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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忠順與鄭智豪(另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傍晚17時30分許,由鄭忠順騎乘鄭智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鄭智豪,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東彥廷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冒用賀皓瑋名義佯稱臺南市○○區○○段000號鄭自立所管理之建築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廢鋼筋要販賣。使不知情之東彥廷派吳宗哲駕駛BHX-1938號自小貨車搭載曾俊聰,跟隨鄭智豪與鄭忠順所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工地。趁無人之際,鄭忠順與鄭智豪指揮吳宗哲等人將鄭自立用於建築工事,重約

1.85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鋼筋144支搬運上車,載往東彥廷之資源回收場,並以賀皓瑋之名義登記為出售人,將上揭鋼筋以低價15,910元售予東彥廷之資源回收場,嗣經鄭自立發現鋼筋失竊報警,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自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如附件所示)。

二、訊據被告鄭忠順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鄭智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智豪前往東彥廷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及有人冒用賀皓瑋名義佯稱系爭工地之廢鋼筋要販賣。使不知情之東彥廷派吳宗哲駕駛BHX-1938號自小貨車搭載曾俊聰,前往系爭工地,竊取上揭鋼筋,載往東彥廷之資源回收場,並以賀皓瑋之名義登記為出售人,將上揭鋼筋以15,910元售予東彥廷之回收場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鋼筋是鄭智豪偷的,不是我偷的,當天我到現場是因為工地有噴水器、焊接器不見了,叫我去看;我有攔鄭智豪,但是他不聽;我有證人賀皓瑋可以證明我沒有偷云云(見本院卷第67、68、71頁)。

㈠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地前負責人姚甫學,證人即受東彥廷指示駕

駛車輛與曾俊聰共同至系爭工地搬運鋼筋之司機吳宗哲,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東彥廷,均一致證稱,系爭工地之鋼筋確係被告鄭忠順與共犯鄭智豪二人竊盜者(姚甫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吳宗哲部分,見警卷第47-49、51頁,本院卷第130、131頁;東彥廷部分,見警卷第26、27、31-33、35、40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33-137頁)。

⑵又證人姚甫學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並

非因工地之噴水器與焊接器不見,而通知被告到工地處理等語(見警詢第65頁),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員警調得本案竊嫌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所騎乘者

係共犯鄭智豪所有之KK9-733號機車,有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

⑴廢棄物登記表及回收轉賣表各1份(見警卷第99-101頁)。

⑵地磅單1份(見警卷第103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5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7、149頁)。

⑸臺南市○○區○○段000號工地之地籍圖1份(見警卷第109頁)。

⑹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警卷第111-147頁)。

⑺被告鄭忠順及共同被告鄭智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申裝資料及案發當天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89-91、151頁)。

⑻谷歌地圖被告與共犯鄭智豪二人通聯基地台位址與東彥廷回收場地址相對關係圖(見偵卷第149-153頁)。

等件可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智

豪二人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東彥庭、資源回收場員工吳宗哲駕駛BHX-1938號貨車搭載員工曾俊聰至系爭工地現場竊取財物,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所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竊盜犯行,然有毒品、違反職役、公共危

險、恐嚇取財等多起前科,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綁鐵工,月收入約3至4 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往生,其配偶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共犯鄭忠順販賣贓物所得15,910元,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無法查知被告與共犯鄭智豪二人間贓款如何分配,爰宣告沒收其中一半即7,95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忠順及共犯鄭智豪將竊得之鋼筋以低價15,910元售予東彥廷之回收場,並冒用賀皓瑋之名義登記為出售人,於廢棄物登記表中偽造賀皓瑋之姓名,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東彥廷,致生損害於賀皓瑋及東彥廷。使東彥廷陷於錯誤而交付15,910元,購買上開贓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於廢棄物登記表中簽署「賀皓瑋」姓名之人,乃係回收場之負責人東彥廷本人,並非被告或共犯鄭智豪所為,業據東彥廷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該案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第17頁)。且東彥廷本與賀皓瑋素來相識(見警卷第25頁),如被告二人偽簽賀皓瑋之名,東彥廷焉有不知之理,因此本案被告二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再竊得財物後出售財物,乃處分贓物屬刑法上不罰之後行為,被告與共犯鄭智豪將贓物出售予東彥廷,東彥廷已取得竊得之物品,並給付被告等人金錢,尚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與竊盜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鋕銘 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①南市營警偵字第1100281814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