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嵐馨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嵐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嵐馨與告訴人呂月華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兩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雖知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絡,而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分別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因其擔任戶籍員工作而明知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若係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而欲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者,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等文件而提出申請,竟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討債務,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嚴竹雄與告訴人戶籍相同之機會,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持嚴竹雄出具之委託書至臺南○○○○○○○○申請載有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取得後即閱覽該戶籍謄本所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在存證信函上後寄發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國宸法律事務所,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嵐馨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寄發、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以其父親嚴竹雄之代理人名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告訴人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並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在存證信函上寄發予告訴人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伊願意認罪,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9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父親嚴竹雄之戶籍與告訴人相同,遂誤以為「申請其父嚴竹雄之戶籍謄本,順便得知告訴人地址」一事不違法而誤犯此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現已知當初此一想法乃錯誤,並願認罪。被告當初誤犯此罪之動機,乃係因告訴人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合法目的,而欲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合法手段催告,遂誤以為申請其父嚴竹雄之戶籍謄本,順便得知告訴人地址之方法亦為合法手段而誤犯本案,並無故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住址後,除用以寄發存證信函外,並未再為其他之使用,亦未曾告知或另行轉交他人使用而造成告訴人之任何傷害,犯罪情節輕微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被告之弟、告訴人之夫嚴國哲因病住院,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曾為其弟墊付10萬元醫療費用,被告因告訴人在其弟死亡後即不欲與其聯絡,為向告訴人催討上開10萬元債務,乃以其父親嚴竹雄與告訴人戶籍相同之機會,以嚴竹雄之代理人名義至臺南○○○○○○○○申請載有呂月華原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取得後再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於存證信函上,寄至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予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9至30頁),並有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臺南○○○○○○○○111年5月4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35177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1、37、93至94頁、本院卷第73至75、77頁)。又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此一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以嚴竹雄之代理人名義申請載有告訴人原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後,利用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原戶籍地址此一聯絡方式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屬同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準此,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弟弟往生前曾代墊10萬元醫療費用,因告訴人是伊弟弟的繼承人,所以按照繼承關係請求告訴人支付10萬元醫療費用;選擇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是因為伊等已經多次用LINE告知,但她都已讀不回,不然就是不讀不回;伊弟弟告別式前一天,告訴人跟伊說告別式結束後就會還伊這筆錢,告別式結束後都沒有支付,且就沒有跟伊等聯絡;伊等不知道告訴人詳細地址,但知道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就是已經完全沒辦法溝通了,所以才會想到寄存證信函,伊寄到她家跟律師事務所,她住的地方就是她跟伊弟弟的房子,所以伊當然知道她住在哪裡,也知道她上班的地方,而且伊等也已經有碰過面跟她講了,但她還是不還,所以才會想說用存證信函,當初是這種想法,以為寄了存證信函就會有個法律的根據,不是口說無憑;伊是三個地方,包含她舊的戶籍地址都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04至105頁)。參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除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外,尚有告訴人現行之戶籍地址及另1個備註「國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且內容確實載稱:「本人嚴嵐馨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市立醫院先行代為支付嚴國哲之醫療款項,以便其配偶呂月華取得死亡證明書等,處理後續喪葬事宜。(代支付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迄今,已多次聯繫呂月華償還債款,仍無意履行…。請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聯繫本人並清償債款。逾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110年2月1日」(見他字卷第頁9至11頁);而後,被告亦確實有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於110年5月6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綜上堪認被告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此一個人資料之原因,確實僅係為了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追討其先行代墊之醫療費用。從而,被告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乃至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有以前揭方式申請載有告訴人原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而蒐集、利用告訴人聯絡方式之行為,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被告係為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依被告上開行為舉措觀之,足認被告係為行使法律上權利而為主張,除此之外,即未作其他使用,是被告蒐集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單純係為揭露告訴人隱私、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