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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毓琦被 告 潘信發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潘信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潘信發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潘信發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2「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原領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遭撤銷)。潘信發明知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進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於清除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大發興公司並無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所或轉運站,亦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4日前之時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清除之廢棄太空包袋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其前向郭金誥等人所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及堆置。嗣經本案土地共同持有人郭金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潘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紙、廢塑膠、太空包、廢鐵、廢PVC塑膠管、垃圾子車等物,均係被告潘信發向不特定人購買收取,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詳他一卷第63頁)明確,堪認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係被告潘信發向郭金誥等人承租,原擬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潘信發於警詢時供述(詳他一卷第61頁)明確,嗣竟擅自作為傾倒、貯存上開廢棄物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信發所為,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所經營之大發興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詳他一字卷第11頁)可按,其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本案經查獲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係被告潘信發向他人購買後暫時堆置,欲再轉賣予廢棄物再利用場回收,業據被告潘信發供述(詳他一卷第61頁)在卷,是以被告潘信發顯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被告潘信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逕自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欲待日後再轉賣他人之行為,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四)核被告潘信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大發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潘信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同條第3款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按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為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其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是以,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於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即在建構量刑範圍之框架。準此,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潘信發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暨被告潘信發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坦言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被告潘信發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惟審酌被告潘信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犯擄人勒贖罪,而其本案所犯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兩者罪質截然不同,被告潘信發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裁量後認就被告潘信發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潘信發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六)爰審酌被告潘信發前有擄人勒贖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向他人承租之本案土地,提供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影響環境生態,且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潘信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大發興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潘信發執行業務所涉上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被 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代 表 人 王毓琦 住同上被 告 潘信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發係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發興公司原領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遭撤銷),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地)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詎潘信發為執行大發興公司業務,竟於110年3月至同6月24日之前期間內,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清除之廢棄太空包袋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貯存在案地上。嗣經案地之共同持有人郭金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案地稽查而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潘信發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大發興公司代表人王毓琦之陳述

待證事實:供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4日在案

地稽查發現之廢棄物,係被告潘信發載運入內堆置。

㈢證人郭金誥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案地堆置有廢棄物,並曾要求被告潘信發予以清除等情。

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

待證事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4日15時30分

許前往案地稽查,發現有堆置廢棄太空包袋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

㈤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大發興公司自106年8月16日起承租案地。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1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影本1份待證事實:大發興公司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

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65912號

函影本1份待證事實:廢止大發興公司取得之乙級廢棄物清許可證。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潘信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等罪嫌。㈡被告大發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刑。

三、罪數:被告潘信發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