可輕易知2-嗅-4甲基苯丙酮與毒品有關。其卻辯稱:只是應柯漢軒之請託,才拿新臺幣30萬元要田兆剛幫忙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並不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6.是以,被告田兆剛等2人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田兆剛聲請傳喚王笑笑部分,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田兆剛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田兆剛等2人與柯漢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田兆剛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田兆剛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請本院併辦的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邱志信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邱志信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志信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由法院斟酌(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邱志信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畢時間(108年7月1日)距離本案犯罪約2年,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邱志信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邱志信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兆剛等2人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若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仍不顧法律禁令,與柯漢軒共謀自國外運輸來臺,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59頁),暨田兆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邱志信有系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2.邱志信陳稱:柯漢軒係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田兆剛幫忙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且該筆金額已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統榮公司員工收受(本院卷㈠第234至237頁),並有田兆剛與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市調卷第101頁),而統榮公司為進口系爭包裹,係支出193,500元,業如前述,顯見田兆剛與邱志信共謀本案犯行,其可獲得係106,500元(300,000-193,500=106,500)之利益。故就田兆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5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邱志信部分,因查無其犯罪所得,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田兆剛所有,係其與邱志信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田兆剛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邱志信所有,係其與田兆剛、柯漢軒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邱志信陳稱在卷(本院卷㈡第5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價格討論專用群(5)」)(市調卷第93至98頁):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110.8.10 (以下同) 14:28 笑笑 小藥品那個50KG已經被扣,所以昨天定的30KG,換個台灣收貨地址吧。 2 14:31 田兆剛 如果從台北海關清關,會不會比較嚴格。 3 14:36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這50KG能查的下是不是在台灣是受管制的。 4 14:41 林玉萍 (Anna) 應該是管制品沒錯喔。 5 16:04 田兆剛 這50KG,品名不符,我們不收。我們應該要收珠光粉,對吧? 6 16:04 林玉萍 出口是用珠光粉出口的。 7 16:04 笑笑 對。 昨天買的5KG請給我台灣台灣晁暘的地址。 8 16:04 陳怡安 (BOBO Ann) 好的。 9 16:04 笑笑 然後昨天買的25KG用台北朋友的地址。 10 16:09 陳怡安 晁暘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SUNRISE APPLIED MATERIAL CO.LTD 710-65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No.16,Aly.2,Ln.308, Yongsheng St.,Yongkang Dist., Tainan City 710,Taiwan (R.O.C.) TEL: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 11 16:09 笑笑 老闆說25KG寄到台北安迪公司。 12 16:19 林玉萍 走聯邦,都是進桃園機場,台北關清關。 剛剛跟聯邦確認了。 13 16:19 笑笑 然後廠家說昨天買的那兩個也都是要換品名出。 