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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汶賢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汶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柒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汶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里長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正依法執行清理垃圾職務,僅因不滿所有物品占用道路將遭清除,竟手持並身帶7把水果刀,先徒手毆打里長,再持前開水果刀追趕恐嚇,危害里長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里長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知道他家庭狀況不是很好,希望他出看守所後不要再來找我麻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看守所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營生,月入約新臺幣10,000元、與患有精神疾病之子女、中風且持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之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水果刀7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