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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未經張國安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陳建裕、簡志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俊定之住所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將張國安所有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再由陳建裕駕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吳俊定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陳建裕作為工資。嗣經張國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吳俊定於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見張慎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未得張慎同意,即侵入張慎之上開住宅,於該房屋之庭院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取張慎所有之3.5型號電纜線5公斤置於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後,欲攜離現場時,適張慎自屋內走出,並向吳俊定告知「警察等一下就來了」等語,吳俊定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老虎鉗毆打張慎之頭部,致張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後將竊得之3.5型號電纜線5公斤連同塑膠袋棄置於上開庭院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三、案經張國安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張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安於偵查中、證人陳建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簡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估價單據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0號竊盜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進入告訴人張慎上開住宅及拿老虎鉗打告

訴人張慎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張慎上址住處大門沒關,於是走進去看看有無回收的東西,但伊沒有拿老虎鉗剪電纜線,張慎看到伊,先拿老虎鉗

插伊的心臟三下,伊後來把老虎鉗奪取過來,打他頭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見告訴人張慎居住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大門未關,未得告訴人張慎同意,即侵入告訴人張慎之上開住宅,於住宅庭院內,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張慎之頭部,致告訴人張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慎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3267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告訴人張慎之房屋院子後,看到

地上有電纜線,就將那些電纜線以老虎鉗剪斷,裝進藍色塑膠袋內,伊持用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告訴人張慎發現時,伊已將電纜線放到藍色塑膠袋並持有中,後來伊拿老虎鉗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電纜線留下沒有帶走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伊的上開住處院子內,伊看到被告拿著兩個塑膠袋裡面裝電纜線要走出去,塑膠袋內的電纜線是伊住處的電纜線,本來也不是被剪斷放在袋子裡,伊於是報警,跟被告說「等一下警察就來了」,伊叫被告將電纜線還給伊,被告回稱「這是你家嗎」;伊的住處大門平時沒有上鎖,伊雖然沒有看到被告剪電纜線的過程,但當天伊在屋內聽到拔電纜線的聲音,那聲音很大,將伊吵醒;扣案老虎鉗不是伊的;伊聽到拉扯電纜線的聲音,然後走出去,看到被告拿著塑膠袋,當時院子裡沒有其他人;後來伊與被告發生口角,這時伊拿著老虎鉗,伊現在忘記老虎鉗從桌上還是被告手上拿到,之後被告將老虎鉗奪走,用老虎鉗敲擊伊的頭部一下,伊有說「不要打了」,當時伊用全身力量攔住他不要再打,被告沒有一直打伊的頭,後來他就停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8頁)。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張慎之上開房

屋,於該房屋庭院內,持老虎鉗剪斷告訴人張慎所有之電纜線後裝入藍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正欲攜離現場時,遭告訴人張慎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張慎發生口角,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張慎之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張慎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並未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裝入塑膠袋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將電纜線以老虎鉗剪斷,裝進藍色塑膠袋內,告訴人張慎發現時,伊已將電纜線放到藍色塑膠袋並持有中等事實,此乃犯罪過程之重要情節,而與證人張慎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自屬可採,堪認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張慎,是

因告訴人張慎持老虎鉗攻擊被告,被告乃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持老虎鉗打告訴人張慎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若未發生,或是侵害業已過去,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供稱:被告拿老虎鉗刺伊的心臟三下,第四下時被伊搶下來,伊拿老虎鉗敲他的頭部一下等語。而告訴人張慎則否認有持老虎鉗毆打被告之行為,然縱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其遭告訴人張慎持老虎鉗欲進行第四下攻擊時,其既已奪下老虎鉗,告訴人張慎失去攻擊之工具,不法侵害即已結束,被告至此已達到防衛之目的,自無須再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張慎之頭部,顯見被告此時反擊已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並非防衛行為,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宅」,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依告訴人張慎於警詢時陳稱:伊住處外面有一個鐵門,從鐵門進去之後經過院子,才能進入伊居住之房屋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堪認上開犯罪事實二案發之庭院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應屬告訴人張慎上開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允許進入,自屬侵入住宅行為。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加重準強盜既遂罪。然查,依告訴人張慎上開證述,被告以老虎鉗敲擊告訴人張慎之頭部一下,告訴人張慎說「不要打了」,並用全身力量攔住被告不要再打,被告沒有一直打告訴人張慎的頭,後來就停手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雖以老虎鉗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但僅毆打一下,告訴人張慎尚能用全身力量攔住被告,而被告之後亦未再毆打第二下,即離開現場,甚至連所竊得之電纜線亦留在現場,足見被告所實施強暴程度並未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準強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依同法第32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三罪)。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嗣與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三罪),而其中二罪仍為竊盜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就本案所犯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以外,前已有多次因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竟再於本案竊取告訴人張國安、張慎之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告訴人張慎發現後,持老虎鉗毆傷告訴人張慎,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等工作,收入不固定)、告訴人張慎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普通竊盜罪、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併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張國安失竊物品 鋁合金門2只、門框2只、裝有鋁合金的桶子2桶、裝有汽車剎車總沯的桶子1桶、裝有雜鋁的桶子1桶、鐵板500公斤、鐵棧板1塊、L角鐵180公斤、汽車後但1個、汽車前但1個、方向主機1個、汽車差速器2個、電動大門承軸2個、電動大門輪子4個、特殊鋼螺絲350副、氣動打牛油機1個、20公升牛油、白鐵電器開關盒2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