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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雋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16900 號、第17135 號、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二、庚○、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已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三、庚○、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已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四、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1 次。

五、嗣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

8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庚○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三第379 頁至第385 頁,訴字卷四第205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1頁至第88頁,警卷三第146 頁至第

148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偵卷一第491 頁至第499 頁,訴字卷三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

385 頁至第390 頁,訴字卷四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7頁至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人即同案共犯兼購毒者乙○○、證人即購毒者李琨永、丙○○、戊○○、張宗民、陳南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

229 頁至第235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275 頁至第28

0 頁、第463 頁至第471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第503頁至第507 頁、第531 頁至第533 頁,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

112 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325頁至第335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第471 頁至第477 頁、第529 頁至第531 頁,訴字卷一第

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訴字卷四第9 頁、第2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蒐證照片180 張、警方蒐證照片105 張、對戊○○、李琨永執行搜索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71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9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對乙○○執行搜索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71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戊○○提出與庚○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110

年6 月29日、110 年7 月1 日對話紀錄截圖各1 張、110年8 月2 日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11

1 年7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398114號函暨所附對庚○執行搜索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715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5 頁至第220 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47頁,警卷三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下方至第141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他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5頁,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偵卷四第111 頁、第267頁至第269 頁,訴字卷二第181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與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論交易之毒品價格高低,每次交易大約都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三第389 頁,訴字卷四第220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彼此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係於110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20分許,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戊○○,依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搜索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情形,係獨立分裝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咖啡包5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三第121 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致彼此無從區分,尚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或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為轉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甲○○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與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同前述,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本件所犯14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5 罪、轉讓禁藥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如同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本件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其販賣對象多為長年熟識之人,僅是互通毒品有無,每次販賣金額僅數千元,相較於專門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倘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於我國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係於110 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為止,合計不足3 月之期間內,頻繁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高達13次,對象共計6 人,各次交易價格自1,500 元至5,500 元不等,流散毒害之範圍甚廣,並非偶發性地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與熟識之他人,於本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自行或予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本件於不足3 月之期間內,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次數高達13次,對象共計6 人,各次交易價格自1,500 元至5,50

0 元不等,流散毒害之範圍甚廣,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前有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四第237 頁至第267 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因車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來源為友人提供資助或借款,沒有能力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四第220 頁至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13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9 所示之物,亦同時用於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390 頁,訴字卷四第211 頁至第21

2 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所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其中除編號13僅收取半數之價金1,250 元外,其餘各次交易均取得全數之價金),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自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390 頁,訴字卷四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則為同案共犯甲○○所有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甲○○有將該扣案手機用於本件犯行,難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爰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4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110 年7 月1 日午間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9 樓之6 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並向丙○○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警方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丙○○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肆、惟查:

一、證人丙○○就上開時間、地點進行之毒品交易情形,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詢中證稱:110 年7 月1

日該次毒品交易,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庚○(下稱庚○)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庚○在忙,所以由戊○○下樓接我上去庚○租屋處完成交易,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2,500 元等語;後於同次警詢中改稱:當時我是與己○○合資購買,己○○確實有交給我1,000 元,要一起向戊○○購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錢不夠,我好像只出800 元,還欠戊○○700 元,戊○○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分裝給己○○等語(警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㈡於110 年8 月2 日晚間6 時58分許第一次偵訊中證稱:110

年7 月1 日該次毒品交易,我是跟己○○共同出資,己○○出1,

000 元,我有帶己○○上去一起找戊○○購買,當天我先打給庚○,但找不到庚○,於是我打給戊○○,我是跟戊○○買,錢是交給戊○○,毒品也是戊○○交給我的,我也是跟戊○○說的,我買完毒品後,把己○○的部分先給己○○等語;後於同次偵訊中又證稱:我於11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有跟庚○買半錢2,5

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㈢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8分許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我記

得我於11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是要跟己○○合資向庚○購買毒品,但庚○不在,庚○委託戊○○處理,我就把錢交給戊○○,戊○○把毒品交給我,我是跟己○○一起去買的,我確實有向庚○、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473 頁至第4

77 頁)。㈣於111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準備程序中供稱:110 年7

月1 日該次毒品交易,我跟己○○是要合資向庚○購毒,但庚○不在,庚○請戊○○把毒品轉交給我,但那個毒品到底是庚○的,還是戊○○的,我不太清楚,實際上有交毒品給我、並向我收毒品價金的人是戊○○,當天毒品價金總共是2,000 元,我錢不夠,我只有把己○○出資先交給我的1,000 元交給戊○○,我自己應該要支付的1,000 元先欠著,之後我自己再補給戊○○,我先前於警詢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實際交付的價金,是因為剛被逮捕、腦筋一片混亂,沒有清楚記得,當天我只有向戊○○購買毒品1 次,之後才有在別天向庚○購毒。我先前於偵訊中之所以會回答:「我於110 年7 月1 日中午,有向庚○購買半錢、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回答的意思是由戊○○出面賣毒品給我,我主觀上認為我是跟庚○購買毒品,只是由戊○○代替庚○出面跟我交易毒品,但我無法確認那個毒品是戊○○的,還是庚○的,所以我才會在偵訊中說是向庚○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

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0分許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10

