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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4121號、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外觀貼有「3」貼紙)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丁○○之外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大舅舅蘇嘉賢相處不睦,且向丙○○要求返回其原先與蘇嘉賢、丙○○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2居住,未獲丙○○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持用扣案白色蘋果廠牌手機(外觀貼有「3」貼紙,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予丙○○;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等網咖店,使用店家電腦,接續透過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訊息內容予丙○○,傳達將加害於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乙○○明知丁○○及其家人平時居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因不滿其撥打電話與丁○○聯繫過程中斷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持用上開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予丁○○,傳達將加害於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未獲丁○○即時回應,盛怒之下,立即持不詳物品敲砸上址房屋大門之門閂鎖,致門閂鎖一端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復未經丁○○或其他居住權人之許可,即逕自開啟大門進入上址房屋而侵入之,隨後走入廚房內,以瓦斯爐點燃衣物、塑膠製品等易燃物,致廚房及書房(火災鑑定報告標示為雜物間,下稱雜物間)起火燃燒,廚房四周牆面輕微燻黑,瓦斯爐上方所放置衣物有部分燒失、碳化;雜物間之天花板大部分燒白、燻黑,牆面輕微燻黑,內部堆放之部分衣物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客廳、走道、臥室及浴廁等處之天花板、牆面、內部擺設家具及物品輕微燻黑;臥室之天花板受燒後,靠北側天花板小部分破裂、掉落,然未使該房屋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乙○○於縱火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拘獲乙○○,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院併予審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丁○○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11年1月3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住家被人入侵並縱火,且大門的鎖頭有遭破壞,我要對破壞且侵入我住處縱火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警1卷第15至17頁),業已明確指訴被告乙○○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應認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放火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392至39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3至10頁,警2卷第3至11頁,偵2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85至86、490、499至5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告舅舅丁○○、蘇嘉賢、證人即被告母親友人高素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警2卷第13至17、19至22頁,警1卷第19至21、27至29頁,偵2卷第115至118頁;警1卷第15至17頁;警1卷第33至35頁;警1卷第39至42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單(警2卷第35至36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訊息內容予丙○○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7至73、77至80、82至83、91至92、107至113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予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85至86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1年1月3日雙向通聯紀錄(警1卷第61、63頁)、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位置圖、平面圖,警3卷第65至9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1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8701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1至219頁)、火災現場照片(警1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丁○○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閂鎖遭破壞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白色蘋果廠牌手機(外觀貼有「3」貼紙)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丙○○之子、丁○○之外甥,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被告與丙○○、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係指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而言,必以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已燒燬而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始足當之;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用品或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而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仍未達本罪所稱之「燒燬」程度,而屬放火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火之上址房屋,其火勢集中於廚房及雜物間,除造成廚房瓦斯爐上方衣物部分燒失、碳化,雜物間之天花板燒白、燻黑及內部堆放之部分衣物及物品燒失、碳化之外,其餘客廳、走道、臥室及浴廁等僅天花板、牆面、內部擺設傢俱及物品輕微燻黑、臥室靠北側天花板小部分破裂,該房屋本身主要結構體即樑柱及牆壁等重要部分,並無變形、坍塌之情形,有前引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3卷第65至99頁,警1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第171至219頁),足認該房屋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其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揆諸上開說明,即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而屬未遂無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罪數說明:㈠就事實欄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恐嚇訊息予丙○○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事實欄部分:

