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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維指定辯護人 羅翊華律師被 告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第1054號、第105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雪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陳俊環」發票部分,沒收之。

陳淑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雪維為陳俊環之母親。吳雪維因缺錢使用,為順利向陳淑貞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得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時間、地點,以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吳雪維」、「陳俊環」之署名等方式,虛偽簽發共同發票人為「陳俊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隨於各該簽發日期、地點,交付予陳淑貞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因陳淑貞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陳俊環請求清償借款時,經陳俊環表示並無同意吳雪維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事,陳淑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被告吳雪維)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吳雪維及指定辯護人均知為被告吳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貞、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45、57、59、61、63、65頁),足認被告吳雪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雪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雪維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雪維明知未獲得被害人陳俊環之授權,竟冒用被害人陳俊環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陳淑貞供借款擔保之用,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故意。是核被告吳雪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雪維於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俊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雪維係基於同一借款擔保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同一共同發票人即被害人「陳俊環」之本票並交付予陳淑貞而為行使,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雪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而本件被告吳雪維冒用被害人陳俊環之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害人陳俊環係被告吳雪維之子,彼此間有血緣聯繫,並非不相干之外人,且被告吳雪維偽造之本票僅6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大;又被告吳雪維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供借款之擔保,其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仍由陳淑貞持有,影響所及,尚侷限在少數人之間,並未嚴重危及經濟交易秩序。核其情形,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犯罪情節上顯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復參酌被告吳雪維已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乃在作為借款擔保,情急之餘未及細思,致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吳雪維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吳雪維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雪維所為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雪維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女兒同住,幫忙帶小孩)、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與被害人陳俊環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害人陳俊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雪維,不欲追究被告吳雪維之刑事責任(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雪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陳俊環亦表示不予追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雪維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吳雪維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吳雪維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雪維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雪維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再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簽名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被告吳雪維為發票人部分,乃被告吳雪維親自簽名,業據被告吳雪維供承在卷,顯見該部分係屬真正,為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陳俊環」發票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等本票中有關「陳俊環」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俊環」署名,係屬偽造「陳俊環」發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陳俊環」發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陳淑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緣另案被告黃昭智(原名黃安慶,111年9月5日死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黃慶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逄煜華(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共同被告吳雪維等人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陳淑貞借貸款項,被告陳淑貞為防止日後索償無著,擬於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向其親友求償,或對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逼迫其等支付票面金額,明知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並未取得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地點,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增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其債權;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彼時因需款孔急,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因而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等未取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被告陳淑貞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虛偽表彰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淑貞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吟萩等人。