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4121號、第5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裕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裕閔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8日、8月8日均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縱火後旋即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四處流浪,嗣經拘提始到案,其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7日短期間內傳送起訴書所載恐嚇訊息或簡訊予被害人蘇美娟、蘇清施,次數多達7次,衡以被告本身或其行為時所處社會環境等外在條件並未改變,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本案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0月12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預防再犯,衡以被告所涉放火未遂罪嫌,危及被害人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11年9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其友人可提供住處供其居住,希望可以出監,願意限制住居在該處等語。惟被告現階段無交保能力,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又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所陳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