1.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前述房屋內衣物等物品,就此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又被告因不滿丁○○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斷訊,而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訊息予丁○○,並因未獲丁○○即時回應,盛怒之下,立即持不詳物品敲砸丁○○上址房屋門閂鎖致一端斷裂,並未經丁○○或其他居住權人之許可即無故侵入該房屋,隨後在廚房以瓦斯爐點燃衣物、塑膠製品等易燃物,致廚房及雜物間起火燃燒,依事件整體過程以觀,其上開恐嚇、損壞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住宅及放火等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

3.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放火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名(本院卷一第4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就事實欄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燒燬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主張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情緒障礙,請求就所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案發後為警拘獲,於111年1月10日接受警詢時,對於其放火之原因、方式、房屋起火燃燒後其騎乘腳踏車離開,隨即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案情經過描述甚詳(警1卷第3至10頁),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無從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根據卷宗資料以及被告的陳述,被告曾於國中求學期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到高職時重新鑑定未達智能不足,但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並未有精神科疾病史與相關就醫史,被告的縱火行為來自於親屬互動不良所產生的衝突懷恨及不滿,屬於報復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7月12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6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8至368頁),益徵被告於放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刑度非輕,且被告案發時其控制能力應不如一般常人,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丁○○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斷訊且未即時予以回應,即恣意在丁○○上址房屋內放火,雖因火勢即時遭撲滅而未生燒燬房屋之結果,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丁○○及同棟大樓住戶惶恐不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本案放火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大舅舅蘇嘉賢相處不睦,且向母親丙○○要求返回其原先住處居住,未獲丙○○回應,不思理性溝通協調,竟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其母親丙○○,致丙○○內心恐懼不安;又因不滿小舅舅丁○○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斷訊且未即時予以回應,即傳訊施以恐嚇,敲砸其房屋門閂鎖,恣意侵入房屋內放火,雖因火勢即時遭撲滅而未生燒燬房屋之結果,然其所為已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丁○○及同棟大樓住戶惶恐不安,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予丙○○之次數、放火導致丁○○上址房屋內物品燒燬情形,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丙○○表示:請依法判刑,希望讓被告知道自己該怎麼做、好好面對自己過錯等語(本院卷一第95、502頁);丁○○表示:被告所為造成我家及整棟大樓住戶的恐慌,請依法判刑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病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500頁)暨所提出就診精神科之藥袋封面影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本院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外觀貼有「3」貼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本案恐嚇丙○○、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6、491頁),並有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1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另1支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外觀貼有「4」貼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支手機壞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86、491頁),員警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上亦記載該支手機「充電無法開啟」等語(警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該支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上開手機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0年12月16日20時57分至同日時59分許 「投票當天,準備5000現金放在冰箱紙袋,裡面有振興卷拿去用。」、「沒來,沒辦法辦到就等著家火災吧」 2 110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 「15:30見,遲到沒出現(後果不堪設想」 3 111年1月2日15時27分至同日時52分許 「媽沒錢叫妹轉錢…匯10萬到這個帳戶,01/11號下午3點前!永豐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訊息無視,想一想,不一定像上次喔」、「選擇殺了我吧,還是幹大事入獄,我為什麼會這樣做,因為你們欠我一個道歉,沒有誠懇的心意我不會罷休的」 同日16時46分至同日17時45分許 「新年新希望不要讓我丟震撼彈」、「想到那晚,雙手緊緊握著ˍ和ˍ僵直著,有人還在睡、有人受傷/倒地死亡,上下戶該有美好的家庭,隔天一早很好的未來因這種情況而破裂,整棟大樓0000000,犯人很冷靜只說一句我願意死刑」、「還有1000個多劇本,看你喜歡哪種,到時候我沒拿到半毛,我們就好好演場戲給警察看」、「提示2大2小,下一個目標,你要選擇自己處理還是我處理樓上」 4 111年1月3日15時25分許 「16:20,一個小時內,轉20萬,匯到這帳戶,永豐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0,我得不到7樓的道歉聲明,簡訊不看電話無視,溝通沒用,時間到,震爆彈要來了!」 5 111年1月5日15時10分許 「沒入賬,丟震爆彈,三天內!」 6 111年1月6日22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7日22時8分) 「等出事了,保證你們付不了受害者的家庭醫療費以及磕頭道歉」、「不轉是吧,他媽的我就弄s你們」、「提示:某天隨機s人,再次上新聞真ㄉ不要認廢物」 7 111年1月7日5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7日22時8分) 「妹的壽命活不到明年」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21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047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857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宗(偵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