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燕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為在其分割所分得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竟無視上開土地上,尚有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等3人持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透過不知情康振煌,再由康振煌聯絡不知情劉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派請不知情工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康志偉發現系爭建物,遭他人拆除,而提出告訴,告訴人康志明、康櫻娥亦委請康志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玉燕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毁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40台上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76台上4986號、92台上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台上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康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康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由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告訴人補充證據狀暨通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檔光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511017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玉燕供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系爭建物,係其委請康振煌找人去拆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建物犯行,辯稱:拆除系爭建物是在土地分割後才拆的,告訴人分到905-3號土地上,並沒有任何建物,而我分到905號土地上,卻有告訴人他們的房屋,我委請康振煌找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座落於分割後被告所取得旭山段905號土地上:
查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分割後,由被告所取得旭山段905號土地上,有本院向劉建志建築師事務所調取被告委託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拆除施工計劃書內所附地上建物配置圖在卷可憑(詳警卷83頁,本院卷129、143、177至178、217頁),並經證人康振煌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詳偵查卷53、54頁)。㈡又上開旭山段905、905-3地號,分割前之地號為905號:
按本件上開旭山段905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於109年2月20日分割前,為被告陳玉燕與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4人所共有;而系爭旭山段905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905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3人則取得905-3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有本院向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7、35、87至93頁)。
㈢905號分割前共有人約定系爭建物由土地分得者自行拆除:
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座落於905號土地上,已如前述。於共有人被告陳玉燕與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協議分割原905號土地時,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書第3點約定:「地上舊有建築物,全部共有人都同意由取得土地座落處自行拆除,費用自行負擔」等情,有109年2月8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93頁)。
㈣系爭建物,承辦代書康福生證實,由土地分得者自行拆除:
又證人康福生(辦理905號協議分割代書)於本院結稱:本件905號土地分割後,變成905號與905-3號,土地分割是陳玉燕及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他們共同委託我辦理,他們並當面把印章交給我;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所立「共有土地土地協議分割協議書」是我所寫,109年2月8日當天討論後,之後我拿回家,再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協議書,日期則是押討論那天的時間;依照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圖記載,旭山段905號土地,分成A、B兩塊土地,陳玉燕取得A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另告訴人3兄妹分得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告訴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3兄妹保持共有;關於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約定,當時在討論時,陳玉燕說分割完,她馬上要蓋房子,表示她不住了,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分到土地的人,土地上有建物,由分到的人自行處理及自負費用,我有跟告訴人康志偉他們3兄妹說,告訴人他們3兄妹都沒有反對;康志偉說他不知道此事,那是他說的;分割協議書我有備份,原打算要在109年2月19日分割現場複丈土地時,再拿給他們,但因為他們都沒到現場,所以分割協議書,我也就沒拿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32
0、321至324、327至328、332頁)。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拆除,告訴人與被告在土地分割前,即已達成協議,由分割後土地分得者,自負費用、自行拆除,甚為明灼。
㈤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應屬真實:
⒈告訴人康志偉雖供稱,土地代書康福生未交付分割協議書予
告訴人云云。然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所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陳玉燕、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共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筆,經分割協議如下條款:⒈分割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A部份面積304平方公尺,由陳玉燕取得,如複丈略圖。
⒉分割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B部份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各取得三分之一,仍保持共有,如複丈略圖。⒊地上舊有建築物,全部共有人都同意由取得土地座落處自行拆除,費用自行負擔。⒋依本協議書另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於標示變更登記後,即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有關手續」等語,立協議書人為告訴人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3人與被告陳玉燕,並蓋用其4人印章。且協議書上所蓋用印章為真正,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最後,代書康福生即據此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事宜。
是本件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應可確認。
⒉又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分割協議如下條款,其中:
「⒈分割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A部份面積304平方公尺,由陳玉燕取得,如複丈略圖。⒉分割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B部份面積101平方公尺,由康志明、康志偉、康櫻娥各取得三分之一,仍保持共有,如複丈略圖。⒋依本協議書另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於標示變更登記後,即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有關手續」。就此三項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即⒈⒉⒋條款),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則同一份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記載分割條款,自無第⒈⒉⒋分割條款為真正,而獨其中第⒊分割條款為不實,自無是理。況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分割之代書康福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稱,本件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是本件縱使代書康福生最後因故未能交付土地分割協議書予告訴人,然亦不能據此,即謂本件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為不實。
七、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除,告訴人與被告,既於109年2月8日在土地現場,討論分割時,達成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由土地分得者,自行處理及自負費用之協議,並經載明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且為承辦代書即證人康福生到院結證屬實在卷,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核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是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建物之故意,更無從認定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