因認被告陳淑貞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共犯係指刑法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言;蓋無論為共同實行、為教唆、為幫助,必趨於一途,而在實體法上有其責任共擔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為獨立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教唆犯雖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卻有使他人萌生犯罪意思之積極意圖,則其主觀上當然具有教唆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而無所謂基於「間接故意」而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雪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淑貞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黃昭智為保證友人翁義松之借款債務,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為向其借款,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其有要求吳雪維等人找一位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而吳雪維等人交付本票時,其上已有陳俊環等人之簽名,其沒有教唆吳雪維等人簽寫陳俊環等人之名字,也不知道吳雪維等人有沒有獲得陳俊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淑貞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另案被告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因有資金需求,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所示之借款地點,向被告陳淑貞借貸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另案被告黃昭智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之署名,為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所親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則為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未經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所簽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雪維、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起訴書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附卷可稽(參見偵九卷第23-25、82、128-134、167-173、209-214、223、225頁、偵十五卷第35、37頁、偵十八卷第57-59頁、偵二卷第45、57、59、61、63、65頁),被告陳淑貞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張本票是伊於92年9月5日,在新營市長榮路台塑加油站旁,向陳淑貞借款時簽的,簽完後伊將5張本票交給陳淑貞,陳淑貞就當場拿本票上金額給伊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35-36頁),然其於109年4月7日、109年11月12日另案審理時乃陳稱:伊於92年9月5日當天幫朋友翁義松當保證人,才簽這些本票等語(參見偵九卷第121、144、153、157頁);又於110年10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陳淑貞叫伊簽10張本票押在她那邊作為擔保,叫伊有機會介紹朋友跟她借錢,有成功會給伊佣金,伊並沒有跟她借錢等語(參見偵九卷第187-188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關於其是向被告陳淑貞借款,或是為擔保他人之借款,才交付本票予被告陳淑貞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該等判決均認另案被告黃昭智係為擔保友人翁義松之債務,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本票號碼CH551841、CH551842之本票予被告陳淑貞,亦與檢察官之主張不合。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從而,本案尚難僅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檢察官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一事為真。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證述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署名之原因: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吳吟萩是伊太太,當初是陳淑貞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吳吟萩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伊才簽吳吟萩名字的;伊有質疑為何要簽吳吟萩的名字,陳淑貞說這是公司規定,形式上而已,不會犯法,保證不會有事;陳淑貞知道伊沒有得到吳吟萩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簽吳吟萩的名字,陳淑貞當時也沒有要伊聯絡吳吟萩或是要伊出示任何吳吟萩有授權的證明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35-36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慶文於111年8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伊向陳淑貞借錢時,只需伊簽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因為伊要多借錢,陳淑貞當場要伊找一個連帶保證人,伊說伊在公司向她借錢已經很丟臉,哪裡去找連帶保證人,陳淑貞知道林春秀是伊太太,就要求伊簽林春秀的名字在本票上作為擔保;伊考慮了很久,因為陳淑貞說不簽的話,沒辦法借錢,伊不得已才簽;陳淑貞明知伊沒有取得林春秀的授權還是要伊簽林春秀的名字,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簽林春秀的名字,且伊當下也沒有打電話問林春秀是否同意,陳淑貞當時也沒有要伊聯絡林春秀或是要伊出示林春秀有授權的證明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29-34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逄煜華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雖證稱:伊因為要跟陳淑貞借款,陳淑貞拿出空白本票要伊簽本票並在本票上簽另一個保證人名字才願意借伊錢;陳淑貞本來叫伊找一個朋友出來擔保,但伊沒有朋友可以幫伊擔保,陳淑貞又說一定要簽一個人的名字作擔保才能借錢,所以伊才簽上伊母親逄王件的名字;伊當時跟陳淑貞說沒有取得逄王件的同意,且逄王件也不識字,陳淑貞說沒關係,只要本票上有人簽名就好,不簽保證人逄王件的名字,就不能借錢,也沒有要求伊打電話取得逄王件的同意,伊只好當場當著陳淑貞面前簽上逄王件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95-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用電話聯絡陳淑貞借款時,陳淑貞說不需要擔保品,但要有保證人,伊在工作時有找朋友問一下,但朋友不同意作保;借錢的那天,陳淑貞拿本票給伊簽,伊跟她說沒有人要幫人當保證人,她就說沒有保證人就沒辦法借伊錢,她是沒要求伊簽誰的名字,伊就自己簽逄王件的名字,陳淑貞有問逄王件是誰,伊說是伊媽媽;因為伊第一次借款有在本票上寫逄王件的名字,所以在第二至四次借款時,伊就直接在本票上寫逄王件的名字當保證人,以免陳淑貞不借錢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1-50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雪維於111年7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淑貞借款,陳淑貞知道伊兒子陳俊環名下有房子,所以拿出空白本票要求伊在本票上簽上陳俊環名字,才要借錢給伊;伊本來都有說不要簽,但是陳淑貞跟伊說簽下去沒關係,還說如果伊有罪,那她是教唆的人也會有罪,陳淑貞也說如果伊不簽陳俊環名字錢就不用拿;陳淑貞知道伊沒有得到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當下有跟陳淑貞說陳俊環不可能會同意,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张俊環或回去取得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更沒有交給陳淑貞任何書面證明陳俊環有同意伊簽其名字(參見偵九卷第256-257頁、本院卷二第52-61頁)。