年7 月1 日該次毒品交易,我跟己○○的原意是要找庚○購買毒品,但庚○不在,庚○跟戊○○有聯絡過,戊○○出來跟我接洽時有跟我提到,庚○有交代戊○○出面處理,要跟我收2,000元,並要戊○○把價值2,000 元的毒品交給我,亦即戊○○原本是要先幫庚○賣毒品給我,當天我錢不夠,我只有把己○○出資先交給我的1,000 元交給戊○○,戊○○有把價值2,000 元的毒品交給我,我當場分給己○○,後來等到己○○走了以後,戊○○又跟我說他改變主意了,戊○○說他不想介入我跟庚○之間的買賣關係、不想幫庚○處理毒品交易的事情,並把1,000元退還給我,改成我向戊○○借用毒品,並叫我之後再向庚○購買毒品來還給戊○○,我跟戊○○沒有直接的交易關係,戊○○只是幫忙、先把毒品借給我等語(訴字卷四第129 頁至第16

1 頁)。㈥綜合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丙○○就該次交易毒品

之對象究竟係庚○或戊○○、其等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戊○○究竟係受庚○所託代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抑或係自行與丙○○進行毒品交易、戊○○交付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屬於庚○或戊○○所有、丙○○實際交付與戊○○之價金數額為何、戊○○事後是否有將該價金退還與丙○○,以及其等間之交易關係究係丙○○與己○○合資向庚○或戊○○購買毒品,或係丙○○與己○○一同向戊○○借用毒品,再由丙○○與己○○另行合資向庚○購買毒品後交還與戊○○等各項重要交易細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庚○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一致供稱:110 年7 月

1 日中午該次毒品交易,丙○○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向我借用1 公克、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丙○○說之後會還毒品給我,我就將我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先行向庚○購買的3.75 公克、價值4,8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撥出1 公克借給丙○○,丙○○再分裝一下交給己○○,己○○有拿1,000 元給丙○○,我沒有向丙○○收錢等語(警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訴字卷二第372 頁至第374 頁),亦與上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原本是要幫庚○賣毒品給丙○○,因而幫庚○交付毒品與丙○○,及向丙○○收取毒品價金,事後始改變主意、退還價金與丙○○之情形不符。另依庚○於戊○○為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7 月1 日中午該次毒品交易之實際情形我已經忘記了,但一般來說,如果我人不在東門路那邊,毒品應該也不在那邊,因為毒品都是放在我身上,如果有藥腳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毒,我剛好不在,我就會拒絕交易,不會再介紹藥腳去跟誰交易,因為錢不是我賺的,我覺得這樣是浪費時間,照道理來說,如果丙○○要來找我買毒品、我剛好不在,我會懶的理丙○○,怎麼可能還請戊○○或別人幫忙進行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的話,藥腳他們會自己聯絡,他們自己都有互相的聯絡方式,但是不管怎樣,如果法院認定我有罪的話,我都認罪等語(訴字卷四第16

2 頁至第167 頁),是依照庚○向來進行毒品交易之模式,亦與上開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形不符。基此,自不得以證人丙○○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及庚○向來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之證詞,作為庚○上開概括坦承犯行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庚○就其有於110 年7 月1日午間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作為其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 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422049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472238號卷 4 他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5 他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 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 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 8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 9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卷 10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 11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二 12 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三 13 訴字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四附表一:庚○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情形、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民國、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琨永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二空新城大樓B 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李琨永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琨永,並向李琨永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琨永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0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8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並向丙○○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8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10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8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戊○○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並向戊○○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8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000 年0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里區○○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8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並向乙○○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8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宗民 110 年7 月23日午間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張宗民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宗民,並向張宗民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5,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民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南光 110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之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陳南光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南光,並向陳南光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南光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琨永 110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之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李琨永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琨永,並向李琨永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琨永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110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之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3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戊○○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戊○○,並向戊○○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2,300 元、1,000 元,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戊○○1 次。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 1,000 元 9 丙○○ 110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先交與甲○○,由甲○○依庚○之指示上址1 樓,乘坐上丙○○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由庚○事後自行向丙○○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500 元,丙○○與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甲○○依照庚○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丙○○至上址9 樓之6 與庚○進行毒品交易,甲○○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庚○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並向丙○○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2,000 元,甲○○、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宗民 110 年6 月10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張宗民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甲○○依照庚○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張宗民至上址9 樓之6 與庚○進行毒品交易,甲○○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庚○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宗民,並向張宗民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5,500 元,甲○○、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民1 次。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宗民 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張宗民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甲○○依照庚○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張宗民至上址9 樓之6 與庚○進行毒品交易,甲○○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庚○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宗民,並向張宗民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5,500 元,甲○○、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民1 次。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丙○○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500 元 庚○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丙○○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庚○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先交與乙○○,由乙○○依庚○之指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至上址1 樓交與丙○○,丙○○先行賒欠購毒價金2,500 元,嗣後僅支付其中1,250 元與庚○,餘款尚未支付,乙○○與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庚○本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供庚○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2 吸食器1 組 3 玻璃球2 個 4 吸管1 支 5 VIVO廠牌手機1 支 屬於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1 張 屬於庚○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1 台 8 夾鍊袋1 包 9 Realm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1 張)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