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賢文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賢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賢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向友人陳建文(已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為躲避查緝,將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於不知情之友人徐之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儲藏室衣櫃內。嗣潘賢文於另案羈押期間,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行前,主動寫信向警員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借提、安排就緒並全程監控情況下,潘賢文通知徐之宏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手提袋置於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電信電箱藍色桶子內後,隨即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7
至12頁;偵卷第67至69頁、71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7至203頁、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9至99頁)、核與證人徐之宏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99頁;偵卷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有被告自首信1紙(見警卷第45至46頁)可佐,並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為憑,此有扣案槍枝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9至35頁)、取槍過程照片14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見偵卷第53至62頁)、徐之宏住家照片12張及住家室內位置圖1張(見偵 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附表編號⒈所示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⑵附表編號⒉所示子彈1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34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11年7月27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侵害法益相同,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2罪,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另案執行中,主動寫信向警察自首持有槍、彈並帶警起出,此有被告自首信件影本(見警卷第45至46頁)、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參,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涉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二罪),被告有多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已然彰顯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對法益所存在之危險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再參之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為受亡故之陳建文所囑而持槍、彈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紀工作、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編號⒉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沒收。已試射子彈3顆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