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若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若鈞前因承攬張嘉南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與張嘉南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詎吳若鈞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正面照片、聯絡方式(如住址)、財務情況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張嘉南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張嘉南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及出入口外牆處黏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嘉南之姓名、正面照片、聯絡方式(住址)、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嘉南。
二、案經張嘉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若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承攬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嘉南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與告訴人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亦坦承其曾製作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辯稱:其未曾張貼附表所示之照片、文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伊遭被告張貼個人資料於住家大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出入口外牆,故報案製作筆錄;伊是在109年(筆錄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16時許外出運動時發現遭張貼傳單,內含伊本人的姓名、住址及私人照片,伊當下立刻將之撕下並至派出所諮詢,伊先保留提告的權利,後經律師建議至派出所報案;伊知道洩漏伊個資的是被告,被告是伊房屋修建工程的工程修繕包工(即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和伊對工程完工日期及工程款認定有出入,伊已經寄存證信函和被告終止工程契約關係,目前正在民事調解中;伊已將洩漏伊個資的跡證提供給警方,伊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10至12頁)。又證稱:伊很確定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員警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員警承認是他所為,說伊欠錢不還,所以被告又去民事庭告伊積欠工程款等語(偵卷第130頁)。於偵查中則先具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張貼有伊姓名、住址、照片的文件,被告是張貼在伊住家大門跟社區外面,被告貼兩份,有好幾張(1份4張),還有估價單,被告的貼法就是這4張分別張貼在牆上,照片部分是被告從伊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存取下來的;伊認為是被告張貼是因警察曾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貼的,說他跟伊有債務問題才貼這份資料;被告貼在社區外牆的資料是鄰居撕下來給伊的,鄰居按伊的門鈴,伊出來看到伊住處大門也有貼,伊撕下來後就去報警處理;伊是請被告幫伊修繕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的房子,總工程款簽約時是新臺幣(下同)130萬,分3期支付工程款,頭款40萬,其他是40萬、50萬,目前伊已給付110萬,但被告拖延工程未完成,所以伊沒有支付剩下的款項,伊也沒有積欠被告36萬元之工程款,伊和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是由法院以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審理;伊和被告曾因工程款之事先到仁德區公所調解,但各說各話,沒有共識;被告張貼的估價單是後來追加的工程,伊沒有答應追加,被告跟伊要錢就貼這張估價單,被告工期從6月拖到2年,房子均無法使用等語(偵卷第46至49頁)。再具結證稱:伊在109年12月20日16時許發現住家大門及出入口外牆遭張貼伊之照片、住址、姓名,及伊與被告間工程款糾紛之事,伊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前出去還未看到遭張貼的文件,應該是12時到16時之間貼的;估價單是被告自己製作的,伊請被告施作裝修工程,總工程款是130萬,施工過程中,被告說怎麼施作會比較安全跟比較快,伊一定是答應被告,因為被告有這方面的專業;原本是磚造牆,要改成鋼筋水泥牆,被告說這樣又快又安全,但伊不知道這樣會不會要花比較多錢,被告工程一直拖延,到現在還是做一半而已,伊已經給付110萬,但被告就不做了,說不划算等語(偵卷第170至171頁)。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可提出如附表所示遭張貼之照片、文
件供員警拍照存證(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並已當庭提出遭張貼之全部文件資料(存放於卷附資料袋內),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2頁);參之被告亦未否認附表所示之照片、文件遭張貼於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及出入口外牆處乙事,僅辯稱非其所張貼云云。是綜上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指述伊與被告間因房屋整修工程發生工程款糾紛,伊之個人資料即遭不當利用而張貼於上開地點等語,實屬有據。
㈢再觀之如附表所示遭張貼之文件資料中,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係彰顯告訴人本人;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標題已載明:「請求儘快(應為盡快)付工資工程款事」,內容並提及:「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及敘明工程變化及費用計算,其下更註記告訴人之住址;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則為「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就告訴人房屋整修工程之變更設計估價單,均已明確指向特定之人、事,足見張貼上開文件資料之人係欲藉此表明告訴人積欠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未付之意,此舉顯可認係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發生糾紛,且握有上開文件資料,而不滿告訴人付款情形之人所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即係告訴人之「LINE」頭像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為其所繕打,其上蓋印的「吳若鈞」印文為真正,該份文件即為其與告訴人調解時提出之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則為其所製作向告訴人請款之估價單;其知道告訴人的地址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75頁),亦可見被告確可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並為其製作,被告自均可充分掌控並隨意利用該等資料。從而,告訴人證述伊與被告間因工程款發生紛爭,被告即擅自張貼伊之個人資料等語,尤為可信。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其等間存有因房屋整修工程所生
之工程款糾紛;且自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被告所承攬之房屋整修工程是否因變更設計而須增加工程款、告訴人有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事項,意見顯有不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起即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付款,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此調解、涉訟等情,復有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臺南大光郵局109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臺南成功路郵局109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申請調解事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卷第68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4頁、第96至104頁、第112至114頁、第136至152頁)。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未付工程款,欲以張貼附表所示資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動機,被告曾張貼附表所示之照片、文件乙事更堪認定。
㈤復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包含告訴人之正面全身照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本人;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單方面陳述之欠款情形,然已顯示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得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及已敘明告訴人曾委託被告進行房屋整修工程,且就工程款仍有爭議等與告訴人之財務情況有關之資訊;附表編號3所示估價單則明揭告訴人委託整修之房屋地址、工程內容及金額,亦均屬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被告前因承攬告訴人之房屋整修工程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卻僅為催促告訴人依其意思給付工程款,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附表所示之照片、文件張貼於可供公眾往來行經之被告住處大門前及出入口外牆處,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均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是告訴人之「LINE」頭像照
片,任何人搜索告訴人電話均可查得該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告訴人住址非其所書寫;附表編號3所示估價單亦非私密資料;其曾委請綽號「阿成」之人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可能是告訴人不承認這件事,「阿成」才去張貼云云。然查: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為「LINE」之頭像,任何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者均可閱覽該照片,但告訴人並未因此授權他人任意使用;而估價單之性質縱非私密,於請款、協調付款、調解、訴訟等用途均可能提出,亦不得將涉及他人個人資料之估價單隨意向無關之人揭露或公告,被告以追討工程款之目的,恣意於可供公眾往來行經之地點張貼上開照片及估價單,自難謂適法之利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書寫告訴人住址之字跡固與被告之筆跡未盡相符,惟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之住址,且該等住址資料係直接記載於被告自行製作並捺印之文件上,被告又始終未能陳述其曾將該等文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復未能釐清「阿成」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填載告訴人之住址並持以張貼公示;被告空言辯稱附表所示資料非其所張貼,可能是「阿成」擅自為之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又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文件張貼於公眾往來之地點,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迫與不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參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說明 1 告訴人張嘉南與女兒之合照 原件共2張,均存於卷附資料袋內。 2 標題為「請求儘快(應為盡快)付工資工程款事」之文件 ⑴原件共2張,均存於卷附資料袋內。 ⑵內容包含「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及敘明工程變化及費用計算等語。 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告訴人張嘉南之住址。 3 「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 ⑴原件共2份,每份各2張,均存於卷附資料袋內。 ⑵其中1份之第2頁上黏貼編號1所示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