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仲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1號、第3172號、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信成告訴被告廖仲元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信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 告 朱信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廖仲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成與廖仲元均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2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備勤室(即第四海巡隊駐地),因說話聲量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腳踢對方之身體部位。嗣在相互傷害過程中,朱信成雖無致廖仲元受重傷之犯意,但客觀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朝廖仲元之眼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且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仍徒手毆擊廖仲元之眼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廖仲元因而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朱信成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廖仲元左眼傷勢經檢查後顯示已影響視覺、目前無光覺、無康復可能性,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信成、廖仲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信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廖仲元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廖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仲元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信成發生爭執之事實。 3 被告朱信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朱信成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⑴被告廖仲元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6692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 ⑶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告廖仲元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左眼傷勢經檢查後顯示已影響視覺、目前無光覺、無康復可能性,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即應斟酌其使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2人為同事,本次事端係因講話聲量所生,且觀諸案發過程,被告朱信成並非僅有針對被告廖仲元之眼部持續毆擊,是被告朱信成應僅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朱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被告廖仲元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