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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含膠或油脂及塑膠之廢棄馬達,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非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竟為取得銅販賣牟利,即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18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仁德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他人購得之含膠或油脂及塑膠之廢棄馬達共約2,880公斤,載運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接台86快速道路匝道往東行交流道旁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燃燒。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同日16時25分許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稽字第1110064636號函1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05168、14-W505169號)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2張、地磅記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南市消調字第1110021214號函、火災原因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燃燒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衛生,所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燃燒之時間、查獲廢棄馬達之重量、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