(五)經核其等各自證稱被告陳淑貞知道伊等沒有得到「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仍要伊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名字部分,均僅為其等之單方陳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信為真實。

四、按於民間借貸,貸款人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擔保或提供保證人,並非少見,而因借款人常因急需才要借款,貸款人則無非借不可之理由,二者地位高低有別,故通常是借款人配合貸款人之要求,以簽發本票或提供保證人之方式向貸款人借款。又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目的,不外乎是在借款人未能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付清償之責,以順利回收本金及利息,故貸款人自然希望借款人提供有經濟能力之人為保證人,應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虛假之保證人,或明知借款人係提供虛假之保證人,仍同意借款之理。本案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淑貞之陳述,雖可認定被告陳淑貞有要求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提供保證人,然此僅為私法自治之一環,並不違法,亦不具有特殊性,且此本屬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所需配合之事項,若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無法徵得他人同意擔任保證人時,僅其等無法借得款項,對被告陳淑貞並無任何不利,若被告陳淑貞仍欲貸款,則只需取消提供保證人之條件即可,並無架空自己設定之條件,而要求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於本票上簽寫虛假之保證人署名之必要。又因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提供之保證人,分別為其等之配偶、母親、兒子,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有親密關係之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陳淑貞為貸款人,對於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提供之保證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一事,並無查證之義務,是若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為符合被告陳淑貞貸款之條件,未經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姓名以為擔保,本應自負其責,尚難僅以被告陳淑貞要求提供保證人一事,即認被告陳淑貞應就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在本票上虛偽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姓名之事負教唆之責。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淑貞要求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於本票上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署名之目的,在於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可向被害人吳吟萩等人求償,或對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逼迫其等支付票面金額,且若非被告陳淑貞指使,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應不會將被害人吳吟萩等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無端遭被告陳淑貞追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互不相識,卻能就被告陳淑貞教唆其等偽造本票之經過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足認其等證述為真等語。然而,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既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本無需負擔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陳淑貞自無從對其等追償或追索票款,是若被告陳淑貞為確保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按時清償債務,與其要求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於本票上虛偽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不如要求其等提供殷實的保證人較為合理。又若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無力清償債務,縱使被告陳淑貞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恐也無法取回款項,還可能使被告陳淑貞自己教唆偽造簽名之舉止曝光,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舉,似非一般貸款人所會採取之方式。再者,另案被告黃昭智等人既因經濟壓力才向被告陳淑貞借款,則其等在找不到保證人之情況下,或自信可按期清償而不會牽連被害人吳吟萩等人,或自信事後可獲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原諒,始自行在本票上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尚不無可能。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雖均有證稱被告陳淑貞明知其等未獲得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仍要其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等語,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各次簽發本票之證述,涉及不同事實,互不相屬,均需有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其等互不相識,證述內容相似,即可互相補強,而將涉及各別事實之單一證述均認為真實。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不足以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上開不利被告陳淑貞之證述為真。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關於其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證述,顯有瑕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關於被告陳淑貞教唆其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部分,則均為單一陳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所證為真。從而,另案被告黃昭智是否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一事,無從認定,被告陳淑貞是否有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署名,並將該等本票交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擔保而已,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黃昭智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貞係明知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並未得到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仍挑唆或勸誘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從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淑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簽發日期 (民國) 簽發地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6月8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吳雪維 陳俊環 CH670680 105年6月8日 4萬元 上有偽造之「陳俊環」署名1枚 2 106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106年7月12日 10萬元 同上 3 106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106年8月9日 10萬元 同上 4 106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106年8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5 106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CH252651 106年8月21日 18萬元 同上 6 106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CH252652 106年8月30日 15萬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地點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簽發票人署名 1 黃昭智 92年9月5日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某台塑加油站 CH551841 92年9月5日 5萬元 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 CH551842 同上 5萬元 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 CH551843 同上 5萬元 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 CH551844 同上 5萬元 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 CH551845 同上 3萬元 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 2 黃慶文 94年4月20日 臺南市○○區○鎮村○○路00號「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TH066894 94年4月20日 6萬元 黃慶文之妻「林春秀」署名1枚 96年5月6日 TH066898 96年5月6日 6萬元 黃慶文之妻「林春秀」署名1枚 3 逄煜華 102年5月5日 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WG0000000 102年5月5日 2萬元 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 102年6月5日 WG0000000 102年6月5日 2萬元 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 105年6月3日 CH670679 105年6月3日 5萬元 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 106年6月17日 WG0000000 106年6月17日 3萬元 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 4 吳雪維 105年6月8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CH670680 105年6月8日 4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 106年7月12日 WG0000000 106年7月12日 10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 106年8月9日 WG0000000 106年8月9日 10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 106年8月16日 WG0000000 106年8月16日 10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 106年8月21日 CH252651 106年8月21日 18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 106年8月30日 CH252652 106年8月30日 15萬元 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卷宗與代號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55號卷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89號卷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75號卷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76號卷

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

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

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

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卷

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

13.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3號卷

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卷

15.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209號卷(

影)

16.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86號卷(

影)

1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卷(

影)

18.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

影)

19.司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號卷(影)

20.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一

21.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