14 16:3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如果要正確的品名出的哈,還要花1000元做鑑定費,要我們自己承擔。 15 17:06 笑笑 剛剛跟老闆商量,這兩個請廠家去做非危鑑定書,然後用正確的品名出到台灣,25KG的寄到晁暘,5KG寄到凱斯特公司(先不要說,等要到了再通知,我們有5KG的貨到) ,台灣統榮這陣子先不要收了。 16 17:07 林玉萍 收到。 17 17:07 笑笑 然後我會跟廠家要這次出口的出口商抬頭 ,如果海關追溯起來,我們知道是跟哪間買的。 18 17:07 林玉萍 好的。 19 17:2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反正堅持我們買的是珠光粉就好了。 20 17:21 林玉萍 理解。 21 110.8.12 11:55 笑笑 SFS 9-10月鎮江需求20噸,漳州10噸,那就跟莒南凱佳定下来了。 22 110.8.16 (15:49) 笑笑 (傳送貨物寄送資料截圖) 這個是25KG液體,寄到台灣晁暘的。 23 110.8.16 (15:49) 陳怡安 好的。 24 110.8.18 (08:50)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EDTA-2NA要定嗎? 25 110.8.19(以下同) 10:11 陳怡安 好奇怪喔~剛剛有飛達快遞打來說台南的聯邦快遞要搬家,所以貨件有轉往飛達去送,來跟我確認收貨人資料跟地址、聯繫人全名說是兩箱共53公斤的貨,提單號碼 00000000000,我請飛達自己跟聯邦快遞聯絡,不應該找我確認這個,請聯邦跟飛達自己交接清楚,送貨到貨再說吧。 好像有說上海的,其餘資料都不太曉得,他說他能看到資訊也不多。 超冒昧的。 26 10:11 田兆剛 ? 27 10:11 笑笑 不要問太多了,這個貨是敏感品。 如果是被扣的那批貨就是50KG的淨重。 他是找誰? 28 10:11 陳怡安 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問我好奇怪喔,你們自己跟聯邦確認好了。 29 10:11 笑笑 收貨人有說是誰沒? 30 10:11 陳怡安 他打一線,也沒說找誰,但是他有說出大灣路942巷這地址。 本來我有回我我姓林,他要我說出全名, 我就沒講了。 多冒昧阿,全名勒。 收貨人沒說,只有講到大灣路地址。 31 10:11 笑笑 又提到上海,應該就是被扣的那個50KG。 32 10:11 田兆剛 50KG,如果還放出來,那就要小心。 33 10:11 笑笑 是啊。 34 10:16 至 10:31 陳怡安 我都沒確認他啥。 只有提到我姓林,其它讓他自己跟聯邦確認,不應該找我。 那萬一有送到公司,怎辦,要簽收,還拒收? 先講好,仔細想,剛來電是桃園03的區域編碼。 大哥,那萬一送貨到公司,怎辦?該如何處理? (傳送貨物寄送進度的截圖) 查了聯邦快遞網路資料,沒更新啥耶。 35 10:31 笑笑 我也讓廠家那邊去查看看了。 按照你剛剛提供的那個單號,應該就是這個被扣的50KG。 36 10:31 田兆剛 如果是那50KG,我們拒收。 找理由,拒絕收。 37 10:31 陳怡安 我打手機問聯邦快遞先生了,他說他們台南所沒有搬家,桃園的... 38 10:31 笑笑 (傳送與廠家的對話截圖) 廠家回復。 39 10:31 陳怡安 那我們是怎?一樣拒收嗎? 40 10:31 笑笑 如果再打來不用理會,就讓他自己跟聯邦去對接就好了,保護好自己。 這批貨之前我跟廠家溝通的時候,基本上是做好棄貨的準備了。 也没指望能放出来。 41 10:31 田兆剛 拒收。 42 10:31 陳怡安 OK,知道。 43 110.8.20 (9:33) 林玉萍 (傳送貨物到貨的截圖) 現在聯邦送到了,我拒收喔,而且還兩個人送。 44 110.8.20 (9:54) 田兆剛 是的。【附表二】:黃郁珺與林玉萍的對話紀錄(市調卷第99頁)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110.8.11 (以下同) 10:42 黃郁珺 昨天討論的。 2 10:42 林玉萍 懂了,所以台新那筆,是這個的訂金喔,他不是還要付我們錢嗎?你要不要在提醒大哥? 3 10:43 黃郁珺 我也這麼想。 4 10:44 林玉萍 同還在我們倉庫,那也是敏感產品耶。 5 10:45 黃郁珺 我們根本沒決定權。 6 10:46 林玉萍 唉,他還要來取貨,所以賠償算我們的喔,- - ,那50KG,RMB 900/KG,900*50*4.3=193,500。 7 10:47 黃郁珺 不止賠償算我們的,我們還要自負責任。 8 10:48 林玉萍 (傳送對話截圖) 我有跟大哥說今天或後天。已經出貨了。但也要看貨運配送狀況,最適合時間就是星期五一起取或。 9 10:48 黃郁珺 要拿回訂金,速度就很快。 10 10:49 林玉萍 (傳送崩潰的表情貼圖) 11 10:56 黃郁珺 這時看到要將存進的錢,再領出來,就覺得不開心。 12 10:58 林玉萍 台新應該不會問吧。 13 10:58 黃郁珺 應該不會,公司還有30萬,再領20萬。 這時,缺資金,領走會荒。 14 11:00 林玉萍 不過這筆,你本來就沒有打算要動用了呀。大哥上面說金主不同人。所以大哥也是金主XDD。 15 11:03 黃郁珺 有,要付貨款。也算,公司都付款了。 16 11:06 林玉萍 沒辦法。希望他們也不要一直造成公司麻煩。買不完欸。 17 11:07 黃郁珺 之前問大哥,在他們還沒研究出來前,不會收到款。研究不對,還會再改。就會再進材料。【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2-嗅-4甲基苯丙酮貳包 (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 沒收部分含包裝袋。 2 小米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5-1所示。 3 OPPO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5-2所示。【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1所示。 2 蘋果牌金色手機 詳偵三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2所示。【卷目索引】: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09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三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